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侵占(2026-08-0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陽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秋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敬老悠遊卡壹張及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陳秋陽於民國115年2月14日7時5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131巷某處,拾獲陳志寬所有之敬老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持本案悠遊卡感應支付所購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2,210元之消費款。嗣陳志寬察覺本案悠遊卡遺失遭盜刷,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秋陽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寬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2、5、6之電子發票存根聯、附表編號4之載具交易明細、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之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於拾得他人遺失物品時,未依法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國小肄業、無業、居無定所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以感應支付所購商品之方式,花用如附表所示之儲值金額合計2,210元,係其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亦屬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編號 時間 商店 金額 1 115年2月14日7時57分許 統一超商鑫忠孝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10元 2 115年2月14日8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忠孝光復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85元 3 115年2月14日8時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延吉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25元 4 115年2月14日8時12分許 萊爾富大安忠孝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25元 5 115年2月14日8時15分許 統一超商統領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40元 6 115年2月14日8時19分許 統一超商吉忠門市 (臺北市○○區○○街00號) 425元 合計:2,21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