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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26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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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唐文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約「10年間」,先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並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歷次案件之判決可憑,顯屬「慣竊」,被告多次竊取他人物品,然而各法院對於被告歷次竊盜犯行,多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下(僅有附表編號7判處有期徒刑6月)或拘役、罰金之刑,已給予被告多次寬典及機會,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非久、手段及情節尚屬相似,實已足見被告任意拿取他人物品已為其慣行;被告雖已非壯年,然尚非不具勞動或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收入以購買所需之物,多次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淡薄,而被告歷經前次查獲、偵查及審理而遭判處刑罰,仍未能反思其竊盜犯行於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未見被告有真誠反省並知曉不應再為竊盜犯行之悔悟之心,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案實應量處「有期徒刑」且較重於各該前案之刑,方能達成維護社會秩序、預防犯罪、保護法益之刑事政策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⒉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除上開多次竊盜之前案外,在本案犯行前之10年前,尚有諸多竊盜之前案紀錄,實已罄竹難書,另亦有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極差;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損害之財產價值,尚未返還所竊取之物品,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判決結果 受理案號 1 ⑴105年6月10日20時24分許 ⑵105年6月13日20時8分許 ⑴TOMODS藥妝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⑵屈臣氏藥妝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⑴龍角散2包、吉胃福適治潰錠2包、落健生髮液2%(60ML)1盒、5%(60ML) 1盒、5%(60ML3入)1盒 ⑵落健生髮液2大盒及2小盒 有期徒刑各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71號 2 105年8月19日12時許 好市多賣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雅培葡勝粉850G2組 罰金8,000元 新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6333號 3 105年11月5日18時33分許 家樂福中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若元整腸錠6盒 拘役55日 新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7424號 4 105年11月20日14時25分許 大潤發賣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乖乖4入組合包1包、十靈油(長效型)一條根舒緩貼片4盒、十靈油(親膚型)一條根舒緩貼片21盒、池上嚴選良質米1包、鄉村坊陳皮梅1包 有期徒刑3月 新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 5 105年10月25日20時8分許 大潤發賣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蘇格登18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 、蘇格登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拘役40日 新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 6 105年11月4日19時57分許 大潤發中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B1 綠牌15年威士忌2瓶、蘇格登威士忌2瓶 有期徒刑4月 新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73號 7 106年3月21日19 時20分許 Tomo'd大安忠孝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正記消痣丸200 粒裝1罐、普拿疼止痛加強錠20粒裝3盒、吉胃福適治潰錠30粒裝2盒 有期徒刑6月 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80號 8 ⑴105年11月13日13時13分許 ⑵105年11月14日17時許 ⑶105年11月18日18時29分許 ⑴大潤發賣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⑵同上⑴ ⑶同上⑴ ⑴「約翰走路15年」4瓶 ⑵「綠牌15年」2瓶、「蘇格登大師精選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格蘭菲迪15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瓶 ⑶「約翰走路15年」2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公升)」1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CC)」1瓶 有期徒刑各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新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5495號 9 105年6月24日16時30分許 三友藥妝南港中信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B棟2樓) 普拿疼止痛加強錠(20粒裝)5盒、落健生髮液2%60ML1盒、落健生髮液5%60ML1盒 拘役55日 士林地院107年度士簡字第51號 10 105年6月4日19時40分許 Tomod"s三友藥妝(址設新北市○○區○○0○段000巷0號) 普拿疼止痛加強錠(20粒裝)10盒、曼秀雷敦熱力鎮痛膠布(14片裝)2包 拘役30日 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815號 11 ⑴105年5月25日16時22分許 ⑵106年1月10日18時34分許 ⑶106年3月3日14時46分許 ⑴日藥本舖敦化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街30之1) ⑵Tomod's大安忠孝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⑶同上⑵ ⑴若元整腸錠8罐 ⑵大正欣表飛鳴藥錠350+120錠組合包3組、大正欣表飛鳴藥錠350錠1瓶 ⑶正記消痔丸200粒2罐、大正欣表飛鳴藥錠350+120錠組合包2組、大正欣表飛鳴藥錠350錠3瓶 有期徒刑各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04號 12 113年4月9日15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內裝有錢包(內有現金2,100元、信用卡及金融卡共5張、國民身分證1張)及化妝品4罐之白色提袋1個 有期徒刑4月 新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216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217號

被 告 唐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文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吳東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品牌ASTONE、價值【新臺幣】3,5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吳東諺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文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東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翻拍畫面10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交易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3,500元部分,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