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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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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官衛民」後補充「(官炫丞之父)」;附表編號1「地點」欄「新昌門市」更正為「欣昌門市」;附表編號3「地點」欄「新昌康貴門市」更正為「康貴門市」;附表編號5「時間」欄「20時57分許」更正為「20時59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陳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數次盜刷消費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之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同一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盜刷消費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部分:

⒈關於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如附件二所示之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固為累犯。

⑵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自述案發時沒錢吃飯之動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第118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因盜刷本案信用卡,所詐得如附件一所示之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地點)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之商品 114年12月7日21時16分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欣昌門市) 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之商品 114年12月8日1時23分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康貴門市) 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拾貳元之商品 114年12月8日1時25分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康貴門市) 4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貳拾參元之商品 114年12月8日16時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建安門市) 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之商品 114年12月8日20時59分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樹龍門市) 6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之商品 114年12月9日0時34分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樹龍門市) 7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之商品 114年12月10日12時4分許/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華龍山門市)

附件二:被告前案資料

編號 前案執行完畢情形 1 被告於⑴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⑵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⑴及⑵罪,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 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3 復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判決:⑴有期徒刑1年1月,⑵有期徒刑1年,共4罪,上開⑴及⑵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上開編號1至3罪,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5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3日入監,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092號

被 告 陳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翔於民國114年12月7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某處,向「李文寶」取得官炫丞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佯裝其為本案信用卡之申辦人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而接續利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導致各該便利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立翔係有權持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交付商品予陳立翔。嗣官衛民發覺原先置有本案信用卡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工作室遭人侵入行竊(陳立翔涉嫌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且本案信用卡遭人盜刷,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官衛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時拍攝之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本案信用卡之消費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數次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予以強行割裂而認係數個獨立行為,宜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而取得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盜刷本案信用卡時,均係向人工之便利商店店員辦理結帳,未於過程中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亦未簽署簽單等文書,故被告所為尚與前揭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4年12月7日 21時16分許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新昌門市 167元 2 114年12月8日 1時23分許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康貴門市 515元 3 114年12月8日 1時25分許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新昌康貴門市 52元 4 114年12月8日 16時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汐止建安門市 123元 5 114年12月8日 20時57分許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樹龍門市 2,100元 6 114年12月9日 0時34分許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樹龍門市 1,260元 7 114年12月10日12時4分許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萬華龍山門市 1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