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3-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臻(原名陳葆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奕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陳奕臻(原名陳葆真)係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下稱台賓資融公司)採購人員,明知其在台賓資融公司之年度員工購車優惠額度已用罄,已無法以員工購車優惠價格為他人代購賓士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向陸榮木佯稱:其任職之台賓資融公司提供員工得以原車價92%之員工購車優惠價格購買賓士車輛,若陸榮木將購車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內,可為陸榮木代購賓士新車云云,致陸榮木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日與陳奕臻簽立「汽車買賣協議書」1份,約定委由陳奕臻以新臺幣(下同)284萬元代購賓士E300 Exclusive汽車1輛(年份24/24年式,黑色197標配,下稱本案汽車),並須於113年10月31日完成交車,陸榮木並於同年6月11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284萬元至陳奕臻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迨陳奕臻詐得該筆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至永豐銀行板新分行臨櫃填寫匯款單據,假意將該筆款項匯予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賓公司),實則故意錯寫台灣賓士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號,待該筆款項退回至其永豐銀行帳戶而挪為己用,再將上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陸榮木,以取信陸榮木。嗣陸榮木於同年9月26日察覺陳奕臻提供之上開匯款單據有異,以此質之陳奕臻,惟陳奕臻一再推託,且屆期並未依約交付本案汽車,並遲至同年11月3日,始另向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同款車輛,安排該公司業務人員另行與陸榮木簽訂車輛買賣合約,但最終並未完成交車,陸榮木始知受騙。
二、案經陸榮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奕臻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陸榮木簽立「汽車買賣協議書」並收取284萬元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自始至終都沒有詐欺的意圖,本案是一件很正常的委託購車及代辦交易,依照雙方協議,我已經依約進行車輛採購、贈品安排及相關交車事宜,然而在正式交車與領牌之前,陸榮木沒有遵守雙方交易過程中應有的保密原則,與中華賓士多方詢問及接觸,使交易內容外流,最終導致總公司在領牌之際阻擋交易,使原定113年11月5日交車無法履行,本案並非我怠於履行,而是履行期間因外部因素遭受阻礙,我主觀上仍在努力履約,我並不是以不履行為目的而取得款項,我真的沒有詐欺的意圖,本件屬於交易履行受阻的民事爭議,我已經實際投入成本並進行履行準備,未能交車的原因是因為第三方資訊外流所造成的客觀阻礙,這不是刑事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3年至113年11月任職於台賓資融公司 ,一開始擔任總務,後有兼任採購人員,於本案發生即113年6月11日與告訴人簽立汽車買賣協議書時,被告在台賓資融公司之年度員工購車優惠額度已用罄,已無法以員工購車優惠價格為他人代購賓士車輛,而被告於113年6月初向告訴人稱:其任職之台賓資融公司提供員工得以原車價92%之員工購車優惠價格購買賓士車輛,若告訴人將購車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內,可為告訴人代購賓士新車,告訴人遂於113年6月11日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協議書」1 份,約定委由被告以284萬元代購本案汽車 ,並須於113年10月31日完成交車。嗣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284萬元至被告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迨被告收得該筆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至永豐銀行板新分行臨櫃填寫匯款單據,假意將該筆款項匯予台賓公司,實則故意錯寫台灣賓士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號,待該筆款項退回至其永豐銀行帳戶而挪為己用,再將上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被告屆期並未依約交付本案汽車,被告另於113年11月3日,向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同款車輛,安排該公司業務人員另行與陸榮木簽訂車輛買賣合約,但最終並未完成交車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9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3至75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2432號卷,下稱第12432號偵查卷,第157至159頁;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40頁),並有被告之台賓資融公司名片、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汽車買賣協議書、告訴人匯款284萬元予被告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故意填錯帳號尾數匯款284萬元之永豐銀行匯款單照片、告訴人依照被告匯款單據之帳號轉帳5元至該帳戶交易失敗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賓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戶明細、台賓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中華賓士業代、暱稱「Kirk」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庭呈之車輛買賣合約書及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第12432號偵查卷第19至33頁、第163至165頁、第181至196頁、第223至231頁;本院易字卷第169至18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扶輪社社友認識被告,被告稱自己是賓士的員工,可以用員購價購車,大約92或93折,當時我剛好想換車,就與被告聯絡,談定後的隔天,被告就叫我匯款給她,當時我有詢問為什麼款項不是直接匯給中華賓士,但被告表示因為要用員工價,必須用員工的名義去訂車,被告又說因為車子要進口,所以我們約定5個月後交車,我匯錢給被告後,擔心她沒有把錢匯給中華賓士,所以我要求她提供匯款的單據給我,我匯款的時候並不知道被告的員工購車額度已經用完了,後來桃園的經銷商才告訴我,被告訂了很多台車,如果我知道被告的員工優惠額度用完了,我不會和她訂車,本案我是匯款給被告買車而不是借錢給她,我也沒有同意被告拿我的錢去做個人資金周轉使用。後來因為我催被告交車,她都一直推託,所以我在113年的8、9月間試著轉帳到被告提供給我的匯款單上的帳號,結果馬上就被退匯,我發現這是個錯誤的帳號就開始質問被告,但她始終沒有承認把錢花掉,也沒有提供新的匯款單給我,後來在10月30日,我們又簽一份協議書,同年11月3日被告就約我去桃園交車,當時我人在國外,請朋友幫我去,結果到了桃園賓士,我們用川佑盛公司的名義簽約,而且簽約的金額是全額,並不是折扣後的價格,然後發現簽約單據裡面匯款的人也不是被告,桃園賓士就說被告訂了很多台車,結果桃園賓士也不交車,到現在錢也沒有退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40頁)。由上揭告訴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因有換車需求,適被告表示得以約92、93折之員購價購買賓士車款,告訴人乃與被告於113年6月11日簽定汽車買賣協議書(見第12432號偵查卷第21頁),約定由被告代為購車,車子原價金為355萬元,折扣後為326萬6,000元,告訴人應於簽約當日匯款284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應於113年6月12日提供匯款給車商之單據予告訴人,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稱有得以員購價購買本案汽車,始匯款284萬元予被告,而被告亦清楚知悉告訴人所匯款項僅供購買本案汽車使用,與被告先前承諾出售予他人之車輛、被告私人債務皆無任何關係,此先敘明。
㈢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284萬元予其,其明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為購買本案汽車使用,仍任意將284萬元挪為私用: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把告訴人匯入的錢拿去給車商,我先挪用給自己使用,我還有幫其他人買車,我挪用款項後,再用後車款項去補前車款項的情形,我因6月發現自己生病,所以有挪用款項做醫療費用,但也不是全部都用在醫療費上,也有做其他私用,我故意寫錯帳號的最後一個字,透過這個方式把款項退回到我的永豐銀行帳戶,我再挪為私用,並用後車補前車的方式來交車,我是真的有員工購車優惠,但額度有限,每年只有1台,我幫告訴人訂車時,我是已經沒有額度的,當年額度我已經用掉了,所以我是向經銷商訂車後,再自己貼錢去貼補經銷商車輛價格與員工優惠價格價差等語(見第12432號偵查卷第211至21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幫告訴人以員工優惠價代為購車,契約寫說要把錢匯給車商,是告訴人要求的,但當下其實我沒辦法做到這點,我只能確保一定會交車,告訴人匯給我的錢我用來墊付其他車子的車款,因為當時我缺錢,所以我要求告訴人快點匯錢,我知道我會虧錢,但我承諾會交車,我大概是8月還是9月的時候才去訂車,用我自己的名義訂車,這是全額買的,和公司的員購無關,當是付了訂金10萬元,後來我有請朋友付剩餘的尾款,但後來公司不讓我交車,錢就還給我朋友了,我朋友其實就是我的客戶,我也是先承諾幫他買車,再拿他的錢去支付告訴人的車款,這是商業周轉調度,我一直都是拿後面客戶的錢去補前面客戶的錢,但我真的會交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55頁)。⒉互核上揭被告歷次陳述,被告於113年6月11日與告訴人簽立汽車買賣協議書之際,其當年度之汽車員購額度已用罄,自始即無以員工購車取得優惠價之能力,是以,根本無所謂以員工優惠價92折或93折購買本案汽車,而需要告訴人立即匯款284萬元價金之情事存在;再觀諸被告慣用之商業模式,其係以員工優惠為條件,向買家收取價金,旋即將該價金挪為己用或用以支付先前承諾出售予他人之車款,依被告之資金周轉型態,其於與告訴人締約之際,實無能力付款予台賓公司購買本案汽車,必須待其找尋到下一個買家並收取價金後,始有可能將下一個買家交付之價金用以購買,然而,果若被告無法順利找到下一個買家,抑或資金虧損情況超過下一個買家支付之價金數額,被告皆無可能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基此,本件被告自始無員工購車之優惠額度,嗣於締約之際又未確保已找好下一個買家而有足夠資金足以支付本案汽車之價金,被告卻以代為以優惠價購買本案汽車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本案汽車部分價金284萬元,顯然係以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金錢予被告無訛。⒊被告雖辯稱,其確有替告訴人向中華賓士訂車,並無施用詐術,本案交易未完成係因告訴人破壞保密協議,並非其無履行意願云云。然依前開被告所述,被告於與告訴人締約之際,已無員工購車優惠使用額度,卻向告訴人佯稱,得以員工優惠價購買本案汽車,需要告訴人立即匯款284萬元,此部分方為被告所為之不實話術,此與被告事後究竟有無向中華賓士訂車無涉;況且被告係於113年8、9月間始向中華賓士訂車,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此與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即向告訴人佯稱,得以員工優惠價購車,並已於同年月12日將購車款匯入台賓公司乙節,悉數二事,自不能以事後被告因受告訴人催促訂車一事,反推論被告有得以員工價為告訴人購車之事實存在。被告一再糾結其可以原價向中華賓士訂車,自行吸收虧損,顯然錯置重點,要無可採。⒋綜上,被告以話術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相信被告得以員工優惠價購買本案汽車,而匯款284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該284萬元挪為私用或進行周轉,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明確。
㈣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例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堪認已經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第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以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得以較為優惠之價格購買本案汽車,進而匯款284萬元予被告等情,俱為本院依證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對於該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均有所認識,且其有意藉由不實話術,以取得告訴人之匯款,將該等由告訴人所處分之財產據為己有,以此方式實現其內心之想望,具備該罪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灼然。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因本案有所獲利,自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則,被告以詐術取得告訴人之匯款時已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並遂行其之詐欺犯行,嗣後其如何使用該等資金,最終有無因此獲得利益,均無礙其先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倘依被告前開所辯,豈非所有未最終取得詐欺贓款之取款車手,均不具備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其之所辯顯不符事理,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有換車需求,而向告訴人佯稱,其任職之台賓資融公司提供員工得以原車價92%之員工購車優惠價格購買賓士車輛,若告訴人將購車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內,可為告訴人代購賓士新車,使告訴人匯款284萬元至被告帳戶內,被告旋將該款項挪為私人周轉使用,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外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總經理特助,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罹患卵巢癌之身體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9、1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收受告訴人所匯284萬元款項,係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