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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31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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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調院偵字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鈞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鼎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卻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業工、月薪新臺幣3至4萬元,臺中家裡有父母、2個姐姐、1個弟弟,與配偶及1個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取之「經典獨奏禮盒」1盒、「格蘭12年威士忌」1瓶,已經告訴人取回,此經告訴代理人江孟惟於警詢時所陳明(見偵卷第38頁),堪認該等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上訴理由,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 1 格蘭12年威士忌 參瓶 合計新臺幣5,99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199號

被 告 陳鼎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4年12月19日15時1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所經營之「大全聯中崙店」內,趁該店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店貨架上之「格蘭12年威士忌」3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997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入其隨身購物袋內,惟未結帳旋即趁隙通過櫃台;

㈡於同日15時28分許,至「大全聯中崙店」內,趁該店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店貨架上之「經典獨奏禮盒」1盒、「格蘭12年威士忌」1瓶(價值合計5,69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入其隨身購物袋內,惟未結帳旋即趁隙通過櫃台,並將上開商品藏放賣場外之哺乳室內。嗣該店保全課員江孟惟發現陳鼎鈞形跡可疑,陳鼎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江孟惟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該店監視器後,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鼎鈞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孟惟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商品消費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該店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鼎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

㈠之財物,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潤泰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

㈡之財物已由告訴人取回,業據告訴代理人江孟惟於警詢時所肯認,有114年12月2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第2次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