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煥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張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25行補充更正為「致邵麗鈴陷於錯誤,允諾付款。張煥志則依『FGxc』之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列印製作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收據(上印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鄭澄宇』印文),再持偽造之『王金貴』印章在前開收據上蓋用偽造之『王金貴』印文,並接續於
㈠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一江街與南京東路2段路口向邵麗鈴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
㈡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某處,向邵麗鈴收取130萬元現金,且分別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各1紙予邵麗鈴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邵麗鈴。張煥志再『FGxc』之指示,將前開收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公廁,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收據照片(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影卷第377頁)」,及被告張煥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公廁,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未繳交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⒌又被告行為時尚未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適用,亦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本案收據上所載公司大、小章、收訖章等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FGxc」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詐術,向同一被害人先後詐得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是本案被告2次收款行為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尚有於113年6月26日向告訴人邵麗鈴收取130萬元款項,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等節,惟前開部分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卷影卷第166至167頁),而扣押偽造之113年6月26日收據經指紋鑑定與被告指紋相符,有收據照片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卷影卷第377、396頁),又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據被告坦承不諱,爰依法併予審判。
㈧、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交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稱目前無經濟能力繳交等語,故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假名「王金貴」冒用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本案遭投資詐欺所受損害共33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在砂石場工作,月薪1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依被告所述,前開偽造之印章業經另案扣押,如該案亦諭知沒收,自應併予執行,以免重複,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收取款項的1.5%等語(見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47頁),則其113年6月25日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計算式:200萬元X1.5%=3萬元)、113年6月26日之犯罪所得為1萬9,500元(計算式:130萬元X1.5%=1萬9,500元),前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收據(另案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前開收據均已交付被害人收執,無再供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其沒收或追徵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等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編號 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 犯罪所得 一
㈠偽造之113年6月25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收據上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鄭澄宇」印文各1枚、「王金貴」印文3枚
㈡偽造之「王金貴」印章1枚 新臺幣3萬元 二 偽造之113年6月26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收據上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鄭澄宇」、「王金貴」印文各1枚 新臺幣1萬9,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張煥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煥志於民國113年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Gxc」、「HH」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煥志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3號等案提起公訴)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初不詳時間,以暱稱「闕又上」、「范玉麗」及「東富」之帳號,向邵麗鈴佯稱可透過「東富」APP投資獲利,致邵麗鈴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25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一江街與南京東路2段路口,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FGxc」於113年6月25日17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張煥志列印偽造並印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之收據後,再由張煥志持偽造之「王全貴」印章在前開收據上蓋上「王全貴」之印文。接著指示張煥志於113年6月25日1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一江街與南京東路2段路口向邵麗鈴收取詐欺款項,張煥志到場並收到邵麗鈴所交付之20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王全貴」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邵麗鈴收執而行使之,張煥志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至不詳公廁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張煥志並因此獲得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邵麗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煥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FGxc」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邵麗鈴收取20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地點之廁所內,並獲得收款金額1.5%之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邵麗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20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19097號鑑定書1份 偽造之113年6月25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留存之指紋與被告檔存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㈣ 113年6月25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鄭澄宇」印文1枚及「王全貴」印文3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煥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2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王全貴」印章1個;未扣案之113年6月25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鄭澄宇」印文1枚及「王全貴」印文3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