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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5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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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紳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1

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紳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王紳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㈡論罪理由補充:被告王紳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紳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坦承犯行之客觀事實,且未明確表示否認犯罪,堪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是其偵、審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綉琴以本案面交款項之全額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內容如附表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偽造工作證可能銷毀或我交款時交回給上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本案卷證內並無資料可資特定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復無證據可認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70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不法所得,是尚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所面交取得之現金固為洗錢財物,然此等財物均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日期:114年6月25日 金額:180萬元 上有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1枚) 偵卷第3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10號

被 告 王紳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紳鉉於民國114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部經理-志誠」、「阮雯娟」、「諧永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阮雯娟」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蔡綉琴,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諧永營業員」相約於114年6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柳鄉公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再由王紳鉉依「外務部經理-志誠」指示前往取款,向蔡綉琴出示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紳鉉工作證,表示其係該公司員工王紳鉉,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1枚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予蔡綉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關鈞等人。王紳鉉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蔡綉琴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綉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紳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蔡綉琴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綉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前開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80萬元予被告,並取得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1紙等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4 告訴人提出之諧永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被告偽造並行使該私文書之事實。 5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1份 被告於114年6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收款時間,手機通話基地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鄰近收款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本案扣案之收據1張、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騙取告訴人180萬元,對告訴人之經濟、生活、工作、身體、心理、精神、婚姻、家庭等已造成嚴重影響,致生告訴人身心痛苦、經濟困頓,實有不該,建請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上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