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7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陳佳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合約書壹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應更正為「陳佳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於民國114年4月間,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貴』、『Jason』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第14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後補充「,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葉國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㈢競合:⒈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被告與「阿貴」、「J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行為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審理範圍之說明:偵查檢察官固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本院卷第4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已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㈦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文書信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復慮及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入監所前無業等語(本院卷第4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被告自陳其從事車手工作期間犯罪所得共2萬5,000元,已於另案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114號判決沒收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無訛,本院不另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客體: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並轉交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合約書1紙、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至上開偽造之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陳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雯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陳佳雯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中旬,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待葉國龍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邀葉國龍加入LINE群組「天賦吉運」,並以LINE暱稱「許若涵」名義,陸續向葉國龍佯稱:下載「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平台進股票當沖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葉國龍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陳佳雯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取得蓋有「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其泰」等印文之「數位雲端系操作合約書」(下稱假收據)後,再於114年5月20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假冒外勤專員向葉國龍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葉國龍而行使之。陳佳雯得手後,旋即將所得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葉國龍,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葉國龍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國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佳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佳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擔任車手,是遭警方查獲後伊才知道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國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內容截圖及假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及被告2人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詐騙總金額4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均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