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6-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葉振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貳支及未扣
案偽造之合作協議書壹紙均沒收。
葉振廷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林宸皓、周紘瑋、張皓翔
(林宸皓、周紘瑋、張皓翔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惠」、「何靜雯」、TELEGRAM暱
稱「黑水國際傭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並為下列行為:
一、葉振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對張秀娥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張秀娥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葉振廷接獲「黑水國際傭兵」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113年7月4日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姜克勤」及「林俊傑」之印文各1枚)及合作協議書(其上有偽造之「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各1枚)各1紙,並於前揭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林俊傑」署名,於113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社區兒童遊戲室,向張秀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復交付上述收據及合作協議書予張秀娥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姜克勤」及「林俊傑」及張秀娥。葉振廷再依「黑水國際傭兵」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宸皓,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葉振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對陳金龍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陳金龍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葉振廷接獲「黑水國際傭兵」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及「林俊傑」之印文各1枚)各1紙,並於前揭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林俊傑」署名後,於113年7月4日下午5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陳金龍出示上開不實工作證後向陳金龍收取現金60萬6000元後,復交付上述收據予陳金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及「林俊傑」及陳金龍。葉振廷再依「黑水國際傭兵」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宸皓,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振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秀娥、陳金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宸皓、周紘瑋、張皓翔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張秀娥、陳金龍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合作協議書、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法,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二)所犯法條: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3、被告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被告分別對被害人張秀娥、陳金龍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5、被告與林宸皓、周紘瑋、張皓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