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2025-11-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宏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楊智宏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
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
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2、13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亦萱於109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7日)、109年7月17日、110年11月8日、111年2月14日」發生保險事故;第20至22行部分,補充更正為「康健人壽亦寄發5張面額分別為7萬8,978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10萬l,232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9萬6,950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10萬4,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10萬7,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保險金支票予楊智宏」;附件附表之部分應更正為判決附表二之記載。
㈡證據:增列「被告楊智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2、243頁)、民國109年5月18日、110年1月4日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各1份、109年5月18日、110年1月4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各1份、109年5月27日、110年1月4日支票取消禁止背書、支票影本2張、存入銀行紀錄(本院卷第205-231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競合: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以告訴人林佳瑩之名義向康健人壽投保;就附件犯罪事實以告訴人陳亦萱之名義向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投保,以詐取保險金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其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且係本於同一目的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⒉就附件犯罪事實以告訴人陳亦萱之名義向康健人壽投保,並陸續詐取保險金之犯行,法益侵害對象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其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且係本於同一目的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共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就附表一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冒用客戶身分以詐財,使壽險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更妨害文書擔保社會往來及保險制度等社會制度功能機制運作之順暢,所為均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前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被告已與康健人壽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1頁),並已賠償康健人壽及元大人壽第1期之款項,可見被告確有賠償之誠意,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從事直銷保險月收入約4至6萬元,需扶養小孩等語(本院卷第24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審酌被告就本案各犯行所侵害法益相類,慮及本案各犯行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其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
㈢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共71萬1,837元(康健人壽63萬4,420元;元大人壽7萬7,417元),未據扣案,現除已給付康健人壽5萬2,869元(於犯罪事實欄沒收部分扣除之)、元大人壽2萬6,18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被告日後如確實賠償告訴人,檢察官於執行本件犯罪所得沒收時,自應予扣除而不能重複執行。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就附表二偽造之文書已交與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本院不另宣告沒收之。
㈢印文及署押之部分: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署押或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劉文婷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起訴書犯罪事實 楊智宏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 (元大人壽) 楊智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 (康健人壽) 楊智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附表三:
一、被告應給付安達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3萬4,420元,自民國(下同)114年11月25日起(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每月25日以前給付5萬2,869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萬8,563元,自114年11月17日起(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每月17日以前給付2萬6,188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第38134號
第39379號
第39380號被 告 楊智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寧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宗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宏係雋鋒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民心事業區保險業務員,許寧為楊智宏助理。緣林佳瑩、陳亦萱前曾透過楊智宏、許寧投保,楊智宏、許寧因而取得林佳瑩、陳亦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8日,未經林佳瑩同意,由楊智宏擅自利用林佳瑩上揭個人資料,向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投保「康健人壽愛要及實防癌定期健康保險,並於「康健人壽愛要及實防癌定期健康保險要保書」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偽簽「林佳瑩」之署名,持向康健人壽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康健人壽及林佳瑩。嗣林佳瑩於110年5月27日發生保險事故(剖腹生產),楊智宏、許寧承前犯意,由許寧提供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5樓之7住所作為收受理賠保險金支票地址,由楊智宏於110年6月7日,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