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6-2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劉智傑
陳詩涵
陳文瑄
游文珍
李守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昶鈞律師彭正元律師
被 告 顧開惠
馮文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041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一、陳信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劉智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陳詩涵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陳文瑄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五、游文珍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六、李守康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七、顧開惠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八、馮文珍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予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翼或天飛』、『柚子』、『小路』、『阿達』、『ceo』、『風』、『蕭』、『小』、『楊子健』、『枸杞』、『香水百合』、『部長3.0』、『速』、『此時下』、『趙紅兵』、『柏』、『蘇先生』、『阿祥』、『傑森』、『小寧』、『林俊峰』(下合稱『天翼或天飛』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陳信宏、李守康、游文珍、馮文珍部分,均不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據,」,應予補充更正為「據(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劉智傑、陳詩涵、陳文瑄、顧開惠亦同時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工作證後」。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而行使之」後補充「劉智傑、陳詩涵、陳文瑄、顧開惠並同時向陳維鴻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維鴻、上開偽造之收據、憑證所載同名公司、人員之文書信用」。
五、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陳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82頁、第289頁、第292頁)。
㈡被告劉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6頁、第364頁、第368至369頁、第371頁)。
㈢被告陳詩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82頁、第289頁、第292頁)。
㈣被告陳文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4頁、第368至369頁、第371頁)。
㈤被告游文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82頁、第289頁、第292頁)。
㈥被告李守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82頁、第289頁、第292頁)。
㈦被告顧開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6頁、第450頁、第457頁、第462至464頁)。
㈧被告馮文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2頁、第289頁、第29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陳信宏、劉智傑、陳詩涵、陳文瑄、游文珍、李守康、顧開惠、馮文珍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上開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八人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分別使被害人陳維鴻交付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準此,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八人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陳信宏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游文珍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李守康就附表一編號5、被告馮文珍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劉智傑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陳詩涵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陳文瑄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顧開惠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渠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暨被告劉智傑、陳詩涵、陳文瑄、顧開惠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惟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99頁、第280頁、第288頁、第362頁、第368頁、第449頁、第455頁、第461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同時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查,被告陳信宏、劉智傑、陳詩涵、陳文瑄、李守康、顧開惠於本案均係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游文珍、馮文珍於本案均係擔任出金車手,渠等均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之過程,對於被害人如何被詐騙並不清楚等節,業據被告八人分別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被告陳信宏部分】:見偵字卷第23頁;【被告劉智傑部分】:見偵字卷第69至70頁;【被告陳詩涵部分】:見偵字卷第42頁;【被告陳文瑄部分】:見偵字卷第31頁;【被告游文珍部分】:見偵字卷第48頁;【被告李守康部分】:見偵字卷第55頁;【被告顧開惠部分】:見偵字卷第36頁;【被告馮文珍部分】:見偵字卷第60頁),則渠等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詐欺手法,已非無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八人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八人上開所為當均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均無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陳信宏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劉智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陳詩涵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陳文瑄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游文珍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李守康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顧開惠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馮文珍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各與「天翼或天飛」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八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八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㈠被告八人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八人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1、被告陳信宏部分:被告陳信宏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於114年9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343至344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陳信宏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屆滿6個月後,方於115年5月4日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迄未給付全部和解金額(詳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查被告陳信宏於警詢時供稱於面交後,係將贓款交付詐欺上游『陳柚叡』,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協助辨識該嫌身分並持續偵辦,本分局未有因其供述查獲其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5年3月1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5304602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之1頁),足徵其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陳信宏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條第1、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被告陳信宏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2、被告劉智傑部分:被告劉智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於114年9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411至412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查被告劉智傑於警詢時供稱係聽從詐欺上游『林俊峰』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惟不知該嫌之真實身分,未有因其供述查獲其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5年3月1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5304601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之1頁),足徵其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劉智傑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條第1、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被告劉智傑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3、被告陳詩涵部分:被告陳詩涵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即以法院繫屬日即115年1月12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見本院卷第5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陳詩涵雖於115年5月4日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迄未給付全部和解金額(詳後述)。另本案並未因被告陳詩涵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條第1、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被告陳詩涵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4、被告陳文瑄部分:被告陳文瑄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於114年9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331至333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另本案並未因被告陳文瑄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陳文瑄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條第1、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被告陳文瑄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5、被告游文珍部分:被告游文珍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於114年9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383至385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游文珍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屆滿6個月後,方於115年5月4日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迄未給付全部和解金額(詳後述)。另本案並未因被告游文珍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游文珍本案所為,有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游文珍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游文珍。至被告游文珍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6、被告李守康部分:被告李守康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於114年9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405至407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李守康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屆滿6個月後,方於115年5月4日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如數履行完畢(詳後述)。另本案並未因被告李守康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李守康本案所為,有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李守康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李守康。至被告李守康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7、被告顧開惠部分:被告顧開惠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於114年9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345至347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然迄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詳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查被告顧開惠於警詢時供稱係聽從詐欺上游『楊子健』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惟不知該嫌之真實身分,未有因其供述查獲其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5年3月1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5304601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之1頁),足徵其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顧開惠本案所為,有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顧開惠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顧開惠。至被告顧開惠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8、被告馮文珍部分:被告馮文珍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於114年9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379至381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馮文珍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屆滿6個月後,方於115年5月4日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迄未給付全部和解金額(詳後述)。另本案並未因被告馮文珍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馮文珍本案所為,有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馮文珍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馮文珍。至被告馮文珍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八、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游文珍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李守康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顧開惠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馮文珍附表二編號2部分,減輕其刑。
九、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陳詩涵固主張其教育程度僅有大學,對商業交易及刑事上犯罪構成要件之了解及謹慎程度難以與臺灣社會多數人相比,且其屬初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考量其素行尚屬良好、參與本件犯罪行為時間尚短、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及認罪,為此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
㈢惟查,被告陳詩涵因貪圖報酬,任意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存入回單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其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陳詩涵前揭主張,實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審酌事項,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陳詩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屬無據。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八人於本案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出金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被告游文珍、李守康、顧開惠、馮文珍均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被告顧開惠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游文珍、李守康、馮文珍均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之說明,上開被告前揭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與被害人和解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被告李守康並已履行完畢;暨除被告顧開惠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游文珍、李守康、馮文珍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外,被告陳信宏、劉智傑、陳詩涵、陳文瑄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見後述)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八人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陳信宏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劉智傑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3萬3,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2頁);被告陳詩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陳文瑄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有1名子女由他人收養,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2頁);被告游文珍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需扶養重度身障之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李守康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半工半讀,月收入約1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顧開惠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及公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5至466頁);被告馮文珍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被告陳信宏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被告劉智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被告陳詩涵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欄;【被告陳文瑄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欄;【被告游文珍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被告李守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欄;【被告顧開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欄;【被告馮文珍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一、緩刑部分:
㈠被告陳詩涵固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47頁)。惟查,被告陳詩涵除本案外,尚因詐欺等案,另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8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804號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01至502頁),且亦已因另案即本院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被告李守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第355頁);告訴代理人汪玖英亦當庭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李守康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陳信宏部分:被告陳信宏因本案獲取6,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陳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又其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可於二週內繳回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惟此部分款項尚未自動繳交;參以其與被害人雖已和解成立,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賠付款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信宏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被告劉智傑部分:被告劉智傑因本案獲取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劉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第364頁),乃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劉智傑表示:在監沒有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第364頁);上開款項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詩涵部分:被告陳詩涵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被告陳詩涵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46頁)。被告陳詩涵固辯稱:前揭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即本院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判決中自動繳回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46頁);惟查,前揭犯罪所得固經另案宣告沒收,惟觀諸另案判決理由係認其並未提供相關單據以資證明前揭犯罪所得於偵查中業已繳交之事實,而認上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一節,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7至502頁)。準此,前揭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陳文瑄部分:被告陳文瑄因本案獲取1萬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陳文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4頁),乃其犯罪所得。惟被告陳文瑄表示:在監沒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上開款項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游文珍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被告游文珍報酬月結,但其未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游文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游文珍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李守康部分:依被告李守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守康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顧開惠部分:被告顧開惠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顧開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第458頁),為被告顧開惠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至476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㈧被告馮文珍部分:被告馮文珍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馮文珍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馮文珍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㈨至被告陳信宏、劉智傑、陳詩涵、陳文瑄、李守康、顧開惠收取之受騙款項,均已由上開被告各依指示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或置於指定地點等節,業據上開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被告陳信宏部分】:見偵字卷第25頁、第344頁;【被告劉智傑部分】:見偵字卷第68頁、第412頁;【被告陳詩涵部分】:見偵字卷第44頁;【被告陳文瑄部分】:見偵字卷第32頁、第332頁;【被告李守康部分】:見偵字卷第56頁、第406頁;【被告顧開惠部分】:見偵字卷第38頁、第34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⑴⑵、2⑵、3⑵、4⑵、5、6⑵、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陳信宏、劉智傑、陳詩涵、陳文瑄、李守康、顧開惠、游文珍各該編號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陳信宏部分】: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344頁;【被告劉智傑部分】:見偵字卷第67至68頁、第412頁;【被告陳詩涵部分】:見偵字卷第42至43頁;【被告陳文瑄部分】: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第332頁;【被告游文珍部分】:見偵字卷第48至49頁、第384頁;【被告李守康部分】:見偵字卷第55至56頁、第406頁;【被告顧開惠部分】: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第34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該編號「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印文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⑴、3⑴、4⑴、6⑴「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工作證共4張、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出款憑證1張,因被告劉智傑、陳詩涵、陳文瑄、顧開惠、馮文珍本案業經查獲,上開物品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一:
編號 取款車手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贓款金項 和解暨履行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含沒收) 1 陳信宏 ⑴已扣案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295頁、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3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署押分別為: 企業名稱欄 董事長欄 經辦人欄 ⑵已扣案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295頁、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4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署押分別為: 企業名稱欄 董事長欄 經辦人欄 ⑴114年3月12日 10時18分許 ⑵114年3月13日 1時43分許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⑴20萬元 ⑵20萬元 被告陳信宏願給付被害人陳維鴻2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智傑 ⑴未扣案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劉志傑」工作證1張(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8頁): ⑵已扣案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307頁、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08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署押分別為: 企業名稱欄 董事長欄 經辦人欄 114年3月25日 18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20萬元 未和解 劉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詩涵 ⑴未扣案之姓名「陳詩涵」工作證1張(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 ⑵已扣案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287頁、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署押分別為: 美商摩根大通收訖印鑒處 代理人公司及法人印鑒處 114年4月23日 20時52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20萬元 被告陳詩涵願給付被害人陳維鴻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陳維鴻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 陳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文瑄 ⑴未扣案之姓名「陳芽昕」工作證1張(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09頁): ⑵已扣案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299頁、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09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署押分別為: 企業名稱欄 董事長欄 經辦人欄 114年4月29日 18時09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0號 30萬元 未和解 陳文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守康 已扣案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283頁、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10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署押分別為: 企業名稱欄 董事長欄 114年5月3日 2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40萬元 ⑴被告李守康願給付被害人陳維鴻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5月5日前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 ⑵被告李守康已依約給付完畢,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5頁)。 李守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6 顧開惠 ⑴未扣案之姓名「顧開惠」工作證1張(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7頁): ⑵已扣案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303頁、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7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署押分別為: 美商摩根大通收訖印鑒處 代理人公司及法人印鑒處 114年5月6日 9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30萬元 未和解 顧開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之物沒收;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取款車手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出金金額 (新臺幣) 和解暨履行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含沒收) 1 游文珍 已扣案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291頁、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12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署押分別為: 美商摩根大通收訖印鑒處 代理人公司及法人印鑒處 114年5月2日 17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26萬元 被告游文珍願給付被害人陳維鴻1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陳維鴻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 游文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2 馮文珍 未扣案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款憑證1張(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13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署押分別為: 收訖專用章欄 出款公司欄 代表人欄 114年5月21日17時0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25萬元 被告馮文珍願給付被害人陳維鴻2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陳維鴻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 馮文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陳信宏
劉智傑
陳詩涵
陳文瑄
游文珍
李守康
顧開惠
馮文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劉智傑、陳詩涵、陳文瑄、游文珍、李守康、顧開惠、馮文珍等8人(下稱陳信宏等8人)分別於民國114年3、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信宏、劉智傑、陳詩涵、陳文瑄、李守康、顧開惠等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游文珍、馮文珍則負責交付款項予被害人,使被害人誤認可確實獲利之出金車手工作。陳信宏等8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3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陳維鴻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邀陳維鴻加入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陳詩怡」、「吳亞菲」等名義,陸續向陳維鴻佯稱:在「YLD」、「J.P.MG」APP註冊會員及儲值,群組內每天回報獲利情形,且保證獲利等語,致陳維鴻陷於錯誤,相約交付相關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陳信宏、劉智傑、陳詩涵、陳文瑄、李守康、顧開惠各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收據,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向陳維鴻收取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陳維鴻而行使之。陳信宏、劉智傑、陳詩涵、陳文瑄、李守康、顧開惠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陳維鴻,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復陳維鴻申請出金,本案詐欺集團遂指示游文珍、馮文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面交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出金款項交付予陳維鴻,充作投資獲利,致陳維鴻陷於錯誤,誤信「J.P.MG」等投資係真實之投資管道。嗣陳維鴻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信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智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智傑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真的不曉得他們如何詐騙告訴人,伊只負責跟客戶收取款項等語。 3 被告陳詩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詩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陳文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瑄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游文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文珍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李守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守康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真的不曉得他們如何詐騙告訴人,伊只負責跟客戶收取款項等語。 7 被告顧開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顧開惠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真的不曉得他們如何詐騙告訴人,伊只負責跟客戶收取款項等語。 8 被告馮文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馮文珍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維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分別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6人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2人出金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4日刑紋字第1146116111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供之偽造收據所採集指紋,經送鑑識後,與被告陳文瑄、陳詩涵、顧開惠等人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宏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8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8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8人所犯上開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處斷。另請審酌被告8人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人騙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請予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被告8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編號 取款車手 持用假收據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贓款金項 具體求刑 1 陳信宏 蓋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王俊平」印文及「王俊平」簽名之偽造收據 ⑴114年3月12日10時18分許 ⑵114年3月13日1時43分許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⑴20萬元 ⑵20萬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2 劉智傑 蓋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114年3月25日18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20萬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3 陳詩涵 蓋有「寶船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駱志和」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114年4月23日20時52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20萬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4 陳文瑄 蓋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印文及「陳芽昕」簽名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114年4月29日18時9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0號 30萬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5 李守康 蓋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印文之偽造收據 114年5月3日2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40萬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6 顧開惠 蓋有「寶船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駱志和」印文之偽造收據 114年5月6日9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30萬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車手 持用假收據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出金金額 具體求刑 1 游文珍 蓋有「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駱志和」印文之偽造收據 114年5月2日17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26萬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2 馮文珍 蓋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印文之偽造收據 114年5月21日17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25萬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