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汝(原姓名:陳慧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3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陳芸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一、陳芸汝(原姓名:陳慧如)為成年人,可預見受不詳者所託向他人收取高額現金,再轉交不詳身分者之工作,所負責收取之款項,可能是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及欲掩飾、隱匿所在與去向之洗錢標的,竟基於縱使具有前揭認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陶陶」(下逕稱暱稱)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萬圳光客服中心」向温琦玉佯稱:依照指示交付款項,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4年1月2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陳芸汝依「陶陶」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佯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數控專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溫琦玉而行使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因而取得投資款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陳芸汝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交予所稱出納人員,以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温琦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本案被告陳芸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溫琦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告訴人)、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附卷足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其並不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情節,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47條規定以評斷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㈢至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例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罪名及罪數:
㈠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經最先繫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判決確定,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90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83-86頁)存卷可查,復經本院核閱該判決確認無訛。惟查,縱使該判決未論被告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判決效力應及於屬該案潛在犯罪事實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陶陶」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本案客觀犯行,且未否認主觀犯意(見偵字卷第9-16、69-71頁),堪認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9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被告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報酬,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除前揭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其餘被告所犯較輕之罪,縱使存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情形,惟因與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自未能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就此部分事實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竟擔任車手,持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實應非議;復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所犯罪名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及未取得報酬等情,暨本案犯行前無同罪質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9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詐欺條例之詐欺犯罪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次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偽造之識別證後來交回去等語(見訴字卷第90頁),卷內復無證據得認此偽造工作證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倘對上開識別證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且衡諸該等特種文書因不具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後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擔任面交車手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115年7月10日宣判,惟因臺北市政府因颱風而宣布停止
上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展延至次上班日即同
月13日14時29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