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6-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穎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夏穎賢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
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2「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一、夏穎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他人提供報酬委託其出面代收大筆現金並送至指定地點任由他人取走,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為取得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且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多間不同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再交付對方,極可能為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並詐騙被害人,然為圖報酬,而縱令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於民國115年1月2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妍妍」、「Andy Lin」、Telegram暱稱「Xuan」、「鄭添成」、「木子李」、「勝豐」、「亮廷」、「柏勝」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夏穎賢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提起公訴,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張慧雯」、群組「成長學院(銀齡永續)」,向陳惠媚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可使用投資程式「富行LINK」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6日1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134巷與建國南路2段25巷,面交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現金。嗣由夏穎賢依Telegram暱稱「Xuan」、「鄭添成」、「木子李」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昕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紙(下稱本案收據一,上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編章」印文各1枚)及載有其姓名之工作證後,再於本案收據一上簽名、蓋印其之姓名,即依指示於前開時、地與陳惠媚見面,一同步行前往大安森林公園(東側),並佯為新昕公司之員工夏穎賢,而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進而收取陳惠媚交付之500萬元,再交付本案收據一予陳惠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惠媚、新昕公司。末依Telegram暱稱「勝豐」之指示,夏穎賢於同日14時1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將所收款項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婧雅」、「張哲立」、群組「智慧知識領域」,向黃秋隆佯稱:可使用投資程式「雄勝PRO」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9日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面交黃金7兩(價值約126萬5,208元),嗣由夏穎賢依 Telegram暱稱「Xuan」、「鄭添成」、「木子李」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勝公司)存款憑證」1紙(下稱本案收據二,上有「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紀一珍」、「張哲立」印文各1枚)及載有雄勝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夏穎賢之工作證後,即依Telegram暱稱「Xuan」、「鄭添成」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黃秋隆見面,佯為雄勝公司之外務專員夏穎賢,而出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進而收取黃秋隆交付之黃金7兩,再交付本案收據二予黃秋隆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秋隆、雄勝公司、紀一珍及張哲立。末依Telegram暱稱「勝豐」之指示,夏穎賢將上開黃金帶至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不詳地址之公園,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陳惠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秋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462卷第95頁,本院卷第39、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媚、黃秋隆(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9978卷第45至51頁,偵10462卷第52至5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9978卷第25至30頁,偵10462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陳惠媚之報案資料、契約書及對話紀錄截圖(偵9978卷第41至43、53、69至75、77頁)、本案收據一影本(見偵9978卷第137頁)、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見偵9978卷第139頁)、告訴人黃秋隆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462卷第49至51、66至72、79至86頁)、本案收據二影本(見偵10462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所犯,各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各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2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LINE暱稱「妍妍」、「Andy Lin」、Telegram暱稱「Xuan」、「鄭添成」、「木子李」、「勝豐」、「亮廷」、「柏勝」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告訴人2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而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符合前開規定,應予以減輕其刑。
七、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然因該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然因經濟條件不佳,無法賠償告訴人2人,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元,已婚,育有1名14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印文欄」所示之印文,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使用即犯罪事實欄一
(一)、
(二)所載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雖均係其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並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其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2人分別交予被告之500萬元現金及黃金7兩,雖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於本案未獲有報酬,若對其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犯行,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茲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因擔任面交車手收取另案告訴人之款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4月16日另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本案係於同年5月15日始繫屬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收文章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7至18頁),再者,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跟桃園、士林的是同一個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參與LINE暱稱「妍妍」、「Andy Lin」、Telegram暱稱「Xuan」、「鄭添成」、「木子李」、「勝豐」、「亮廷」、「柏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以繫屬在先之本院上開案件做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不再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編號 收據 數量 印文欄 備註 1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 1張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編章」印文各1枚 見偵9978卷第137頁 2 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紀一珍」、「張哲立」印文各1枚 見偵10462卷第7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