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唐文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約「10年間」,先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並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歷次案件之判決可憑,顯屬「慣竊」,被告多次竊取他人物品,然而各法院對於被告歷次竊盜犯行,多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下(僅有附表編號7判處有期徒刑6月)或拘役、罰金之刑,已給予被告多次寬典及機會,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非久、手段及情節尚屬相似,實已足見被告任意拿取他人物品已為其慣行;被告雖已非壯年,然尚非不具勞動或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收入以購買所需之物,多次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淡薄,而被告歷經前次查獲、偵查及審理而遭判處刑罰,仍未能反思其竊盜犯行於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未見被告有真誠反省並知曉不應再為竊盜犯行之悔悟之心,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案實應量處「有期徒刑」且較重於各該前案之刑,方能達成維護社會秩序、預防犯罪、保護法益之刑事政策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⒉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除上開多次竊盜之前案外,在本案犯行前之10年前,尚有諸多竊盜之前案紀錄,實已罄竹難書,另亦有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極差;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損害之財產價值,尚未返還所竊取之物品,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附件】:
被 告 唐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文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吳東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品牌ASTONE、價值【新臺幣】3,5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吳東諺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文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東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翻拍畫面10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交易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3,500元部分,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