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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7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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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SOON FOOK(中文姓名:張順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4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CHONG SOON FOOK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8行「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圖形(笑臉符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因非首次犯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圖形(笑臉符號)』之人(無證據證明CHONG SOON FOOK於行為時知悉該人有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ONG SOON FOOK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供稱:對方與伊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只有一個人跟伊聯繫,暱稱是一個笑臉符號的人,沒有群組,1對1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自難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圖形(笑臉符號)」之人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㈥、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假名「王一發」冒用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本案遭投資詐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自述中學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2萬8,000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再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且無我國國籍,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5頁),參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該偽造之私文書,因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犯行結束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㈢、而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再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本案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沒收 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扣押)上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印文各壹枚、「王一發」署押(簽名)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43號被 告 CHONG SOON FOOK (中文名:張順福,馬來 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NG SOON FOOK(中文名:張順福,馬來西亞籍,下稱張順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圖形(笑臉符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因非首次犯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股市明燈學習交流課堂」向王興華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云云,致王興華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0日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受上游「圖形(笑臉符號)」指示前往該處收款之張順福,張順福則佩戴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瞬公司)、「王一發」工作證,並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玖瞬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之玖瞬公司大小章及偽簽之「王一發」署名)予王興華而行使之,致王興華、王一發及玖瞬公司受有損害。張順福收受上開贓款後,再依上游「圖形(笑臉符號)」指示以丟包方式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王興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興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興華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1.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2.被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均屬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就此部分另行聲請沒收。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單次面交之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因向親友借貸而負債並受有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建請就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