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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妨害自由(2026-07-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22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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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季翔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于家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季翔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季翔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微風南山百貨於每日晚間10時閉館至翌日上午11時開店止為非營業時間,雖因微風南山百貨地下2樓商場另有餐廳營業,故微風南山百貨北側1樓入口玻璃門仍開放前往該餐廳,惟其他區域仍為管制區域,未對外開放,且在微風南山百貨地下2樓銜接地下1樓之手扶電梯口,亦放置管制告示牌並架設伸縮欄杆,而劃設管制區域禁止他人進入,仍於民國114年7月5日凌晨4時17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徒步翻越微風南山百貨地下2樓銜接地下1樓之手扶電梯口處之伸縮欄杆後,進入微風南山百貨地下1樓之管制區域,再前往微風南山百貨1樓管制區域內之Acne Studios專櫃。嗣因于季翔闖入時觸動警報器,保全人員陳宗麒(起訴書誤載為「陳宗騏」,應予更正)收到信號即報警,警方到場逮捕于季翔而查獲。

二、案經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于季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62至6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進入事實欄一所示建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到群組「現金班保全」,晚上接到聘僱人訊息叫我去巡邏拍照,我有做了,也告知百貨保全陳宗麒我的來意;我只是打工,被警察抹黑、栽贓說我做違法的事情,百貨公司都有監視器,而且我於案發日有錄音、錄影,警察還強迫我刪掉,我從頭錄到尾,我是正大光明地進去百貨公司,不是偷偷摸摸進去等語。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雖然告示標示不得進入,但沒說違反有何懲處或將移送法院,被告不理解這樣的情況,當下保全已經知道被告沒有做任何犯法的事情,為何不驅離被告,反而用假陳述提起這樣的告訴;被告對於社會的一些常識沒有辦法判斷,適應社會能力較弱,不應該以一般正常人的犯法思維去思考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並於事實欄一所示微風南山百貨之非營業時間內,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進入微風南山百貨之管制區域,嗣經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3、79至81頁,本院審易卷第46至47頁,本院易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保全人員陳宗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115至11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37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條文所稱「建築物」,係指有屋頂門壁而得遮蔽風雨之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或供人居住,或作特定用途,例如機關或公司辦公室、事務所、校舍、工廠、倉庫、醫院、電影院、圖書館、博物館、百貨公司、車站,此等建築物在對外開放或營業時間內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固屬無疑,然在非對外開放時間或非營業時間之時段,無故進入上開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建築物之土地,仍能成立本罪。查被告並非告訴人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或微風南山百貨內專櫃之相關人員,自不能在微風南山百貨非營業時間,未經許可進入微風南山百貨之管制區域,以免害及安寧,而被告雖以其係受僱前往巡邏拍照等語置辯(惟此屬無據,詳後述),然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所謂的工作,在我的認知是不太合理,但是因為我缺錢等語(見偵卷第81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亦知其係未得微風南山百貨或其專櫃之同意或授權即進入微風南山百貨之管制區域,自屬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建築物。至於微風南山百貨於案發現場放置之管制告示牌雖僅記載:「請勿靠近 避免誤觸警報」等語,而未記載違反之法律效果,此有現場照片存卷足參(見偵卷第42頁),然該告示牌有無記載違反之法律效果,不影響被告乃無正當理由而進入之事實,併予說明。

㈢被告及輔佐人其餘所辯,並非可採:⒈被告上開辯稱:我是看到群組「現金班保全」,晚上接到聘僱人訊息叫我去巡邏拍照等語,然此與其於警詢時供稱:Acne Studios專櫃人員告知我,請我去巡視專櫃(見偵卷第20頁),及於偵訊時供稱:雇主要求我去巡視一個專櫃;雇主是專櫃的小姐等語(見偵卷第80頁),關於究竟是誰聘僱其於案發時至微風南山百貨管制區域內之說詞,前後已屬不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的手機有我應徵工作的資料,沒有備份,我的手機是新的;我之前的手機被偷了,沒有備份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本院易卷第64頁),卷內復無被告所謂本案係受聘僱而前往巡視專櫃之相關資料,自難僅憑被告之說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輔佐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僅能證明被告稱其手機於114年11月間不見,而於同年月9日向該派出所報案之情,又輔佐人所提「保全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則為115年4月4日(週六)之訊息(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顯與本案無關,均無法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⒉被告於113年2至3月間就診,經診斷有壓力反應、亞斯伯格症候群,此有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然依前述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所謂的工作,在我的認知是不太合理,但是因為我缺錢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可見被告並無因此而有輔佐人所稱不能理解或判斷事理之情形。⒊被告固然辯稱於案發後,警察強迫其將錄音、錄影刪除等語,然關此節,卷內並無證據可佐,況案發後不論有無該一情節,顯不影響被告於案發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事實之認定。

㈣被告聲請調查曾至案發現場2位警察所配戴之密錄器錄音錄影,以證明被告於案發後之陳述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4頁)。然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本案之解釋及相關陳述內容,業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為該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援引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憑,並主張被告所為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見本院易卷第68至69、81至82頁),而經本院提示上述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對上開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60、68頁),是其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以被告前、後之犯罪均涉妨害自由,且被告經前案刑罰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判斷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凌晨無故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侵入微風南山百貨之管制區域,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本院易卷第64至65頁),然告訴人則無此意願(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復參酌被告經診斷有壓力反應、亞斯伯格症候群,業如前述,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之處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子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