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2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調院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范志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店家所受之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336號卷第9頁、第33頁)、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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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范志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3日上午8時47分至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民權門市,徒手竊取朱映璇所管領、放置在店內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79元之高露潔抗敏感高效抗敏科技高效護齦牙膏、及價值179元之高露潔抗敏感高效抗敏科技琺瑯質修護牙膏各1條,得手後將條碼及包裝紙撕掉丟棄,遂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店員發現遺留在貨架旁的條碼及包裝紙,始悉上情,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請朱映璇、李晏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志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朱映璇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李晏維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失竊商品條碼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