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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8-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3 案號:審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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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1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永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永霖於民國114年6月初前某時,因缺錢花用上網覓找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江鎮宇」之人聯繫,再經轉介與真實身分亦不詳,LINE暱稱「小郭(外務經理)」(下簡稱「小郭」)之人聯繫。王永霖因而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拿取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主要依「小郭」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之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路邊指定停放車輛輪胎旁等隱密處,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上繳,即至少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王永霖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知悉「江鎮宇」、「小郭」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王永霖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江鎮宇」、「小郭」及其等背後參與本案犯行之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郭陞慶行騙,使郭陞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某時,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王永霖即依「小郭」指示,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員工證及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收據,表彰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指派員工「王永霖」收取19萬元投資金額之意。王永霖旋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郭陞慶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郭陞慶而行使之,使郭陞慶陷於錯誤,將20萬元交予王永霖。王永霖再依指示前往附近路邊指定停放車輛旁,將所收款項放置在該車輛輪胎旁之隱蔽處,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前來拿取後循序上繳。王永霖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向郭陞慶詐得20萬元,並將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郭陞慶、正德公司。

二、案經郭陞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永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客觀情節,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審訴卷第45頁、審訴緝卷第42頁、第56頁、第59頁),核與告訴人郭陞慶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與上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46頁)、告訴人所提收受附表二所示偽造存款收據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頁)及攝得被告前往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參與本次犯行共同正犯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犯行,與「江鎮宇」、「小郭」及參與該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認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緝卷第57頁),加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擔任車手之被告擔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茲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1款、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防詐條例部分條文,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本案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並於警詢時已坦認全部客觀犯罪情節,然員警未告知其所犯罪嫌並供其為是否認罪之意思表示,致被告於偵查中無自白犯罪之機會,是如因此認被告於偵查中未予自白而不得適用相關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對被告未免過苛,爰擬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然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1,000元(認定理由詳下述),未據被告自動繳回,本案即不得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已多次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偵查檢察官未予偵訊,且稱被告參與多人共同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云云,然本案被告經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屬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規定,從而被告參與多人共同分工詐欺取財犯行,自不應於量刑時重複評價,爰不採上開量刑建議。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每單1,000元,本案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緝卷第44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實際僅獲得犯罪所得為1,000元,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單上偽造之各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偽造員工證及收據單本身,係供其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郭陞慶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投放虛假指導投資廣告,吸引郭陞慶點擊,再陸續以暱稱不同通訊軟體帳號,佯裝為投資專家、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郭陞慶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但應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入金,會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金額云云,使郭陞慶陷於錯誤而同意出金投資。

附表二:

行為人 取款時地 收款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 王永霖 114年06月16日上午8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 20萬元 偽造以正德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王永霖」之員工證1份 其上有偽造「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蔡邦權」印文1枚之偽造存款收據單1份(見偵卷第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