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6-07-2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婕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洪婕恩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婕恩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裁判前復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已繳交前開犯罪所得,有臺灣臺北地方檢查屬繳納費罪所得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稱其本案所得為1萬元,且已經繳回犯罪所得乙節,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洪婕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婕恩循由謝匯吾(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暨其所經營之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所屬員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之「全台最大專業託管蝦皮出租」之招租廣告聯繫菁鼎選公司,竟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予他人屬向第三方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與菁鼎選公司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00000000.com」之帳號、密碼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租供菁鼎選公司使用。謝匯吾暨所經營之菁鼎選公司取得洪婕恩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即將該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轉租予大陸地區之商家,供大陸地區商家利用洪婕恩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在臺灣地區之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賣場販售商品牟利,販售所得金額匯入由洪婕恩申設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時所綁定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洪婕恩即依前述「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轉帳至菁鼎選公司所指示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菁鼎選公司以轉帳、交付現金、虛擬貨幣等方式轉交大陸地區商家。洪婕恩並因上開出租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及依指示自其綁定之銀行帳戶內轉匯貨款,因而獲取1萬元之租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婕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與菁鼎選公司簽立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影本及菁鼎選公司電磁紀錄帳號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114年7月22日將不法出租蝦皮購物網站帳號所獲之租金共1萬元自動繳回,有本署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號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王 文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怡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