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7-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勁元業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死亡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卷第13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孫安志
陳佳永
陳勁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安志、陳佳永、陳勁元於民國114年4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幣商經理」、「涂昇達(達達)」、「波波」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約妥孫安志以日薪4000元至5000元、陳勁元以每次面交1000元、陳佳永以車資3000元之代價,由孫安志、陳佳永、陳勁元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孫安志、陳佳永、陳勁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鮑紀良,致鮑紀良陷於錯誤,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附表所示現金,再由孫安志、陳佳永、陳勁元依詐欺集團上手「涂昇達」、「波波」、「幣商經理」指示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證收據,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鮑紀良自稱「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俟收訖附表所示現金後,即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收據予鮑紀良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代表人及鮑紀良,再依詐欺集團上手「涂昇達」、「波波」、「幣商經理」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鮑紀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鮑紀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安志、陳佳永、陳 勁元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鮑紀良於警 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交 付附表所示現金予被告,並經被告交付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證收據。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Line暱稱「李曉曼」、「士鼎線上營業員NO.106」、「財富風向標」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 面交附表所示現金予被告。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證收據、合約書照片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 、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於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證收據親簽「陳冠廷」(被告孫安志使用之假名)、「陳佳永」、「陳勁元」署名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涂昇達」、「波波」、「幣商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未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總詐騙金額逾2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等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建請就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時、地 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面交車手 1 鮑紀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曉曼」於113年12月不詳時許,將告訴人加入Line名稱「財富風向標」群組,再由Line暱稱「李曉曼」、「士鼎線上營業員NO.106」,向告訴人佯稱可註冊使用「士鼎創投」APP並交付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相約面交現金投資。 114年5月2日16時 23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後方停車場 40萬元 工作證1張(載有「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廷」等字樣,工作證1張未扣押)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上有「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陳冠廷」署押各1枚,收據1紙已扣押) 孫安志 114年5月14日10時33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南側 30萬元 工作證1張(載有「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佳永」等字樣,工作證1張未扣押)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上有「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收據1紙已扣押) 陳佳永 114年5月19日14時34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南側 120萬元 工作證1張(載有「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勁元」等字樣,工作證1張未扣押)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上有「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收據1紙已扣押) 陳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