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調院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劉素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劉素燕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下午5時19分至5時30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海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置放於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27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之手提袋內,僅以悠遊卡結帳其他商品而並未結帳附表所示之商品,旋即步行離去。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素燕於警詢中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調院偵卷第5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遭竊商品明細、被告付款紀錄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攝照片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卻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返還竊取如附表之商品,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五專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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