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7-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4
6號、第13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瑞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80萬元、6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並支付調(和)解金額,是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件
㈠所示之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水一方」、「勇往直前」、「一寸山河」、「嘉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件
㈡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二次向告訴人林淑華收取詐欺款項及為洗錢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五)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67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1.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偽造之收據各1紙,分別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等偽造文件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有作為和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9346卷第107頁),上開扣案物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3.未扣案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工作證,亦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財產上交換價值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4.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認確與本案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一天是抽5千元至1萬元不等等語(見偵9346卷第104頁、偵13366卷第421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計算式:5千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3(被告本案3次面交)=1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
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一 (113年8月26日)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趙潔雲」印文各1枚 (扣案) 偵13366卷第191頁 二 (113年8月13日)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印文各1枚 (未扣案) 偵9346卷第33頁 三 (113年8月19日)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印文各1枚 (未扣案) 偵9346卷第34頁 四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 無 五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 無 六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 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謝至凱
葉瑞瑋
顏春男
林耀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至凱、葉瑞瑋、顏春男、林耀呈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寸山河」、「北風」及紙飛機暱稱「柯尼塞格」、「富士科技」等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謝至凱、葉瑞瑋、顏春男、林耀呈擔任該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謝至凱、葉瑞瑋、顏春男、林耀呈與前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投放投資詐欺廣告,謝耀閔於113年7月間瀏覽後,陸續加入該集團提供之臉書、LINE好友,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薛凱琪」、「嘉賓營業員」、「林芸娜」等帳號對謝耀閔佯稱:可以下載「嘉賓MAX」、「口袋e行動」APP,並加入「菁英企劃」及「起點技術交流學院」等LINE群組,會報股票明牌、穩賺不賠等語,致謝耀閔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
(一)於113年8月1日15時53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30巷11號,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謝至凱即依「富士科技」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於收款時交付蓋有「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賓公司)收訖章印文、經辦人「陳弘裕」簽名、代表人「趙潔雲」印文之收據1紙予謝耀閔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嘉賓公司員工陳弘裕」且收到8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嘉賓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謝至凱取得謝耀閔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於113年8月26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30巷11號,面交100萬元現金。葉瑞瑋即依「一寸山河」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嘉賓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趙潔雲」印文之收據1紙予謝耀閔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嘉賓公司員工」且收到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嘉賓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葉瑞瑋取得謝耀閔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於113年9月24日15時21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30巷與新生南路2段口,面交黃金1,000公克(時值273萬4,537元)及現金30萬元。顏春男則依「北風」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嘉賓公司」印文、代表人「趙潔雲」印文之收據1紙予謝耀閔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嘉賓公司員工」且收到共計303萬4,537元財物之意,足生損害於嘉賓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顏春男取得謝耀閔交付之黃金及現金後,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於113年10月15日10時21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30巷11號,面交黃金28兩(時值291萬1,300元)及現金216萬8,700元現金。林耀呈即依「柯尼塞格」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嘉賓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趙潔雲」印文、經辦人「王子強」簽名及印文之收據1紙予謝耀閔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嘉賓公司員工王子強」且收到共計508萬元財物之意,足生損害於嘉賓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林耀呈取得謝耀閔交付之黃金及款項後,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耀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至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至凱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葉瑞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瑞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顏春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顏春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林耀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耀呈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謝耀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前揭財物予被告4人,並各收執偽造收據乙張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金1000克UBS證明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黃金業務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照片及影本、113年8月26日監視器畫面、113年9月24日監視器畫面、113年10月15日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33498號鑑定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至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至凱,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謝至凱、葉瑞瑋、顏春男、林耀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謝至凱、葉瑞瑋、顏春男、林耀呈與其他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冒嘉賓公司名義,在嘉賓公司收據偽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收據4張,屬被告4人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上開印文及署押,因隨同該物之沒收而無所附麗,爰不再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葉瑞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瑋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水一方」、「勇往直前」、「一寸山河」、「嘉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林淑華,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嗣由葉瑞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一寸山河」指示前往取款,向林淑華出示出示或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因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欄所示之人。嗣葉瑞瑋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林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瑞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淑華面交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通圓公司)葉瑞偉工作證、上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易通圓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2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淑華面交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水一方」、「勇往直前」、「一寸山河」、「嘉欣」,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載有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俊義」印文各1枚、工作證1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共領有10萬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 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 1 113年8月13日11時許,在林淑華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住處前 80萬元 ⑴易通圓公司葉瑞偉工作證。 ⑵載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易通圓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⑶足生損害於易通圓公司、黃俊義、葉瑞偉。 2 113年8月19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60萬元 ⑴易通圓公司葉瑞偉工作證。 ⑵載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易通圓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⑶足生損害於易通圓公司、黃俊義、葉瑞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