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8-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裕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3052、3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蔣裕玲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蔣裕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某時加入由Telegram暱稱「阿瀚」、
LINE暱稱「阿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從事詐欺
犯罪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
手之工作,即向被害人收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13
9號審理中)。嗣蔣裕玲、「阿瀚」、「阿貴」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載之方式分別向鄭柏茂、郭
錦鳳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交付款項,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蔣裕玲先於取款
前某時彩色列印如附表一所示之憑證、合約書,並配戴附表一所
示之工作證,再分別於附表一所列之時、地向鄭柏茂、郭錦鳳收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如附表一所揭之收據分別交由鄭柏
茂、郭錦鳳收執,以作為取得款項之憑據,復再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分別將所取得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蔣裕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㈠、
㈡全卷、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共同偽造「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存款憑證上,進而分別行使交付與告訴人2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阿貴」、「阿瀚」等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審認:
㈠另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明。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尚無從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先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行為人屬性事由修正責任刑範圍:
㈠被告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竟加入社群軟體不明群組,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然於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整體犯罪計畫中,屬於中末端之角色,尚非犯罪計畫主要籌劃者或主謀者,並且承擔較高之查獲風險,是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下屬於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輕微之角色。再者,被告所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鄭柏茂受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告訴人郭錦鳳受有50萬元之損失,其犯行對於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非輕,並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造成後續司法追訴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從而,綜衡前述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為被告2次犯行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偏中區間內不等。
㈡再審酌被告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各犯行外,前尚無因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80頁),尚屬有利被告之量刑減讓事由。再者,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現從事烘焙業、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鄭柏茂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金額完畢,及與告訴人郭錦鳳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被告所呈之匯款紀錄、115年8月6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頁、訴字卷第73至74、95至98頁)在卷足憑,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是被告2次犯行均有責任刑下修之有利因子。據此,本院權衡前揭行為人屬性之事由,認為被告2次犯行之責任刑應予下修,是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之量刑均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較為偏低之區間內不等。
㈢綜上所述,綜合審酌被告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認被告2次犯行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較為偏低之區間內,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行為人屬性事由,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本於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均不再予以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地點同在臺北市信義區、犯罪時間密接,且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大致相同,是各次犯罪行為間具有密切關聯性,獨立性較低,並考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被告之責罰相當性原則,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工作證及收據」欄編號1、2所揭之物,包含被告所列印之存款憑證、合約書及配戴之工作證,均係分別持以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自屬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工作證及收據」欄所示之憑證上偽造「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業經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阿貴」、「阿瀚」說要做滿15日至20日才能結算報酬,但我都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2人所交之款項,並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事證佐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面交取款時間/金額/地點 工作證及收據 卷證出處 1. 鄭柏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底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欣瑜」、「呈昇管家」提供假投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鄭柏茂,向告訴人鄭柏茂佯稱:可在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柏茂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 114年2月21日 13時15分許/1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⒈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紙(見114偵33052卷第34頁圖11) ⒉數位智識統籌合約1份(見114偵33052卷第34頁圖12) ⒊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⒈114年2月21日面交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辨系統擷圖、車輛查詢資料擷圖(114偵33052卷第29至3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3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鄭柏茂;臺北市○○區○○街000號(六張犁派出所)】(114偵33052卷第49至59頁) ⒊鄭柏茂提供與LINE暱稱「呈昇管家~小美」對話紀錄擷圖(114偵33052卷第63至67頁) 2. 郭錦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告訴人郭錦鳳,以LINE向告訴人郭錦鳳佯稱:下載長揚APP並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錦鳳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 114年3月7日 9時14分許/50萬元/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⒈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紙(見114偵33646卷第37頁編號2照片) ⒉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見114偵33646卷第71頁) ⒊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114偵33646卷第37頁編號1照片) ⒈114年3月7日面交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114偵33646卷第37至4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4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郭錦鳳;臺北市○○區○○街000號】(114偵33646卷第47至55頁) ⒊郭錦鳳提供理財存款憑據、商業操作合約書(114偵33646卷第71頁) ⒋郭錦鳳提供與LINE暱稱「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擷圖(114偵33646卷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關於告訴人鄭柏茂部分 一、蔣裕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如附表一「工作證及收據」欄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關於告訴人郭錦鳳部分 一、蔣裕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如附表一「工作證及收據」欄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