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7-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官衛民」後補充「(官炫丞之父)」;附表編號1「地點」欄「新昌門市」更正為「欣昌門市」;附表編號3「地點」欄「新昌康貴門市」更正為「康貴門市」;附表編號5「時間」欄「20時57分許」更正為「20時59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陳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數次盜刷消費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之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同一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盜刷消費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部分:
⒈關於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如附件二所示之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固為累犯。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自述案發時沒錢吃飯之動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第118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因盜刷本案信用卡,所詐得如附件一所示之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地點)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之商品 114年12月7日21時16分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欣昌門市) 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之商品 114年12月8日1時23分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康貴門市) 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拾貳元之商品 114年12月8日1時25分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康貴門市) 4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貳拾參元之商品 114年12月8日16時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建安門市) 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之商品 114年12月8日20時59分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樹龍門市) 6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之商品 114年12月9日0時34分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樹龍門市) 7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之商品 114年12月10日12時4分許/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華龍山門市)
附件二:被告前案資料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陳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翔於民國114年12月7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某處,向「李文寶」取得官炫丞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佯裝其為本案信用卡之申辦人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而接續利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導致各該便利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立翔係有權持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交付商品予陳立翔。嗣官衛民發覺原先置有本案信用卡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工作室遭人侵入行竊(陳立翔涉嫌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且本案信用卡遭人盜刷,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官衛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時拍攝之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本案信用卡之消費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數次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予以強行割裂而認係數個獨立行為,宜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而取得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盜刷本案信用卡時,均係向人工之便利商店店員辦理結帳,未於過程中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亦未簽署簽單等文書,故被告所為尚與前揭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張維哲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4年12月7日 21時16分許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新昌門市 167元 2 114年12月8日 1時23分許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康貴門市 515元 3 114年12月8日 1時25分許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新昌康貴門市 52元 4 114年12月8日 16時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汐止建安門市 123元 5 114年12月8日 20時57分許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樹龍門市 2,100元 6 114年12月9日 0時34分許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樹龍門市 1,260元 7 114年12月10日12時4分許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萬華龍山門市 1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