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6-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辰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石永奇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如下:
吳韋辰、石永奇均無罪。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韋辰、石永奇自民國113年6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白訣」、「陳桂林」、「拜登」等人,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被告吳韋辰、石永奇、「白訣」、「陳桂林」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招聘車手,以及指揮、調度各車手等工作,嗣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葉哲銘、沈富揚、游東澄、顏希珈、林品慧、黃有志(葉哲銘、沈富揚、游東澄、顏希珈、林品慧、黃有志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該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二、被告吳韋辰、石永奇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蔡耀銘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及匯款方式,將總額新臺幣(下同)1,493萬元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中:
㈠葉哲銘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向蔡耀銘出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署名「鴻利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建緯)後面取30萬元贓款,得手後再至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格交予沈富揚,沈富揚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
㈡游東澄於113年8月9日下午4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蔣渭水公園」內,向蔡耀銘出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署名「鴻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游東吳)後,向其面取90萬元贓款,得手後再至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64巷口公園地下停車場公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
㈢游東澄於113年8月13日下午5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蔡耀銘出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署名「鴻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游東吳)後,面取100萬元贓款,得手後再至附近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
㈣顏希珈於113年9月24日下午5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十四張捷運站電梯旁,向蔡耀銘出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署名「鴻利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建志)後面取250萬元贓款,得手後再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交予周鈺祥,周鈺祥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
㈤林品慧於113年9月26日下午1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十四張捷運站,向蔡耀銘出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署名「鴻利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栩栩)後,面取95萬元贓款,得手後再至附近某處交予黃有志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拜登」。
三、被告石永奇、廖經禾(廖經禾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3年6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白訣」、「拜登」、「佛祖」、「通天」、「通天2.0」等人,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石永奇、廖經禾、「白訣」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招聘車手,以及指揮、調度各車手等工作,嗣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葉哲銘、沈富揚、陳立惟、蔡百翔(葉哲銘、沈富揚、陳立惟、蔡百翔以下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車手加入該集團,並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石永奇與廖經禾、葉哲銘、沈富揚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林敏惠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林敏惠陷於錯誤,再由葉哲銘於113年7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林敏惠出示偽造之「陳建緯」之名牌、「收據」(署名「凱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建緯)後面取30萬元贓款,得手後再至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格交予沈富揚,沈富揚再轉交予廖經禾。
㈡被告石永奇與陳立惟、蔡百翔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廖惠貞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廖惠貞陷於錯誤,再由陳立惟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向廖惠貞出示偽造之「王嘉昇」之名牌、「收據」(署名「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經辦人:王嘉昇)後面取30萬元贓款,得手後再轉交予蔡百翔。
㈢被告石永奇與陳立惟、蔡百翔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黃麗雪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黃麗雪陷於錯誤,再由陳立惟於113年11月7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旁,向黃麗雪出示偽造之「王嘉昇」之名牌後面取73萬元贓款,得手後再轉交予蔡百翔。
㈣被告石永奇與陳立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張芳菲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張芳菲陷於錯誤,再由陳立惟於113年11月8日上午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張芳菲出示偽造之「王嘉昇」之名牌、「取款憑證」(署名「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證」、經辦人:王嘉昇)後面取10萬元贓款,得手後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㈤被告石永奇與陳立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鐘淑芬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鐘淑芬陷於錯誤,再由陳立惟於113年10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向鐘淑芬出示偽造之「王嘉昇」之名牌後面取30萬元贓款,陳立惟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四、因認被告吳韋辰、石永奇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參、起訴及追加起訴認為被告吳韋辰、石永奇涉有上述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希珈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石永奇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有周鈺祥之證件與使用車輛之相片及扣案之投資公司收據、憑證等,為其主要論據(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13,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
肆、訊據被告吳韋辰、石永奇均堅決否認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及由辯護人辯護如下:
一、被告吳韋辰辯稱:我全部否認等語;被告吳韋辰之辯護人為被告吳韋辰辯護略以:本案並無證據支持被告吳韋辰有擔任車手頭及招聘、指揮、調度各車手之事實,檢察官認為被告吳韋辰有詐欺犯行主要是依據證人顏希珈之證述,然證人顏希珈之證述與證人石永奇所述不符,且前後證述亦不一致等語。
二、被告石永奇辯稱:就起訴書所載部分,我不認識「白訣」、「陳桂林」、「拜登」等人,我不是車手頭,也沒有負責指揮、調度車手,我不認識吳韋辰、葉哲銘、沈富揚、游東澄、林品慧、黃有志,但我認識顏希珈,我不知道顏希珈在做詐欺集團。就追加起訴部分,我沒有使用TELEGRAM,我自己本身綽號為「阿奇」,我沒有其他綽號,我不是車手頭,也沒有負責招聘、指揮、調度車手,我不認識廖經禾、陳立惟,但我認識蔡百翔,我是在朋友的檳榔攤認識蔡百翔的等語。被告石永奇之辯護人為被告石永奇辯護略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石永奇有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希珈之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伍、經查:
一、如公訴意旨所述之告訴人蔡耀銘、林敏惠、廖惠貞、黃麗雪、張芳菲、鐘淑芬分別有於前揭時、地,遭公訴意旨所述之方式被詐騙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耀銘、林敏惠、廖惠貞、黃麗雪、張芳菲、鐘淑芬分別於警詢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哲銘、沈富揚、游東澄、顏希珈、林品慧、廖經禾、陳立惟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告訴人分別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所提出、交付之工作證、收據照片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吳韋辰、石永奇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顏希珈雖於偵查證稱:吳韋辰於今年8月底9月初帶我申辦飛機軟體,有人加我把我拉進去群組,群组名稱會改來改去,群组内大概有4-5個人,裡面我只認識吳韋辰,過幾天就開始在群组内講工作的事,石永奇也是群组的人,他的暱稱叫「孫悟空」還是「老孫」,大頭貼都有一隻猴子,是石永奇派工作,石永奇會指派哪個成員去找客人,我做了3天,不是連續3天,1天可能會去做2-3次,我的工作内容就是找客人收款項,石永奇跟其他成員會在群组裡面放一個QRCODE叫我去便利商店掃描印出來,印出來就有公司的名字跟公司的印章,那張上面有時候寫明細,有時候寫收據,要我拿著那張交給客人,工作證也是由另外一個QRCODE掃描印出來的,工作機是吳韋辰拿給我的,但我覺得太大支,後來石永奇拿比較小支的給我,大支手機不知道丟到哪裡去,後來小支的手機被警方査獲時被扣押了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9677號卷第66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吳韋辰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群組內幾乎都是「手眼通天」在派工作,石永奇比較少,但也是有等語(113年度訴字第1503號卷一第409、412頁)。然本案除證人顏希珈前揭證述外,其餘證人即被害人、同案被告均未曾證稱任何與被告吳韋辰、石永奇有關之內容,且卷內亦無證人顏希珈上開證述之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實難認卷內有其他客觀證據可補強證人顏希珈之上開證述。至檢察官雖以扣案之投資公司收據、憑證及被告石永奇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有周鈺祥之證件及使用車輛之相片做為被告吳韋辰、石永奇詐欺事實之補強證據。然細繹前開各項證據,茲就該等證據能否作為證人顏希珈證述之補強分述如下:1、扣案之投資公司收據、憑證僅能證明上開被害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然未能證明被告吳韋辰、石永奇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尚無從作為證人顏希珈證述之補強證據。2、經警調閱113年9月24日新北市○○區○○路000號往央北一路、中正路環河路往復興路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9677號卷第220至221頁),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之照片,而與證人顏希珈於113年10月22日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石永奇使用之行動電話內確有周鈺祥之證件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車主:周鈺祥)之相片。然就此被告石永奇辯稱:這幾張照片是顏希珈他9月到台南找我,並將此人相關證件給我查看並拍照,表示此人要將車輛轉賣成權利車,詢問我是否有門路可以處理,欲將賣車的款項來償還欠我的11萬元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9677號卷第65頁)。至證人顏希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曾傳送關於周鈺祥的駕照、證照、行照給石永奇等語(113年度訴字第1503號卷一第412頁),而與被告石永奇上開辯稱不符。然審酌詐欺集團間為避免遭查獲,一般均會使用通訊軟體及假名,且不至於將相關可證明真實身分之資料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若周鈺祥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其將身分資料交予被告石永奇係因被告石永奇亦為詐欺集團之一員,衡情亦無須將身分證、健保卡甚至行照資料一併交予被告石永奇。故被告石永奇前揭辯稱周鈺祥係因有賣車需求(無論是否透過顏希珈)而提供上開證件供其拍照,並非全然無憑。何況,本案卷內並無證人周鈺祥之筆錄,是否能僅以證人顏希珈之證述及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逕認證人周鈺祥為證人顏希珈之收水手,已有疑問。更不能僅以被告石永奇手機內有周鈺祥之證件及行照相片,即認為可資補強證人顏希珈前開關於被告石永奇部分之證述。3、職此,檢察官此部分提出之證據,經單獨或與證人顏希珈之證詞綜合觀察後,仍無法證明被告吳韋辰確有招攬顏希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石永奇有以「孫悟空」、「老孫」之名稱在詐欺集團之對話群組指派工作等事實,自難對被告吳韋辰、石永奇以加重詐欺、指揮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