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2-0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陽裕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6、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無拿到報酬,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偽造印文、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張沛慈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2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94頁,審訴字卷第56、61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堅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6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贓款以上繳之角色,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 1 113年1月23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39頁)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工作證1張(見偵字卷第39頁)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2年10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3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林恩如」、「劉詩蕾」之帳號,向A02佯稱可透過「沐笙」APP投資獲利,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月23日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投資款項。嗣「路遠」於113年1月23日8時12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A03前往列印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A03、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工作證、印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由A03在前開收據上簽名。接著指示A03於113年1月23日8時1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A02收取詐欺款項,A03到場後先向A02出示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03」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A02所交付之21萬元現金後,A03便交付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03」名義製作之收據予A02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路遠」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0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路遠」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21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路遠」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21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1、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2、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 1、偽造之收據上印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事實。 2、偽造之工作證印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A03、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字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佳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