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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諮霓

廖彥崴

指定辯護人 曾宥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

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諮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廖彥崴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諮霓、廖彥崴二人與李靜芝、陳詠承、李旺蓉(前揭三人本案所涉詐欺等部分,已先行判決)等人前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信軟體LINE暱稱為「陳小姐」、「家偉」、「明文」、「特助何東陽」、「明文助理」、「芷玲」、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為「陳永安」、「林佑謙」、「杜鴻翔」、「御飯糰圖案」等不法份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隨後陳諮霓、廖彥崴二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使用通信軟體LINE之暱稱「張靜茹助教」聯繫曾元璟,並對曾元璟佯稱以:參加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玉公司)提供之投資方案可以獲利云云,致曾元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約定當面交付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即面交取款車手)。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指示陳諮霓與廖彥崴二人假冒天玉公司之外務人員,由渠二人分別於附表甲編號1與編號2「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點,前往附表甲「交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於出示偽造天玉公司工作證與交付偽造收款單據憑證後,各自向曾元璟當面收取附表甲編號1與編號2「交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現金款項得手。嗣陳諮霓與廖彥崴二人再將渠所收取之前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俾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收水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元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諮霓、廖彥崴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481頁),而被告廖彥崴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不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1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彥崴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有關被告廖彥崴所涉部分,業據被告廖彥崴於警詢(見偵卷第55頁至第62頁)、偵訊時(見偵卷第323頁至第325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與審判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05頁)中均坦承不諱,經核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元璟(下均稱曾元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9頁至第8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該次所扣案:⒈偽造「收款單據憑證」6張,以及⒉偽造「天玉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份等文件之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31頁、第373頁至第401頁;又前揭扣案之偽造「收款單據憑證」6張與偽造「天玉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份等文件,以下均合稱本案私文書)、114年2月15日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2張(見偵卷第67頁至第77頁;又儲存該影像電磁紀錄檔案之光碟片【外觀:白色藍字】,另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等在卷足稽;此外復有前引本案私文書等經扣案之物品可資參佐。故足認被告廖彥崴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陳諮霓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諮霓固坦承以: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甲編號1「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點,前往附表甲編號1「交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曾元璟當面收取附表甲編號1「交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現金款項,隨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附近某停車場內之特定地點等情不諱(見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341頁至第343頁、本院卷(一)第486頁至第48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犯行;辯以:我自始至終都不知是詐騙,當時我是去應徵工作,對方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是「陳永安」、「林佑謙」及「杜鴻翔」,他們說工作內容是全臺灣外務跑單,我都以為是正常的公司,我有正常的求職過程,有面試紀錄,有見過他們的外務主管,他叫我穿白襯衫,我也有照做,他有跟我說明工作內容及工作流程,他說要依主管指示與客戶簽約、收款、給收據,然後把錢放在指定地點會有人去收,我當時認為工作內容跟一般商業活動很相似,是合法工作,我本次沒有領到任何薪水或車資,另我先前也被這些人騙了新臺幣(下同)13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0頁至第481頁、第482頁至第487頁、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

(二)首堪認定之事實:經查,曾元璟於110年10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天玉公司之投資項目為名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允諾投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多次指派假冒天玉公司員工之取款車手,陸續前往向曾元璟當面收款。其中被告陳諮霓係於附表甲編號1「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點,前往附表甲編號1「交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曾元璟收取附表甲編號1「交付金額(新臺幣)」欄所載之現金款項(計470萬元)得手,隨後被告陳諮霓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收受之前揭款項放置在附近某停車場內之特定地點,以供未謀面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拿取等節,業據曾元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至第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該次所扣案本案私文書之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31頁、第373頁至第401頁;又其中被告陳諮霓於附表甲編號1「交付時間」與「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前往向曾元璟收款時,其所當場交付予對方偽造「收款單據憑證」之影本,見偵卷第115頁與第385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引本案私文書等經扣案之物品可資參佐;且上揭等客觀行為情節,復為被告陳諮霓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6頁至第487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三)被告陳諮霓就上開所不爭執之本案客觀行為,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大量吸收共犯,推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廣設分行或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必要額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層轉於己。是若遇刻意以支付代價為由,無故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轉交於己,受招募之人可能係派用於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等不法所得,對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而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他人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招募員工者,僅憑他人介紹而未經任何面談即錄取員工,僅在乎對方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甫進入職場之新進員工依指示向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再持往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受招募為員工者就該公司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此外,詐欺集團行事多相當謹慎,其所派遣前往實際交易並收取款項之人(即車手),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款項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交易並收取款項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徵求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且為組織型態犯罪,為貪圖報酬而仍參與轉交來源不明款項之工作,可認其罔顧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認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⒊查被告陳諮霓於審理時,其對於自己上揭所辯應徵工作之具體過程與工作內容,係供述以:「陳永安」、「林佑謙」及「杜鴻翔」等人我都沒親眼見過,我是外務跑單的,所以也不清楚這間公司有無辦公室(後改稱以:我只知道辦公室在臺北,但不知具體地點,自始至終也沒進去過),面試時是「杜鴻翔」指派一位臺中地區的外務主管跟我約在住處附近的自助洗衣店內進行,但我不知道對方真實的姓名,外務跑單的工作內容,就是「杜鴻翔」前一天晚上傳訊地點、時間,叫我去跟投資的客戶取款,取完款之後放在指定地點,會有人去收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4頁至第485頁)。是可知被告陳諮霓於求職過程中,未經正式面試,對於主管或負責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與資訊、任職公司之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等攸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此已與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之辦公室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者之身分等事項均有一定程度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專業、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等社會常情有違,更無僅以電話、網路聯繫,或是在一般公共場所面試,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公司不透過匯款轉帳方式收取客戶款項,反而徒增成本,以前述迂迴且隱密方式指示被告陳諮霓於前往收受款項後,再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供其他未謀面之成員拿取(即俗稱之「死轉手」)等情節,亦核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繳回公司之通常流程(通常狀況下均會簽立相關書面單據,以明確公司內部責任歸屬,甚且實務上亦有相當比例之公司行號,會徹底落實業務或外務人員不經手現金之原則)迥然不同,凡智識正常之人均應可認知該公司顯非一般正當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本院審酌被告陳諮霓於本案發生時為44歲(見本院卷(一)第21頁關於其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且目前育有一子,從事行政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31頁關於被告陳諮霓所自述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依被告陳諮霓於本院審理時所當庭提出「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與「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等件之記載,亦可知被告陳諮霓自89年間起迄今,均有持續受雇投保,勞保投保年資長達23年餘。是以足認被告陳諮霓係一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前述之應徵過程與工作內容有違常情,以及自己受「陳永安」、「林佑謙」及「杜鴻翔」等人指示,前往向曾元璟所收取並層轉之470萬元投資款,事實上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等節,主觀上當有所預見。況佐以被告陳諮霓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以:自己前往收款時,會向曾元璟出示工作證,「陳永安」、「林佑謙」及「杜鴻翔」等人有交代領完錢後就把工作證丟掉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82頁至第483頁),更足徵被告陳諮霓於受指示前往取款時,其主觀上應已可預見該行為係違法,否則何需於取款得手後,湮滅自己曾以天玉公司員工之名義,向曾元璟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相關事證。準此,被告陳諮霓於此等已有所明確預見之狀態下,仍選擇無視他人極可能因其所參與之取款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依「陳永安」、「林佑謙」及「杜鴻翔」等人之指示,前往與曾元璟碰面,並於出示天玉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向曾元璟收取470萬元之現款得手,隨即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場之指定地點,俾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拿取,此更顯見其於行為當下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陳諮霓雖執:我自始至終都不知是詐騙,當時我是去應徵工作,我也遭「杜鴻翔」這些人騙了138萬元等前詞置辯,並當庭提出其於114年1月12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報案稱:自己遭「杜鴻翔」等人詐騙共計138萬元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9頁)1份為憑。然審諸該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所記載被告陳諮霓當日之報案內容,可知被告陳諮霓係「杜鴻翔」等人對其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而陸續遭詐騙138萬元,被告陳諮霓直至113年12月9日因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遭警示,方知悉自己受「杜鴻翔」等人詐騙。則依被告陳諮霓之上揭報案內容,其至遲於113年12月9日即已知悉「杜鴻翔」等人會以假投資之名義進行詐騙,亦應可知悉「杜鴻翔」等人實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杜鴻翔」等人所屬組織絕非正派經營之合法公司或行號。惟被告陳諮霓於已有此等認知之狀況下,猶仍於發覺自己遭「杜鴻翔」等人詐騙(即113年12月9日)後之附表甲編號2「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點(即114年1月4日下午7時14分許),依「杜鴻翔」等人指示前往向曾元璟收取所謂之「客戶投資款項」470萬元,且該款項之收取與後續層轉等方式均極為迂迴並有違常情,甚至尚需事後湮滅相關跡證(此部分均已詳上述)。由是更顯見被告陳諮霓對其所應徵之組織與後續之工作內容均涉及不法,以及該所謂之「客戶投資款項」實係詐欺贓款等節,應可有所預見,其主觀上自有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故被告陳諮霓前揭所辯以及其所提出之相關報案證明等件,均核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後(本案行為期間:114年1月4日、同年2月15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說明如下: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可知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原所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字,更改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求用語明確外,並降低適用本條加重處罰(即提高法定本刑)之門檻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自500萬元降至100萬元),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二人。⑵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符合特定條件下加重處罰之規定,其修正後條文業新增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要件。因該條文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被告二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⑶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47條第1項則規定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可知於被告偵審均自白之狀況下,新舊法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亦已有所變動(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自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此外修正後該條文係規定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得減),而非如修正前該條文所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必減)。故可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有關減免其刑之條件,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自屬不利於被告二人。⒊綜上,本件經前揭綜合分析比較後,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整體上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故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舊法)。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於發起、主持、指揮或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⒉查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其中被告陳諮霓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判決論科在案;被告廖彥崴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3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判決論科在案,此有前引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54頁、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14頁)與被告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第223頁至第226頁)可資稽考。是足認被告二人各自於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均顯非最先繫屬者,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等二人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三)擴張犯罪事實而併與審理之部分: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本案前往實施面交取款車手之犯行時,均有當場出示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此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482頁)。而偵查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中,雖漏未論及被告二人此部分情節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二人對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情節亦均不爭執如上。是以自無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與審理。

(四)核犯罪名與競合關係:⒈核被告陳諮霓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⒉核被告廖彥崴本案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⒊被告二人及渠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二人分別持之以行使(取款時當面出示以取信曾元璟),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二人及渠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款單據憑證」等本案私文書(被告二人於本案所交付予曾元璟收執之「收款單據憑證」,見偵卷第115頁、第119頁、第385頁與第389頁)上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其等偽造該「收款單據憑證」等本案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前揭偽造「收款單據憑證」等本案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二人隨後分別持以交付予曾元璟而行使該「收款單據憑證」等本案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⒋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信軟體LINE暱稱為「陳小姐」、「家偉」、「明文」、「特助何東陽」、「明文助理」、「芷玲」、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為「陳永安」、「林佑謙」、「杜鴻翔」、「御飯糰圖案」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⒌被告二人各自所犯上開等罪名間,其構成要件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⑴就被告陳諮霓本案所犯各罪部分,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就被告廖彥崴本案所犯各罪部分,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⒈查被告廖彥崴就其所涉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為自白之供述,此已詳上述。且被告廖彥崴於本案所收取之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此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與收據各1紙(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196頁),故此部分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廖彥崴於本案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⒉至被告陳諮霓就本案收取層轉詐欺贓款之犯行,其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亦否認受有任何犯罪所得,此均已詳上述。故被告陳諮霓於本案自無由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然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以假投資為名前往收取曾元璟交付之現金款項後,再將該贓款依「死轉手」之方式,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上游收水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諮霓迄今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曾元璟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廖彥崴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然迄未能與曾元璟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廖彥崴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事由之情狀。兼衡依前引被告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第223頁至第226頁)上所示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狀況、被告二人各自所致曾元璟之財產上損失金額、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暨被告二人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本院卷(二)第134頁、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侵害法益類型、程度、資力與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肆、沒收之部分: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該條項未包括於本次115年1月21日所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之範圍內):「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等條文,固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於本案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乙所示偽造之本案私文書,均係被告二人於本案前往進行當面取款時,由渠各自所交付予曾元璟收執之物(被告陳諮霓之部分,見偵卷第115頁與第385頁;被告廖彥崴之部分,見偵卷第119頁與第389頁),並據曾元璟於報案時一併提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案偵處,此業經曾元璟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132頁),且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482頁)。是該等扣案之本案私文書均核屬供被告二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本院既已諭知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乙所示之本案私文書,則其上同經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自均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其餘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二人所持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屬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據被告陳諮霓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以:工作證已於取款得手後,旋即依上手之指示丟棄銷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被告廖彥崴則供述以:該工作證已在臺中遭另案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又該另案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詳本院卷(二)第113頁上所示該另案判決附表編號11欄內之記載)。本院審酌卷內並無具體事證可認該等工作證已經本案扣押,況依常情該等工作證均係臨時前往超商使用影印機以一般影印紙輸出列印,製作耗費低廉,且品質與耐用度均較真正之識別證件相去甚遠,再於事理上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復多於使用後即將該等臨時列印之偽造工作證予以丟棄或銷毀。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二人於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縱尚未滅失或予另案扣押,其沒收、追徵亦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二人於本案所持用以聯繫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事宜之行動電話,雖亦屬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以,該等行動電話已分別經另案扣押、沒收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482頁至第48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53號(被告陳諮霓之部分)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被告廖彥崴之部分)等案之判決書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54頁、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14頁)。故為避免重複沒收而生雙重剝奪危險,爰不再依前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特例,宣告沒收被告二人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

(三)再被告廖彥崴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計2,000元,已經其於審理中自動繳交本院一節,業詳如上述,故此部分爰不再於本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以免過苛。另被告陳諮霓於本院審理中,自始否認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之犯行,且辯以: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或車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4頁),且核以本案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陳諮霓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此部分亦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曾元璟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二人均分別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負責收水分工之成員收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該等詐得之款項仍保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從而如對其二人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面交取款車手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1月4日 下午7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園綠色遮棚涼亭 陳諮霓 470萬元 2 114年2月15日下午7時許 同上 廖彥崴 506萬元

附表乙:

編號 品名/數量 (均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 說明與卷證出處 1 收款單據憑證1張 (470萬元) 上有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黃學藤」印文1枚、專案負責人「張凱偉」印文1枚。 被告陳諮霓於114年1月4日交付,見偵卷第115頁與第385頁。 2 收款單據憑證1張 (506萬元) 同上 被告廖彥崴於114年2月15日交付,見偵卷第119頁與第3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