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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9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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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瑋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瑋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依『JJ』指示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鑫安江門市面交27萬元現金予孫瑋駿」補充為「依『JJ』指示在臺北市中山區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鑫安江門市面交27萬元現金予孫瑋駿」、第16行刪除「孫瑋駿並當場提供『孫瑋駿』之識別證取信沈庭萱,並交付收據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瑋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凱」之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沈庭萱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參與程度、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5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收取而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新臺幣27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3號

被 告 孫瑋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瑋駿自民國114年8月某日,經網路聊天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美娜」之女網友介紹,與該名女網友之「舅舅」LINE帳號互加好友,加入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凱凱」及其他成員共計13人之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凱凱」擔任聯繫窗口,再以工作手機指示車手孫瑋駿,前往「凱凱」指定處所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贓款,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暱稱「JJ」,經由社群媒體Tinder結識沈庭萱,再遊說沈庭萱加入網址https://www.poyabuywx.com網站,投資POYA寶雅公司產品,再以加入會員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物金,購買化妝露20組可現領1萬1,200元福利金之詐術,致沈庭萱陷於錯誤而自同年9月18日起陸續經由網路銀行、一卡通帳戶依「JJ」指示轉帳10次至指定帳號共計49萬9,955元(詳如附表),並於同年9月19日19時30分許,依「JJ」指示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鑫安江門市面交27萬元現金予孫瑋駿,孫瑋駿並當場提供「孫瑋駿」之識別證取信沈庭萱,並交付收據1張,孫瑋駿再依工作機指示,將現金放在指定之公園某地點,次由詐欺集團收水前往收取後隱匿。嗣因沈庭萱欲申請提領現金時,竟遭網站以等級不夠拒絕提現,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庭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瑋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庭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JJ」之對話紀錄5張、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紀錄10張、114年11月1日指認被告車手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詐欺、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擔任車手與暱稱「凱凱」、「JJ」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末查被告自承擔任面交車手月薪5萬元,共取款7至8次,被告受領報酬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交付被告收取贓款部分,及告訴人遭詐騙匯入附表所列詐欺集團持有帳戶中之贓款部分,核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4年9月17日21:57 1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4年9月18日11:47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4年9月18 日11:48 1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4年9月19日14:35 4萬9,985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4年9月19日14:37 4萬9,985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4年9月19日14:45 8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4年9月20日12:58 4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4年9月20日13:02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4年9月20日13:03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4年9月20日13:04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計 49萬9,9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