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6-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梁永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梁永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和平路」)與潘文祥、彭浚祐(已歿)、黃孟勳(飛機軟體暱稱「成」、「紹成」)、潘彥志(飛機軟體暱稱「Joe」)(潘文祥、黃孟勳、潘彥志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彭浚祐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勝利路」、「PP」(下各稱「勝利路」、「PP」)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各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交款時地」欄所示時、地,各交付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予附表一「取款車手」欄所示之人,並各由上開附表一「取款車手」欄所示之人交付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莉蓉」等印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德勤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等印文)予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以行使(無證據證明梁永昇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附表一「取款車手」欄所示之人收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第一層收水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梁永昇、黃孟勳,梁永昇、黃孟勳再依「勝利路」指示,於附表一「第二層收水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由黃孟勳駕車搭載梁永昇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潘彥志,而由潘彥志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打幣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所收得詐欺款項兌換為附表一「打幣數量」欄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後,再打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梁永昇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瑞鳳、黃兆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如下述,本案自無庸敘明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相關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永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113年度偵字卷第22150號卷【下稱「第22150號偵卷」】第541頁,本院訴字影卷第233頁;訴緝字卷第72頁、第76頁、第82頁),核與告訴人廖瑞鳳、黃兆春各於警詢時指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一「交款時地」欄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予附表一「取款車手」欄所示之人等情節相符(詳113年度他字卷第6098號卷【下稱「第6098號偵卷」】第24至28頁、第43至46頁、第192至194頁),復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4月28日、5月4日存款憑證、告訴人廖瑞鳳所提出其與「永煌智能客服」LINE對話紀錄、「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LINE個人頁面截圖、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2048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同案被告潘彥志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頁面截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社群平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潘彥志與「清茶」之虛擬貨幣公開帳本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詳第6098號偵卷第40至41頁、第57至61頁、第63至108頁、第205頁,第22150號偵卷第49至51頁、第119至200頁、第223至242頁、第454至458頁、第497至499頁、第519至525頁、第711至712頁、第832至836頁,本院訴字影卷第2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2次向附表一「取款車手」欄所示之人收款轉交同案被告潘彥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前揭所載犯行,與潘文祥、彭浚祐、黃孟勳、潘彥志、「勝利路」、「PP」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獲取3萬元報酬等語(詳本院訴字影卷第234頁),堪認已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縱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合於前開減刑規定之條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收水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而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受損害金額(告訴人廖瑞鳳部分總計為450萬元;告訴人黃兆春部分為30萬元),與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訴緝字卷第8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資力,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㈦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並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詐防條例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於同日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故本案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附表二所示之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係其本案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等語(詳本院訴字影卷第234頁;訴緝字卷第83頁),堪認係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所用之物,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承本案獲取3萬元報酬乙節,業據敘明如前,核屬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之犯罪所得,而前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院審酌被告非主謀,其就本案洗錢財物業已轉交,且無證據證明其仍保有該財物,如就前揭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永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14時前某時起,加入潘文祥、彭浚祐(已歿)、黃孟勳及「勝利路」、「PP」等成年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前開論科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再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113年2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敏幼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敏幼陷於錯誤後,於113年4月29日1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東豐店內,交付180萬元予另案共同被告莊正暉,再由另案共同被告莊正暉於113年4月29日19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內,將該款項交予搭乘共同被告黃孟勳所駕車輛前來之被告,因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事實,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並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且於114年1月9日判決確定(下稱「新北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㈣本案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係於113年4月28日早上,經飛機軟體暱稱「成」之人(即本案同案被告黃孟勳,下同)介紹並邀請加入群組,而一起做這份工作,我是擔任收水,「成」擔任開車,都是「成」開車載我去收款等語(詳第22150號偵卷第422至426頁、第431至445頁、第536至541頁),及同案被告黃孟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我載一位暱稱「弟弟」,名字有一個「昇」字的人(並指認該人為被告)跟我同車去收錢,我負責開車,幾乎都是跟暱稱「弟弟」之人配合,我是113年4月下旬加入的等語(詳第6098號偵卷第238至253頁、第257至266頁),堪認被告於113年4月28日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犯案模式,即為依指示搭乘同案被告黃孟勳所駕駛車輛前往收水,而被告於上開「新北案」之涉案情節亦為搭乘同案被告黃孟勳所駕駛車輛前往收水,且時間為被告前揭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113年4月29日,足認「新北案」所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犯案模式等節均合於本案被告所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犯案模式,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兩者係不同詐欺集團,應認被告本案與「新北案」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
㈤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於「113年10月24日」係屬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卷存收文戳在卷可憑(詳本院訴字影卷第5頁;訴緝字卷第29頁),足見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裁判旨意,縱然於「新北案」中,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亦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則檢察官如再於後案之本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款時地 交款金額 取款車手 第一層收水時地 第二層收水時地 打幣時間 打幣數量 (USDT) 1 廖瑞鳳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4時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帳號與廖瑞鳳聯繫,並以透過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為由誆騙廖瑞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113年4月28日14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廖瑞鳳住處)前 340萬元 潘文祥 113年4月28日14時9分許、和雲台北師大和平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113年4月28日15時33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潘彥志住處)前 113年4月28日15時57分許 13萬3,212顆 113年5月4日13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廖瑞鳳住處)前 110萬元 彭浚祐 113年5月4日13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0巷口 113年5月4日15時2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潘彥志住處)前 113年5月4日15時41分許 4萬8,455顆 2 黃兆春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某日起,以LINE與黃兆春聯繫,並以透過不詳交易平台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為由誆騙黃兆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113年5月8日11時許、苗栗縣○○市○○00之0號 30萬元 彭浚祐 113年5月8日15時5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 113年5月8日19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潘彥志住處)前 113年5月8日19時27分 4萬5,289顆
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備註 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梁永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