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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4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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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禕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提領時間」欄所示內容,均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日」、「提領時日」欄所載內容。

㈢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宣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0至61頁、第63至6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陳宣禕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致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交付之受騙匯款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均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均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準此,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文規定,被告本案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僅係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本案王道銀行帳戶資料與並加以提款,至於詐騙本案被害人之過程,被告並未參與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第199至200頁),其是否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案此種情形實質上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可參),本院即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承上,被告上開所為,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㈦減輕其刑之事由: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嗣同條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2、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共3罪),已於115年1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即對於提供其申設之本案王道銀行帳戶資料及於114年10月20日提領款項等事實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99至200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其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惟約定分期給付,故未給付全部和解款項(詳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和解情形」欄所示);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徵本案並無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其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均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就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無論依修正前同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被告本案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提供其申設之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並加以提領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按上說明,其前揭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告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然尚未給付調解之全部金額,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已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及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確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領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第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所使用之王道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所申設、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已遭查獲,且上開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第18頁),是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均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尹琬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114年10月20日 13時29分00秒 /4萬4,985元 114年10月20日

①14時36分00秒 /9萬元

①14時37分00秒 /5,000元 未和解 陳宣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蕭明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114年10月20日 13時30分00秒 /4萬9,977元 同編號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蕭明珠2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蕭明珠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115年5月6日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陳宣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王佑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114年10月20日

①14時53分00秒 /4萬9,985元

②14時55分00秒 /5萬元

③14時57分00秒 /4萬9,200元 114年10月20日

①15時01分00秒 /2萬元

②15時02分00秒 /2萬元

③15時04分00秒 /2萬元

④15時05分00秒 /2萬元

⑤15時06分00秒 /2萬元

⑥15時07分00秒 /2萬元

⑦15時08分00秒 /2萬元

⑧15時09分00秒 /9,000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佑瑋7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王佑瑋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115年5月6日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陳宣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7號

被 告 陳宣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禕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目的為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或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予以提領交予不詳人士,可能被不詳人士利用遂行詐欺犯罪目的,更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主觀上存有即使有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俊鴻」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將其所申請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訛詐附表所示之人(報告意旨所載詐欺及後續提領王以臻、羅宇婕及蔡幸珊受騙匯款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41165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以免重複起訴),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陳宣禕再依「吳俊鴻」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領出,並於同日不詳時間,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尹琬淳、蕭明珠、王佑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尹琬淳、蕭明珠、王佑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宣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點,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吳俊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製作不實金流以便日後申貸之用,並依「吳俊鴻」之指示於附表所載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尹琬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尹琬淳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法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蕭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明珠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法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佑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佑瑋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手法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尹琬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吳靜」(帳號:hnty901)及LINE暱稱「金融專員陳麗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訊息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尹琬淳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法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蕭明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hreads暱稱及帳號均為「fgj547hj」及LINE暱稱「金融客服-王專員」、「7-Eleven線上客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訊息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蕭明珠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法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王佑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hreads暱稱「李倩玉」(帳號:silvija3199),及LINE暱稱「陳政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訊息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佑瑋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手法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領出之事實。 9 王道銀行南京復興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宣禕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吳俊鴻」,再依「吳俊鴻」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領出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經濟困難,於114年10月中旬在網路上找貸款要借錢,我當時是挑選名稱是正規銀行的借貸公司並留下LINE帳號,後來就有一個男生加我LINE好友,稱向他們公司貸款無須銀行照會,也不會多查聯徵紀錄,並將我介紹給自稱為主管之「吳俊鴻」,後續「吳俊鴻」跟我說明貸款方式,並要我提供包含本案帳戶在內共2個我名下的銀行帳戶,說要幫我製造財力證明,會有幾筆款項進到我的銀行帳戶,假裝我有工作經驗,貸款才可以順利通過,但要我將款項領出還給他們,我才在同年10月20日12時許聽從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給「吳俊鴻」指定之人,當時我不知道我被利用當車手等語。然: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國內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經查,被告自承因需錢孔急,又無穩定工作,在網路上尋找貸款而聯繫上「吳俊鴻」,因「吳俊鴻」稱無須銀行照會及查詢聯徵紀錄,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以供款項匯入、製造不實金流即有利於通過貸款申請等語,足見被告可預見以其當時之財務狀況及聯徵資料,申辦貸款恐遭一般金融機構拒絕,被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即與「吳俊鴻」聯絡,而在被告與「吳俊鴻」實未曾謀面,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均未確知,亦未對資金來源或對方進行查證及確認之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然被告竟仍欲透過「吳俊鴻」代向銀行申辦貸款,並提供本案帳戶予「吳俊鴻」,與之共謀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以虛偽不實之金流紀錄欺騙銀行以取得貸款資格,已非適法。復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審核貸款之申請,係取決於申貸人之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以評估申貸人之還款能力,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金融機構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參以被告自承有辦理汽機車貸款之經驗,且依其經驗不曾被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美化金流紀錄,堪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知正常辦理貸款之程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知之甚詳。況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一定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本於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對於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並配合領款之道理及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實況知之甚明,亦知自己信用不良遭銀行拒絕貸款,難以循正常合法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竟為求貸得款項,而依「吳俊鴻」要求,提供名下之本案帳戶收受匯款以製作不實金流證明,欲令銀行誤判以利貸款,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本案帳戶供來源不明之款項存入,更遑論製作假金流以貸款,本即帶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故被告對於「吳俊鴻」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能藉此掩飾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未就入帳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甚依「吳俊鴻」指示提領不明匯入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徵被告為美化金流,容任自己及其本案帳戶淪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是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惟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被告猶依指示從事前揭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被利用作為車手云云,不足採信,其犯嫌堪可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1/2: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於同條項增加第3款: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同條項第1、2款規定則未更動,自無新舊法變更適用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不僅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親自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應可預見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目的,應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修正後之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以及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達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24萬餘元,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麗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尹琬淳 告訴人尹琬淳於114年10月17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靜」之人購買演唱會門票,經點擊「吳靜」提供之虛偽之7-11賣貨便連結並填寫資料後,網頁顯示須完成實名認證,後經「吳靜」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金融專員陳麗娜」向告訴人佯稱其帳戶遭凍結至同年月20日方可解除警示,屆時須依指示匯款測試帳戶可否繼續使用,之後匯入款項均會匯回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 114年10月20日13時29分許 44,985元 114年10月20日14時36分許、 14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王道銀行南京復興分行 90,000元、 5,000元 2 蕭明珠 告訴人蕭明珠於114年10月20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gj547hj」之人購買手燈,經點擊「fgj547hj」提供之虛偽之7-11賣貨便連結並填寫資料後,網頁顯示須完成實名認證,後經「fgj547hj」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金融客服-王專員」、「7-Eleven線上客服中心」之人向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後要用另一個帳戶進行驗證即可將款項匯回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10月20日13時30分許 49,977元 3 王佑瑋 告訴人王佑瑋於114年10月20日在Threads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倩玉」即帳號「silvija3199」之人索取贈送之吉他,經點擊「李倩玉」提供之虛偽之7-11賣貨便連結並填寫資料後,網頁顯示買家未完成實名認證導致訂單被鎖住,需由買家聯絡線上客服處理完成實名認證,否則將凍結帳戶,「李倩玉」並向告訴人佯稱其帳戶遭凍結,並指示告訴人聯絡佯裝為賣貨便客服、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陳政佑」向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高網路銀行匯款額度,再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10月20日14時53分、 14時55分、 14時57分許 49,985元、 50,000元、 49,200元 114年10月20日15時01分許、 15時02分許、 15時04分許、 15時05分許、 15時06分許、 15時07分許、 15時08分許、 15時0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王道銀行南京復興分行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