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6-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3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吳安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文書均沒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
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張」均更正為「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安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吳小天」、「育軒(或稱YU)」、「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向同一被害人先後詐得財物而由被告收取、轉交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一行為之接續犯,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別論以一罪。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交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表示目前無能力繳交,故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林詩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許育誠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兼差工作,時薪196多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115年並未修正),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⒈本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文書,業經告訴人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文書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⒉至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押),原亦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等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前開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最少為2,000元等語,以有利被告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本案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編號 沒收 一 扣案偽造之114年9月18日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偵查卷第45頁) 二 扣案偽造之114年9月19日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偵查卷第53頁) 三 扣案偽造之114年9月19日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偵查卷第60頁) 四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吳安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安綺於民國114年9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小天」、「育軒(或稱YU)」、「犬」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非首次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中旬不詳時間,在Telegram上刊登交友廣告而結識許育誠,以暱稱「配對秘書詩涵」向許育誠佯稱:性交易須依指示支付費用等語,致許育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嗣由吳安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林詩綺)及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傳媒公司)收據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出示工作證取信於許育誠,進而向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偽造群傳媒公司之收據而行使之。吳安綺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許育誠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安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許育誠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許育誠,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育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育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吳安綺。被告吳安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許育誠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許育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張、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份 ⑵告訴人許育誠提供之與被告面交款項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許育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吳安綺。被告吳安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許育誠之事實。 4 ⑴被告面交地點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吳安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許育誠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安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收據3張、未扣案之工作證3張,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被告騙取告訴人許育誠之詐欺金額達90萬元,對告訴人之經濟、生活、工作、身體、心理、精神、婚姻、家庭等已造成嚴重影響,實有不該,建請就被告本案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偽造之文件名稱 許育誠 114年9月18日 10時44分許 18萬元 臺北市○○區○○○○○0號出口 工作證1張(姓名:林詩綺)、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張 114年9月19日 10時50分許 25萬元 臺北市信義區象山公園籃球場 工作證1張(姓名:林詩綺)、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張 114年9月19日 17時4分許 47萬元 工作證1張(姓名:林詩綺)、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