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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6-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5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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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珊

林士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CHIA WEI HOA(中文姓名:謝偉豪)

武麗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鈴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887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

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佩珊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林士正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CHIA WEI HOA(謝偉豪)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武麗萍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張佩珊、林士正、CHIA WEI HOA(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謝偉豪)、武麗萍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至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暱稱「張寶宏」、「張佳琪」之人、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名稱「林智勝」內有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比菲多」、「吉娃娃」、「孫安佐」、「王陽明」、「賴清德」之人、LINE暱稱「辰玉」、「劉宸育」、「TT」之人(下合稱「TT」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張佩珊、林士正、CHIA WEI HOA、武麗萍乃與「TT」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假冒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暱稱「欣妍」之帳號,向李智乾佯稱:加入LINE群組「知識驛站」,可安排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智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交付時地、受騙金額,面交車手,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再由張佩珊、林士正、CHIA WEI HOA、武麗萍四人分別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或向本案詐欺集團拿取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後,前往上址,向李智乾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與李智乾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智乾、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同名公司及人員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渠等收取之上開款項置於指定車輛,或交與駕駛指定車輛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除林士正、CHIA WEI HOA未獲取報酬外,張佩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部分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武麗萍則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部分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1、被告張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第125至129頁、第281頁、第287頁、第289頁)。2、被告林士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第190頁、第195頁、第197頁、第287頁、第289頁)。3、被告CHIA WEI HO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第190頁、第195頁、第197頁、第287頁、第289頁)。4、被告武麗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第190頁、第195頁、第197頁、第337頁、第33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張佩珊、林士正、CHIA WEI HOA、武麗萍四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被告四人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致告訴人李智乾先後交付之受騙款項均未達100萬元,且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渠等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另被告張佩珊、林士正、武麗萍為上開行為時,均不知道與渠等共同實施犯罪之被告CHIA WEI HOA係非本國籍人士等節,業據被告張佩珊、林士正、武麗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9頁、第28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準此,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四人本案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張佩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被告林士正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被告CHIA WEI HOA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被告武麗萍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佩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部分,與「張寶宏」、「張佳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士正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部分,與「比菲多」、「吉娃娃」、「孫安佐」、「王陽明」、「賴清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CHIA WEI HOA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部分,與「TT」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武麗萍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部分,與「辰玉」、「劉宸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四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四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被告四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並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是以行為人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應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規定。另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故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2、同條例第47條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3、被告四人就渠等所犯詐欺犯罪,被告林士正已於114年9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即對於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後交給群組成員之客觀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01至302頁);被告武麗萍則已於114年8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241至243頁);被告張佩珊於114年9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279至280頁);被告CHIA WEI HOA於114年10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341至343頁);渠等於本院審判中亦均自白犯罪,且除被告張佩珊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外,被告林士正、CHIA WEI HOA均未獲得報酬,被告武麗萍則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另除被告張佩珊、林士正迄未與告訴人洽談調解、賠償款項外,被告武麗萍、CHIA WEI HOA均已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至今尚未支付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僅給付部分款項(詳見本判決末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另依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都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27至128頁),足徵本案並無因渠等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4、承上,被告林士正、CHIA WEI HOA、武麗萍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均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上開被告,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無論依修正前同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被告本案所為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5、另被告張佩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無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2項規定,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6、被告武麗萍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⑴按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⑵被告武麗萍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武麗萍患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嗣因伴侶過世,精神病症急遽惡化,致認知判斷能力低落,而犯下本案,難認其法敵對意思明顯;且其本案犯罪所得僅有2,000元與被害人損害金額相去懸殊,益徵其因實係遭惡意欺騙、利用;又其偵訊時已自白犯行,願當庭對被害人表達歉意,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⑶經查,被告武麗萍固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41頁)。惟觀諸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過程,條理清晰,對答如流,實難認其有因上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又其前揭主張因疾病、先生罹癌病逝、需扶養2名小孩、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狀(見偵字卷第241至242頁,本院卷第141頁),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依其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況其本案犯行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要無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除被告張佩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外,被告林士正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部分,被告CHIA WEI HOA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武麗萍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均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被告林士正、CHIA WEI HOA二人均查無犯罪所得,被告武麗萍則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林士正、CHIA WEI HOA、武麗萍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告林士正、張佩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被告武麗萍、CHIA WEI HOA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已如數履行部分款項,業如前述;另審酌被告四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張佩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離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士正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有1名幼子由生母照顧,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CHIA WEI HOA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0頁);被告武麗萍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有2名子女需扶養且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0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及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9頁、第291頁、第339頁、第341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驅逐出境:被告CHIA WEI HOA為馬來西亞籍人士(見偵字卷第39頁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其來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在我國境內犯罪,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已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本案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境內,恐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隱患,且與我國對於外國人滯留之管制有違,故本院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此在僅實際合法發還部分犯罪所得,或僅填補部分損害之情形,就該已發還或填補部分,依同理,亦不得再宣告沒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士正、CHIA WEI HOA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等節,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本案確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佩珊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張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82頁),乃其犯罪所得;惟其因目前在監無法繳回一節,業據被告張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82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武麗萍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武麗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乃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此固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惟被告武麗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分期款項共計6,000元與告訴人(詳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和解情形」欄所示),已逾其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仍就被告武麗萍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均係供被告四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四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張佩珊部分】:見偵字卷第34至36頁、第280頁;【被告林士正部分】: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302頁;【被告CHIA WEI HOA部分】:見偵字卷第342頁;【被告武麗萍部分】: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第242頁),就上開未扣案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共13枚、署押3枚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因被告四人本案業經查獲,致該等文書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四人取款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四人依指示置於指定車輛,或交與駕駛指定車輛人員等節,業據被告四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張佩珊部分】:見偵字卷第36頁、第280頁;【被告林士正部分】:見偵字卷第18頁、第302頁;【被告CHIA WEI HOA部分】:見偵字卷第342頁;【被告武麗萍部分】: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第24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時日/交付地點 受騙金額(新臺幣) 面交取款車手/報酬(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和解情形 宣告刑(含沒收) 1 113年10月4日 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90萬元 張佩珊 /報酬1,000元(未繳回) 未扣案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70頁、第83頁)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葉培城」印文各1枚) 未和解 張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0月25日 16時30分許 /同上地點 60萬元 林士正(冒名「林智勝」) /未取得報酬 未扣案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71頁、第87至88頁)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葉培城」印文各1枚,經辦人「林智勝」署押1枚) 未和解 林士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3 113年11月28日 11時30分許 /同上地點 51萬元 CHIA WEI HOA (冒名「李煜錦」) /未取得報酬 未扣案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74頁、第94頁)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葉培城」印文各1枚,經辦人「李煜錦」署押、印文各1枚) ⑴被告CHIA WEI HOA願給付告訴人李智乾5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115年2月1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⑵被告CHIA WEI HOA有依約如數給付115年3月起至5月止之分期款項共計1萬5,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1頁)。 CHIA WEI HO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肆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4 113年11月29日 16時30分許 /同上地點 40萬元 武麗萍(冒名「武麗平」) /報酬2,000元(已繳回) 未扣案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75頁)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葉培城」印文各1枚,經辦人「武麗平」署押1枚) ⑴被告武麗萍願給付告訴人李智乾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115年2月1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⑵被告武麗萍有依約如數給付115年3月起至5月止之分期款項共計6,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1頁)。 武麗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74號

被 告 張佩珊

林士正

莊菁鳳

CHIA WEI HOA (馬來西亞籍)

武麗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佩珊、林士正、莊菁鳳、CHIA WEI HOA(中文姓名:謝偉豪,以下稱謝偉豪)與武麗萍(下合稱張佩珊等5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分別加入LINE暱稱「張佳琪」、「辰平」、「劉宸育」、Telegram暱稱「比菲多」、「吉娃娃」、「孫安佐」、「王陽明」、「賴清德」、「品豪」、「黃伯超」、「TT」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張佩珊等5人即與該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2日前某日時許,透過Youtube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嗣李智乾瀏覽後加入「知識驛站」之LINE群組,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復以LINE暱稱「欣妍」之帳號對李智乾佯稱:投資獲利可期,需先安排現金儲值等語,致李智乾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款;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即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附表所示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現金儲值收據(下稱現金儲值收據)予李智乾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智嘉公司員工且收到附表所示金額之意,足生損害於智嘉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張佩珊等5人取得李智乾交付之款項後,旋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李智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遭詐。

二、案經李智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佩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佩珊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事實。 2 被告林士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士正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事實。 3 被告莊菁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菁鳳有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事實。 4 被告謝偉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偉豪有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事實。 5 被告武麗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武麗萍有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事實。 6 告訴人李智乾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所示現金予被告張佩珊等5人,並各收執偽造現金儲值收據1紙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智嘉公司現金儲值收據照片7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二、核被告張佩珊、林士正、莊菁鳳、謝偉豪、武麗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案之偽造收據,為供被告5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5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末請審酌本案被告5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導致被害人受鉅大經濟損害,被告5人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李智乾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5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莊菁鳳、武麗萍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並量處被告張佩珊、林士正、謝偉豪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並請依刑法第95條,於被告謝偉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交付之偽造收據、存款憑證 1 113年10月4日 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90萬元 張佩珊 蓋有「智嘉公司」公司章及收訖章印文、代表人「葉培城」印文之現金儲值收據 2 113年10月25日 16時30分許 同上 60萬元 林士正 (有冒名) 蓋有「智嘉公司」公司章及收訖章印文、代表人「葉培城」印文、經辦人員「林智勝」簽名之現金儲值收據 3 113年11月15日 16時30分許 同上 20萬元 莊菁鳳 蓋有「智嘉公司」公司章及收訖章印文、代表人「葉培城」印文之現金儲值收據 4 113年11月28日 11時30分許 同上 51萬元 謝偉豪 (有冒名) 蓋有「智嘉公司」公司章及收訖章印文、代表人「葉培城」印文、經辦人員「李煜錦」簽名、印文之現金儲值收據 5 113年11月29日 16時30分許 同上 40萬元 武麗萍 蓋有「智嘉公司」公司章及收訖章印文、代表人「葉培城」印文之現金儲值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