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4-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欽
黃于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蔡子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收據壹紙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于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收據壹紙,及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一、蔡子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黃于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8月間不詳時間,加入少女武○琪(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少年徐○勛(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拉利」、「趙紅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子欽、黃于婷擔任向受詐騙之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工作,蔡子欽、黃于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12日前不詳時間,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勝營業員」、「漢神線上營業員」、「李蜀芳」、「江悅心」,向林抗介紹漢神及開勝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而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抗下載APP查看獲利資訊,而陷於錯誤,誤信可儲值現金並進行投資獲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
㈠於113年7月12日不詳時許,在林抗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所前(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蔡子欽乃依本案詐欺集團「法拉利」指示,先至某超商門巿,下載列印本案詐欺集團透過QRcode所傳送偽造有「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印文、代表人「蔡哲雄」印文之漢神公司113年7月12日收據;蔡子欽復依「法拉利」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林抗收取現金20萬元,並在上述漢神公司收據上經辦人欄,偽造「宏芳程」簽名,並將該偽造漢神公司收據交予林抗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漢神公司員工宏芳程」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漢神公司、蔡哲雄、宏芳程及林抗對於交易對象之正確性;蔡子欽取得林抗交付之20萬元後,依「法拉利」之指示,將前開贓款放至臺北巿大安區公園某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蔡子欽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
㈡於同年8月13日不詳時許,在林抗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所前,交付現金105萬元,黃于婷即依「趙紅兵」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某門巿,下載列印本案詐欺集團透過QRcode所傳送偽造有「漢神公司」印文、代表人「蔡哲雄」之漢神公司113年8月13日收據;黃于婷復依「趙紅兵」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林抗收取現金105萬元,並在上述漢神公司收據上經辦人欄,偽造「林雨晴」簽名,並將該偽造漢神公司收據交予林抗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漢神公司員工林雨晴」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漢神公司、蔡哲雄、林瑀晴及林抗對於交易對象之正確性;黃于婷取得林抗交付之105萬元後,依「趙紅兵」之指示,在附近將贓款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駕車輛後座方式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黃于婷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林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子欽、黃于婷(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27頁、第277至283頁、第301至303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第89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至49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武O琪、徐O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43頁)相符;並有偽造之漢神公司收據照片(偵卷第165至18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圑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2至164頁、第193至225頁)、事實欄一所示漢神公司收據各1份(偵卷第175、1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偵卷第129至1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3頁、第137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35至頁)、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1至15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被告蔡子欽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2人行為後,詐防條例部分條文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①關於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被告蔡子欽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在詐防條例於上述公布、修正及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蔡子欽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被告黃于婷所犯加重詐欺罪,於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自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施行生效後,因無各該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②關於詐防條例第47條部分:被告蔡子欽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又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被告蔡子欽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蔡子欽均無上開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至被告黃于婷行為後,詐防條例第47條雖於114年12月30日為前開修正,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黃于婷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于婷,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查被告蔡子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經查,本案被告蔡子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還犯罪所得(詳下述,本院卷第123頁),故雖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5年;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以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2人分別於事實欄一、
㈠、
㈡之漢神公司收據「經辦人」欄內偽造「漢神公司」、代表人「蔡哲雄」印文,及偽簽「宏芳程」、「林雨晴」簽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2人分別持以行使,則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
㈠、
㈡所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
㈠、
㈡所為犯行,雖有與少年武○琪、徐○勛共犯,然依卷內所附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於行為時已預見或知悉武○琪、徐○勛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先予陳明。
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查,本案被告黃于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5年3月11日審判筆錄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15年3月19日嘉所戒字第115000124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15頁),自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蔡子欽固表示:有繳回意願,而可請其胞姐代為繳回等語,然業經其胞姐表示:拒絕代為繳回等語,有前開審判筆錄及本院115年4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2頁、第123頁),而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⒊至被告黃于婷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並業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蔡子欽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無從於後述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陳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均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向告訴人分別收取20萬元、105萬元贓款轉交上游,其等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均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考量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另審酌被告黃于婷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刑事由,兼衡被告2人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5至52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情節、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3頁),暨被告蔡子欽自述高職肄業、執行前從事鐵工、當時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被告黃于婷自述大學肄業、執行前從事服務業、當時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需扶養祖母之各該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僅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整體衡量被告2人之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又按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查扣案如事實欄一、
㈠、
㈡所示之漢神公司收據2紙(偵卷第175頁、第182頁),係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自屬供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之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各該漢神公司收據其上如事實欄一、
㈠、
㈡分別所示偽造之「漢神公司」、「蔡哲雄」印文,及「宏芳程」、「林雨晴」署押(即簽名),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前開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經查,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105萬元,即為被告2人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分別所領得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均仍未據查獲扣案,是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2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