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調院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劉素燕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取商品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素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竊取多項商品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場所,接連竊取同一商家之商品,足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⒈被告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因另案涉犯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81號審理(下稱另案)。被告於另案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及相關卷證資料等,得出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涉案行為時,並無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以致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現顯著減低,或責任能力減損之情形。被告於案發前後除偷竊行為,生活作息無明顯異常,未有明顯躁症、輕躁症、鬱症發作表現,也未有其他精神病症狀。鑑定時,被告可理解買東西是必須結帳的合法性,同時也並非出於急切、躁動或不合理購物慾望、衝動之行為。因此,縱使被告過往曾診斷「情感性障礙症」,然被告於本案涉案時,並無證據顯示其行為係出於嚴重情緒障礙,而其診療紀錄,亦未顯示其涉案行為前後,就診情形呈現明顯情緒障礙或病況變化。被告對自身行為所稱「不知道」或「不記得」,亦無臨床證據顯示其呈現記憶或認知缺損。而被告對於自身攜帶物品卻未出示結帳之行為,堪稱多次發生,卻未見其採取合理行為或措施加以避免,其涉案行為主要來自於被告自身之主觀意願,並非來自於影響責任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且被告未符合「偷竊癖」之診斷。既使行為人符合偷竊癖之臨床診斷,依然仍須考慮其行為時,是否處於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認知及辨識能力),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情緒及行為控制能力)有所缺損之狀態,而被告之責任能力並無顯著缺損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3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115302016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⒉而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14年9月19日及同年11月16日,與另案犯罪時間相近,且被告係於115年2月1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鑑定,難謂被告精神狀態在短時間內有何重大變化,該鑑定結果於本案中應得予以援用。再者,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對於所詢問關於本案事項,均能切題回答,且思考連貫,對於案件之原委,尚能清楚表達,顯見被告並沒有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之狀況,且被告亦明確知悉竊盜他人物品屬違法行為,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是其本案犯行,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本案亦無囑託醫療機構再為精神鑑定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犯罪之時間相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如本判決附表「竊取商品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商品名稱/數量 竊取商品各品項總價值(新臺幣)元 罪名及宣告刑 1 114年9月19日13時50分許
①方巾或手帕巾/共163條 8,371元 劉素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手帕/共12條 568元 上開2品項商品共計8,939元 2 114年11月16日15時14分許
①保暖衣或發熱衣/共29件 8,226元 劉素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手套/3雙 457元
③內衣/7件 3,500元
④蠶絲內褲或無縫內褲/119件 2萬1,971元
⑤保健食品/5罐 3,657元 上開5品項商品共計3萬7,811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劉素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素燕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寶雅臺北西門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商品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之黑色側背包內,旋即步行離去。嗣任職在上址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區保安專案經理簡信慧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素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遭竊商品明細清單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攝照片2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商品名稱/數量 竊取商品各品項總價值(新臺幣)元 1 114年9月19日13時50分許
①方巾或手帕巾/共164條 8,321元
②手帕/共12條 568元 上開2品項商品共計8,889元 2 114年11月16日15時14分許
①保暖衣或發熱衣/共29件 8,226元
②手套/3雙 457元
③內衣/7件 3,500元
④蠶絲內褲或無縫內褲/119件 2萬2,349元
⑤保健食品/5罐 3,657元 上開5品項商品共計3萬8,1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