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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2026-07-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4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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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莊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391號、114年度偵字第23114號、第29036號)及移送併
辦(114年度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8號1樓之統一超商興義門市,將徐曉玲(所涉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徐詩婷(所涉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所有如附表一共8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志傑」或「黃天牧」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8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10、A11、A12、A13、A14、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8、A29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秋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在網路上認識「朱志傑」,對方說要給我20萬元港幣當生活費,但我卡片額度不夠,他可以幫我申請調高,我才把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寄給「朱志傑」介紹的「黃天牧」,「黃天牧」自稱為金管會主任委員,會幫我處理卡片額度;我不清楚為何附表二的人會被騙,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越南籍,個性單純、工作經歷單一,依照被告與「朱志傑」、「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是遭到其2人詐騙而交付帳戶;又被告交付帳戶時帳戶內尚有餘款也遭對方提領一空,是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分屬被告及其女兒徐曉玲、徐詩婷所有,而經被告於前揭時間,依「朱志傑」指示提供上開8帳戶予「黃天牧」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8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徐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0391卷一第33頁至第38頁、偵23114卷第51頁至第53頁、偵40171卷第191頁至第195頁),並有被告與「朱志傑」、「黃天牧」之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40391卷二第279頁至第353頁、偵13700卷第27頁至第101頁、審易卷第61頁至第305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5日臺新總作服字第1150010103號暨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1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3054號函暨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6頁)、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15年5月15日南門營密字第11500016681號函暨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80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5年5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51001953號函暨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8日儲字第1150033507號函暨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5年5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50036948號函暨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3頁),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將本案8帳戶寄交他人後,各該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使用,並充作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款項所用之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8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下分述之: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簿帳戶、提款卡,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於越南出生,嗣於106年6月2日取得我國國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且其於交付本案8帳戶時,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高中畢業、已婚、來臺多年且從事小吃店工作(見本院卷第355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常人為匱乏,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尚屬充足。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些帳戶有些用於政府補助匯款用、有些用於繳保險、水電費、房租用、有些用於領薪水、匯款給爸媽使用等語(見偵23114卷第47頁至第50頁),是被告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重要物品,且具有一身專屬性,若無正當理由不可擅自交予他人;況被告已來臺多年,並取得我國國籍,對於中文之理解無礙,就國內近年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理應知悉,則被告對於前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工具等用途之經驗法則,應可理解、判斷,不因其曾於越南生活多年而有不同。⒉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當時在網路上認識「朱志傑」,他說要匯港幣20萬元給我,當我的生活費,但因為我帳戶額度不夠,匯不進來,所以請「黃天牧」幫我調高帳戶額度,且問我有無其他帳戶一起調高,我就交付本案8帳戶給「黃天牧」等語(見偵40391卷一第23頁、本院卷第134頁、第348頁),主張其交付本案8帳戶之原因係為調高各帳戶之外幣額度以收取大額港幣等情,然被告與「黃天牧」素不相識,僅因「朱志傑」口頭介紹「黃天牧」為中央銀行人員,即願意將本案8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黃天牧」使用,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顯可預見提供如此大量帳戶調高額度,可能助益他人收取大量來路不明之「款項」,而遂行洗錢等犯行,仍採取容任、漠視之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看到帳戶有款項匯進匯出,但「黃天牧」跟我說那是在測試我的帳戶,我不知道那些測試金是合法還是非法;「黃天牧」跟我說不要告訴女兒有把卡片交付的事情,否則會很麻煩、孩子也會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1頁),核與卷附被告與「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情節相符(見偵40171卷第265頁、第267頁),可見被告對於進出其帳戶之「款項」是合法或非法並未查證,且主觀上顯可預見持用其帳戶之人可能遂行詐欺及洗錢等違法情事(甚至要求被告不要告訴兒女、檢警或銀行等機關),仍採取容任、漠視之態度,則被告對於其交付之8帳戶資料嗣後可能作為收受他人詐騙款項並提領進而洗錢之工具,應可預見,且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⒊被告雖辯稱:我是為了要拿「朱志傑」給我的港幣才交付帳戶,「朱志傑」說「黃天牧」是他朋友,且是中央銀行人員,可以幫我調高外幣額度,我就相信他,我也是被他們騙等語。然查,觀諸被告與「朱志傑」之LINE對話紀錄,固可見其等自113年8月10日前某日開始聊天,並互稱老公、老婆等情(見偵40391卷二第279頁),「朱志傑」並於113年8月10日當天,告知被告欲匯款20萬元港幣作為被告之情人節禮物(見偵40391卷二第285頁),然因被告之帳戶未開通多幣種匯款帳戶而匯款失敗,「朱志傑」進而介紹「黃天牧」給被告,並稱該人為「台灣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之專員等情(見偵40319卷二第295頁),被告遂於113年8月11日與「黃天牧」聯繫,此時「黃天牧」自稱為「中央銀行金管委員」(見偵40391卷二第331頁),是依「朱志傑」所述,「黃天牧」應為「台灣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專員,然「黃天牧」卻自稱其為「中央銀行金管委員」,兩者顯然矛盾,被告卻主張其信任「黃天牧」為「中央銀行金管委員」而交付帳戶,已與事理常情不符。又政府機關人員不會私下協助民眾辦理外匯事宜,且倘欲調高外匯額度,大可自行前往銀行或金融機關辦理,此為一般民眾應知悉之常情,然「黃天牧」除要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外,更要求被告「不要告訴任何人」、「不要去警察局問」、「不要去銀行郵局問」、「因為他們是不知道我幫你開通的,避免麻煩誤會」等情(見偵40391卷二第333頁、第337頁),可見「黃天牧」一方面自稱為合法之中央銀行人員,一方面卻於對話紀錄中要求被告不要將交付帳戶資料之事情告知警察,乃至於其所服務之「金融機構」,顯有悖於常情,被告明知此情,而顯可預見「黃天牧」收取其帳戶係為從事違法行為,仍交付之,自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況被告始終供稱係與「朱志傑」因聊天而建立信任關係,但與「黃天牧」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卻可於認識「黃天牧」當日就依指示交付本案8帳戶資料,益徵被告對於本案8帳戶資料交付後對方如何使用並不關心,縱使對方持以從事不法犯行,亦容任其發生之心態,主觀上洵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辯解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均為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交付帳戶時各該帳戶內均有餘款,可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觀諸本案8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除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於113年8月11日23時29分許被告交付當時,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5,487元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所餘款項為幾十元至幾百元不等,金額均不高等情,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304頁),足認本案8帳戶於交付或遭詐騙集團利用前,大多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自無從逕以被告交付之帳戶中僅有極少數帳戶有些許餘款,遽認被告主觀上非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且被告既始終供稱其係為取得「朱志傑」交付之港幣20萬元而提供帳戶,然本案依前所述,可認被告於交付帳戶過程中有諸多明顯可疑之處均未置一詞,足見其考量自身利益(不論是否為調高帳戶額度)遠超過其上開資料可能為他人不法使用後,被害人遭詐騙所損失之財產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被告之動機為何,其主觀上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依據。⒌辯護人再主張: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係為取得他人贈送之金錢,而不是將卡片供他人使用,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客觀要件不同;被告發現被騙後,也有向對方索回卡片之舉,可證被告在初始就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交予對方之意,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查,被告主張其交付帳戶之目的係為取得「朱志傑」之港幣20萬元,然其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帳戶交付後,款項匯入時,女兒帳戶的手機APP會跳通知,是顯示台幣匯進來,我不知道是誰匯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則被告所收款項顯非其主張之港幣,而係臺幣,益徵被告主張其係為收取港幣而交付本案帳戶不可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當時女兒APP有跳通知,我女兒問我款項哪裡來,為何不斷進出,「黃天牧」就說是測試金,我跟女兒說不用擔心,並跟他說是我朋友幫我調高額度,我沒提到「黃天牧」、「朱志傑」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2頁),是被告既已知悉其交付之帳戶有不明之臺幣金流進出,而顯然不是用以收受港幣,猶配合對方向其女兒隱瞞、放任各該不明金流不斷匯入、匯出本案8帳戶,主觀上顯可預見其交付之帳戶已為對方用以收受詐欺、洗錢等款項之犯罪工具,自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非僅有交付多數帳戶之犯意。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有誤會,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然本案依前所述,已足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成立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11頁),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正犯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27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6至22),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其本案8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對於其上開資料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二所示共計27名被害人等近17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增加被害人等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8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把帳戶交給「朱志傑」、「黃天牧」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資料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帳戶 1 陳秋莊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秋莊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秋莊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秋莊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秋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徐曉鈴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徐曉鈴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徐詩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及出處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2時13分許,向A03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販售機票,然無法下單,需點擊提供之客服連結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6日12時34分許 14萬9,123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莊) A03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IG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見偵40391卷一第39至41頁、第167至219頁、第233至249頁) 113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莊)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0時5分許,假冒A04友人向A04佯稱:急需5萬元等語,致A04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7日0時1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莊) A04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IG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391卷一第43至44頁、第251至257頁) 113年8月17日0時12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17日0時13分許 2萬元 3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0時35分許,假冒A05友人向A05佯稱:急需5萬元等語,致A05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7日0時51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莊) A05警詢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IG對話紀錄截圖、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見偵40391卷一第45至47頁、第50頁、第259至265頁) 4 A0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3時4分許,向A06佯稱:欲購買A06販售樂器,然因A06賣場未獲認證致一帳戶遭凍結,需點擊伊提供之客服連結協助等語,致A06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6日16時20分許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莊) A06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見偵40391卷一第49至50頁、第267至294頁、偵40391卷二第185至188頁) 113年8月16日16時31分許 4萬9,123元 113年8月17日0時12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莊) 113年8月17日0時18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17日0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8月17日0時39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莊) 5 A0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A07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等語,致A07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4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莊) A07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網頁儲值截圖、商業操作合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391卷一第51至57頁、第295至329頁) 6 A0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某時許,向A08佯稱:可提供電商平台投資,從中獲取價差等語,致A08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4日11時52分許 15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莊) A08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百達斐麗代理商合同書(見偵40391卷一第59至61頁同偵34484卷第27至29頁、偵40391卷一第331至361頁) 113年8月15日9時40分許 4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莊) 7 A0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向A09佯稱:可提供投資平台投資等語,致A09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3日16時50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莊) A09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資料截圖(見偵40391卷一第63至65頁、第363至395頁、115易29卷第139至140頁) 8 A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A10佯稱:可提供投資平台供投資等語,致A10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5日9時20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莊) 林鈞達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寄出之郵局便利箱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0391卷一第67至69頁、第401至423頁) 113年8月15日9時22分許 5萬元 9 A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某時許,向A11佯稱:可提供買賣股票方案等語,致A11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4日12時30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莊) A11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見偵40391卷一第71至79頁、第425至455頁) 10 A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向A12佯稱:可一同投資股票賺錢,不論投資多少都會跟進等語,致A12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3日15時36分許 9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莊) A12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涉及動產或不動產設定抵押」之詐欺被害人案件調查筆錄應詳載事項(見偵40391卷一第81至87頁、第457至487頁) 11 A1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向A13佯稱:可投資紅酒,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致A13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5日9時40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莊) A13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0391卷一第89至92頁、第489至509頁) 12 A1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A14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14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5日9時13分許 1萬3,173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莊) A14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391卷一第93至94頁、第511至531頁) 13 A1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向A15佯稱:可在「TikTok Mall」商城匯款進貨,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致A15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3日19時5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莊) A15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Tiktok mall網址及網頁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0391卷一第95至97頁、偵40391卷二第3至101頁) 14 A1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許,向A16佯稱:網拍店獲利豐厚,商品賣出後可從中抽傭等語,致A16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3日20時42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莊) A16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0391卷一第99至101頁、偵40391卷二第103至122頁) 15 A1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向A17佯稱:可投資紅酒買賣,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致A17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4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莊) A17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391卷一第103至105頁、偵40391卷二第123至145頁) 16 A18 (併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1時24分前某日時許,向A18佯稱:如欲優先看房租屋,需先支付訂金作為押金等語,致A18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6日11時24分許 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曉鈴) A18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截圖(見偵40391卷一第107至108頁同偵40171卷第146至147頁、40391卷二第147至157頁) 17 A19(併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3時許,向A19佯稱:如欲保留優先租屋權利,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A19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6日13時5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曉鈴) A19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證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391卷一第109至110頁同偵40171卷第162至163頁、40391卷二第159至174頁) 18 A20(併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0時許,向A20佯稱:如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租屋,且一次繳半年租金會有折扣等語,致A20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6日13時50分許 1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曉鈴) A20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截圖(見偵40391卷一第111至113頁同偵40171卷第127至129頁、偵40391卷二第175至183頁) 19 A21(併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向A21佯稱:如欲優先看房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A21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6日12時41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曉鈴) A21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截圖(見偵40391卷一第115至118頁同偵40171卷第105至108頁、偵40391卷二第189至203頁) 20 A22(併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4時10分許,向A22佯稱:如欲優先看房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A22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6日14時56分許 1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曉鈴) A22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證截圖、臉書廣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391卷一第119至122頁同偵40171卷第83至92頁、偵40391卷二第205至211頁) 21 A23 (併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向A23佯稱:如欲優先看房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A23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6日12時4分許 1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曉鈴) A23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臉書個人資料截圖、匯款憑證截圖(見偵40391卷一第123至124頁同偵40391卷二第221至222頁同113偵40171卷第76至77頁、偵40391卷二第217至218、233至234頁、第217至239頁、115易29卷第140頁) 22 A24 (併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凌晨2時許,向A24佯稱:如欲保留優先租屋權利,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A24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6日13時57分許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曉鈴) A24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貼文截圖(見偵40391卷一第125至128頁同偵40171卷第57至54頁、偵40391卷二第241至251頁) 23 A2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前某日時許,向A25佯稱:可投資紅酒,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致A25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曉鈴) A25警詢之證述、匯款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701卷第13至15頁、第57至73頁) 24 A2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20時35分許,向A26佯稱:可提供投資APP供投資等語,致A26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4日8時49分許 7萬8,553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莊) A26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114卷第85至109頁) 25 A2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向A27佯稱:可投資AI挖礦機台等語,致A27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3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莊) A27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投資網頁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3114卷第113至129頁) 26 A2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A28佯稱:可提供投資APP供投資等語,致A28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3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曉鈴) A28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截圖(見偵23114卷第133至155頁) 113年8月13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27 A2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起,陸續向A29佯稱:可提供投資APP供投資等語,致A29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5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莊) A29警詢之證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3114卷第163至178頁、第181頁) 113年8月15日10時52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