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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8-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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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仰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9202、40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仰高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

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潘仰高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時許,招募林羽倫加入朱亞斌、陳海琴(林羽倫及陳海琴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判決在案;朱亞斌於111年10月8日出境,其所涉犯行業經警方偵辦中)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吳奕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海琴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林羽倫則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負責監控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過程,以在旁監看避免車手私吞贓款和與外界接觸聯繫。

二、嗣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月5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張慕婷」、「COCO」、「信宇官方客服」之帳號,向A04佯稱:可透過「信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5月2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後方之停車場,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派陳海琴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A04收取詐欺款項,同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林羽倫前往現場擔任監控車手,負責到場監控面交車手行動,嗣陳海琴到場後即向A04出示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在清點A04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再交付以「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明玉」名義偽造之收據予A04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詐欺款項放至不詳停車場之車子下方,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此逃避刑事追訴(此部分潘仰高被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等部分,經本院諭知不另為無罪,詳後述)。

三、案經A0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或未經具結之偵訊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潘仰高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同條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有介紹工作給林羽倫,是因為朱亞斌跟我說要找有駕照的,可能是要找司機,我就讓他們自己聯繫,我並不清楚他們做什麼工作云云。經查:

㈠林羽倫經被告介紹,於114年4月間某日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5日某時許以暱稱「張慕婷」、「COCO」、「信宇官方客服」之帳號,向告訴人A04佯稱:可透過「信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5月2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後方之停車場,面交5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陳海琴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同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林羽倫前往現場擔任監控車手,負責到場監控面交車手行動,陳海琴到場後即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在清點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再交付以「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明玉」名義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詐欺款項放至不詳停車場之車子下方,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此逃避刑事追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林羽倫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3至16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陳海琴及林羽倫】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202號卷【下稱偵39202卷】第129至135頁、第136至137頁、第138至145頁、第147至162頁、本院卷第73至8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林羽倫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十幾年,被告主動介紹工作給我,跟我說去幫他看著人,看著人一天可以拿5,000元,並跟我說FACETIME會有人跟我聯繫,當時被告也有主動跟我說這份工作很安全;這份工作就是擔任監控車手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要確認面交車手交易後的過程,監看有沒有跟被害人接觸及拿到錢,並將錢放到指定的地點;被告在介紹工作時並沒有提到需要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第159至162頁),佐以工作薪資之對價性乃在於專業度及勞力值、時間之付出,僱主與受僱者間就此產生市場價值及供需之評估,要無可能有高薪聘請他人進行無特別付出勞力或專業度之工作之理,依此可見被告於招募林羽倫工作時,明確向其表達此工作乃監看他人一天就有5,000元之高額報酬,甚至表示只需以FACETIME進行聯繫即可,並曾向林羽倫表達「這份工作很安全」,顯然被告即係介紹不法工作予林羽倫,甚且還要特別擔保工作的安全性,而所謂「看人」亦與後續林羽倫所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特性即在旁看著面交車手進行收取詐欺款項乙情相符,足徵被告明知此等異常之工作性質及薪資,卻仍介紹林羽倫該等工作,自具吸收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和客觀犯行無訛。

㈢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我在114年4月間介紹林羽倫與朱亞斌聯繫,朱亞斌告訴我有一個職缺需要駕照,但沒告訴我工作內容與性質,只叫我把要應徵者的FACETIME給他,他們會自行連絡工作細節,我也有特別強調我只負責介紹,絕不會參與工作內容與生意往來;我從小就認識朱亞斌和林羽倫,朱亞斌的媽媽說他在柬埔寨,我去柬埔寨的時候有去找過朱亞斌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926號卷第15頁、偵39202卷第260至26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介紹工作給林羽倫,但當初朱亞斌是跟我說要駕照的,當時他是做餐飲業的,可能需要司機,我從14歲就認識朱亞斌,我跟朱亞斌母親很好,114年4月之前我就透過朱亞斌的母親知道他被通緝,我每年都會去朱亞斌家送禮給朱亞斌的母親,朱亞斌有跟我說需要人工作,剛好林羽倫找我說缺錢想工作,後來他們應該是用FACETIME聯繫;跟朱亞斌聯繫幫林羽倫找工作的時候,朱亞斌人應該在東南亞,不確定在泰國還是柬埔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172至173頁),核與朱亞斌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顯示朱亞斌已於111年10月8日出境乙事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依此觀之,被告與朱亞斌交情匪淺,認識多年,再衡諸一般介紹工作之親友均會詳加瞭解工作性質、內容、薪資及所需人才之學經歷,以媒合適合之人供其檢視雙方是否合適,被告卻辯稱從未探聽朱亞斌找人從事之工作內容、所需學經歷、工作環境等聘僱條件或工作細節,甚且從未確認林羽倫之學經歷是否適合朱亞斌工作所需能力,此等行徑已有違常理;況且,被告早已明知朱亞斌已出境至柬埔寨多年,甚曾親自前往柬埔寨找過朱亞斌,亦明知朱亞斌已遭通緝在案,顯係知悉朱亞斌係因匿罪潛逃在外,已有犯罪之前案紀錄,再參以現今詐欺組織多在柬埔寨設有相關據點並進行相關跨國詐欺不法業務,此已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批露,則朱亞斌在我國境外即柬埔寨遠端要求被告為其尋找可供其工作之人,被告身為一具正常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朱亞斌係希望吸收他人加入其不法組織以進行不法行為,況且被告在警詢時強調「我只負責介紹,絕不會參與工作內容與生意往來」,顯然其亦知悉其介紹之工作有異,而不願介入過深,此反徵被告在介紹工作予林羽倫時,對於林羽倫係加入詐欺集團中從事所謂「看人」(即監控車手)之工作,應知之甚詳,要無不知之理。被告空言否認其具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自屬無據。

㈣至被告辯稱以為朱亞斌是需要找司機,惟朱亞斌人在國外,要無可能有委託人在國內之被告替其尋找司機之需求,是倘朱亞斌以尋找司機為由,要求被告在我國國內尋得一名具駕照之司機,更顯異常,而此等異常理應使被告詳加與朱亞斌確認找人工作之緣由與細節,要無可能對其所介紹之工作內容毫不知情,堪認被告說詞前後矛盾,顯係臨訟杜撰,要無可採。

㈤從而,經勾稽上開證人林羽倫之證述、被告歷次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當可知,被告確係介紹林羽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為不法行為,而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卻仍招募林羽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行之實施,其所為自非可取,而應嚴以非難。復衡酌被告雖於偵查時一度坦承其有招募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全然未能認知自己之錯誤,毫無悔意,嚴重消耗我國珍貴之司法資源,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難為有利之考量;暨衡酌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復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並衡之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iPhone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招募林羽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林羽倫及陳海琴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行為,嗣後待林羽倫完成本次監控車手工作後,即由被告於114年5月1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轉交5,000元報酬予林羽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之於招募之行為人若與應招募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同詐欺取財,尚非一事,且其核係分別該當各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與結果。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應論以實質競合之數罪,在實體上乃各別獨立之犯罪事實,於程序上自應予調查究明分別審認,始稱適法。是除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者外,尚難徒憑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遽認其與應招募者共同為特定之詐欺取財犯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海琴、林羽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借錢給林羽倫,才會在上揭時地給林羽倫5,000元,並不是為本案詐欺集團轉交其擔任監控車手之報酬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羽倫固於警詢時證稱:就114年5月2日監控陳海琴取款部分的報酬,是被告於114年5月8日18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交付現金5,000元給我等語(見偵39202卷第69頁),然經本院傳訊證人林羽倫到庭具結則改口證稱:因為警詢時我看到我和被告的對話紀錄有寫「地址」、「5000」、「錢包地址」就有點混淆,但實際上開對話應該是我要跟被告借錢的金額和被告所在位置,被告讓我去找他,而在借完錢後,被告要我提供錢包地址;我當時是用IG跟被告借5,000元,應該是在114年5月8日向被告借錢,被告立刻答應我並在當天拿給我錢,後來因為隔沒多久我就被抓了,就沒還錢給被告;在我跟被告借錢之前,有一個不認識的人於114年5月3日或是4日騎機車拿給我報酬5,000元;我在從事這份監控車手工作的過程中,沒有跟被告聯繫過,只有跟被告寒喧幾句而已,工作的事我都是問FACETIME那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1至167頁),可見證人林羽倫已明確證稱其於警詢之證述有所錯誤,實際上被告於114年5月8日所交付之現金僅為借款(起訴書所載交付現金時間為114年5月18日,容有誤載),與本案監控車手之報酬無涉,且明確表示關於114年5月2日擔任監控車手之報酬,係由另一名不認識之人於114年5月3日或4日騎機車交付現金5,000元予己,依此自難逕認被告所辯全然無據。況卷內亦查無其餘事證可供認定確係由被告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負責轉交林羽倫所犯114年5月2日監控車手犯行之報酬,是本案自無從僅憑證人林羽倫單一且前後矛盾之證詞,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自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

㈡至公訴意旨所提前揭事證,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介紹林羽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而指派林羽倫、陳海琴分別擔任監控車手和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經過,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係指吸收特定或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此與參與犯罪組織進而實施犯罪行為不同,並非必有競合關係,倘非犯罪組織成員,僅單純招募他人參加者,在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之情況下,並不能貿然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或所實施犯罪行為之罪,是上開事證無從勾稽出與被告有關而可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有何分潤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參與其中,而可以共同正犯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所為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