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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23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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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調院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格蘭麗威12年香腸2包」,更正為「格蘭利威12年香腸2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場所,接連竊取同一商家之商品,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即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物品業經員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台灣泛亞零售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另以新臺幣(下同)931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調院偵卷第23頁),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經填補。並衡酌被告中度身心障礙之情形,有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7至29頁);另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物品,業經員警扣押後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黃文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萱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9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DON DON DONKI忠孝新生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泰醬鮮蝦杯1個、樂天巧克力夾心派1盒、日本和歌山甜柿1個、北海道煉乳奶油捲1個、格蘭麗威12年香腸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31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該店店員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泛亞零售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泛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文萱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台灣泛亞公司代理人謝承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本案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