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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公司法等(2026-06-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22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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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

緝續字第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

165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麒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與陳素雲竟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麒元委託不詳之人居間仲介……」,應補充更正為「與陳素雲、不詳之公司登記代辦業者竟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麒元委託該不詳代辦業者居間仲介……」。

(二)犯罪事實欄一、「設立登記」均應更正為「變更登記」;「公司籌備處帳戶」應更正為「公司帳戶」。

(三)證據清單編號5待證事實欄「設定登記」應更正為「變更登記」。

二、被告陳麒元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再者,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固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陳素雲、不詳之公司登記代辦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國泰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公司增資所需股款,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明知「彥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公司變更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續字第9號

被 告 陳麒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

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62號,信股)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元係附表一所示彥秝有限公司(下稱彥秝公司)之負責人,與專司將資金貸予他人並藉以賺取利息之「金主」即陳素雲(另行提起公訴)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陳麒元與陳素雲竟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麒元委託不詳之人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商借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充為辦理該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又陳素雲於應允出借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一」,自其配偶郭國昭(另為不起訴處分)設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郭國昭帳戶)匯出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同附表一金額欄)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一」,再依附表二所示之情形,將同額款項轉匯至公司籌備處帳戶。復由不詳之公司登記代辦業者將該等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之存摺影印留存,供附表一所示之會計師,於附表一所示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日期,出具相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用。再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二」,將同額款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回情形將款項匯回至郭國昭帳戶。嗣不詳之代辦業者,即檢附上揭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其他辦理公司登記之相關文件,向附表一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均誤認附表一所示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而於附表一所示之登記日,核准該等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相關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麒元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辦理彥秝公司之增資登記且並未實際繳納該公司股款等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素雲於基隆市調查站詢問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素雲坦承使用郭國昭帳戶將款項出借予他人等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國昭於基隆市調查站詢問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已將郭國昭帳戶交予配偶即另案被告陳素雲係使用之事實。 4 1.郭國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6378號卷(一)第261至267頁) 2.自郭國昭帳戶匯出款項之取款條與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同卷第531頁) 3.被告設在臺灣企銀中山分行之帳戶基本資料1份(見同卷第631頁) 4.彥秝公司之取款條與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同卷第632至633頁) 證明郭國昭帳戶於105年2月22日匯出100萬元與彥秝公司設臺灣企銀中山分行帳戶,並於翌(23)日匯回1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之事實。 5 1.彥秝公司登記資料1份。 2.王國泰會計師出具彥秝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份 3.彥秝公司之存款帳戶存摺影本1份 (見同卷第419至428頁) 證明彥秝公司於105年2月間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設定登記,且被告係以彥秝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表明彥秝公司業已收足股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素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陳素雲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78號、第204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62號(信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查,本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附表一

編號 公司 公司 負責人 主管 機關 登記類別 登記日 金額(單位: 新臺幣) 會計師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日期 1 彥秝公司 陳麒元 新北市政府 增資登記 105年2月24日 100萬元 王國泰 105年2月22日

附表二

編號 自郭國昭帳戶匯出款項情形 將同額款項轉匯至公司籌備處帳戶(編號3除外)情形 款項匯回郭國昭帳戶情形 日期一 帳戶一 金額(單位: 新臺幣) 帳戶二 日期二 匯回情形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戶名 帳號 1 105年2月22日 臺灣企銀中山分行 彥秝公司 00000000000 100萬元 略(註) 105年2月23日 將左列金額之款項自「帳戶一」匯回郭國昭帳戶 (註)均自郭國昭帳戶直接匯款至「帳戶一」,之後即自「帳戶一」將同額款項匯回郭國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