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調院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魏嘉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魏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前已二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就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應知之甚篤,仍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而溢額填補損害,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制度係以杜絕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為目的,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惟被告既業就告訴人失竊之前開商品溢額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此有前揭和解書、調解筆錄可參,依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應予調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魏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晚間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札幌藥妝-北捷龍山寺店內,乘店員黃郁軒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貨架上之巧悅潤滑液2瓶(共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黃郁軒發覺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郁軒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嘉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郁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小北百貨-台北康定店銷貨明細表1紙及載具申登人資料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戴 東 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佳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