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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8-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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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遠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切結書上偽造「郭冠群印」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張光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 CH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光遠依「PETE

R CHEN」指示,先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6時前某時至不詳超商,

自行列印由「PETER CHEN」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切結書,並

於同日16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並將如附表

所示之切結書交付與徐正和收執,足生損害於徐正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光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1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5至86頁;本院訴字卷第97至106、129至131、167至174頁),核與告訴人徐正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卷第41至43、45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114年5月28日被告行動路線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卷第27至33頁)、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1日微法字第1140621001號函覆(見偵字卷第35頁)、如附表所示之切結書影本(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卷第55至6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又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PETER CHEN」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先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所得等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行為人屬性事由修正責任刑範圍:

㈠責任刑範圍確認: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竟配合陌生之人交付偽造之切結書,依指示出面交付偽造切結書與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惟被告需承擔較高之警方查獲風險,於犯罪計畫分工下屬於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輕微之角色,其非難性程度較低。然被告交付切結書之行為,使告訴人誤信確由切結書所載公司所出具,亦造成交易秩序之破壞,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相當之危害。從而,綜衡前述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為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偏高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事由之審認: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前有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79至193頁),可見被告之素行非屬良好,無從作為責任刑下修之事由。再者,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需扶養親屬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屬於中性量刑事由。復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5年7月2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19至220頁),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得為責任刑下修之有利因子。據此,本院權衡前揭行為人屬性之事由,認為被告之責任刑得略予下修,是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且偏中區間內不等。

㈢綜上所述,審酌被告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切結書上偽造「郭冠群印」印文1枚,因切結書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而切結書上偽造「郭冠群印」印文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5月間不詳時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 CHEN」、「林靖凱」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偽造之切結書予被害人簽署,使被害人誤信自身參與的是合法投資管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而結識告訴人,以暱稱「張妤璟」,將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提供投資APP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共計2,373萬元。嗣告訴人擔心日後無法取得應得股票,遂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提供「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順公司)」證明文件,並指示被告於114年5月28日16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張光遠到場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切結書予告訴人收執並簽署之。待切結書簽署完畢後,告訴人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4年6月3日透過面交之方式將投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手詐欺款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最終因無法順利出金,告訴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切結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者而言;首要者仍在於多數行為人間有合同之意思,亦即多數行為人對於某一犯罪行為,有共同之「認識」,並基於對犯罪事實互相之認識,並進而互為利用他方之行為,而為「共同犯罪之決意」,始足當之,經查:

㈠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3月間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後來對方說可以鉅額交易,就加入投資股票APP,並於114年3月7日、翌日(8日)轉帳匯款共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續於同年5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交付黃金60兩(價值相當770萬元)與一名自稱張小姐之女子、同年5月2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30巷與錦州街213巷交岔路口交付2.357公斤黃金(價值相當800萬元)與自稱外派經理「顧開惠」之女子、同年5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黃金6兩(價值相當80萬元)與自稱外派經理「李淑麗」之女子,後來我就跟「張妤璟」說可否請泓順公司給證明文件,其表示會給我公司切結書,嗣於114年5月28日16時許就派被告交付切結書給我,之後我又於114年6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另交付53兩黃金(價值相當705萬元)之黃金與自稱外派經理「趙品秝」之女子等語(見偵字卷第41至43、45至54頁),可認被告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切結書與告訴人,並未向告訴人收取任何款項、財物,告訴人所交付之黃金均確非由被告所領取等情。

㈡衡諸詐欺集團組織龐大,分工細緻,共犯之範圍仍應依具體事證予以認定,即應以實際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行為人為準,僅就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行負共犯之責,至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車手,而未參與各次犯行者,既未參與詐欺行為,事後亦未分得贓款自不得僅因各成員、車手同在所屬詐欺集團指揮之下,即均論以共犯,而被告係於114年5月28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切結書與告訴人,於此之前告訴人所匯款項及交付之黃金,該等所受詐欺款項及財物實已透過匯款至人頭帳戶及轉交其他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占有且隨時分配之處分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分贓之行為,是難認被告交付切結書之行為對於114年5月28日前之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自無從將上開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歸責於被告。再者,被告於114年5月28日後即無與告訴人聯繫,尚無法認定被告知悉其所交付之切結書對於告訴人後續之用途,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何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等節,存有共同計畫分工之情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接續受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有所認識、客觀上存有行為分擔,故難認被告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8日後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共同負責。

五、準此,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張景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項目 備註 切結書1紙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上有「郭冠群印」 出處:偵字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