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宸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連宸寬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連宸寬向本院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一、本案被告連宸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事實部分,更正如下:附件二附表編號3提款金額欄之「5,005元」元應更正為「10,005元」;附表編號4提款金額欄之「1萬0,005元」應更正為「5,005元」。
(二)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1、附件二證據清單編號2待證事實欄之「供飯」更正為「共犯」;編號8待證事實欄之「李錦泉」均更正為「陳錦泉」。
2、補充「被告連宸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為:「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被告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然修正後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要件,且為「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應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論罪:1、核被告就附件二附表編號2所為(此為被告本案中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一附表一各編號及附件二附表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被告與陳錦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mouse2.0(或稱老鼠)」、「橘子(或稱老虎橘)」、「雷神(雷電)」、「檸檬」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3、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附件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之行為,均係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4、被告對如附件一附表一、附件二附表所示被害人12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5、被告對前述被害人12人所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邱栢霖、張家榮、詹心慧、劉宇萱達成調解,而其餘被害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或代理人未出具委任狀而未能達成調解,足認被告有以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天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案共計有領到4000元之報酬等語,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用以承租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車輛,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雖認為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器、讀卡機各1臺及背包1個)、帽子1頂、衣服1件及鞋子1雙,亦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然查,檢察官並未釋明該筆記型電腦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連,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該筆記型電腦從事與本案詐欺有關之行為,自難認為該筆記型電腦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之帽子1頂、衣服1件及鞋子1雙雖為被告所穿著,然此等物品屬日常穿著、使用之衣著物品,而於本案僅為證據之性質,難認與被告犯行具直接關聯性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就前述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莊詠晴)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李芹邑)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張家榮)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陳俊憲)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詹心慧)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劉宇萱)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陳儀茹)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件二附表編號1 (被害人洪碩亨)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附件二附表編號2 (被害人邱栢霖)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附件二附表編號3 (被害人張秉琦)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附件二附表編號4 (被害人黃育琳)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附件二附表編號5 (被害人石詠丞)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連宸寬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宸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麵包超人(或稱「麵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時起,加入陳錦泉(另案偵辦,Telegram暱稱「quanen ash(或稱「港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雷神(或稱「雷電」)」、「mouse2.0(或稱「老鼠」)」、「AJ老虎橘(或稱「橘子」)」、「檸檬」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錦泉擔任操作ATM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另由連宸寬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連宸寬與陳錦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莊詠晴、李芹邑、張家榮、陳俊憲、詹心慧、劉宇萱、陳儀茹等7人(下稱莊詠晴等7人),致莊詠晴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8526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7131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4000帳戶),復由陳錦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玉山銀行8526帳戶、玉山銀行7131帳戶、彰化銀行4000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8,000元之贓款,再由陳錦泉依「雷神」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交予連宸寬,再由連宸寬將贓款轉交予暱稱「橘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嗣莊詠晴等7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金融機構提領影像進行比對分析,復於114年9月4日9時5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連宸寬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1樓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CER ASPIRE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器、讀卡機各1臺及背包1個)與連宸寬犯罪時所著之帽子1頂、衣服1件及鞋子1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詠晴、李芹邑、張家榮、陳俊憲、詹心慧、劉宇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宸寬於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114年7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可賺錢、有車即可」之廣告後,透過Telegram聯繫上暱稱「老鼠」之女子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在Telegram有成立一個群組,群組內成員有「AJ老虎橘」、「麵包超人」、「mouse2.0」、「港兄」、「雷電」,而「AJ老虎橘」就是「橘子」,「麵包超人」為其本人,「mouse2.0」就是「老鼠」,「港兄」為同案共犯陳錦泉,「雷電」則為控制同案共犯陳錦泉之人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依「老鼠」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包裹,並將包裹交予同案共犯陳錦泉,其雖沒有看到包裹之內容物,但後來有猜到大概是提款卡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依「老鼠」之指示,以其個人IRENT帳號租借車輛給「橘子」使用,由「橘子」駕車供其向同案共犯陳錦泉收取提領之贓款,並將收取的贓款全部交給「橘子」之事實。 ⑷被告坦承依「老鼠」之指示,於同案共犯陳錦泉工作期間,代為收受並保管護照,俟其下班後在歸還護照之事實。 ⑸被告坦承工作期間,報酬係依次計算,租車每次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收取、交付包裹另加1,000元,實際獲得之酬勞約2萬元,是由「橘子」在每次下班時以現金給付之事實。 ⑹被告坦承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錦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同案共犯陳錦泉於114年7、8月間,因在臉書看到徵人廣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有成立Telegram「搞錢男足球隊」群組,群組內成員有「雷神」、「mouse2.0」、「AJ老虎橘」、「麵包超人」、「檸檬」、「quanen ash」等人,「雷神」是負責指揮群組成員工作之人,也是指揮同案共犯陳錦泉前往提款之人,「mouse2.0」是負責打提領明細報表之人、「AJ老虎橘」是負責開車載收水成員之人,「麵包超人」與「檸檬」都是向同案共犯陳錦泉收水之人,「quanen ash」則為同案共犯陳錦泉本人之事實。 ⑵證明同案共犯陳錦泉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同案共犯陳錦泉是依「AJ老虎橘」之指示至公園等候,「麵包超人(即被告)」會提供提款卡、群組內成員會指示至何處提款、「雷神」會指示使用哪一張金融卡及提領多少款項,提領之後,則將金融卡及提領之款項交予「麵包超人」或「檸檬」之事實。 ⑷證明同案共犯陳錦泉每日工作前,須將護照交由被告保管,晚上工作結束時,再由被告將護照歸還給同案共犯陳錦泉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曾於114年8月9日晚間,當面交付1萬元生活費予同案共犯陳錦泉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莊詠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蒐證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詠晴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李芹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芹邑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照片各1份 ⑶跨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 ⑷告訴人張家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家榮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俊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表1紙 ⑷告訴人陳俊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詹心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詹心慧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劉宇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跨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 ⑷告訴人劉宇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宇萱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9 ⑴被害人陳儀茹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被害人陳儀茹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⑴臺北地院114年聲搜字第 2241號搜索票1張 ⑵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⑶扣案IPhone13手機之翻拍照片、手機內IRENT和運租車紀錄截圖、手機備忘錄截圖及筆記型電腦上網紀錄截圖各1份 ⑷大安分局蒐證畫面1份 ⑸玉山銀行8526帳戶、玉山銀行7131帳戶、彰化銀行4000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⑹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車輛出租單1份 ⑴證明同案共犯陳錦泉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8日13時6分許至翌(9)日2時48分許,曾向和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曾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搭乘本案小客車,向同案共犯陳錦泉收取如附表三所示贓款之事實。 ⑷證明警方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1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CER ASPIRE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器、讀卡機各1臺及背包1個)與被告犯罪時所著之帽子1頂、衣服1件及鞋子1雙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同案共犯陳錦泉及Telegram暱稱「雷神(或稱「雷電」)」、「mouse2.0(或稱「老鼠」)」、「AJ老虎橘(或稱「橘子」)」、「檸檬」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成員,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陳錦泉及暱稱「雷神(或稱「雷電」)」、「mouse2.0(或稱「老鼠」)」、「AJ老虎橘(或稱「橘子」)」、「檸檬」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CER ASPIRE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器、讀卡機各1臺及背包1個)、帽子1頂、衣服1件及鞋子1雙等物,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工作,負責收取提領車手將告訴人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被告分別詐取告訴人莊詠晴等6人之詐騙金額雖未達50萬元,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被告附表之犯行,對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李頲翰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資料一覽表 (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詠晴(提告) 114年8月8日22時許 假買家 114年8月8日23時48分 49,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8日23時49分 49,986元 114年8月8日23時50分 18,012元 114年8月8日23時52分 9,998元 114年8月8日23時53分 9,997元 114年8月8日23時54分 9,999元 114年8月9日0時23分 49,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芹邑(提告) 114年8月8日19時33分許 假買家 114年8月9日0時20分 18,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家榮(提告) 114年8月8日14時許 假中獎 114年8月9日0時12分 1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俊憲(提告) 114年8月8日23時50分許 假冒親友借錢 114年8月9日1時13分 2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詹心慧(提告) 114年8月8日20許 假買家 114年8月9日0時7分 49,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劉宇萱(提告) 114年8月9日1時16分前某時許 假買家 114年8月9日1時16分 49,982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儀茹(不提告) 114年8月9日某時許 假冒親友借錢 114年8月9日某時許 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陳錦泉提領一覽表 (新臺幣/元)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款帳號 1 114年8月9日0時3分2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金南自助郵局) 2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4年8月9日0時4分18秒 同上 20,000元 3 114年8月9日0時5分4秒 同上 20,000元 4 114年8月9日0時5分49秒 同上 20,000元 5 114年8月9日0時6分36秒 同上 20,000元 6 114年8月9日0時7分20秒 同上 20,000元 7 114年8月9日0時8分16秒 18,000元 8 114年8月9日0時17分23秒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政大金華店) 2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4年8月9日0時18分4秒 同上 20,000元 10 114年8月9日0時18分53秒 同上 20,000元 11 114年8月9日0時19分34秒 同上 20,000元 12 114年8月9日0時20分20秒 同上 19,000元 13 114年8月9日0時22分28秒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金華店) 2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14年8月9日0時23分14秒 同上 20,000元 15 114年8月9日0時23分55秒 同上 20,000元 16 114年8月9日0時24分39秒 同上 20,000元 17 114年8月9日0時25分23秒 同上 20,000元 18 114年8月9日0時26分1秒 同上 20,000元 19 114年8月9日0時26分45秒 同上 9,000元 20 114年8月9日1時16分5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和金店) 20,000元 21 114年8月9日1時18分57秒 同上 1,000元 22 114年8月9日1時30分00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金山分行) 2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114年8月9日1時30分53秒 同上 20,000元 24 114年8月9日1時32分6秒 同上 11,000元 共計43萬8,000元(不含提領手續費120元)
附表三:連宸寬向陳錦泉收水一覽表 (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地點 備註 1 114年8月9日0時29分12秒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政大金華店後方) 陳錦泉將附表二編號1至19號所提領之款項36萬6,000元交予連宸寬 2 114年8月9日1時26分19秒 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與金華街口 陳錦泉將附表二編號20、21號所提領之款項2萬1,000元交予連宸寬 3 114年8月9日1時39分40秒 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與潮州街口 陳錦泉將將附表二編號22至24號所提領之款項5萬1,000元交予連宸寬 收取金額共計43萬8,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被 告 連宸寬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簡股)審理
之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宸寬於民國114年7月底起,加入陳錦泉(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mouse2.0(或稱老鼠)」、「橘子(或稱老虎橘)」、「雷神(雷電)」、「檸檬」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錦泉擔任操作ATM提領車手之工作,另由連宸寬擔任向提領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之工作。詎連宸寬與陳錦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洪碩亨、邱栢霖、張秉琦、黃育琳、石詠丞(下稱洪碩亨等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陳錦泉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並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連宸寬,再由連宸寬轉交予暱稱「橘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洪碩亨等5人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碩亨、邱栢霖、張秉琦、黃育琳、石詠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宸寬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坦承伊於114年7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車手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伊名義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由「橘子」駕駛該車輛供伊前往向同案共犯陳錦泉收取詐欺款項,復伊再將款項悉數轉交予「橘子」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錦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同案供飯陳錦泉於114年8月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同案共犯陳錦泉曾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被告連宸寬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洪碩亨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碩亨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洪碩亨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邱栢霖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栢霖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邱栢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秉琦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秉琦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張秉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黃育琳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育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黃育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石詠丞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石詠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石詠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照片資料。 ⑵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 ⑶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後,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同案共犯李錦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同案共犯李錦泉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被告連宸寬,再由被告連宸寬將贓款悉數轉交予「橘子」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於114年8月6日14時48分許至翌日(7)2時4分許,向和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宸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等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工作,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其所提領之被害人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層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建請就被告附表之犯行,對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26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簡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497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李頲翰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洪碩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前不詳時間,於Threads上刊登贈送物品廣告而結識洪碩亨,提供假網站連結予洪碩亨,向洪碩亨佯稱:領取物品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洪碩亨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08月06日 20時03分許 2萬9,931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06日 20時20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家超商-新惠安門市) 114年08月06日 20時21分許 1萬0,005元 2 邱栢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不詳時間,於Instagram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而結識邱栢霖,提供假網站連結予邱栢霖,向邱栢霖佯稱:商品交易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邱栢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08月06日 20時12分許 2萬9,982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06日 20時38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全家超商-南機場門市) 114年08月06日 20時39分許 1萬0,005元 3 張秉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不詳時間,於Instagram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而結識張秉琦,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張秉琦,向張秉琦佯稱:商品交易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張秉琦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08月06日 20時20分許 4萬9,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06日 20時34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全家超商-南機場門市) 114年08月06日 20時35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08月06日 20時36分許 5,005元 4 黃育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18時30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黃育琳,向黃育琳佯稱:商品交易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黃育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08月06日 20時08分許 4萬4,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06日 20時23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家超商-新惠安門市) 114年08月06日 20時2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08月06日 20時26分許 1萬0,005元 5 石詠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18時41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石詠丞,向石詠丞佯稱:商品交易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石詠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08月06日 20時24分許 9萬9,998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06日 20時46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全家超商-南機場門市) 114年08月06日 20時47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08月06日 20時48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08月06日 20時49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08月06日 20時50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08月06日 20時30分許 4萬9,982元 114年08月06日 21時11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南海門市) 114年08月06日 21時13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08月06日 21時16分許 9,005元 共計30萬4,000元(不含提領手續費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