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5-10-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2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249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李鳳芳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㈠被告李鳳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4至65頁);
㈡酷澎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9月18日酷澎法字第1140918012號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鳳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
㈣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係犯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所犯法條罪名」欄所示之罪。
㈡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為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附表編號3所為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附表編號4至6所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各以實施相同犯罪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其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部分,因訂單取消而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之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當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社會文書信用及守法之觀念,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黃逢立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未婚無子亦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先後所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之,要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公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時日 所犯法條罪名 犯罪所得(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聯邦商業銀行線上申辦信用卡部分 112年9月9日午夜12時4、8分許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李鳳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線上申辦信用卡部分 112年9月9日午夜12時22分、同年月10日下午1時44分許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李鳳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 112年9月9日午夜12時55分前某時許、上午8時10分許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 --------------- 李鳳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二部分 112年9月16日、18至21日、23至25日、27至30日、同年10月3至4日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價值共計4,570元之油品 李鳳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之附表一編號三十三至三十五部分 113年1月15日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價值共計425元之油品 李鳳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 112年9月23日16時45分、58分、19時58分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價值共計2,127元之商品 李鳳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住○○市○○區○○路000號之0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鳳芳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7時24分許至同年9月9日午夜12時4分許期間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經楊嵩壽(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取得黃逢立所有遭竊取之iPhone 7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未經黃逢立之同意或授權,自本案手機內取得黃逢立所儲存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拍攝照片等個人資訊後,冒用黃逢立之名義,先後於112年9月9日午夜12時4、8分許及112年9月9日午夜12時22分、112年9月10日下午1時44分許,利用網際網路設備,先後分別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簡稱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銀行)線上申辦信用卡,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黃逢立及聯邦銀行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請人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逢立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聯邦銀行及中信銀行線上申辦信用卡驗證所須使用之一次性密碼的簡訊後,始悉上情。
㈡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未經黃逢立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9月9日午夜12時55分前某時許,冒用黃逢立之名義,無故輸入以不詳方式所知悉黃逢立之綁定於本案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APPLE ID「huangfong0000000il.com」帳號(下簡稱系爭APPLE ID)之密碼而入侵後,將系爭APPLE ID之APPLE服務消費付款方式改為綁定黃逢立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帳單代付,足生損害於黃逢立及美商蘋果公司對於APPLE服務消費付款方式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逢立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9日午夜12時55分許,收到美商蘋果公司確認該門號行動電話帳單代付作為系爭APPLE ID之APPLE服務消費付款方式驗證所須使用之一次性密碼的簡訊後,黃逢立始悉上情。嗣又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上午8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未經黃逢立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系爭APPLE ID帳號之密碼而入侵後,再無故變更系爭APPLE ID之密碼並更改綁定為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黃逢立無法登入系爭APPLE ID,致生損害於黃逢立及美商蘋果公司對系爭系爭APPLE ID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逢立所使用系爭APPLE ID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收到通知後,始悉上情。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全國加油站,持本案手機內置全國加油站APP所綁定黃逢立名下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簡稱本案聯邦信用卡),利用感應式交易之免簽單之方式,先後刷卡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加油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95元,表彰黃逢立本人刷卡消費之意旨,致不知情之全國加油站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逢立本人消費而提供油品,而聯邦銀行則同意刷卡消費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金額。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本案手機內置之酷澎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酷澎公司)網購平台Coupang APP(下簡稱酷澎平台)所綁定黃逢立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簡稱本案富邦信用卡),在酷澎平台上刷卡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訂單共計2,127元,並於取件人欄位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其姓名或其綽號「高卓」及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二之訂單所填寫之收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黃逢立所用門號,係李鳳芳漏未更改),表彰黃逢立本人刷卡消費之意旨,致不知情之酷澎平台上商家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逢立本人消費,而寄送如附表二訂單編號一、二、四之訂單金額商品至李鳳芳指定之地點,而富邦銀行則同意刷卡消費金額如附表二訂單編號一、二、四所示之上開金額,另附表二訂單編號三,則經事後取消而未遂。
二、案經黃逢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鳳芳之供述(113偵658卷第159~161頁、113偵續212卷113年6月20日訊問筆錄、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11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
㈠坦承本案手機為案外人楊嵩壽交付予其之事實。
㈡坦承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所攝錄之人為其,且其以本案手機內置全國加油站APP所綁定告訴人黃逢立名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加油費用之事實。
㈢坦承其以本案手機在酷澎平台消費數次,填寫收件人資訊時曾更改原先預設之告訴人之資料,且其間曾以其綽號「高卓」填寫收件人資訊之事實。
㈣坦承其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㈤坦承其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更改本案手機之APPLE ID之帳號及密碼,並將原先所綁定之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更改為其所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逢立之指訴(113偵658卷第9~10、53~54頁、113偵續212卷113年7月8日訊問筆錄、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楊嵩壽之證述(113偵658卷第165~167、197~198頁、113偵續212卷113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 本案手機係其竊取後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四 加油站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13偵658卷第13~16、23頁、113偵續212卷) 佐證犯罪事實
㈢之事實。 五 本案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酷澎公司訂單紀錄截圖、酷澎公司所寄簡訊(113偵續212卷) 佐證犯罪事實
㈣之事實。 六 美商蘋果公司所寄電子郵件及簡訊擷圖2紙(113偵續212卷) 佐證犯罪事實
㈡之事實。 七 聯邦銀行、中信銀行所寄簡訊擷圖2紙(113偵續212卷) 佐證犯罪事實
㈠之事實。 八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353號判決(113偵續212卷) 本案手機為案外人楊嵩壽所竊取之事實。 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34號影卷各1宗 佐證犯罪事實
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又因涉聯邦銀行及中信銀行等不同銀行,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前揭申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及後續更改APPLE ID之帳號、密碼及綁定行動電話門號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揭犯行,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二及附表一編號三十三至編號三十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再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第1項與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前揭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上開犯罪事實
㈠與
㈡之偽造文書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㈠~
㈣所犯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