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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24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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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香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調院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香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香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不願坦然面對己過,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5萬元,堪認被告有彌補被害店家所受損害之心,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音樂工作室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354號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物,雖未發還予被害店家,惟被告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履行其賠償責任,業經敘明如前,若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即不予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94號

被 告 方香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香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晚間18時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林森店,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MilkTouch輕穩特霧氣墊+補充15g*2-明1盒、MilkTouch牛奶光氣墊+補充15g*2-自然1盒、MilkTouch牛奶光氣墊+補充15g*2-明亮1盒、艾森絲摩登9色眼影盤10g-研磨咖啡1個、2個艾森絲綻彩絲絨單色眼影2g-07、1瓶艾森絲凝膠指甲油8ml-01、IE三度漸層光綻眼影盒3.3g-RS705櫻桃橙1盒、ARTISANby1028刷具-F30擦擦遮瑕刷1支、ARTISANby1028刷具-F29薄貼遮瑕刷1支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83元,並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且為避免竊行遭發現,方香雅向收銀櫃檯店員表示僅購買化妝棉1盒,而未將上開物品取出併同付款結帳。嗣為店員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簡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香雅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商品,因伊現金不夠,所以只買蜜粉2盒,伊就把購物籃內的商品放回去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照片12張、遭竊商品清單1紙等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商品之犯罪所得,因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和解並賠償5萬元,有114年10月6日和解書附卷足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