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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業務侵占(2026-06-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4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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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彥萱

選任辯護人 蔡宜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彥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彥萱為統一超商光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稱光東門市)之大夜班門市人員,處理門市收銀結帳、包裹取件與退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前,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何彥萱為收貨人,訂購商品1件,指定將商品寄送至光東門市,於商品送抵後(下稱本案包裹)之113年2月8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不詳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在光東門市內,未結帳付款而取走本案包裹,以此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嗣光東門市主管孫丕霖接獲從事物流業之大智通文化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大智通公司)退貨單,記載收貨人為何彥萱之包裹應退貨而未退貨,向何彥萱詢問,經何彥萱承認有取走本案包裹,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丕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何彥萱於113年2月23日所書立之「自白切結書」係告訴人孫丕霖口述、被告書寫,非被告之本意,且當時還有其他幹部在場,被告迫於告訴人權勢並考量後續工作不被刁難,始依告訴人所述記載,足認被告係受脅迫所簽立等語,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39頁)。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白之內心動機為何,固有多重可能,惟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係自行坦承犯罪,不論其動機或考量為何,均不影響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脅迫」,係指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恐懼而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通常須達於客觀上具有壓迫性之程度。查告訴人為光東門市主管,業經其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8頁),且被告自述其平時沒有與告訴人接觸(見偵卷第78頁),僅因告訴人為被告之主管,被告擔心工作被刁難而自願書立自白書,此乃被告內心主觀之顧慮,而現場有其他幹部在場,僅係客觀環境之壓力,均非屬告訴人施用不法手段所致之脅迫,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受脅迫始簽立自白切結書云云,難認有據,且「自白切結書」內容與其他證據相符(即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智通公司進/退貨對點表2紙,詳下述二

㈢1、2),故該「自白切結書」具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之「自白切結書」外,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包裹與我無關,我也沒有取走本案包裹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並無本案包裹之訂單;又被告於自白切結書中自承領取包裹之時間為「2024年2月2日」,而本案包裹係「113年2月8日」始送達光東門市,且被告於自白切結書所寫領取之包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3元」,亦與本案包裹判賠金額「1515元」不符,足認被告於自白切結書中所述領取之包裹並非本案包裹;況證人即告訴人並無親身見聞被告有何犯罪行為,且店內監視器亦無攝得被告有何犯罪行為,檢察官所列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2月28日,在光東門市擔任大夜班門市人員,處理門市收銀結帳、包裹取件與退貨等業務,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包裹之收貨人為「何彥萱」,收貨人手機號碼末3碼為「166」,交易型態為「取貨付款」,該包裹於113年2月8日送達光東門市,嗣因收貨人逾取貨時間而未完成付款取貨,由物流業者大智通公司之物流士先後於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0日前往光東門市取回包裹以完成退貨程序,然因光東門市未將本案包裹交由物流士退回,光東門市於113年2月23日遭大智通公司判賠1,515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19、119至121頁),並有大智通公司進/退貨對點表2紙(見偵卷第35、37頁)、進/退貨明細表(退貨)、(判賠)各1紙(見偵卷第31、33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本案包裹內之商品確由被告所購買,伺本案包裹送抵光東門市,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以未結帳付款而取走本案包裹之方式,將本案包裹予以侵占入己: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統一超商包裹每次進貨都會登記在系統,如果沒有經過門市櫃檯的刷讀條碼並收錢,這個包裹的帳戶會一直存在門市,到第7天或第10天統一超商會寄收退單,要求門市把包裹退回物流大智通公司,因為單子來了,但找不到要退的本案包裹;本案包裹是被告本人自己購買,後來大智通公司有寄判賠單,因為應退未退,大智通會跟門市求償費用,我們才知道本案包裹沒有在期限内退回,我們才去詢問被告本案包裹是她買的,東西在哪裡,為何不在門市,被告回覆說她已經拿回家了,問她有沒有付錢,她說有,但是依帳務顯示,並没有刷讀條碼付錢,之後我於(113年)2月23日請被告來辦公室跟我了解事情,被告當下就承認未付錢就把本案包裹領走,而後於辦公室內寫自白切結書,並於3月初將侵占包裹的款項1,393元拿給店長等語(見偵卷第18、119頁)。2.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稱本案包裹是被告購買且由被告取走一節,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包裹是我自己訂的,我是在當班的時候領取,但領取的時間我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相符;酌以本案包裹之收貨人為「何彥萱」即被告之姓名,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9、77頁),其末3碼為「166」,與本案包裹收貨人之手機門號末3碼「166」相同,有大智通公司進/退貨對點表2紙(見偵卷第35、37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在自白切結書中書寫「在光東門市(統一超商)領取蝦皮購物包裹...不確定確切日期與時間」等語(見偵卷第29頁),堪認本案包裹確為被告所購買,並由被告取走之事實。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光東門市擔任店員時,如果有客人要來領包裹,客人會跟我們講手機號碼末3碼,我們會依照系統上面顯示是在哪一個櫃位,我們會去拿包裹,拿來之後再掃描包裹上的條碼,螢幕上就會顯示收件人應該要繳多少錢,看客人是要用現金繳款或信用卡繳款這樣的方式去處理,繳錢之後按系統上的「總計」,我們叫做「客層總計」,就會跳出收據,然後就將收據及包裹交給領包裹的人;我領自己的包裹時,我知道櫃子裡面是我的包裹,我沒有輸入手機末3碼166 ,就直接掃包裹條碼,出現應付金額後我就直接付錢,我按了「總計」之後就跳出收據,這個包裹在系統上不會顯示未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而被告於離職後逾2年仍能在本院審理時清楚陳述顧客領取包裹及結帳收款流程,且該流程為被告任職光東門市期間工作上經常、反覆之動作,倘被告確實刷本案包裹上之條碼,完成結帳付款,始領取本案包裹,系統自無可能顯示包裹未領,是本案包裹於系統上既顯示未領之狀態,足認本案包裹之購買金額確未支付。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未結帳付款即取走本案包裹,且本案包裹沒有刷條碼付款一節,核與被告上開供述刷條碼結帳付款,系統不會顯示未領等情相符,應可認定被告取走本案包裹時確實未結帳付款。4.此外,大智通公司物流士於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0日前往光東門市取回本案包裹時,均係被告當班,由被告在進/退貨對點表上本案包裹退貨欄打「X」,且分別在「門市簽收」欄簽署「何彥萱」、「何」,有大智通公司進/退貨對點表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35頁),本案包裹既由被告購買已如前述,倘其取走本案包裹時確有結帳付款,理應於物流士取回本案包裹時,主動向物流士或門市主管表達上情,或於光東門市遭大智通公司判賠本案包裹金額時,向門市主管反應上情;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直到判賠都沒有跟物流公司反應她的包裹不見,物流公司會跟大夜班店員對點,貨品是被告的名字,上班也是她自己本人,被告看到自己的包裹被判賠也沒有跟公司反應等語(見偵卷第121頁),亦徵被告未結帳付款而將本案包裹取走。5.本案包裹於113年2月8日送抵光東門市,大智通公司物流士於113年2月17日第一次前往光東門市取回本案包裹未果,堪認被告係於113年2月8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不詳時間取走本案包裹。6.綜上所述,被告擔任光東門市大夜班門市人員,處理門市收銀結帳、包裹取件與退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案包裹於被告當班時屬於其業務上管理而持有之物,其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於當班時取走本案包裹,被告既未結帳付款而取走本案包裹,堪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

㈣被告及辯護人否認犯罪所辯,均不可採,或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1.卷附之被告蝦皮購物帳號「kikishining」購物明細,雖無本案包裹之購買資料,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21002S號函檢附被告蝦皮購物帳號「kikishining」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5至129頁)在卷可參,然此部分僅能證明本案包裹並非以上開帳號訂購,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2.被告雖於自白切結書中書寫領取本案包裹之時間為「2024年2月2日」、包裹金額為「1393元」,然被告亦於其上書寫「領取蝦皮購物包裹」、「不確定確切時間與日期」等語,堪認被告確實於自白切結書表達其有領取本案包裹之真意,縱未正確記載領取日期及包裹金額,亦無從以部分記載錯誤之內容,推翻其承認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3.辯護人雖辯護稱:自白切結書係告訴人要求被告抄寫其朗讀之內容,客觀上不具真實性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90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狡辯說是2月1日領貨,我就跟她說不可能,因為2月8日進貨,怎麼可能2月1日領貨等語(見偵卷第18頁),佐以本案包裹係於2月8日送達門市,已如前述,且為證人即告訴人清楚知悉,倘自白切結書係告訴人要求被告抄寫其朗讀之內容,關於領取時間理應記載2月8日或其後之日期,而非記載「2月2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下我記得我的金額是1,393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02頁),核與自白切結書上書寫「金額1393元」相符,足認自白切結書上關於「2月2日」、「金額1393元」之記載,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所書寫,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縱其上關於本案包裹之編號「0000000000X」係被告依證人即告訴人之朗讀所書寫,無礙被告之自由意志,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4.被告提出其記帳本,其上記載「2024」、「2/1」、「膠原蛋白+蝦紅素」、「1393」等文字(見本院易卷第164頁),雖可認定被告有購買上開商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393元的包裹我是用臉書訂購,不是用蝦皮訂購,我已經找不到訂購紀錄,也找不到店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02頁),足認上開商品並非本案包裹之商品,而與本案無關,此部分之證據資料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5.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本案包裹我有付錢,但收據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0、78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包裹不是我訂的,包裹上收貨人「何彥萱」、手機號碼末3碼「166」,我以為是同名同姓,或號碼剛好跟我一樣,因為那段時間我沒有買蝦皮的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99頁),其所辯前後存有重大矛盾,倘本案包裹與被告無關,理應於案發之初即為此表示,而非供稱其有付款云云,甚至書立自白切結書,復賠償光東門市1,393元,堪認其辯稱有付款、本案包裹與其無關云云,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6.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包裹係其所訂,並於當班時領取,且有付款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復將其記帳本中所載113年2月1日購買「膠原蛋白+蝦紅素」商品,金額「1,393元」偽為本案包裹之商品(見本院易卷第164頁),而於自白切結書上刻意將本案包裹之金額書寫為「1393元」(見偵卷第29頁),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393元的包裹我是用臉書訂購,不是用蝦皮訂購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02頁)即明,堪認被告在自白切結書上將本案包裹之金額書寫為「1393元」,係為掩飾其有付款之不實陳述,自無從以該金額與大智通公司判賠金額「1,515元」不符,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7.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3年2月20日進/退貨對點表上「門市簽收」欄簽名者為「YP」,並非其所簽云云(見本院易卷第200、204頁),然查被告自承:113年2月間都是我值大夜班,大夜班都是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00頁),且上開簽名字跡之外觀應係「何」,而非被告辯稱之「YP」(見偵卷第35頁),該「何」之字跡,與被告於1113年2月17日進/退貨對點表上所簽「何彥萱」之「何」字跡(見偵卷第37頁),筆運極為相似,堪認被告辯稱「何」為「YP」而非其所簽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8.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並無親身見聞被告有何犯罪行為,且店內監視器亦無攝得被告有何犯罪行為等語,然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們有調閱監視器,皆未拍攝到被告領取包裹之畫面等語(見偵卷第18頁),縱證人即告訴人未親見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且店內監視器未攝得相關畫面,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檢察官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蕭雅靜、王梓延到庭作證,然證人即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證人蕭雅靜、王梓延經本院合法傳喚1次,均未到庭。審酌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以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易卷第188頁);證人蕭雅靜、王梓延為被告書立自白切結書時在場之其他店員(見本院易卷第112至113頁),而被告辯稱其受脅迫書立自白切結書云云,業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自無必要再次傳喚證人蕭雅靜、王梓延,以證明被告未受脅迫之事實,是檢察官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光東門市擔任大夜班門市人員,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本案包裹以未結帳付款而取走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管領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惟念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並已賠償光東門市1,393元;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性質及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職畢業、從事安全管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罹患抑鬱症及焦慮症(見偵卷第10頁,本院易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包裹之價值為1,515元,有大智通公司進/退貨明細表(判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然被告已賠償光東門市1,393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至19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122元,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林黛利、林淑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