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6-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陳盈軒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楊子容(原名楊卉婷)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王佑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盈軒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子容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如附表「偽造之文書、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俊宏、陳盈軒、楊子容與「孫慶龍」、「林杉杉」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行使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孫慶龍」、「林杉杉
」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以投資名義,對陳玫槐佯稱:加入「福
財智匯課堂」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玫槐陷於錯誤,因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
款。林俊宏、陳盈軒、楊子容分別依指示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
1至3「偽造之文書、工作證」欄所示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怡公司)工作證、收款收據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地點,佯裝為群怡公司外務人員,致陳玫槐陷於錯誤而交
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及黃金,林俊宏、陳盈軒、楊子容
則出示、佩戴上開工作證並分別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予陳玫
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玫槐、群怡公司。林俊宏、陳盈軒
、楊子容取得陳玫槐交付之款項及黃金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林俊宏、陳盈軒、楊子容(下統稱被告3人)及被告陳盈軒、楊子容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6113卷一第33至38、43至45、55至60、65至67、91至95頁、偵26113卷二第77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玫槐於偵查所為指述之情節(見偵26113卷一第121至127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偽造之文書、工作證」欄所示之群怡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文件影本、手機內照片擷圖,及被告楊子容提供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26113卷一第25至27、51、78、97、113、137至145頁、偵26113卷二第103至107、111頁)可查,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陳盈軒及楊子容所犯本案事實同屬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惟被告楊子容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且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楊子容及陳盈軒,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該等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二、核被告林俊宏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盈軒如附表編號2、被告楊子容如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惟於犯罪事實已載明該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屬想像競合犯中所犯輕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又被告3人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俊宏就如附表編號1、被告陳盈軒就如附表編號2、被告楊子容就如附表編號3,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林俊宏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盈軒及楊子容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二)至被告林俊宏、陳盈軒於偵查時分別供稱:這次酬勞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有車資3,000元等語、當天我將款項放在車底前就先從中抽走2,000元作為車馬費等語(見偵26113卷一第37頁、偵26113卷二第45、66頁),可認被告林俊宏、陳盈軒本案犯罪所得各是8,000元(計算式:5,000元+3,000元=8,000元)、2,000元,而其2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但未繳犯罪所得,均不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且被告陳盈軒亦無上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但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偽造之文書、工作證」欄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分別持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核屬被告3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前揭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至其中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宏、陳盈軒因本案犯行各獲得8,000元、2,000元報酬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業由被告3人各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編號 時間 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偽造之文書、工作證 1 113年12月26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父紀念館捷運站2號出口) 100萬元 林俊宏 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日期113年12月26日,偽造印文共4枚)、工作證1張(主戶員:林正明,含證件套1個) 2 114年2月11日 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0樓(帕波帝貴金屬中心) 黃金2公斤(折合614萬218元)、57萬3170元 陳盈軒 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日期114年2月11日,偽造印文每張3枚)、工作證1張(主戶員:陳盈軒,含證件套1個) 3 114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0樓(帕波帝貴金屬中心) 18萬7914元、黃金1公斤及15台兩(折合536萬6,706元) 楊子容 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日期114年4月18日,偽造印文共3枚)、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