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商標法(2026-06-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德
選任辯護人 劉依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賢德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仿冒「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圖樣之
口罩伍拾個沒收。
一、陳賢德明知任何人均得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可能因此供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圖樣(下合稱本案商標),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衛生口罩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小學館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開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帳號「hfu40401_t」(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綁定本案帳戶為收款帳戶,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蝦皮購物網站,於販售商品頁面刊登以新臺幣(下同)259元(不含運費60元)之價格,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口罩50個(下稱本案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員上網瀏覽上開網頁,察覺有異,於111年6月7日上午11時3分許購買本案商品,並送小學館公司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賢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蝦皮帳號係綁定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本案蝦皮帳號非由我申請使用,本案商品亦非我販售,該蝦皮帳號使用本案帳戶收款,應是個資遭盜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蝦皮帳號並非被告所申辦、經營,且被告已多年未使用本案蝦皮帳號所綁定之本案帳戶,係個資遭盜用,被告已發函予蝦皮公司註銷帳號;又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大部分係流入林丰韻、奈迪斯直播傳媒娛樂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戶,其等應為實際販售本案商品之人,其等盜用被告帳戶之原因不明,被告亦不知他人會盜用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蝦皮帳號之收款帳戶,自無幫助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與幫助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蝦皮帳號綁定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為收款帳戶,本案蝦皮帳號於販售商品頁面刊登以259元(不含運費60元)之價格,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本案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員上網瀏覽上開網頁,察覺有異,於111年6月7日上午11時3分許購買本案商品,並送小學館公司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並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111鑑定視字第428號鑑定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購物網站頁面截圖照片、本案蝦皮帳號資料、本案蝦皮帳號對話紀錄、本案商品照片、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1515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1662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79、83、113至115、133、155頁、本院卷一第39至43、69至1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自本案蝦皮帳號實際經營者之角度衡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不法所得、掩飾身分,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其販售非法商品,並誘使買家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本案蝦皮帳號實際經營者若非確定本案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參以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11月29日至110年12月2日間將收取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於110年12月7日至111年9月9日間將收取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收取之交易款項合計已逾百萬元之情節,有本案蝦皮帳號提領金額明細(見偵卷第177至180、263至270頁)可憑,可見本案蝦皮帳號實際經營者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達3日,已有相當期間,應非遭他人拾得後立即使用之情形;本案國泰帳戶遭使用作為收款帳戶之時間,更長達數月,且有多筆款項進出,益見使用此帳戶之人確有把握本案國泰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人拾得、竊取、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堪以認定。
㈢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現今社會上,犯罪行為人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遂行各類犯罪以避免遭檢警查緝之情形甚為常見,此情屢經政府及新聞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可能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情,有所知悉或預見。
㈣查被告係於84年8月間生,其於案發時係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前從事過美聯社打工、餐廳、外送、臺灣大哥大等工作等節(見本院卷四第82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理應知悉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涉入不法行為之可能。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1515號函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郵局帳戶於本案蝦皮帳號之款項匯入前,餘額僅為8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所申辦,但我沒有使用,我當完兵後就再也沒有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我停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後,就沒有使用本案國泰帳戶了,繳該信用卡卡費也未必是使用本案國泰帳戶,沒有印象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國泰帳戶是何時等語(見偵卷第318頁、本院卷一第197、238至239頁),足認被告本即甚少使用本案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更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交付較少使用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見被告係基於幫助違反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帳戶脫離被告之掌控,且遭用以收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不法所得,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經本案蝦皮帳號實際使用者持以販賣本案商品,且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販賣不法商品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任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蝦皮帳號非由被告申請使用,本案商品亦非被告所販售,該蝦皮帳號使用本案帳戶收款,應是個資遭盜用,且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大部分係流入林丰韻、奈迪斯直播傳媒娛樂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戶,其等應為實際販售本案商品之人,其等盜用被告帳戶之原因不明,被告亦不知他人會盜用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蝦皮帳號之收款帳戶,自無從成立違反商標法之幫助犯云云。惟查,觀諸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0月4日回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963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3至172頁、本院卷二第37至76、111至131頁),可見本案國泰帳戶有數筆匯款予林丰韻、奈迪斯直播傳媒娛樂有限公司之紀錄。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識林丰韻,也不知道奈迪斯直播傳媒娛樂有限公司,不知道為何有前開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林丰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退休前在佐益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公司是從事紡織業,沒有賣口罩,有可能會用我的帳戶收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4頁)大致相符;另佐益企業有限公司係生產毛衣用紗線,未經營口罩業務,且曾使用員工帳戶收付款項乙情,亦據上開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15頁),可認被告與林丰韻素不相識,林丰韻並無因個人債權債務關係,而多次匯款予被告之需求,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於案發時非由其本人使用,應非虛妄。然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都放在家中抽屜裡,我沒有交付給他人,亦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97、199頁、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足見被告係自行保管本案帳戶,而無何遺失帳戶之情事,殊難想像本案2個帳戶有同時遭盜用,且本案國泰帳戶遭他人盜用長達數月,被告均未察覺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本案帳戶係遭他人盜用,而非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實難憑採。
㈥辯護人再辯稱被告已發函予蝦皮公司,註銷本案蝦皮帳號,雖提出存證信函1紙為證(見偵卷第193至199頁)。然本案蝦皮帳號綁定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為收款帳戶,並成功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本案商品,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申請註銷本案蝦皮帳號之舉,係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完畢之後,而非於遭他人利用前,即為積極之防堵措施,並無法達到防免本案帳戶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目的,是難以被告事後申請註銷本案蝦皮帳號之行為,反推被告無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上開辯護,顯難憑採。
㈦被告雖聲請函詢其名下所有蝦皮帳號之註冊IP位置、申登人身分,及登入本案國泰帳戶網路銀行之IP位置、申登人身分,欲證明本案蝦皮帳號非被告所申辦;及聲請向聯歐通訊有限公司函詢被告是否曾至臺灣大哥大三重三和門市任職,欲證明被告非受理申辦本案蝦皮帳號所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人員。然本院僅認定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蝦皮帳號之實際經營者使用,而構成違反商標法之幫助犯,並未認定被告係本案蝦皮帳號之實際使用人,自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惟查: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⒉本案蝦皮帳號係綁定王瑾瑜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本案商品之寄件人姓名亦非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王瑾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174頁),並有本案蝦皮帳號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法大字第112023084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3、91、117至131頁),被告辯稱本案蝦皮帳號並非由其使用,其未販售本案商品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又登入本案國泰帳戶網路銀行之IP位置非一,且頻繁於臺灣、大陸地區間切換,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1662號函檢附登入IP資訊、被告提出之IP位置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7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71頁),是本案國泰帳戶於案發時是否係由被告管領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是否係由被告收受,亦有可疑。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賣本案商品訊息、寄送本案商品或提領交易價金等過程,自難認被告曾實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利潤,而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為手段,參與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是以,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可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屬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實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小學館公司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83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仿冒本案商標之口罩50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並未因提供金融帳號而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