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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6-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5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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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

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本案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西索」、「飛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從被害人交付的款項中獲得2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66號

被 告 黃萾宗

孫靖凱

黃子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靖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黃萾宗、黃子恩先後自民國114年3月初、3月初、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凱翔」、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索」、「飛坦」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萾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891號案件提起公訴;黃子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753號案件提起公訴),由黃萾宗、黃子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職務、孫靖凱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職務,即由「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監控手」則負責於附近把風、監看,再由「車手」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約定黃萾宗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孫靖凱可獲得每次收取款項3%,黃子恩每次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12日前不詳時間,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致彭思倢與LINE暱稱「陳佩宇」成為好友,「陳佩宇」旋將彭思倢加入LINE群組「陳佩宇學習交流群」,「陳佩宇」並傳送不實投資網站https://www.bkdosu,com予彭思倢,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復由LINE暱稱「和元資本客服中心」、「CBD科技」協助進行虛偽購幣儲值,「和元資本客服中心」、「CBD科技」旋以假投資之話術(兌換虛擬貨幣用以投資云云),致彭思倢陷於錯誤,先後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黃萾宗、黃子恩即分別依「凱翔」、「西索」、「飛坦」等之指示,列印其上蓋有偽造「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附表所示收據1紙,且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印有附表所示假名之工作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假名之工作證,面交附表所示金額,復提出附表所示收據1紙,並簽署附表所示假名予彭思倢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彭思倢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彭思倢、黃盈宗及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靖凱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附近把風、監看,確認有無員警埋伏,以及「車手」有無遭「擊落」(即被警方查獲)或「黑吃黑」之情形。黃萾宗、黃子恩復又依「凱翔」、「西索」、「飛坦」等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丟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或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彭思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萾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萾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孫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孫靖凱坦承有擔任「監控手」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去,結束後我馬上與對方說我不要做,故我是不知情云云。 3 被告黃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子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彭思倢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遭詐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萾宗、孫靖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被告孫靖凱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黃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

三、被告黃萾宗、孫靖凱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萾宗、孫靖凱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黃萾宗、孫靖凱、黃子恩(下稱被告黃萾宗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被告黃萾宗等3人分別擔任「車手」面交取款、「監控手」負責把風、監看,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被告黃萾宗等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被告黃萾宗等3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經查,偽造之「黃盈宗」之識別證1張,屬被告黃萾宗、孫靖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紙,雖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惟為被告黃萾宗、孫靖凱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造「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紙上蓋有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黃盈宗」署押1枚均屬偽造印文、署押,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因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⒊至被告黃萾宗等3人用於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業由另案扣押一節,據被告黃萾宗等3人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89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753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物品既經另案扣押,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末被告黃萾宗等3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據、假名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監控手 1 彭思倢 (提告) 114年3月14日10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 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黃盈宗」 10萬元 黃萾宗 孫靖凱 2 114年4月17日9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 無 45萬元 黃子恩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