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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8-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2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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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愷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儷旻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蔡依伶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熊開勇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楊盛光

劉亞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林昱伸

周子茗

歐政樺

温富任

陳岱正

藍鈞右

黃浩煒

李昇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翁大鈞律師

被 告 許敏璋

陳妍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40856 、42169 號、114 年度偵字第6199、10

964 、14043 、1404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愷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

11「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

月。

林儷旻犯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 「主文」

欄所示之刑、沒收。

蔡依伶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至

5 「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熊開勇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7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 至4 、7 、8 「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楊盛光犯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 「主文」

欄所示之刑、沒收。

劉亞玲犯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7 「主文」

欄所示之刑。

林昱伸犯如附表三編號7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7 至

9 「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

周子茗犯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0、

11「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歐政樺犯如附表三編號3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 、

7 「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温富任犯如附表三編號2 、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2 、4 、5 「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陳岱正犯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8 「主文」

欄所示之刑、沒收。

藍鈞右犯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9 「主文」

欄所示之刑。

黃浩煒犯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7 「主文」

欄所示之刑、沒收。

李昇峰犯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6 「主文」

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緩刑之諭知)、沒收。

許敏璋犯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9 「主文」

欄所示之刑、沒收。

陳妍安犯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6 「主文」

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緩刑之諭知)、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武龍(已歿,於民國114 年1 月22日死亡,暱稱Jang Lung ,所涉下列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尋思成立公司行號,而以該等公司行號辦公處所為據點營造正派經營之假象,透過業務聯繫握有殯葬商品之民眾,並搭配有買家希望購買該等商品,然須加購其餘殯葬商品始能順利出售之話術,於民眾誤信購入其餘殯葬商品後,再假稱買家因故不願交易為手段,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張峻愷(原名張立昇,暱稱Sheng 、昇)因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竟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 年間起,負責掌握詐欺集團業務詐騙被害人之進度、統籌詐騙所得款項,及成立、變更或停業、解散用以行騙之公司行號等事宜,林儷旻(即張峻愷之女友,綽號紫鈴)、蔡依伶(即楊武龍之配偶)、熊開勇(暱稱Syong 、BEAR、小熊)、楊盛光(即楊武龍之胞弟)、劉亞玲(即熊開勇之配偶)、林昱伸(原名林宗諭)、周子茗、歐政樺、温富任、陳岱正(暱稱發財金虎)、藍鈞右、黃浩煒(原名黃英偉)、李昇峰、許敏璋、陳妍安(即陳岱正之胞姊,暱稱Ann 、yen an)亦明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誆騙被害人購買殯葬產品為手段,然因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林儷旻、蔡依伶、熊開勇、楊盛光、歐政樺於108 年間起、劉亞玲於112 年10月間起、陳岱正、林昱伸、藍鈞右、許敏璋於112 年6 月初起、周子茗、陳妍安於111 年6 月初起、温富任於111 年8 月初起、黃浩煒於112 年12月初起、李昇峰於113 年年初起、張家鳴(非本案被告,另案通緝中)於110年4 月間起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儷旻、蔡依伶提供名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林儷旻另協助張峻愷委請不知情之記帳士吳奇正處理公司行號成立、變更或停業、解散事宜,熊開勇、楊盛光、林昱伸、周子茗、歐政樺、温富任、陳岱正、藍鈞右、李昇峰、陳妍安、張家鳴則均擔任施用詐術之業務,而由黃浩煒、許敏璋扮演有意向被害人購入殯葬商品之假買家,又熊開勇前往向被害人收款時,劉亞玲便扮演熊開勇之助理。其後張峻愷、林儷旻即處理龍昇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龍昇公司)、廣聯商企業社、品嘉企業社、富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對外使用富聖文化有限公司之名稱)之成立、變更等事宜,並推由楊盛光以國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負責人名義對外與被害人接洽(按各該公司登記資訊詳附表一),歐政樺尚於110 年4 月8 日申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龍昇公司市內電話、陳妍安尚於111 年6月17日申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廣聯商企業社市內電話(該等電話裝機地址皆為臺北市○○區○○街0 號6樓)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絡時使用。

二、詎張峻愷、林儷旻、蔡依伶、熊開勇、楊盛光、劉亞玲、林昱伸、周子茗、歐政樺、温富任、陳岱正、藍鈞右、黃浩煒、李昇峰、許敏璋、陳妍安(以下合稱張峻愷等16人)、張家鳴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客戶所持有殯葬產品,亦無替客戶媒介銷售殯葬產品之真意及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按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部分僅限於附表二編號2 至5 、7 ),張峻愷推由如附表二「涉案業務/助理」欄所示之人向如附表二所示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另由温富任就如附表二編號2、4 、5 所獲詐騙款項、歐政樺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獲詐騙款項予以提領,復轉匯至蔡依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依伶中信帳戶)、林儷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儷旻中信帳戶)內(按參與情形、分工方式詳附表二「詐騙起訖日期」欄、「詐騙方式」欄),再由張峻愷與如附表二「涉案業務/助理」欄所示之人朋分該等詐騙款項(不含轉匯至蔡依伶中信帳戶、林儷旻中信帳戶、楊盛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盛光中信帳戶》、温富任所使用温凱堯名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末4碼為9770,下稱温凱堯郵局帳戶》、歐政樺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政樺郵局帳戶》之款項)。嗣因如附表二「涉案業務/助理」欄所示之人以買家因故不願進行交易,將再幫忙協助尋找買家,或買家要求須添購其餘殯葬商品始願交易等理由藉口推拖,如附表二所示受騙者驚覺受騙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二所示受騙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曾官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所為特別規定,關於卷內所附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製作之筆錄,其證據能力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本案偵審期間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張峻愷等16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

二、又被告張峻愷等16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經查:

㈠被告張峻愷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爭執被告林儷旻警詢、偵訊之證據能力,並稱:被告林儷旻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其於偵訊之陳述未進行交互詰問,亦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66 、310 、311 頁);被告蔡依伶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爭執被告林儷旻警詢之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67 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應就其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關於主要待證事實部分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而言;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15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儷旻於警詢之陳述係證明被告張峻愷、蔡依伶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待證事項,而被告林儷旻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重要待證事實,諸如通訊軟體對話中所提及「破客人」一詞是何意、被告張峻愷有無與證人吳奇正聯絡均證稱不清楚,並稱警詢時證述假買家部分是從警察那邊聽來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七第115 、116 、125 頁),顯與其於警詢中所證內容有別,且陳述內容相較下亦甚為簡略,則本院衡酌被告林儷旻於警詢中陳述時尚不及權衡利害得失,亦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受干擾程度較低,且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筆錄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被告林儷旻之回答亦清楚明白,並無不能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詳下述),足認被告林儷旻警詢筆錄之作成當時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等欠缺任意性之情形,是被告林儷旻接受警詢時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被告林儷旻於警詢時所述有關被告張峻愷、蔡依伶是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重要待證事項,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非全然一致,自仍有引用警詢時證述之必要性,得為證據。至被告林儷旻於113 年11月26日接受偵訊時,既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此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等在卷可稽(偵40856 卷二第480 至485 、489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被告林儷旻到庭經被告張峻愷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被告林儷旻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即具有證據能力。第按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雖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仍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等規定,於其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114 年3 月26日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林儷旻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該次偵訊程序亦有辯護人在場,復無證據得以證明其陳述當時非基於自由意志,綜合被告林儷旻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張峻愷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法理,認有證據能力。基此,被告張峻愷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儷旻於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於偵訊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與被告蔡依伶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儷旻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㈡被告林儷旻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被告林儷旻於113 年11月25日、26日之警詢、偵訊陳述均屬疲勞訊問,且係因警方暗示被告林儷旻將會遭羈押,被告林儷旻因此憂慮,故依警方告知之案情配合修改筆錄,並製作第3 份筆錄,改稱相關被告均係從事詐騙、以假買家欺騙賣方,然被告林儷旻對筆錄之記載並未詳細閱讀內容,故亦係出於不正方法之自白,且113 年11月26日之警詢筆錄是員警事先打好筆錄內容,再命被告林儷旻照已經打好之筆錄內容唸並錄音錄影,全程無警員之打字動作與敲鍵盤之聲音,故該等筆錄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40 至144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67 頁,本院訴字卷四第34至51、77至84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 條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被告之自白出於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然該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陳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之疲勞訊問,應限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是有無疲勞訊問之情形,應依具體個案被告於受訊問過程中,是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及精神之日常生活所需與休息等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加以判斷,與訊問時間之久暫,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倘偵訊人員業已給予受訊問人充分適當休息機會,縱為長時間訊問亦非疲勞訊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於偵(調)查人員發現被告之陳述與卷內存在之證據明顯不符而於訊(詢)問過程中加以質疑、詰責,若意在究明案情或使被告有釐清、說明之機會,且觀其情狀顯不足以使被告之意志受壓抑,即屬偵(調)查方法或技巧之合理使用,難認係非法之訊(詢)問方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儷旻之辯護人雖謂距被告林儷旻於113 年11月25日上午7 時35分許遭搜索,至其於113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9分製作第2 份警詢筆錄時已超過24小時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34 、135 頁),而衡諸被告林儷旻於製作第2 份警詢筆錄時係白天製作,雖結束時間為113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11分(詳偵40856 卷二第392 頁),然經本院依據被告林儷旻與其辯護人所聲請勘驗警詢影像之段落予以勘驗後,可見被告林儷旻製作筆錄時遇有不確定部分會隨即向警方詢問、有錯誤會立即反應讓警方更正,警方並有詢問被告林儷旻是否有請律師、親友陪同,且告知就其知道部分回答、不知道就說不知道,另被告林儷旻於詢答過程中尚有面帶微笑、飲水,及對部分詢問答稱不知道、不清楚乙情,況警方於中午時分詢問被告林儷旻是否先吃午飯時,被告林儷旻表示「沒關係啊,問完再,沒關係」、「你們餓的話,我不餓(搖搖手),對,那你們要吃沒關係」等語,且警方與被告林儷旻核對帳戶款項時,請被告林儷旻就其印象回答,同時另一名員警在一旁打字及一同詢問,其後被告林儷旻表示想要上廁所時,警方亦讓被告林儷旻去洗手間,迨被告林儷旻落座時也有脫下口罩喝水等節,此經本院勘驗警詢影像無訛,並有勘驗截圖存卷可稽(本院訴字卷四第36至40、57至68頁)。綜參被告林儷旻於113 年11月26日接受警詢過程中,未見被告林儷旻有詢問時間過長造成其體能無從負荷之任何表示,其亦有請求暫停詢問之情,且遇到不確定的問題會向警方詢問、發現筆錄有誤也會立刻反應,警方復提醒被告林儷旻按照記憶所及來回答、不知道就說不知道,倘若警方事先打好筆錄,再要求被告林儷旻照本宣科,焉有可能發生被告林儷旻對警方所詢事項陳稱不清楚、搖頭示意之情;至被告林儷旻於製作第2 份警詢筆錄時,警方曾告以「我們一直跟你講要講實話嘛」等語,並於被告林儷旻詢問「我這樣會有事嗎?」時,表示「我不知道,你要去證明你的清白」等語,經被告林儷旻反問怎麼證明時,警方亦係告知就是講實話、去檢察官那邊解釋,最後警方告知筆錄製作結束時,也問被告林儷旻要不要再看一次筆錄,被告林儷旻即稱「我都講正確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存卷可考(本院訴字卷四第43至45、68至70頁),再者,被告林儷旻於製作第3 份警詢筆錄時亦係白天製作,時間為113年11月26日下午3 時2 分起至55分止(偵40856 卷二第393至399 頁),觀本院依被告林儷旻與辯護人所聲請之段落勘驗此次警詢影像之結果,警方雖稱「是有些實在,有些(語氣停頓),不屬實吧?」、「不然我們為什麼要做第三次?」、「就是對第二次筆錄裡面,要再做詳細的敘述就對了?」、「沒有啦,就直接講,就直接講」、「不要再閃閃避避了,要講,不然我們還要花時間」等語,然由被告林儷旻詢問警方想問什麼事情、有不確定的部分立即反應,而警方於過程中也複述被告林儷旻回答的內容跟被告林儷旻進行確認,被告林儷旻亦有看著螢幕,並陳稱不清楚被告張峻愷的金流來源,於被告林儷旻詢問是否會刪掉第2 次所做的筆錄時,警方即解釋不會刪除,係被告林儷旻就第2 次所做的筆錄有些敘述不清楚的再做一次筆錄,最後並問被告林儷旻是否有從頭到尾看完筆錄,被告林儷旻表示有看等情(詳本院訴字卷四第47至49、70至76頁之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依上開警詢脈絡觀之,警方係勸導被告林儷旻據實陳述,尚難認係利誘、詐欺或不正方法,亦未見警方有向被告林儷旻暗示將會遭羈押;衡以,被告林儷旻於113 年11月26日晚間7 時11分許至晚間9 時13分許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而被告林儷旻並未向檢察官表示其於警詢時遭不當訊問、施壓,且偵訊過程中亦無表明疲累、希望擇日再問等情,此參卷附偵訊筆錄即明(偵40856 卷二第473 至489頁)。準此,被告林儷旻與其辯護人前揭所為自白係出於疲勞訊問、照事先打好的內容宣讀所得之非任意性供述,及被告林儷旻受到施壓、暗示才配合警方做第3 次筆錄云云,顯非有據,委無可採。

㈢被告劉亞玲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林建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未經反對詰問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01 、343 頁)。審諸告訴人林建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劉亞玲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告訴人林建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告訴人林建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本院認告訴人林建嘉之警詢陳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而認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林建嘉接受偵訊時,既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此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等在卷可稽(偵40856 卷三第187 至191 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告訴人林建嘉到庭經被告劉亞玲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故告訴人林建嘉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即具有證據能力,基此,被告劉亞玲及其辯護人並未指明告訴人林建嘉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稱告訴人林建嘉於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㈣而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熊開勇及其辯護人、被告楊盛光、温富任、周子茗、陳岱正、林昱伸、歐政樺、黃浩煒、被告李昇峰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妍安、藍鈞右、許敏璋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林儷旻、蔡依伶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3所載「林儷旻、蔡依伶自相關公司帳戶收取贓款之所有轉帳紀錄(即偵40856 卷三第317 至320頁)」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75 、286 頁),被告張峻愷、林儷旻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復稱偵14043 卷五第99至102 頁之表格乃警方消化卷內照片、對話紀錄整理出之文字,僅是承辦人解讀之意見,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289 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資料作為認定被告張峻愷、林儷旻、蔡依伶是否涉有前揭犯行之依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張峻愷、林儷旻、蔡依伶、楊盛光、劉亞玲、歐政樺、温富任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被告藍鈞右、許敏璋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而被告周子茗僅承認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浩煒僅承認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至被告熊開勇、林昱伸、陳岱正、李昇峰、陳妍安則均坦承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且被告熊開勇、林昱伸亦承認涉有一般洗錢犯行。茲將被告張峻愷、林儷旻、蔡依伶、劉亞玲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與被告楊盛光、周子茗、歐政樺、温富任、藍鈞右、黃浩煒、許敏璋之辯解,分述如下:

㈠被告張峻愷辯稱略以:明廣、佳廣公司,還有明廣公司變更為上鼎公司是我委託吳奇正辦理的,這些公司是我成立的沒錯,我讓這些業務來靠行,我有將罐子、塔位賣給業務,業務再去賣給客戶,但我從來沒有接觸到客人或是教業務去詐騙,我不知道業務怎麼跟客人說的,我跟楊武龍算是一起經營上開公司,楊武龍得肺腺癌後,我去幫他代管,錢都是業務跟楊武龍算,不會跟我算,楊武龍再把我的貨款給我,至於我收到的錢是否是贓款,我不清楚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時間區間為111 年4 月至113 年8 月20日,被告張峻愷於上開時間充其量只是應楊武龍所託協助設立起訴書所述之公司,其餘關於公司之經營、業務、銷售、實際運作、業務內容等節,被告張峻愷從未干預、涉略,更無獲得任何報酬,就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與被告張峻愷無關,且其他同案被告亦未提及被告張峻愷有參與或涉及銷售殯葬商品予告訴人之過程等語。

㈡被告林儷旻辯稱略以:楊武龍大概是從104 年開始借錢,我曾經借新臺幣(下同)500 多萬元給他,他陸續還錢給我,但我不知道他是從哪裡領出來的,被告蔡依伶也有跟我借錢,我那時候純粹是被告張峻愷或是楊武龍吩咐我,我知道是要設立公司讓外面的業務進來靠行,那時候都是由我聯絡,但我沒有收到好處,我得癌症以後就把楊武龍拉進群組給會計師認識,裡面有會計師、楊武龍和被告張峻愷,還有一個女生,後來由他們自己聯絡,我就退出群組,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所指之金流係將龍昇公司提領之金額,硬湊告訴人交付之金額,且被告蔡依伶、林儷旻帳戶存入之金額缺乏直接金流證據、相互間之日期、金額均完全對不上,又檢察官未提出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提及「目前有何買家、願意出價多少錢購買」之對話紀錄或合約有記載「只要再購買其他殯葬商品,保證銷售」之證據,且被告林儷旻並未參與和本案11名告訴人進行交易之龍昇公司、國鑫公司、富聖公司、堃富公司、廣聯商企業社等五家公司之經營,或業務之銷售行為,且本案有9 名告訴人係因警方通知才去做筆錄,並非認為遭詐騙報案,顯然移送機關求功心切、先入為主,認定16名被告均為詐騙集團成員,並主動通知相關交易對象前來做筆錄、誘導渠等提告詐欺,再加碼移送組職犯罪而羅織重罪,另本案未查扣到教戰手冊、教育訓練課程、檢討業績會議紀錄、帳冊,本案各該業務係靠行於不同公司、起訴書附表所列交易時間長達3 年,何以認定業務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同一犯罪集團而構成組織犯罪等語。

㈢被告蔡依伶辯稱略以:楊武龍以他的信用不好為由跟我借帳戶,我平常沒有在注意這些金流,但我詢問時,他都跟我說是公司的錢或賭博賺來的錢,所以我就沒有多想,我不認識被告歐政樺,因為存進來不會顯示名字,所以我不會知道是誰存的,我只知道楊武龍在做塔位買賣,其他事情就不知道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蔡依伶並未參與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為,其雖有將銀行帳戶借予楊武龍,但並未參與公司的經營,此部分從警方的報告紀錄、告訴人之筆錄及其他共同被告之筆錄都可以看到被告蔡依伶並沒有參與及行為分擔等語。

㈣被告楊盛光辯稱略以:我是國鑫公司的負責人,當初是要做房仲跟土地開發才會成立這間公司,我跟龍昇公司沒有關係,我賣出殯葬相關商品扣除叫貨成本就是我賺的薪水,賣出一個單位大概可以獲利3 、4 萬元,那時候都是跟國寶叫貨,我有賣10個國寶的塔位給賴怡吟,金額是150 萬元,但我沒有詐騙賴怡吟云云。

㈤被告劉亞玲辯稱略以:我可能有跟被告熊開勇一起出門,他有沒有跟林建嘉收錢,我不清楚,但我沒有跟林建嘉收取現金,我沒看過林建嘉、沒有對林建嘉行騙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劉亞玲為被告熊開勇之配偶,偶爾會陪同被告熊開勇出門,然並不知道被告熊開勇與林建嘉接觸是為何事,亦不知悉被告熊開勇有涉及詐欺行為,被告劉亞玲僅係單純陪同,並未參與被告熊開勇之接洽過程,亦非被告熊開勇之助理,且由被告張峻愷、林儷旻、楊武龍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渠等均不認識被告劉亞玲,抑或僅係看過、知道是被告熊開勇之配偶,而被告楊盛光、歐政樺、温富任、黃浩煒、藍鈞右等人亦均供稱不認識被告劉亞玲,若被告劉亞玲確有加入犯罪組織,渠等豈有可能對被告劉亞玲毫無印象等語。

㈥被告周子茗辯稱略以:我幫被告張峻愷開車,但我不知道被告張峻愷在做什麼,我只是向明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廣聯商企業社借場地擺放生基位的罐子,等於他們是房東、我是房客,我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云云。

㈦被告歐政樺辯稱略以:除了品嘉企業社、富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其餘明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佳廣國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上鼎國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龍昇公司、廣聯商企業社都有租個人位子,我是做販售殯葬商品的業務,我沒有騙林建嘉,我當初有跟林建嘉說如果你對塔位不滿意,我可以把款項退給他,但林建嘉沒有要求退款,另外我不記得是誰把龍昇公司帳戶之存摺跟印章給我,請我去領貨款再轉匯給被告蔡依伶,我不是龍昇公司的員工或會計,龍昇公司的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都是我申請給我自己用的云云。

㈧被告温富任辯稱略以:我只有任職過明廣跟龍昇公司,我是靠行的,龍昇公司的貨商是楊武龍,楊武龍請我協助領錢,他們說這是商品的貨款,領到錢,我就將錢、存摺及印章都還給楊武龍了,就賴怡吟於110 年12月8 日匯款130 萬元至龍昇公司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昇公司兆豐帳戶)部分,我當天有將130 萬元領出來並面交給貨商楊武龍,就陳正萍於110 年10月21日匯款141 萬6000元至龍昇公司兆豐帳戶部分,我有於110 年11月2 日提領126 萬6000元並面交給貨商楊武龍,就趙藝翔於110 年11月8 日匯款271 萬元至龍昇公司兆豐帳戶部分,我有於110 年11月10日提領200 萬元並面交給貨商楊武龍,另外我只有推銷賴怡吟購買殯葬牌位,並無使用詐術,我沒有跟她說有買家云云。

㈨被告藍鈞右辯稱略以:我只認識楊武龍跟被告林昱伸,我跟被告林昱伸是同事關係,起初我在當業務時,楊武龍算是我叫貨的廠商,後來我做電訪人員時,楊武龍是我的老闆,但我不知道公司是在做詐騙,李卉蓁到公司那天,我只是把李卉蓁從1 樓帶到樓上的公司交給被告林昱伸跟另一名男子,後來就是他們3 個在公司的會議室商談,事後被告林昱伸就叫我到臺中找李卉蓁收40萬元的貨款,我收到錢之後拿到公司跟楊武龍叫4 個蓋板,後來我把蓋板交給李卉蓁就沒有再過問這個案件,後續都是李卉蓁、林昱伸在聯絡云云。

㈩被告黃浩煒辯稱略以:大約1 年半前,被告林昱伸請我假扮生基位的買家、與賣家接觸時要跟賣家殺價,細節由被告林昱伸出面跟賣家洽談,這部分我不介入,我有假扮買家,但是公司營運等事情,我都沒有參與云云。被告許敏璋辯稱略以:我沒有擔任過假買家,沒有參與這些人的犯罪行為,我也不認識李卉蓁,應該是李卉蓁指認錯誤,我於112 年幾乎都在國外,所以我認為這件案子跟我沒關係,是個誤會,我不認識被告藍鈞右、林昱伸,也沒有跟被告藍鈞右、林昱伸在塔城街7 號辦公室與李卉蓁見面,我覺得我可能是被誤認云云。

二、惟查,被告楊盛光、周子茗、歐政樺、温富任、藍鈞右實無仲介、銷售殯葬商品之能力與真意,而以不實話術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被告黃浩煒、許敏璋配合假扮買家與各該告訴人接觸,使各該告訴人誤信有買家欲購入其等所持有的殯葬商品,為順利售出而額外付費購買其他殯葬商品進行搭配,至被告劉亞玲於被告熊開勇與告訴人林建嘉碰面收取購買殯葬商品之現金時,亦在場協助,而均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㈠就被告楊盛光、温富任詐騙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吟(即附表二編號5 )部分:⒈證人賴怡吟於偵查期間證稱:我之前投資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的未上市股票約180 萬元,但該公司不久後就倒閉,於110 年7 月初收到脩誠法律事務所的吳孟哲律師來函表示新富邑國際有限公司受該公司所託辦理投資案件和解協商,之後我給付21萬6000元申購費用取得賠償給我的36個靈骨塔位認購憑證,被告楊盛光於110 年8 月初自稱是國鑫公司的老闆與我聯絡,並在電話中表示目前有買家要以每個塔位30萬元左右向我購買10個靈骨塔位,但我取得塔位認購憑證之後,還需要取得靈骨塔位的永久使用權,才能將因投資未上市股票詐欺賠償取得之靈骨塔位順利賣出,被告楊盛光說他已經找到買家、對方已經看了塔位的位子也選好時間,之後我與被告楊盛光相約見面後,被告楊盛光說我還要再支付每個塔位15萬元,才能正式取得靈骨塔位的所有權狀,要我快點處理、已經有買家等著要購買我的靈骨塔位,事成後買家會依約以每個塔位30萬元左右向我購買靈骨塔位,我為了將靈骨塔位順利賣出,就答應被告楊盛光進行交易,於是我於110 年8 月17日用我名下的帳戶匯款150 萬元到被告楊盛光的個人帳戶,匯款完成之後,被告楊盛光就沒有再主動與我聯絡,塔位的永久使用權狀也是用寄的給我(寄件日為110年11月2 日),我有就案件進度打電話問被告楊盛光,他就一再推託要我再等消息,後來被告楊盛光說在遷祖墳沒時間處理我的事就不理我了,也沒退錢給我,直到現在也沒有成交,之後被告温富任大約在110 年11月中旬與我聯絡,並自稱是龍昇公司的組長,他在電話中向我表示目前有買家要以每個塔位110 萬元左右購買我的靈骨塔位,但我還需要配合買家的要求添購10個牌位與之前的10個塔位搭配成套,才能將靈骨塔位順利賣出,之後我與被告温富任相約見面,被告温富任說我還要再支付每個牌位15萬元才能將靈骨塔位順利賣出,要我快點處理、已經有買家等著要購買我的靈骨塔位,事成後買家會依約以每個塔位110 萬元左右向我購買靈骨塔位,我為了將靈骨塔位順利賣出,就答應被告温富任進行交易,但我無力負擔150 萬元,被告温富任還主動表示要先幫我代墊20萬元,於是我於110 年12月8 日用我名下的帳戶匯款130 萬元到被告温富任指定的龍昇公司兆豐帳戶,後來被告温富任有交付10個牌位的使用憑證給我,並要我繼續等消息就離開了,直到111 年2 月的農曆年後,被告温富任跟我說買家反悔不買了所以交易失敗,還跟我說他要離職了,希望我把當初代墊的20萬元還給他,我只好在111 年2 月15日匯款20萬元到被告温富任指定的温凱堯郵局帳戶,被告楊盛光、温富任是跟我說取得塔位所有權及添購牌位是買方的要求,我只是為了順利售出才配合對方購買塔位所有權及牌位等語(他卷第257 至260 頁,偵40856 卷三第201 、20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購買未上市股票,那是假投資真詐財,後來李聰海到我家跟我說要賠償國寶靈骨塔塔位,他的意思是換那個的手續費1 張是6000元,我那時候換了36張,被告楊盛光就打電話給我說他是國寶的業務員,跟我說有買家願意以300 萬元購買,但我必須配合買家去購買靈骨塔永久使用權狀10個,被告楊盛光說買家是大公司的董事長,他們整個家族要做遷葬,所以我於110 年8 月17日匯了150 萬元到被告楊盛光的戶頭,後來被告楊盛光就避不見面,我打了好幾通電話給他都沒有見面,就換成被告温富任跟我聯絡,他也是跟我說有找到買家願意買我的塔位、要配合再買牌位,我就說我不要,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他就說買方就是一定還要牌位才可以,一個也是15萬元,總共要買10個,他說他已經收了買家20萬元的定金,他先幫我墊20萬元,我沒問買家叫什麼、聯絡方式為何,因為我想說被告温富任就是仲介、是跑兩邊的,當時被告温富任跟我約在全家超商見面,就將20萬元現金放在桌上,說這20萬元就是買家付的定金,所以我相信有買家,還叫我不可以講出去,因為他說公司不允許做這種事,他是純粹幫我的忙,他幫我墊這個20萬元的定金,所以我就匯款130 萬元到龍昇公司兆豐帳戶購買牌位的使用權狀,後來他說這個不好做,所以他不做了,並叫我將他幫我墊的20萬元還給他,他給我的是温凱堯的帳戶,他說那是他弟弟,被告温富任跟我說買方嫌我的東西太貴,所以他轉去買龍巖了,因為他說買龍巖的還比較划算,因此交易失敗,後來被告温富任也是人就不見了,根本沒有買家,都是他們說的、話術都一樣,被告楊盛光沒有將買家的聯絡方式給我,或安排我與買家見面、簽約,他說由他居中協調像仲介那樣,後來我一直聯絡不上被告楊盛光、打過去都沒人接,被告楊盛光的確有說已經有買家了,如果沒有確定有買家,我為什麽要花150 萬元去買永久使用權狀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186 至189 、194 、197 至202 頁),並有證人賴怡吟所提出被告楊盛光之名片、存摺內頁照片暨匯款紀錄、被告温富任之名片、證人賴怡吟與被告温富任之LINE對話紀錄、收據、脩誠法律事務所函、新富邑國際有限公司名片、債務同意轉換聲明書、納骨塔位使用憑證、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信件、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等為據(偵14043 卷四第151 至153、 154 至155 、157 、159至165 、167 、169 至173 、175 至185 、187 、193 、195 至196 、197 、199 至201 、203 、207 至209 、211至219 、221 至227 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39 至241 頁)。⒉綜參證人賴怡吟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楊盛光、温富任先後透過電話聯絡證人賴怡吟,並均向證人賴怡吟表示已經有買家想購買證人賴怡吟所持有的殯葬商品、具體告知買家出價之金額,但買家希望證人賴怡吟購入其餘殯葬商品才願意進行交易,證人賴怡吟方與被告楊盛光、温富任相約見面,而證人賴怡吟因信任被告楊盛光、温富任所述「有買家」一事,才分別購入塔位的永久使用權狀、牌位。至被告楊盛光於偵查期間雖聲稱僅於106 年間曾向明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租過辦公室2 、3 個月,不清楚公司組織架構、當時都跟國寶叫貨,也只待過該公司,不知道佳廣國際生事業有限公司、上鼎國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龍昇公司、品嘉企業社、富聖文化有限公司的架構,也不知道實際主持或指揮公司事務的是誰,其乃國鑫公司的負責人,當初是要做房仲跟土地開發才會成立這間公司,並不認識被告張峻愷、林儷旻,雖知他們是證人楊武龍的朋友,但不清楚他們有沒有在做靈骨塔云云(偵14043 卷三第146 、148 、156 、157 、159 頁,偵40856 卷三第56頁),姑不論被告張峻愷所述業務靠行一說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然據被告張峻愷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明廣公司是我成立的,我讓這些業務來靠行,我有出這些罐子、塔位賣給業務,他們再去賣給客戶,我跟楊武龍算是一起經營明廣、佳廣公司、上鼎公司等語(偵40856卷三第208 、209 頁),及被告林儷旻於警詢時供稱:明廣公司最早是由楊武龍成立,後來他又認識許灝翰,再來又認識被告張峻愷,他們就加入經營等語(偵40856 卷二第394 頁),佐以卷附被告張峻愷、林儷旻與證人吳奇正之LINE對話紀錄(偵14043 卷五第172 至209 頁),足認明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成立為被告張峻愷所主導,且由被告張峻愷提供殯葬商品給業務販售予客人,而被告楊盛光與證人楊武龍為兄弟、曾有租用明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辦公室,焉有可能不知該公司之事務由何人實際負責?是被告楊盛光前揭所為不知誰實際負責明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事務、不清楚被告張峻愷有沒有在做靈骨塔買賣之辯解,無以採信。又被告温富任於偵查期間固稱其僅在明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及龍昇公司任職、是靠行業務,龍昇公司殯葬商品的貨商是證人楊武龍,其只是向證人賴怡吟推銷牌位,並未告知有買家云云(偵14043 卷二第316 、318 、320 頁,偵42169 卷二第48 、49頁),惟證人賴怡吟前因投資未上市股票已受有損失,才輾轉取得靈骨塔位認購權證作為賠償,並非為了投資而購買殯葬商品,則證人賴怡吟自係希望取回投資款或將所獲之賠償即靈骨塔位認購權證售出以換得價款,苟非被告楊盛光、温富任明確表示有買家,復提出買家出價之金額、購買數量及需求此等具體交易條件,殊難想像證人賴怡吟為何接連破費購入永久使用權狀、牌位?又證人賴怡吟既收到被告楊盛光所寄出寄件日為110 年11月2 日之永久使用權狀,如證人賴怡吟能與被告楊盛光取得聯繫,其繼續由被告楊盛光負責處理殯葬商品之交易即可,何必另與被告温富任接洽?況且,被告温富任於證人賴怡吟收到永久使用權狀不久後之110 年11月中旬即聯絡證人賴怡吟,並使證人賴怡吟於110 年12月8 日匯款130 萬元至龍昇公司兆豐帳戶,若謂被告温富任未對證人賴怡吟表明有買家一事,實難置信。⒊是以證人賴怡吟之本意是要售出原來持有的殯葬商品、支付150 萬元購買永久使用權狀、被告温富任於證人賴怡吟無法聯絡上被告楊盛光不久便與證人賴怡吟接洽、證人賴怡吟和被告温富任接洽後不到1 個月又給付130 萬元鉅款等節而論;遑論被告楊盛光於偵訊時供承:我願意認罪並與客人和解,我也沒有買家跟客人見面等語(偵42169 卷二第111 頁),堪認被告楊盛光、温富任確有對證人賴怡吟誆稱有買家,然須配合對方的要求購入相關殯葬商品,始能順利成交。準此,被告楊盛光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沒有詐騙賴怡吟,也沒有跟賴怡吟說過有買家,且賴怡吟匯款給我之後,沒有聯繫不到我云云(偵14043 卷三第156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24 頁),及被告温富任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是去找賴怡吟推銷牌位,我沒有使用詐術,我沒有跟她說有買家,我還有開車去找她,她最後才說要買云云(偵42169 卷二第48、4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26 頁),均屬推諉之詞,殊無可採。

㈡就被告歐政樺、劉亞玲、黃浩煒詐騙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嘉(即附表二編號7 )部分:

⒈關於被告歐政樺詐騙部分:⑴依證人林建嘉於偵查期間證稱:我於10多年前有投資未上市股票,於110 年5 月初收到被告歐政樺的通知,他說我因為未上市股票之吸金詐欺案件有獲得靈骨塔位的賠償,現在有人要以每個單位140 萬元買我名下的靈骨塔位,所以主動與我聯繫,我們相約見面後,被告歐政樺說他有買家問我要不要賣,並說買家要購買2 個靈骨塔位,若交易完成可以獲利280 萬元,但我要先依照買家的要求購買永久使用權狀、每個單位18萬元,總共要付36萬元,但我無力負擔,原本不願進行交易,被告歐政樺就說他願意先墊付10萬元,也就是我只需先支付26萬元,我才答應進行交易,在我付清26萬元後,被告歐政樺有拿2 個靈骨塔位的使用權狀來給我簽收,我問他何時交易,被告歐政樺就一再藉故拖延,最後被告歐政樺於110 年9 月間說買家不買了,所以交易取消,他還一直向我保證會再幫我找其他買家,但之後就都沒有再跟我講案件的進度,我從頭到尾沒有見到買家也沒有簽約,我只是為了順利售出我因為投資未上市股票遭詐欺所獲賠償的塔位、生基位,才配合對方購買殯葬相關商品等語(偵40856 卷一第55、56頁,偵40856 卷三第189 、19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歐政樺拿到26萬元後,就說買家有看到更好的、買家不買了,但更好的什麼也沒有跟我講,我就跟他說我已經買了永久使用權狀,接下來要怎麼辦,他說再幫我找其他買家,起初我都有打LINE去問有沒有找到買家,但被告歐政樺都一直推託,就是很多問題,到後面就是一直沒有聯繫,之後我就打不通了,我也有打被告歐政樺給我的名片上的電話,也打不進去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241 、243 頁),足知被告歐政樺主動聯繫證人林建嘉,並告知其因投資未上市股票而獲賠2 個靈骨塔位,且有買家欲購買,然須先依買家的要求購買永久使用權狀,加上被告歐政樺表明願先墊付購買該權狀之價款10萬元,致證人林建嘉誤信確有此事乃支付26萬元,然被告歐政樺事後藉口買家不願交易、會再幫忙另找買家,便一再推託,事後證人林建嘉即聯繫不上被告歐政樺。⑵佐以,被告歐政樺透過LINE於100 年5 月12日傳送「跟客戶是約明天簽約,要明天才有辦法把合約給你」之訊息予證人林建嘉,及證人林建嘉於100 年8 月18日傳送「不是要給訂金嗎」、「都講多久了」、「是還要不要賣?」、「契約是定假的?」等訊息予被告歐政樺,而被告歐政樺回覆「他還沒回我啊」、「我也還在等消息」、「他上禮拜說要先付訂金,我這禮拜有聯絡,他還沒回覆我」等語後,證人林建嘉再稱「你確定他真的有要買」,嗣於111 年1 月11日,被告歐政樺傳訊息表示「他要一個雙人位」等語,且於證人林建嘉回稱「他們是要買?」、「還是租?」時,回以「買」、「日出風水不錯很多人買那邊」等語,其後證人林建嘉於111 年3 月29日傳送「請你給我一個確定的交易時間 我已經不想再等了 從去年到現在 我已經給你很多時間 你說這個月底 那就給我一個確定有要交易的時間 沒有就請你隔天把錢退還給我」、「還有塔位的事情是可以交易了嗎?」等訊息給被告歐政樺,被告歐政樺回稱「展雲好像還沒處理好」、「我問問看」等語,此有證人林建嘉與被告歐政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14043 卷四第292 、295 、299、300 頁);及證人林建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歐政樺於5 月12日說「跟客戶是約明天簽約,要明天才有辦法把合約給你」是我跟被告歐政樺說我匯26萬元給他了,他是不是要給我什麼合約書之類的,就是要有一個東西給我看到底有沒有簽約什麼的,被告歐政樺於對話中說的26萬元是指他已經幫我拿去轉成永久使用權狀,「客戶」是他說的買方,他一開始就跟我講有買方,如果要賣東西給買方必須把憑證轉成永久使用權狀,就被告歐政樺說「他還沒回我,我也在等消息,他上禮拜說要先付定金,我這禮拜有聯絡,他還沒回我」,然後我說「確定他真的要買嗎」的這段內容,就是在說被告歐政樺沒有給合約,也沒有給定金,我就在催他,之後我問「他們是要買還是租」,被告歐政樺說「買,日出風水不錯,很多人買那邊」,我還說「這個還有塔位的事情是可以交易的嗎」,被告歐政樺回說「展雲好像還沒處理好,我再問問看」是我一直再確認到底有沒有成立,他不跟我講有沒有合約書那些東西,他都不給我,所以我一直在催他,最後被告歐政樺沒有將合約給我,他就是一直在拖、給我各種理由,我後面打電話給他也找不到他的人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244 、245 頁),可見被告歐政樺確有向證人林建嘉提及有買家,但須按買家要求購入永久使用權狀,才能進行交易一事,證人林建嘉方於110 年5 月間給付26萬元購買永久使用權狀,惟被告歐政樺遲遲未安排證人林建嘉與買家交易,證人林建嘉乃反問被告歐政樺何時給訂金、質疑契約是否定假的,且於距離付款後約10個月之111 年3 月29日要求被告歐政樺明確告知何時交易否則就退款。從而,證人林建嘉前開所證被告歐政樺假稱有買家欲購買塔位,然需付費購買永久使用權狀始能成交,其因陷於錯誤方給付26萬元,而被告歐政樺取得價款後就一再藉故不進行交易,始知受騙等情,確屬有據;至被告歐政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沒有跟林建嘉說有買家要買他的塔位,但是買家要求林建嘉須買塔位的使用權云云(本院訴字卷三第225 頁),悖於卷內事證,要無足取。

⒉關於被告劉亞玲詐騙部分:⑴被告熊開勇於112 年10月16日對證人林建嘉誆稱其因投資未上市股票吸金案件而獲賠5 個生基位,有買家願出價300 萬元購買,但須要先照買家要求購買搭配生基位之生基罐云云,且謊稱購買5 個生基罐所需花費之75萬元價金,其可先墊付其中45萬元,證人林建嘉只須給付30萬元云云,致證人林建嘉陷於錯誤,遂與被告熊開勇相約於112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三軍總醫院急診室門口見面交款等節,業認定如前。而由證人林建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熊開勇開車到三軍總醫院急診室門口找我,我有拍下車號及他的助理,是被告熊開勇說那個女性是他的助理,後來我將助理的照片給警察看,警察說那是他老婆即被告劉亞玲等語(偵40856 卷三第190 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36 頁,本院訴字卷七第12頁),及被告熊開勇經警方告以證人林建嘉之警詢陳述要旨、提示證人林建嘉所提出之車輛、自該車副駕駛座下車之女子照片予其觀看後,被告熊開勇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劉亞玲當初只是陪我去等語(偵14043 卷二第258 至260 頁),是證人林建嘉前揭所證其與被告熊開勇相約交款時,被告劉亞玲也有在場見聞一節,自屬有據而可採信,至被告劉亞玲於警詢時辯稱:我沒看過林建嘉,也沒有去過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外面云云(偵14043 卷二第406 頁),已不足採。又被告熊開勇於偵查期間供述:被告劉亞玲只是陪我去現場,她與本案無關,不是我的助理一節(偵14043 卷二第260 頁,偵42169 卷二第96頁),固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然由被告熊開勇於偵查期間坦言有向證人林建嘉收取30萬元現金乙情(偵14043 卷二第260 、261 頁,偵42169 卷二第96頁),與其上開被告劉亞玲當時亦在場之供詞;及證人林建嘉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劉亞玲沒有跟我講話,只有跟我打招呼,是被告熊開勇說這是他的助理,我將30萬元交給被告熊開勇,被告熊開勇把全部的錢都給那個助理等語(偵40856 卷三第190 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熊開勇有開車過來,我們見面時,被告熊開勇說那是他的助理,因為我們在前面通話時就已經說要拿錢了,所以我是拿著錢上車,之後我跟被告熊開勇說這裡面是30萬元請他點收,並把錢拿給被告熊開勇,被告熊開勇看了一下說那我就相信林大哥,然後被告熊開勇就把錢拿給他的助理即被告劉亞玲,我就說有沒有收據,被告熊開勇就在找,被告劉亞玲也一起找,被告熊開勇就簽一個收據給我,之後我們開始談接下來的交貨跟簽約時間,我跟被告熊開勇在前座、被告劉亞玲坐在駕駛座後面,被告劉亞玲確實有拿到這個錢,被告劉亞玲就是跟我打個招呼,拿到錢之後就沒有講話,是被告熊開勇在跟我講話,被告熊開勇當場有開收據給我,表示他已經有拿到這筆錢,我拿到收據之後,還有講說什麼時候要簽約、交貨地點在哪裡、在等那個罐子做好這樣,被告熊開勇說罐子要去請別人做,那30萬元是買罐子,才能賣給其他人,我們就在確認罐子什麼時候好、什麼時候要交易等語(本院訴字卷七第12、15至19頁),輔以被告熊開勇之警詢筆錄中所示收據照片(偵14043 卷二第260 頁),堪認被告劉亞玲由被告熊開勇駕車搭載,而於112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三軍總醫院急診室門口與被告熊開勇一起和證人林建嘉碰面時,確有見聞證人林建嘉將3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熊開勇,且交款理由是委託被告熊開勇購買生基罐,被告熊開勇並當場開立收據交予證人林建嘉收執。職此,被告劉亞玲於警詢時辯稱:我不清楚被告熊開勇有沒有跟林建嘉收錢云云(偵14043 卷二第406 頁),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被告劉亞玲偶爾會陪同被告熊開勇出門,但不知被告熊開勇與林建嘉接觸是為何事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90 、341 頁),顯係臨訟之詞,無以憑採。⑵另證人林建嘉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詳述其實際見聞之事實經過,並提出印有「廣聯企業社」、「主管熊開勇」等字之名片、被告熊開勇所駕車輛之照片、被告劉亞玲自該車下車之照片、被告熊開勇與其簽署之合約書、被告熊開勇開立之收據照片等佐證其言;衡以,證人林建嘉於案發前與被告劉亞玲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而被告熊開勇也坦承有收受其所交付之30萬元,故證人林建嘉實無必要憑空杜撰被告熊開勇將收得之款項轉交給被告劉亞玲,及其要求被告熊開勇開立收據時,被告劉亞玲幫忙被告熊開勇找收據之情節,故證人林建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當屬可信。被告劉亞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辯護略以:被告劉亞玲不知道被告熊開勇與林建嘉接觸是為何事,亦不知悉被告熊開勇有涉及詐欺行為,被告劉亞玲僅係單純陪同,並未參與被告熊開勇之接洽過程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90 、341 、343 頁),然被告熊開勇在車內向證人林建嘉收款時,被告劉亞玲坐在該車後座,而車內空間狹小,被告劉亞玲殊無可能未目睹被告熊開勇與證人林建嘉交款過程、未聽到雙方談話內容?苟如被告劉亞玲所辯其僅單純陪被告熊開勇外出,完全不知被告熊開勇欲前往何處、行程為何,則被告劉亞玲突見一陌生男子即證人林建嘉上車,且拿出3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熊開勇,其焉有不當場詢問被告熊開勇之理?何況被告熊開勇既知證人林建嘉已經受騙上當,其此行目的係要向證人林建嘉拿取詐欺贓款,若被告劉亞玲與此詐欺犯行無涉,被告熊開勇何以讓被告劉亞玲陪同前來,徒使被告劉亞玲無端捲入訟爭?再者,詐騙被害人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乃整個詐騙過程最重要之階段,倘參與其事之人間未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基礎、對犯罪計畫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查獲,或所作所為引起被害人之懷疑而功敗垂成,是被告熊開勇要無可能與不知情之被告劉亞玲一起前往向證人林建嘉取款,亦毋庸在取得證人林建嘉所交付之現金後,隨即轉交予被告劉亞玲,諸此可證被告劉亞玲事前即已知悉被告熊開勇詐欺證人林建嘉,且於112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許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室門口係欲向證人林建嘉收取詐欺款項,乃於被告熊開勇轉交該筆30萬元現金予其收受時未有異議、疑義,其就詐欺證人林建嘉一事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殆無庸疑。從而,被告劉亞玲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就證人林建嘉遭詐欺取財一事,其未參與其中云云,無非推諉之詞,自不足取。

⒊關於被告黃浩煒詐騙部分:⑴由被告黃浩煒於警詢時自承:被告林昱伸跟我說請我假扮生基位的買家,但是與賣家接觸時,要跟賣家殺價,細節由被告林昱伸出面跟賣家洽談,這部分我不介入,被告林昱伸會將賣家約來公司,並先將賣家開出來的價格給我,我會嫌棄賣家價格太高、不合理,然後以打7 折的價格開價,被告林昱伸會將賣家帶去另一個房間洽商,之後我就先行離開,我只知道富聖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塔城街的6 樓、被告林昱伸是富聖公司的員工等語(偵42169 號卷一第269 、273 頁);佐以,被告歐政樺向證人林建嘉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致證人林建嘉誤信為真遂付款26萬元,然被告歐政樺於110 年9 月間向證人林建嘉謊稱買家不願交易後,即未與證人林建嘉聯絡,其後被告熊開勇便於112 年10月16日以廣聯商企業社主管名義聯繫證人林建嘉,復以有買家欲收購證人林建嘉之殯葬商品為由,向證人林建嘉詐得3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併觀卷內印有「廣聯企業社」、「課長林昱伸」等字之名片,其樣式與印有「廣聯企業社」、「主管熊開勇」等字之名片雷同(偵40856 號卷一第58、60頁),且被告林昱伸於警詢中坦言:我有任職於廣聯商企業社、富聖文化有限公司等語(偵14043 號卷三第66頁),足知被告黃浩煒顯有利用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歐政樺、熊開勇、劉亞玲先前犯罪之既成事實,方能順利探知證人林建嘉先前遭詐騙而獲賠靈骨塔位,其為出售該塔位已受被告歐政樺、熊開勇之話術所騙陸續交款26萬元、30萬元購買永久使用權、生基罐,因此再與被告林昱伸聯手誆騙證人林建嘉,欲誘使證人林建嘉另外付款購買其餘殯葬商品。此參證人林建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熊開勇於112 年11月24日跟我說買家有找到其他更便宜的賣方,所以不跟我買、交易取消,還跟我保證會再幫我找買家,但也是跟被告歐政樺一樣再也沒有消息,後來被告林昱伸於112 年12月15日跟我聯絡,說他是富聖文化有限公司的課長,並說我因為未上市股票吸金詐欺案件有獲得賠償生基位,現在有客人要以每個單位150 萬元買我名下的生基位,我們相約見面後,被告林昱伸說買家要購買5 個生基位,若交易完成可以獲利750 萬元,但我要先依照買家的要求購買搭配生基位的科儀,每個單位需要15萬元,故我總共要先支付75萬元,我無力負擔,原本不願進行交易,被告林昱伸就跟我說可以先到他們公司跟買家見面談談看,所以我於112 年12月26日至約定處所等被告林昱伸,被告林昱伸就帶我到塔城街7 號6 樓的富聖文化有限公司,進入會議室後,被告林昱伸帶了自稱是買家的被告黃浩煒進來,被告黃浩煒說只要我湊齊他需要的商品,他就願意以750 萬元向我購買生基位,被告林昱伸說他願意幫我先墊付45萬元,也就是我只需先支付30萬元,所以我才答應繼續進行交易,但我之後實在是籌不到30萬元,跟被告林昱伸聯繫,他也只是一直要我再去籌錢,最後就不跟我聯絡了,直到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遭受詐騙等語益明(偵40856 號卷一第57頁)。⑵基此,被告黃浩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際,證人林建嘉已先經被告張峻愷推由被告歐政樺、熊開勇、劉亞玲對其施以詐術,致被告黃浩煒未及分擔實行前揭施用詐術行為,惟於被告熊開勇告知證人林建嘉無法進行交易後,僅相隔20日,被告林昱伸便與證人林建嘉聯繫,且仍藉口有買家欲收購證人林建嘉因為未上市股票吸金詐欺案件所獲賠之生基位,並以此為餌使證人林建嘉誤信為真,僅因證人林建嘉後續無法籌得30萬元,被告黃浩煒、林昱伸方未詐取財物得手。是由上情以言,被告黃浩煒對其餘共同正犯即被告張峻愷、歐政樺、熊開勇、劉亞玲已著手實現之前行為有所認識,而在主觀上具有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嗣後亦有利用既成條件之客觀行為,即就既已形成之犯罪階段成果,本於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騙證人林建嘉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浩煒自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之共同正犯全部責任,不因被告黃浩煒未能成功向證人林建嘉詐得財物,即可異其認定。故被告黃浩煒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為僅該當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自難憑採。

㈢就被告藍鈞右、許敏璋詐騙證人即告訴人李卉蓁(即附表二編號9 )部分:⒈由證人李卉蓁於偵查期間證述:我於10多年前有投資未上市股票,之後於111 年5 月初收到新富邑國際有限公司寄的律師函說我投資的未上市股票因為經營不善停業,有獲得賠償生基位使用憑證,但要先支付每單位6000元的憑證費及代辦費,所以我支付6 萬元辦了10個單位,於112 年6 月間,被告藍鈞右自稱是廣聯商企業社的業務打電話問我有無生基位要賣,並說有客人要以每個單位243 萬8000元買我名下的生基位,我說有要賣,就叫我加他的LINE,我們相約於112 年6 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的統一超商明興門市見面,被告藍鈞右先確認我的產權,之後說買家要購買10個生基位,若交易完成,我總共可以獲利2438萬元,我因為想要順利取得未上市股票受騙的賠償,所以答應到臺北的廣聯商企業社詳談,後來被告藍鈞右約我於112 年6 月27日到臺北市○○區○○街0 號與買家見面,我抵達時到樓下管理室等候,被告藍鈞右就來帶我坐電梯上樓,並安排我到會議室,不久被告藍鈞右就跟廣聯商企業社的課長即被告林昱伸和他介紹的買家許董一起進來跟我面談,被告林昱伸說只要我先添購10個蓋板補齊買家許董的需求,許董就願意依約定以2438萬元向我購買10組生基位,蓋板每個單位需要10萬元,我總共需要先支付100 萬元,但我無力支付,被告林昱伸就主動說願意幫我先墊付60萬元,所以我與被告藍鈞右、林昱伸約定於112 年7 月8 日在統一超商明興門市面交40萬元現金,當天只有被告藍鈞右來與我見面,於112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許,被告藍鈞右、林昱伸跟我約在臺北市○○區○○街0 號進行交割付款,當天被告藍鈞右、林昱伸、買家許董都在場,我們在會議室檢視時發現罐子不符合買家的要求,於是買家就說當天無法交割,之後被告藍鈞右、林昱伸跟我說會負責補齊買家的要求,要我回家繼續等消息,於112 年7 月27 日,被告藍鈞右、林昱伸跟我說買家許董已經跟別組客人完成交易了,所以交易無法繼續,但他們承諾會再找其他買家來跟我買生基位及殯葬相關商品等語(偵40856 卷一第107 至109 頁,偵40856 卷三第283 、284 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藍鈞右打電話來就問我是不是有元寶山的生基位要賣,說他是廣聯商企業社的,我說有,配件什麼都有、我有生基位的永久權狀還有罐子,他就說好,他幫我找買方,過一陣子說有幫我找到買方,就約在塔城街7 號簽約,到了現場之後,被告藍鈞右說他們前天才去看過,因為下雨,那個生基位會有水進去,要求我買10個蓋板,我說我沒有錢,他說這個機會難得,因為我們出售1 個生基位,他們的定價都很高,叫我想辦法籌錢,我是第一次去塔城街簽約時,被告藍鈞右才介紹說被告林昱伸是他們的課長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224 、230 頁),可見一開始聯繫證人李卉蓁告知有買家欲購買其所持有的生基位者乃被告藍鈞右,被告藍鈞右並於112 年6 月15日前往統一超商明興門市和證人李卉蓁碰面與確認生基位使用憑證、於112 年7 月8 日至統一超商明興門市向證人李卉蓁收取40萬元現金,且證人李卉蓁於112年6 月27日、7 月25日兩度北上在臺北市○○區○○街0 號與買家許董見面會談時均有在場。⒉輔以,被告藍鈞右於112 年7 月8 日收取證人李卉蓁交付之40萬元現金後,於112 年7 月12、13日均有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證人李卉蓁,而證人李卉蓁於112 年7 月25日北上與買家見面後,被告藍鈞右亦有於112 年7 月26日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證人李卉蓁,待證人李卉蓁於112 年7 月27日得知無法和買家許董交易後,被告藍鈞右猶和證人李卉蓁保持聯繫,證人李卉蓁更於112 年8 月3 日就其他殯葬商品之洽談情況詢問被告藍鈞右,復於112 年8 月15日請被告藍鈞右打探買家許董是否已與其他客人完成交易,若買家許董尚未與其他客人完成交易,其可配合進行交易,且被告藍鈞右直至112 年8 月31日仍有與證人李卉蓁聯繫等情,有被告藍鈞右與證人李卉蓁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憑(偵14043 卷四第401至407 頁),足知就證人李卉蓁為出售生基位遂花費40萬元購買蓋板一事,被告藍鈞右係始終參與其中,且證人李卉蓁付款後,被告藍鈞右仍持續就殯葬商品交易事宜和證人李卉蓁聯絡。而被告林昱伸就其有以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手法詐騙證人李卉蓁一節,亦據被告林昱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案(本院訴字卷三第255 頁,本院訴字卷八第204、205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卉蓁到廣聯公司會議室跟買家見面時,我跟被告藍鈞右都在場,我們就是一起跟李卉蓁推銷商品,主要賣她生基的周邊商品等語(本院訴字卷八第40頁),顯見被告藍鈞右以有買家為餌而向證人李卉蓁詐欺取財,並與被告林昱伸就此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由被告藍鈞右於偵訊中自承:我確實有去跟李卉蓁收40萬元貨款,我對於使用話術詐騙被害人沒有意見,我認罪等語(偵42169 卷二第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益明(本院訴字卷三第188 、189 頁),是其於警詢中辯稱:被告林昱伸叫我到臺中找李卉蓁收40萬元的貨款,後來我把蓋板交給李卉蓁,我就沒有再過問這個案件,後續都是被告林昱伸在聯絡云云(偵14043 卷三第356 、357 頁),核與事實不符,而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我把李卉蓁帶到休息室之後,就不知道何人與李卉蓁洽談,也沒看到被告林昱伸、許敏璋,我是幫李卉蓁買生基用品、收款,再把生基用品拿去給李卉蓁而已云云(本院訴字卷三第402 、403 頁),冀圖營造自己僅係負責跑腿之形象以求脫免罪責,無足憑採。⒊又按「指認」係指對於素昧平生之人,經由記憶描述犯罪嫌疑人之形貌,但須當面辨認犯罪嫌疑人者,始有實施「指認」可言。若原本認識其人,於犯罪嫌疑人前所為辨認者,屬「人別確認」。上開「人別確認」,因屬相識者之間之辨認,無虞誤認,自無待踐行指認相關程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證人李卉蓁於偵查期間證稱:被告藍鈞右約我去塔城街7 號說有約好買家,買家就是許董,買家說他去園區看過,如果下雨會積水,要求我買蓋版,1 個約12萬元,我一直說我沒有那麼多錢,他就說如果買賣達成可以從價金扣除,願意幫我付一點錢,我於112 年7 月8 日在便利商店把現金40萬元給被告藍鈞右後,於112 年7 月25日跟被告林昱伸、藍鈞右、許董在塔城街7號檢視罐子,貨運行送罐子來之後,許董一一打開,開了9個都是綠的沒有問題,第10個發現是白玉罐子,交易就沒有成功等語(偵40856 卷三第283 、284 頁),於115 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許董就是被告許敏璋,被告林昱伸、藍鈞右、許敏璋今日都不在場,上次有看到,上次被告許敏璋說沒這回事,他就是否認,但是我去塔城街簽約2 次,第一次被告許敏璋說會漏水要我買蓋板,我後來籌了40萬元,被告藍鈞右到臺中市區的7-11來跟我拿40萬元現金,我到臺北簽約那天,被告藍鈞右有拿40萬元的收據給我,簽約那一天,本來是給10個綠色的生基罐,結果被告許敏璋一一打開到第10個變白色的,所以那天就沒辦法交易,說不符合買家許董即被告許敏璋的要求,被告許敏璋說沒這回事、沒見面,但我當場有看到他,而且看了2 次,我還認得出他,所以我有在警方的指認表指認被告許敏璋,上次我來、還沒有叫人的時候,我在外面也看得出來他是被告許敏璋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224 至226 頁),於115 年3 月24日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林昱伸帶的假買家是被告許敏璋,我很篤定,因為我去臺北兩次,都是在會議室裡面,我的對面坐的就是許董,因為我是見過許董2 次,所以不會認錯人,被告許敏璋有在庭,就那一位,不會認錯等語(本院訴字卷七第23、24頁),可知證人李卉蓁為出售其所持有的殯葬商品,而兩度北上與「買家許董」碰面並洽談交易內容,是以對證人李卉蓁而言,被告許敏璋即非素昧平生之人,又曾與被告許敏璋照面、交談,其對被告許敏璋之面容自非全然陌生,而是有一定程度的認識,當無誤認人別之可能,準此,證人李卉蓁於本案偵審期間指證2 次出面與其商談殯葬商品交易事宜之「買家許董」係被告許敏璋,且被告許敏璋第一次碰面時要求須有蓋板始願交易,待其支付40萬元購買蓋板而於第二次見面時,被告許敏璋則以生基罐顏色不符為由拒絕交易等節,自非全然無憑,實值採信。而被告林昱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認識被告許敏璋,是好幾年前認識的,被告許敏璋沒有在我們跟李卉蓁的這個案子裡面、被告許敏璋不在場等語(本院訴字卷八第42、58頁),惟被告林昱伸於警詢時係稱:我不認識被告許敏璋等語(偵14043 卷三第70頁),可見被告林昱伸之說法前後不一,其前揭關於被告許敏璋未涉及詐騙證人李卉蓁之證述,非無迴護被告許敏璋之虞,難以採信。另由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觀之,於112 年6 月20日至7 月31日此段期間,被告許敏璋於112 年7 月3 日出境至同年月7 日即入境,其後未有出境紀錄(本院訴字卷三第7頁),故被告許敏璋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李卉蓁於112年7 月8 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藍鈞右時,我記得我當時在國外,應該在富國島,應該是李卉蓁指認錯誤,我認為這件案子跟我沒關係,我不認識李卉蓁,我覺得我可能是被誤認云云(偵14043 卷三第405 、406 、415 頁,偵42169 卷二第130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90 頁),要非可採。⒋另據證人李卉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以為可以交易,就臨時說要蓋板,被告林昱伸、許敏璋說他們前一天有去看園區,剛好有下雨,然後會漏水,所以買方要增加蓋板,而被告許敏璋雖然是買方代表,可是真的使用人是另一個人,被告許敏璋說他的使用人要有蓋板,所以我要回家籌錢買蓋板,我後來回去籌錢被騙這40萬元,第二次又上臺北就是蓋板做好了,以為可以交易了,因為交易時要有罐子,所以他們有先拿我的提貨單去領罐子出來,結果罐子打開之後,我本來的罐子是綠色的,打開到第10個變白色的,他說這樣不符合買方的需求,那天又沒辦法交割,當時沒有討論到蓋板的款式、大小、材質,這是屬於他們比較熟悉的業務範圍,像我們也不知道蓋板要去哪裡買,所以都只能拿錢給他們去買,是有提到說如果我收被告許敏璋的100 萬元訂金,我就要負責準備蓋板10個,我想我又不可能,我不知道蓋板去哪裡買,所以100 萬元訂金就是他們收等語(本院訴字卷七第24、25、30、32頁);對照證人李卉蓁於112 年6 月27日晚間8 時11分許傳送「另一個業務幫我找的買方是一套250 ,他說拿買方的訂金,加上要我出20萬去做蓋板,但我只想現狀交割,所以沒有選擇他,而選擇可以現狀交割的你們,因為籌錢太困難,所以放棄那邊比較高的價錢。今天出發前沒說蓋板的事,到現場課長才說客戶需要蓋板……我真的很困難,希望體諒我的狀況」、於112 年7 月3 日上午9 時56分許傳送「我湊齊40萬後,可以匯款到公司嗎?這樣你就不需要來臺中了啊……」、於112 年7 月27日上午11時16分許傳送「我昨天也有發簡訊告訴林課長,說沒調到貨……其實後來我沒有繼續找另一朋友調貨,因為靜下心想到林課長及許董在客戶大兒子那邊受到的屈辱,我覺得調到貨還要再去跟那種人周旋,真是太痛苦了,所以算了。林課長有說,許董那邊有另一組客戶,應該等一週就可以了,所以就等新的這組客人吧……」等訊息給被告藍鈞右,有證人李卉蓁與被告藍鈞右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14043 卷四第403 、405 、406頁),益徵證人李卉蓁本無意再添購任何殯葬商品,只想出售手中原有的生基位,且因被告藍鈞右告知有買家時以為可逕行交易,豈料到現場與自稱是買家的被告許敏璋洽談後,被告許敏璋卻稱須加購蓋板才願進行交易,證人李卉蓁乃勉力湊得4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藍鈞右。從而,本案先由被告藍鈞右與證人李卉蓁接觸,並佯以有買家欲購買證人李卉蓁所持有之生基位,見證人李卉蓁上鉤後,即邀約證人李卉蓁北上與買家見面,待證人李卉蓁至現場見到被告許敏璋所扮演之假買家後,再由被告林昱伸與被告許敏璋一搭一唱地表示須有蓋板才進行交易,被告林昱伸復虛捏可先代墊蓋板購買費用100 萬元中之60萬元,使欲出售生基位之證人李卉蓁誤信被告許敏璋確有意與其交易,乃陷於錯誤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藍鈞右,故被告許敏璋就詐欺證人李卉蓁一事與被告林昱伸、藍鈞右間有互相配合、分工合作之情,自堪認定。被告許敏璋於偵查期間所辯:我沒有擔任過假買家,我不認識被告藍鈞右、林昱伸,也沒有跟被告藍鈞右、林昱伸在塔城街7 號辦公室與李卉蓁見面云云(偵14043 卷三第409 頁,偵42169 卷二第130 頁),顯係飾卸之詞,洵不足採。⒌至證人李卉蓁歷經警詢、偵訊、兩次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均明確指訴「買家許董」即係被告許敏璋,卻於115 年3 月24日審判期日作證結束而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我原諒被告藍鈞右、林昱伸、許敏璋,因為被告藍鈞右上次拿錢給我時,希望我不要再追究,被告許敏璋的部分也不再追究等語後(本院訴字卷七第34頁),突於115 年4 月1 日具狀載稱「被害人李卉蓁3 月24號有到法庭作證,均據實陳述,但於庭後返家百般思索,被告許敏璋於庭上說話的聲音語調,似與當初在台北市○○街0 號交易時說話的聲音語調不同,致現在不敢肯定證述時之指認是否為真……陳報人願意再赴 鈞院,且願意不請領證人旅費,以達釐清事實、勿枉勿縱」等語(本院訴字卷七第363 、364 頁),此間轉折甚鉅,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或影響不得而知,其於書狀所載內容之真實性頗堪質疑,無以遽採。

㈣就被告周子茗詐騙證人即告訴人賴來足、何其易(即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⒈被告周子茗雖否認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承認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然查:⑴觀諸證人賴來足提供予警方之名片顯示被告周子茗係龍昇公司的課長(詳偵14043 卷四第419 頁),並據證人賴來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 年6 月間接到被告周子茗的電話,之後被告周子茗來我家跟我說現在已經有買家要向我購買我因為未上市股票遭詐騙而持有的靈骨塔位及殯葬相關商品,但是我需要先配合買家的要求添購骨灰罐的鑑定書,我因此交付15萬元現金給被告周子茗,過一段時間,被告周子茗就說買家不買了,所以交易取消,之後我就聯絡不上被告周子茗,而且他也沒有把鑑定書給我,後來被告周子茗於113 年1月間來電說有買家要以500 萬元購買2 個生基位,我依照買家的要求添購2 個生基罐就可以完成交易,於是我就在住處分2 次將6 萬5000元當面交給被告周子茗,付款之後,我又聯絡不上被告周子茗,而且被告周子茗也沒有將生基罐給我,我於113 年7 月3 日上午7 時許有傳簡訊予被告周子茗,就是要詢問他為何收款之後一直沒有要進行交易,但是被告周子茗說他會在交易當天將罐子直接拿給買家,叫我再耐心等候,但是之後再也連絡不上了等語(偵14043 卷四第415至419 頁),及證人賴來足提出其與被告周子茗聯繫之通聯紀錄為證(詳偵14043 卷四第421 頁),足認被告周子茗先對證人賴來足施用詐術而詐得15萬元後,又假稱有買家,惟須配合添購生基罐,使證人賴來足信以為真乃交付6 萬5000元予被告周子茗。⑵另由證人何其易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 年11月間接到被告周子茗的電話,之後被告周子茗來我家跟我說已經有買家要向我購買2 套我因為未上市股票遭詐騙而持有的生基位,但我要先配合買家的要求添購2 個生基罐湊成套,我只需要付5 萬8000元就可以完成交易,我因此於112 年11月15日與被告周子茗相約在我的住處見面,我當面將3 萬元交給被告周子茗,並於112 年11月16日坐進被告周子茗的車當面將2萬8000元交給被告周子茗,過幾天,被告周子茗說這2 個生基罐有瑕疵,買家要求重新製作更高等級的生基罐,重新製作生基罐需要13萬5000元,於是我於112 年12月23日與被告周子茗相約在我家巷口,我在被告周子茗的車上將13萬5000元交給被告周子茗,之後被告周子茗聲稱買家取消交易,後來被告周子茗說有找到新的客戶,但是我需要配合客戶的要求先購買10個憑證及支付履約保證金,所以我於113 年2 月底當面將5 萬7500元交給被告周子茗,因為被告周子茗說要提出購買的發票用來報稅,但我無法達成,所以這次的交易又取消了,之後被告周子茗表示有找到新的客戶,這次客戶要求要添購科儀,我因此分別於113 年4 月14日交付3 萬2000元現金、於113 年4 月22日交付1 萬8000元現金、於113年5 月6 日交付1 萬元現金給被告周子茗,但我問案件進度,被告周子茗都說因為買方的資金出問題無法完成交易,要我等消息等語(偵14043 卷四第447 至449 頁),及卷附被告周子茗之收款證明、證人何其易與被告周子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4043 卷四第467 、469 至481 頁),可見被告周子茗於長達約半年之期間雖陸續以不同理由向證人何其易詐取財物,然主軸均係有買家要向證人何其易購買其所持有的生基位,而證人何其易須配合買家之要求購買其他殯葬商品。⑶又被告周子茗係以0000000000之門號聯絡證人何其易乙情,有監聽譯文存卷可稽(偵14043 卷四第465 至466 頁),對照證人賴來足所提供其與被告周子茗聯繫之通聯紀錄,即知被告周子茗也是以該門號聯絡證人賴來足(詳偵14043 卷四第421 頁),則被告周子茗與證人何其易聯絡之時間與其接洽證人賴來足之期間重疊,而被告周子茗係以龍昇公司課長之身分和證人賴來足聯繫,可徵被告周子茗係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詐騙證人何其易;況被告周子茗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依照明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廣聯商企業社給的名冊打去推銷、詢問要不要投資生基位等語(偵42169 卷一第153 頁),是以證人何其易縱於偵查期間陳稱被告周子茗係以個人名義與其聯絡,亦無以憑此率認被告周子茗是單獨對證人何其易行騙,而執為有利被告周子茗之認定。衡以,龍昇公司乃被告張峻愷、林儷旻指示證人吳奇正所成立,而龍昇公司實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便所成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詳下述),綜參證人賴來足、何其易前揭證詞,且被告周子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本院訴字卷三第188 頁),堪認被告周子茗所從事之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者均達3 人以上,故被告周子茗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為僅該當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本院訴字卷八第205 頁),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⒉針對證人賴來足遭詐騙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0「詐騙手法」欄記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在住處面交或以匯款方式交付6 萬6000元」等語,及檢察官於115 年3 月17日所提出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二編號10「詐騙手法」欄亦載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在住處面交或以匯款方式交付6 萬6000元」等語,惟「詐騙手法」欄之描述與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10「匯款或面交金額」欄所載「三、面交2 萬元」、「四、面交4萬5000元」等語,業已矛盾;其後檢察官於115 年4 月27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表示依據證人賴來足之偵訊證詞,將附表二編號10號「匯款或面交時間」欄、「匯款或面交金額」欄內容分別更正為「五、113 年間」、「四、面交4 萬元」、「五、匯款6000元」等語。然證人賴來足接受警詢時已明確陳稱其於113 年1 月間在住處分2 次將6 萬5000元當面交給被告周子茗,被告周子茗其中1 次來收取2 萬元時在桌曆有簽收等語(偵14043 卷四第417 頁),復提出桌曆翻拍照片予警方(偵14043 卷四第423 頁),倘若被告周子茗斯時是1 次向證人賴來足拿取4 萬元現金,焉有可能僅簽收取得2 萬元現金?故檢察官於115 年4 月27日之補充理由書認證人賴來足是面交4 萬元給被告周子茗,實屬可議;再者,證人賴來足於偵訊時固稱:被告周子茗於113 年1 月間又打電話給我,說有買家要買我的生基位,那時候被告周子茗分3 次到我家跟我收6 萬元,還有1 次我是用匯款6000元給他等語(偵40856 卷三第255 頁),惟證人賴來足於偵訊時表示忘記是匯到被告周子茗之個人名下或是公司帳戶等語(偵40856 卷三第255 、256 頁),而卷內亦無任何匯款單可佐,自難徒憑證人賴來足單方之詞,逕認其有以匯款方式交付財物,故本院認證人賴來足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亦即證人賴來足於113 年1 月間因誤信購買2 個生基罐就能完成交易,遂在住處分2 次將2 萬元、4 萬5000元共計6 萬5000元當面交給被告周子茗。至檢察官於115 年4 月27日補充理由書認證人賴來於113 年間面交4 萬元、匯款6000元予被告周子茗,顯屬有誤,應予更正。

三、復由下列證人之證述、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認被告熊開勇、楊盛光、劉亞玲、林昱伸、周子茗、歐政樺、温富任、陳岱正、藍鈞右、黃浩煒、李昇峰、許敏璋、陳妍安係參與被告張峻愷所指揮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財物,其後被告歐政樺、温富任再依指示提領部分財物,並存入被告林儷旻、蔡依伶之帳戶內(詳附表二),且被告林儷旻、蔡依伶亦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一員:

㈠觀以下各該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以下合稱證人黃英哲等11人)之證詞,足知被告張峻愷實無仲介、銷售殯葬商品之能力與真意,而以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企業社為幌,推由被告熊開勇、楊盛光、林昱伸、周子茗、歐政樺、温富任、陳岱正、藍鈞右、李昇峰、陳妍安佯裝為業務、被告劉亞玲假扮為助理各自接觸證人黃英哲等11人,再由被告黃浩煒、許敏璋扮演買家,致證人黃英哲等11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實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⒈證人林建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歐政樺騙完之後換被告熊開勇,被告熊開勇就帶著他所說的助理,但實際上是他的老婆即被告劉亞玲,而被告熊開勇騙完之後,被告林昱伸再打給我問我有沒有生基位、可以幫我賣,就一樣的套路,並約我到塔城街見面,被告歐政樺也是這樣,被告熊開勇也是這樣,都說已經找到買家了,然後說我缺了什麼東西,像擠牙膏一樣叫我補哪些東西,我補完一樣,又有另外一樣冒出來,然後又叫我再補,一開始只有憑證,後面說你要有土地比較好賣,又叫我申請土地,不然就說要有罐子叫我買罐子,他們就輪流騙,被告熊開勇得手了之後就換被告林昱伸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234 、235 頁)。⒉證人賴怡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根本沒有買家,都是被告楊盛光、温富任說的,後來他們也是人都不見,後續又有很多詐騙集團打電話給我,也是都跟我說有找到買家,等於歷史重演,我又付了錢,人又不見,又跟我說找到買家,又付了錢,人又不見,就這樣一連串之後,我才發現到我被詐騙,原本是被告楊盛光主動聯絡我,但我匯款給被告楊盛光之後,變成是我要主動打電話給他,然後要打好幾通,被告楊盛光沒有安排我與買家見面或簽約,我就一直聯絡不上,打過去都沒人接,之後被告温富任又再度用買家的名義來叫我匯款,他是跟我說買家還要再10個塔位,他們都有他們一套的說法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187 、189 、195 、198 至200頁)。⒊證人曾官爵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被告陳妍安一開始叫我去問堃富公司我有幾個生基位,她說有找到買主,就是指南宮主委要買生基位,我才會打電話去堃富公司問我有幾個生基位,再買這個憑證,被告陳妍安沒有將指南宮主委的聯絡方式給我,但被告陳妍安拿她的手機給我看、類似他的電話,我是看了被告陳妍安秀給我看她跟買家指南宮主委的聯絡紀錄之後,我才去買專案憑證的,被告陳妍安當初跟我說我們簽三方協議,但是等憑證下來時就已經過期了,所以買家就不跟我買了,她就說她再找,可是她就說我的生基位蓋子破掉會漏水,要先處理蓋子才賣得出去;而被告李昇峰則是跟我說有人要買塔位,買家一個位子出52萬元,我只要付1 個位子20萬元,所以我總共付了120 萬元,當時有簽三方合約書,但簽完後,被告李昇峰跟他的主管就拿走了,於113 年8 月20日交割那天,買家說他前一兩天有去看生基位,說有漏水,要求我們處理好才能交割,堃富公司說要買蓋子來換,我就跟被告李昇峰說我出不起這個錢,我說我讓利都可以,後來被告李昇峰的電話變空號、LINE也取消掉,也沒退錢給我,還沒斷聯之前,我有聯絡堃富公司,堃富公司說他們沒有退錢的,我問說我的位子在哪裡,他說光有憑證沒有固定的位子,我想說既然沒有固定位子,怎麼會有漏水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220 、221 頁,偵778 卷第471 頁,偵40856 卷三第155 、156 頁)。⒋證人李卉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幾乎都會問說你們怎麼有我的資料,他們都會說那個工會還是什麼塔位那一邊會有我們的資料,他們都會打來說是不是有元寶山的生基位,然後他們有買方,所以要約我談買賣的事情,反正結論都是我還要付錢,買賣才會成功,當時被告林昱伸協調出來就是說,被告許敏璋付100 萬元的訂金確保這個買賣,我才願意去買那個蓋板,然後被告許敏璋就打電話一下子說好、聯絡公司的小姐匯款,外面就有一個小姐進來說100 萬元到了,我們才開始簽約,因為被告許敏璋是匯到廣聯商企業社,他們一直強調這是三方契約,所以我只要對廣聯商企業社,廣聯商企業社說收到了,我就相信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229 、232 頁)。⒌證人陳正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熊開勇跟我說他們是上面還有人、他上交錢給誰,我對所有的資訊都有倒推回去打電話做洽詢,所以我覺得他們可能都是一個團隊、都先講好的,所以我都認為佐證上是沒有問題才會執行,當時被告熊開勇說我沒辦法拿到實體的塔位,並沒有真正的使用權,需要再換一個證取得正常的資格,並說有買家想出價買我的塔位、問我有沒有意願要賣,我就想說好啊,後來他就說買家突然有變故可能沒辦法成交,我說好吧,我們就是再等待這樣,過程往往反反,大概就是這樣的一個流程,我會付281萬6000元是因為被告熊開勇說有買家,沒有買家的話,我怎麼會付錢給他,我後來回想整個過程才知道是被詐騙,因為被告熊開勇來來回回跟我說有買家、有買家,事實上沒半個成立,原先我根本沒有要換證,是被遊說之後才會換,而且被告熊開勇說妳拿了這6000元的那個憑證是沒有用的,要轉換成這個東西才會變成是有用的,才能換成是永久的,一個是不確定性,一個是永久的,以正常人的想法,我應該會是想要拿永久,且被告熊開勇說有買家要用1 個塔位50萬元跟我買,所以我才願意另外再加價1 個位置14萬8000元取得正式靈骨塔位所有權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85、86、88、91、92、105 、106 、108 、109 頁)。⒍證人鍾雙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昱伸第一次打給我的時候是約在我家7-11那邊看我手上的物件有沒有正確、有沒有問題,他才聯繫買家去看,如果買家喜歡,要約到廣聯商企業社去簽買賣契約,寫的時候說買家有疑問怕下雨,颱風天的話,生基位會滲水,要我加購四象蓋板7 個、1 個要14萬元,我先後付款給被告林昱伸、陳岱正、熊開勇,裡面的項目有包含購買四象蓋板、科儀、生基罐、永久的使用土權、聚福緣轉換到新的尊龍御苑園區憑證的金額,從聚福緣轉換成尊龍御苑時,是找被告陳岱正幫我處理的,偵14043卷四第329 頁是被告熊開勇手寫的,是他幫我計算,因為他說周老闆要60個位置,我這邊有7 個,他說我不夠錢,我只能先出售5 個,裡面寫馬大姐、王大哥是其他的人,他說馬大姐有23個位置給他買,王大哥有30個位置,我這邊有7 個位置,我不知道被告林昱伸所說的周老闆和被告熊開勇所說的周老闆是否是同一個人,因為我沒見過被告熊開勇所說的周老闆,業務員都說有找到買家,但是需求是叫我購買東西才可以達成這次的交易,他們都說這是有價值的東西,就是買家突然間有事情、公司周轉不過來不買了,我覺得是有價的東西,但是就賣不出去,因為只有業務員才可以幫我買賣,所以當時沒認為是詐騙,因為後續可能還有業務員在幫我處理,業務員都說購買生基位需要等待,買家不想等太久,就會直接去買整組的,才願意花比較多錢來買,我當然相信有些大買家願意花高價購買,因為他們都會說有算命法師說哪個日子要趕快,他們就要有現貨急貨,才願意用高價購買,被告熊開勇跟我推銷的方式也跟被告林昱伸的講法一樣,說有買家要高價買我手上的貨,被告熊開勇說他的買家是合作過很多年的,是一個傳產公司的老闆,他們說家族需求很大,並說他的買家有找算命師說過他需要天官賜福那種生基罐、1 個30萬元的,加價購才符合買家的需求,我覺得前面都付那麼多錢了,如果真的買家來買的話,趕快出掉手上的東西,被告熊開勇就說很肯定地一定會成交,所以我就相信他,我後來有就買家為何不買的事質疑被告林昱伸、熊開勇,他們都說等太久、辦東西太慢了,怪說他們資金周轉不過來不買了等很多問題,一直推拖就對了,而被告陳岱正是跟我說他是生基公會的,他需求貨源會比較多、買家會比較多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119 至122 、130 至132 、136 至141 頁)。⒎證人賴來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周子茗說已經找到買家,我的罐子只有提貨券,所以他說要鑑定書,他到我的住處跟我收現金,後來也沒成交就沒有消息,於113 年1 月間,被告周子茗又打電話給我說有買家要買我的生基位,他說買家要我再添購生基位2 個等語(偵14043 卷三第255 頁)。⒏證人何其易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周子茗於112 年11月主動打電話給我說我有憑證,他可以幫我賣掉生基位,他有找到買家,買家說要罐子,而我沒有罐子,就要透過被告周子茗去買罐子,就是要配套一起賣給買家,我一開始是先交了3萬元跟2 萬8000元給被告周子茗,後來被告周子茗說罐子有瑕疵,我就又再交13萬5000元給被告周子茗,後來買家就取消交易,從頭到尾也沒有簽約,被告周子茗沒有退錢給我,也沒有將罐子給我,後來被告周子茗又說找到新的買家,買家說要10個憑證,被告周子茗還要我支付履約保證金,也沒有簽約,我付了5 萬7000元給被告周子茗,還有3 萬2000元、1 萬8000元、1 萬元都是在車上給被告周子茗的,第1次,被告周子茗說他父親過世,買家因為不願意等,取消交易,第2 次,被告周子茗說買家資金出問題,票一直沒辦法兌現,所以就取消等語(偵40856 卷三第179 、180 頁)。⒐證人黃英哲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熊開勇說有買家要收購我的元寶山生基位,已經找到買家了,但如果要賣的話要搭配「四象榮歸」,我因此付了30萬元、69萬元,後來被告熊開勇跟我說買家還要追加「科儀」,被告熊開勇叫我加購,我因此再給付70萬元,但科儀的廠商在製作過程進度落後,所以買家以此當成藉口就不要了,被告熊開勇至今都沒有幫我賣出等語(偵40856 卷三第225 、226 頁)。⒑證人趙藝翔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熊開勇於110 年10月間說有買方透過他來確認我手上的權狀是否是正本,他說對方是家族想要一次收購30到40個,想先確認我手上有幾個權狀,當時我手上的塔位是使用憑證,買家說我可以透過被告熊開勇再去加購20個塔位,從使用憑證轉換為20個塔位,被告熊開勇說我的是使用憑證,買家要的是永久使用權,所以被告熊開勇要我去加購,對方才願意買,所以我總共匯款271 萬元至被告熊開勇指定的龍昇公司兆豐帳戶,我購買塔位永久使用權是配合買方的要求等語(偵40856 卷三第125 至127 頁)。⒒證人吳燦德於偵訊時證稱:張家鳴於110 年4 月底來電聯繫我說他做塔位仲介的,當時在談的時候,有討論到要買我的塔位、骨灰罐,當天有簽契約,契約放在仲介公司裡面,另外一天在交東西時,有1 個罐子明顯不同,東西是龍昇公司的人去拿的,第一個買家沒有成交後,張家鳴就跟我說他會繼續找客戶,他跟說我有找到買家,買家說要刻經文,刻經文要148 萬5000元,後續張家鳴到我家外面,我就拿20萬元現金給他,另外的128 萬5000元匯到張家鳴跟熊副總指定的龍昇公司帳戶,熊副總是張家鳴的直屬主管,例如要說刻經文的價錢時,他會在公司打電話連繫刻經文廠商,後來說買家不買了,因為我的罐子是方的,買家要方型內膽,要加買154 萬元,張家鳴跟熊副總都有在公司或打電話跟我這樣講,我於110 年8 月6 日就匯款154 萬元到龍昇公司帳戶,到後面買家說期限過了,他不要買了,主要聯繫的都是張家鳴,決定事項的是熊副總,因為他是主管等語(偵40856 卷三第135 、136 頁)。⒓除證人黃英哲、曾官爵因各自察覺與其等接觸之被告所述內容有異而報警處理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9 名證人自案發後均不曾主動報警追究前開情事,及至事發後甚久始因案情偶然曝光,而經員警分別約談製作警詢筆錄,其中證人李卉蓁甚至於本院作證後具狀改稱無法確認該名假買家「許董」是否為被告許敏璋(本院訴字卷七第363 、364 頁),且於被告藍鈞右、許敏璋否認犯罪、被告許敏璋未為任何賠償之情況下,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諒被告藍鈞右、許敏璋,因為被告藍鈞右賠款時,希望不要再追究等語(本院訴字卷七第34頁),實可排除證人黃英哲等11人誣陷被告熊開勇、楊盛光、劉亞玲、林昱伸、周子茗、歐政樺、温富任、陳岱正、藍鈞右、黃浩煒、李昇峰、許敏璋、陳妍安之可能,故證人黃英哲等11人於上開所為不利於該等被告之證述均堪信為真實。則稽諸證人黃英哲等11人之證詞、給付財物之過程與情節,即知證人黃英哲等11人各自與相同或不同聲稱是殯葬商品業務、助理之被告熊開勇、楊盛光、劉亞玲、林昱伸、周子茗、歐政樺、温富任、陳岱正、藍鈞右、李昇峰、陳妍安等人購買原來所無之殯葬商品,而理由均係因為有買家要購買其等所有的殯葬商品,但是買家要求需搭配某種殯葬商品才能進行交易,以至於證人黃英哲等11人額外花費購買,惟證人黃英哲等11人付款後,即發生買家不願交易或業務失聯之結果,其後又有其他業務和部分證人接觸,並以有新的買家欲買受其等所有之殯葬商品,且須配合買家的需求為由,鼓吹購買其他殯葬商品方可完成交易,然再次陷入付款後無法交易、業務斷聯之境地;又施詐過程中為提高說詞之可信度、增強部分證人付款之意願、信心,更會安排與被告黃浩煒、許敏璋扮演的假買家碰面、商談交易內容,或聲稱此為三方契約使之相信交易為真、無風險,可證此係有計畫性地設計出一套誘使證人黃英哲等11人交付財物之詐術,否則彼此互不相識、生活圈毫無交集的證人黃英哲等11人各自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殊無可能如此雷同且高度相似。

㈡又依被告林儷旻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稱:被告張峻愷使用的LINE暱稱是SHENG,我只在上鼎公司任職過,我是因為被告張峻愷的緣故才到那邊工作,只有擔任櫃檯業務並依楊武龍的指示在上鼎公司撥打電話給客戶2 天、與客戶約見面,再把約訪表提供給業務,一開始我以為他們是賣骨灰罐的,直到後來去打牌時,我才發現公司的進出人口很複雜,且在打牌過程中聽聞許灝翰有去買客戶名單給業務使用,並在打牌過程中認識被告熊開勇,知道被告熊開勇是擔任公司的業務,而且有聽聞被告熊開勇在與他人的電話中提及要安排人扮演假買家,因為聽到有假買家這件事,我才覺得他們可能在做詐騙,客戶名單是許灝翰去買來的,但我不知道許灝翰拿到客戶名單後交給誰,我在上鼎公司打電話時是楊武龍將客戶名單給我,當時許灝翰有手寫1 份話術提供給業務打電話使用,電話的開頭會詢問客戶手上是不是有塔位,並表明自己的公司,如果對方表示有塔位,就進一步問塔位的所在、是否有想要做買賣,確認有塔位的客戶後就提供名單給業務,我會先紀錄哪些客人是有塔位的,不會當下把客人直接轉給業務,因為業務會把客人約到公司談,我猜他們應該是為了營造公司是合法經營的假象才聘請櫃檯人員,假買家也會出現在公司,他們會來公司與客人接觸,之所以會確定有假買家是因為有聽聞被告熊開勇提到會有假買家被安排來公司,有聽到他說有約誰,被告周子茗有當公司負責人及業務、被告林昱伸、歐政樺、温富任都是業務,業務不會將客戶的款項交給會計,都是業務自己處理,我還有幫忙楊武龍聯絡會計師詢問公司解散和設立的事,我只知道他們有換過2次負責人,分別是被告周子茗、黃子珉,同時也換公司的名字等語(偵40856 卷二第480 至484 頁);及被告熊開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當初跟本案的交易對象銷售時,有跟他們說有人要跟他買這些貨,但是要搭配其他東西,問他們要不要賣,我跟他們說有人要跟他買的時候,這些買家並不存在,楊武龍就跟我講說公司要換,我才換一家公司靠行,所以名片才會重印,這些公司的時間是分開的,就是一家換一家,沒有同一時間存在等語(本院訴字卷七第154 、155 、158 頁),被告周子茗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擔任過明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楊武龍找我當負責人,我是人頭負責人,我當時已經進公司了,是做靈骨塔的銷售業務,擔任負責人沒有做什麼,就是抽的錢比較多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283 至287 頁),則由上開被告證述關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方式、施用詐術之手段,即知為取信被害人、增加可信度而以公司名義和被害人接洽,並曾找業務擔任人頭負責人,且聯繫被害人後,以有買家欲購買其所擁有的殯葬商品、須達成買家之要求方能完成交易為幌,藉此誘騙被害人購入其他殯葬商品,復由部分同案被告扮演假買家與被害人見面,令被害人深信只需配合購買其餘殯葬商品,便可順利售出原所持有的殯葬商品。此核與證人黃英哲等11人前揭所證無論係業務、助理或假買家之身分,接觸證人黃英哲等11人之各該被告所使用之話術、模式等情節相符,是參與詐騙證人黃英哲等11人之行為人已達3 人以上、前後歷時約3 年4 月,甚至證人賴怡吟、曾官爵、林建嘉、鍾雙華部分係由不同組的被告接手詐騙,顯見有一定計畫、分工且被告彼此間相互配合。復由被告熊開勇對被告劉亞玲提及「我在公司幫他們上課」、「破兩組,大哥要我帶安安去學一次」、「我要去破客人」等語,另於110 年1 月20日詢問被告温富任「怎說」,並見被告温富任回稱「禮拜五你幾點外破」等語後,表示「我要去台中」、「禮拜五不行」,及於110 年1 月26日傳送「客戶再三分鐘到」之訊息予被告温富任乙情,有被告熊開勇與被告劉亞玲、温富任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按(偵14043 卷二第271 、345 至347 頁);參以被告熊開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我和被告温富任的對話可能是那個客人是我們共同開發的客人,才有可能講到這個,而我跟被告劉亞玲的對話,就是兩組原本要跟我買的客人,不知道什麼原因說不買了,我就跟被告劉亞玲說我要去找客人協調,大哥就要我帶「安安」去看怎麼把東西賣給客人,「安安」是被告陳妍安等語(本院訴字卷七第161 至163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聯絡廠商印製被告歐政樺、温富任、周子茗等人在龍昇公司任職之名片等語(本院訴字卷七第163 頁),在在可見本案被告之間就銷售殯葬商品一事有所往來,並由不同集團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自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乃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㈢另據被告林儷旻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證:我後來有拉一個群組,裡面有會計師、楊武龍和被告張峻愷,還有一個不詳的女生,楊武龍得癌症後,有一段時間由被告張峻愷進公司,客戶要什麼會記載在報件單,通常會做完約訪表才有報件單,約訪表和報件單都放在公司櫃子內讓業務自己領取等語(偵40856 卷二第483 、484 頁),被告熊開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報件單的用途就是客人有要買東西了,要買什麼東西、要叫什麼貨就寫在報件單上面,就是客人是何人、要購買的產品、產品的種類、數量會寫得很清楚,我寫完報件單之後交給楊武龍,這樣才能叫貨,楊武龍要知道我叫了什麼貨,我不會在報件單寫產品的單價,因為我不知道貨款多少,賣客人的東西是一個價格,跟楊武龍叫貨的廠商是另外一個價格,中間一定有價差,我賣多少給客人,跟我跟楊武龍叫貨的金額是不一樣的,所以我不會把金額寫上去等語(本院訴字卷七第164 頁),被告林昱伸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會撥電話給客戶問他手上有什麼產品、要跟他約時間做拜訪,拜訪之後會推銷我的商品,然後賣給他,我會跟客人說如果有添購商品會比較好賣、商品完整度高一點會比較好銷售,像靈骨塔有比較多周邊商品,譬如說生前契約、骨灰罐等語(本院訴字卷八第54頁),及證人曾鈺紋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林儷旻請我打電話問客人有沒有靈骨塔要買賣,客人的電話是被告林儷旻給我的,公司的人都說被告林儷旻是老闆娘,被告林儷旻就是跟公司裡面的人在一起、有情侶關係,其他人都叫被告林儷旻老闆娘,叫龍哥老闆,因為他們相處的樣子,他們會牽手,龍哥應該是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4之人等語(偵42169 卷二第75、76頁)、證人王宥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藍鈞右介紹我去品嘉企業社打電話給客戶,我於113 年3 、4 月開始打電話,客戶名冊、電話是龍哥拿給我的,龍哥就是把約訪表給我,他只是叫我把客戶的名字、電話、地址,有提供的才寫入約訪表再給他等語(偵42169 卷二第152、153 頁);對照卷內證人曾鈺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可見其於偵訊中所證編號14之人即為被告張峻愷(本院聲扣卷第251 至258 頁)。綜合上情,足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會先由電訪人員聯繫握有殯葬商品之人,並打聽該人的聯絡方式、持有哪些殯葬商品、曾為此花費多少款項等,再記載於約訪單,嗣由業務出面和該人接洽,並施以上開有買家欲購買殯葬商品之話術、安排該人至公司據點與假買家碰面、誆騙該人另外付費購入其他殯葬商品,待該人上勾後,業務將成功誘騙該人購買的殯葬商品種類、數量填寫於報件單,復交予背後掌控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上游成員即證人楊武龍、被告張峻愷,以便證人楊武龍、被告張峻愷掌握詐騙情形、騙取之詐欺金額。再者,警方於113 年11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0 號6 樓執行搜索時扣得約訪表、被害人資料、業務員相關文件、受訂單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為憑(偵40856 卷一第11至13、15至18頁),而卷附約訪表載有電訪人員之代號、聯絡時間、聯絡對象之姓名、電話、地址、持有的殯葬商品種類與購入時間、數量、價格、諸如「請業務聯絡 聯絡時間下午2 點後方便」之備註等內容(詳偵14043 卷二第305至311 、383 至389 頁,本院聲扣卷第193 至196 、205 頁),及證人鍾雙華之報件單記載其持有的塔位名稱「尊龍」、代購「天官賜福」鑑定書2 個、實報金額「300000」等資訊(詳本院聲扣卷第206 頁),益徵本案被告所參與者乃一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佐以,被告張峻愷於警詢時坦承:臺北市○○區○○街0 號6 樓是我開的公司,是我個人承租的等語(偵40856 卷二第17頁)、被告周子茗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和被告張峻愷是用微信聯絡,被告張峻愷的暱稱是「昇」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286 頁),與被告張峻愷於113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傳送「去公司收錢跟報件單會(按應為『回』)來」之訊息予被告周子茗,被告周子茗回覆「好」乙情,有其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偵14043 卷五第103 頁),堪認被告張峻愷確有在幕後指使、命令其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接觸、掌握詐騙進度,且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㈣至被告林儷旻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張峻愷是楊武龍得肺腺癌後才進公司幫忙,楊武龍請被告張峻愷去公司幫忙是要收尾,因為還有聽過被告張峻愷跟楊武龍要房東的電話,好像就是要結束,要幫楊武龍把成立的那些公司全部都結束掉等語(本院訴字卷七第120 頁),而被告熊開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印象中楊武龍應該是113 年的下半年得癌症等語(本院訴字卷七第137 頁)。然觀卷附被告張峻愷與證人吳奇正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可知被告張峻愷早於106 年3 月13日即有委請證人吳奇正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事宜,直至110 年4 月27日均有與證人吳奇正保持聯繫,其間被告張峻愷雖有委請證人吳奇正將部分公司停業、解散,惟亦有請證人吳奇正辦理成立其他公司之事宜等情,此參被告張峻愷於106 年3 月13日至16日與證人吳奇正討論變更佳廣國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一事、證人吳奇正於106 年3 月19日就變更明廣公司董事此事向被告張峻愷請款、於106 年4 月25日至5 月8 日討論成立樺令國際通路有限公司一事、於106 年5 月20日至7 月12日討論成立明廣國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及鼎盛國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一事、於106 年11月18日討論將明廣生活實業有限公司停業一事、於107 年1 月8 日討論成立國騰人本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一事、於107 年3 月12日至4 月18日討論成立隆安國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一事、於108 年4 月30日至6 月13日為成立其他公司而就公司名稱進行討論、證人吳奇正於108 年6 月14日就「佳廣、隆安、國騰」辦理解散註銷登記一事提出估價單、於108 年10月3 日討論成立久藏國際有限公司一事、被告張峻愷於110 年4 月27日指示證人吳奇正將上鼎國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停業即明(偵14043 卷五第175 至198 頁),則以被告張峻愷自106 年3 月13日起就公司成立、變更、停業、解散等事項與證人吳奇正維持數年之聯絡而論,足知被告張峻愷介入甚深,顯非一時、偶爾協助證人楊武龍處理該等與公司有關之事務,亦非因證人楊武龍於113 年下半年健康狀況不佳,始插手該等公司之經營或幫忙結束該等公司之營運。而依證人吳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明城說有一個朋友要設公司請我跟他聯絡,我就去復興南路拜訪被告張峻愷,被告張峻愷說他們要設立公司,應該是明廣生活實業有限公司,因為我們會跟會計請款,大部分是跟紫鈴這邊請款,如果會跟被告張峻愷聯絡都是可能款項有慢,國稅局規定沒有營業額一樣要申報,我們有申報就會請服務費,他們有抱怨這樣不划算,我就會建議是不是停業,被告張峻愷就說先辦上鼎停業,而我傳「你好,聯絡收取106 年5 至6月發票憑證」給被告張峻愷,是請他協助,因為這些負責人跟被告張峻愷最熟,要有憑證才有辦法報稅,我主要就是跟被告張峻愷、紫鈴姐聯絡,有關公司成立、變更、停業、解散的事大部分都是跟被告張峻愷聯絡,而不是跟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員工聯絡,因為之前請被告張峻愷協助就會有進度,所以後面如果遇到問題,我就會請他協助,我認為被告張峻愷推得動,他也沒拒絕,我就會一直去找他等語(本院訴字卷七第204 、205 、207 、210 、214 、216 至218 、230、241 至243 頁),可見證人吳奇正遇有請款較慢、無法取得報稅所需資料時,並非聯繫公司負責人或員工,而是找被告張峻愷處理,且事情便能獲得解決;復由被告張峻愷與證人吳奇正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即知證人吳奇正會向被告張峻愷請款、索取變更公司登記或報稅時所需之諸如公司大小章、存摺照片、房屋稅單、租賃契約等物,且被告張峻愷多次主動就公司成立問題、要登記哪些公司營業項目等詢問或指示證人吳奇正,益見被告張峻愷非僅被動幫忙證人吳奇正居中聯絡、取得會計憑證或資料之介紹人,或於證人楊武龍罹癌後方協助處理公司事務,實則對該等公司之成立、存續與否具有決定權,並掌控該等公司之運作。

㈤綜參被告林儷旻、蔡依伶、熊開勇、楊盛光、劉亞玲、林昱伸、周子茗、歐政樺、温富任、陳岱正、藍鈞右、黃浩煒、李昇峰、許敏璋、陳妍安等人各自於偵訊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固可見其等對於被告張峻愷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指揮者或係含糊其詞、答稱不知情、忘記了,抑或表示本案係聽從證人楊武龍之指示、經證人楊武龍應聘從事銷售殯葬商品業務、僅在公司靠行、殯葬商品都是向證人楊武龍拿取云云。然由被告熊開勇於113 年8 月1 日下午1 時28分許傳「我剛跟律師碰完面」之訊息予證人楊武龍,證人楊武龍即回稱「怎樣」、「他有叫你認罪嗎」、「跟他說都是我幹的」、「反正我琯才(按應為『棺材』)踏1半了」、「沒差了」等語(偵14043 卷二第175 、176頁);佐以被告熊開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這段對話應該是賣殯葬產品的,就是一樣的案件,楊武龍可能跟我開玩笑叫我認罪,叫我說全部都是他,他說他身體不好,可能他就是有點自暴自棄這樣講,也有可能有點半抱怨吧,就說他棺材已經踏一半了,我記得差不多時間他知道自己得癌症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七第160 、161 頁),足認各該被告應係認證人楊武龍恐不久於人世,乃幾近異口同聲地辯稱是透過證人楊武龍取得殯葬商品、在證人楊武龍成立之公司靠行,而對被告張峻愷於本案中所涉情節隻字不提或避重就輕,以就本案販售殯葬商品所衍生之糾紛、刑責,除切斷自己與被告張峻愷之關係,而營造跑單幫、本案並非集團性犯罪組織的外觀,亦可將主要責任推卸給病入膏肓之證人楊武龍,使被告張峻愷得以自本案中脫身,各該被告自己若於將來遭認定有罪時更可因犯罪規模較小而於量刑中獲益。遑論被告張峻愷於偵訊時即供承:我跟楊武龍算是一起經營明廣、佳廣、上鼎、龍昇、廣聯等公司,許灝翰是最早帶我跟楊武龍進這行等語(偵40856 卷二第209 頁),並於檢察官提示被告林儷旻之警詢筆錄予其觀看,而詢問對被告林儷旻所述知悉本案是請假買家來詐欺被害人、業務底薪1 萬元加抽成等語有何意見後供稱:是。沒有錯。她有備註加抽成,大概抽4 到5 成走等語(偵40856 卷二第209 頁),且稱:報件單是業務想要跟客人收多少錢或是賣他什麼東西才會寫,被告熊開勇於對話中說要破客人,就是要去找那個客戶,可能破局想要去挽救,業務講一個虛擬買家給客人聽,後來又說買家變卦,他自導自演,我願意認罪,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偵40856 卷二第210 、211 頁),足證被告張峻愷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指揮者,於其掌握投資失利者之名單並交予電訪人員聯繫,經電訪人員初步瞭解投資失利者目前握有哪些殯葬商品、便於聯絡的電話及時間等資訊後,即交由業務透過可換發憑證、有買家欲購買,只需加購取得永久使用權或特定殯葬商品就可以成交之話術,搭配各式名義公司、企業社,復屢屢更新交易名目,甚且邀約至辦公場所與配合之假買家碰面,營造出確實有買家存在、即將成交之外觀,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或匯款;而被告張峻愷即掌握不斷換殼之該等公司、企業社,在幕後命令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由各該業務分頭並進詐騙證人黃英哲等11人。職此,被告熊開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所銷售的殯葬產品大部分都是跟楊武龍拿的,我會連貨款一起交給楊武龍,楊武龍把要出貨的商品交給我,我就交給客人,我在明廣公司、廣聯商企業社沒有跟被告張峻愷拿過相關產品,我出售給黃英哲、趙藝翔、吳燦德、陳正萍、林建嘉、鍾雙華的商品跟被告張峻愷沒關係等語(本院訴字卷七第134 、137 頁)、被告林昱伸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偵訊時說我是靠行在被告張峻愷、楊武龍的公司,應該是口誤,就有講楊武龍等語(本院訴字卷八第49頁),除與前揭事證相左,更與被告張峻愷於偵查期間所自承:明廣、佳廣、上鼎、龍昇、廣聯等公司的靈骨塔位、生基位等殯葬相關商品是跟我買的,所以我知道他們有賣出去,這些公司是我成立的沒錯,我讓這些業務來靠行,我有將罐子、塔位賣給業務,業務再去賣給客戶等語有別(偵40856 卷二第19、209 頁),洵屬維護被告張峻愷之詞,不足為被告張峻愷有利之認定。

㈥有關證人曾鈺紋於105 年8 月間在公司依被告林儷旻所提供資料去電詢問客人是否要販售靈骨塔,且公司人員分別以老闆娘、老闆稱呼被告林儷旻、龍哥,而龍哥經證人曾鈺紋指認乃被告張峻愷一節,業認定如前;再參證人曾鈺紋於偵訊時證稱:我打電話2 、3 天而已,我問了10通以內的客人都沒有交易成功的,被告林儷旻後來拿公司的存摺叫我去匯款,我不知道匯款超過3 萬元需要身分證,所以我問她為什麼要用我的證件匯款,被告林儷旻跟我說這是公司的水電、房租,我有匯很多筆,她說是公司的開銷、要給廠商的錢,被告林儷旻與張峻愷會討論事情,應該有講滿多的,被告林儷旻沒有告訴我跟客戶談成功可以抽成多少,她只跟我說有客人要買賣叫我跟她說,她會叫跑外面的業務去跟客人談等語(偵42169 卷二第76、77頁),及證人吳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復興南路拜訪被告張峻愷時,當天有看到紫鈴姐,紫鈴姐就是偵14043 卷五第160 頁的圖3 ,上鼎是他們後來還有成立的公司,紫鈴姐是上鼎公司的聯絡窗口,大部分是跟紫鈴這邊請款,因為每兩個月要報一次營業稅,所以兩個月會請一次營業稅申報的服務費,我們認為紫鈴是會計,所以都是經過她去請款,紫鈴傳「我們高雄房東有事問你」給我,是紫鈴說他們高雄要設公司或是要遷下去,要有租約跟房東同意書才有辦法辦理,我主要就是跟被告張峻愷、紫鈴姐聯絡,我有幫被告張峻愷、紫鈴姐設立登記的這些公司是由我們事務所繼續幫忙作帳,包含兩個月的營業稅申報、5 月份的營所稅申報,相關的會計憑證都透過LINE請紫鈴姐協助,如果有拖到才會去找被告張峻愷,大部分都是跟紫鈴聯絡等語(本院訴字卷七第210 、211 、214 、219 、230、239 、240 頁),顯然被告林儷旻不只握有公司帳戶存摺、告知證人曾鈺紋匯多少錢予何人,且能交付客戶名單供證人曾鈺紋聯繫、請業務出面與客戶接洽,而涉入此等與誘使客戶購買殯葬商品具直接關聯之事宜,並有插手處理成立公司、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報稅、解散、停業等事項,是其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具有話語權,實非僅屬單純幫忙聯繫之角色,此由卷附被告林儷旻與證人吳奇正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足見雙方自107 年6 月11日起至110 年6 月15日聯繫長達3 年益明(偵14043 卷五第199 至209 頁)。輔以,被告林儷旻於警詢中陳稱:吳奇正是被告張峻愷認識的,被告張峻愷請我聯絡吳奇正,把吳奇正介紹給楊武龍認識,我與吳奇正之對話紀錄是被告張峻愷及當時在佳廣公司的楊武龍指示我去問吳奇正這些東西怎麼辦理,吳奇正回覆我之後,我再將回覆的資料傳給他們兩個等語(偵40856 卷二第388 、389 頁),可認被告張峻愷即係因被告林儷旻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一員,方指示被告林儷旻將證人吳奇正介紹給證人楊武龍認識,並於被告張峻愷可自行透過LINE與證人吳奇正聯繫之情況下,仍使被告林儷旻與證人吳奇正就公司之成立、變更等事項聯絡數年,而不擔心被告林儷旻從中轉述訊息,徒然耗費時間、增加訊息轉達不正確、不完整之風險。

㈦再者,被告林儷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張峻愷認識10幾年,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林儷旻中信帳戶)都是我自己操作使用,沒有借過別人等語(本院訴字卷七第107 、126 頁),及被告蔡依伶於偵查期間供稱:警方於113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8分搜索時所查扣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郵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我平常在使用的,大約8 、9 年前,楊武龍有跟我借帳戶,我平時沒有注意這些金流,我去詢問時,楊武龍都跟我說是公司的錢或賭博賺來的錢,我比較常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偵40856 卷二第506、507 、514 、577 頁),足認被告林儷旻、蔡依伶名下帳戶各自在其等掌控之下,且被告蔡依伶對於帳戶有無款項進出一事有所關注,方就款項來源為何詢問證人楊武龍,故證人楊武龍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蔡依伶名下金融帳戶均由其使用乙節,為本院所不採,然據證人楊武龍於偵訊時所證:有些業務會跟我叫靈骨塔跟骨灰罈,我會請他們把錢匯到被告蔡依伶的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温富任、歐政樺有跟我叫貨,叫貨後有賣出塔位或骨灰罈,他們從明廣、佳廣、龍昇公司領錢出來不久後轉存入被告蔡依伶名下金融帳戶,這些應該是算貨款的錢,我就會叫他們匯到被告蔡依伶名下帳戶,他們給我的錢都是貨款等語(偵40856 卷二第351頁),及被告温富任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稱:我忘記誰叫我去領錢的,但我領的錢都是交給楊武龍,他們跟我說這是貨款的錢等語(偵42169 卷二第48頁)、被告歐政樺經檢察官於偵訊中質以「對於吳燦德遭騙部分……110.8.6 匯款154萬到上開帳戶,你於110.8.9 自該帳戶領出140 萬款項,再匯入蔡依伶帳戶,你是龍昇公司員工或會計?為何匯到蔡名下?」等語時證稱:我不是龍昇公司的員工或會計,當初是有人叫我去幫他領貨款,再幫他存錢等語(偵42169 卷二第40頁),可知被告温富任、歐政樺自龍昇公司兆豐帳戶所提領的款項與殯葬商品交易相關,復聽從證人楊武龍之指示將該等款項全部或一部存入被告蔡依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蔡依伶中信帳戶),此有龍昇公司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五第191 至194 頁)、蔡依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五第231 至262 頁)、取款憑條(本院訴字卷五第217 至220 頁)、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本院訴字卷五第227 、228 頁)存卷足憑。

㈧衡以,警方詢問被告蔡依伶是否知悉被告歐政樺於110 年8月9 日下午1 時48分許轉入140 萬元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其為何於110 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4分許以現金存入310 萬元、於110 年10月26日下午1 時49分許以現金存入100 萬元、於110 年12月9 日上午9 時23分許以現金存入240 萬元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時,被告蔡依伶表示:大筆金額一定是楊武龍的,我存入的現金都是楊武龍給我叫我存進去的,我有在家裡的餐廳桌上看過靈骨塔所有權人名冊,再加上曾經有聽楊武龍說明廣公司、佳廣公司、上鼎公司、龍昇公司、廣聯公司是在做塔位買賣的,我就覺得桌上那些名冊跟塔位買賣有關聯等語(偵40856 卷二第515 、517 頁),及被告蔡依伶於偵訊時陳稱:我只知道楊武龍在做塔位買賣,我不知道靈骨塔位、生基位之所有權人名冊從何而來,楊武龍說那些是做塔位買賣的資料,我有在公司看過類似約訪表、報件單的文件等語(偵40856 卷二第577 、578 頁),堪認被告蔡依伶不僅有按照證人楊武龍之指示將現金存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並知悉證人楊武龍從事殯葬商品買賣以營生、該等款項係交易所得;苟非被告蔡依伶亦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被告蔡依伶既借帳戶給證人楊武龍使用,且存款此舉無庸特殊條件、資格,證人楊武龍大可自行處理,實無特別請被告蔡依伶存款之必要,而使被告蔡依伶涉入不法情事。又被告蔡依伶縱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證人楊武龍收受款項,然如前所述,被告蔡依伶並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則其配合指示親自存款,即屬洗錢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對照龍昇公司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林儷旻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五第191 至194 、341 至413 頁)、取款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即見證人趙藝翔於110 年11月8 日中午12時21分許、45分許各匯款151 萬元、120 萬元共計271 萬元後,被告温富任便依指示於110 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 分許從龍昇公司兆豐帳戶提領其中200 萬元,其後該筆200 萬元連同其餘110 萬元於110 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4分許一起存入蔡依伶中信帳戶,再於110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6分轉出其中60萬元至林儷旻中信帳戶;參以,被告蔡依伶前揭所自承其有依證人楊武龍所言將現金存入名下帳戶,與證人楊武龍上開所證其命被告温富任、歐政樺從公司帳戶領出販售殯葬商品所得之款項後,即將該款項轉存入被告蔡依伶名下金融帳戶一節,可認該筆轉入林儷旻中信帳戶之60萬元係源自證人趙藝翔受騙後所交付。

㈨至被告林儷旻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辯稱其與證人楊武龍、被告蔡依伶間之金錢往來,是因借款予證人楊武龍、被告蔡依伶後,其等陸續還款予己,以及證人楊武龍無法使用自身帳戶又不想讓被告蔡依伶知道有投資股票之事,方以其名義幫證人楊武龍下單,證人楊武龍乃匯款至其名下帳戶,不知證人楊武龍是從公司領錢出來云云(本院訴字卷七第127 至128 頁,偵40856 卷三第362 、363 頁);而被告蔡依伶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偵審期間則稱於證人楊武龍表示現金來源是賭博的錢、借貸或公司的錢後,就不會再多問,只知道明廣公司、佳廣公司、上鼎公司、龍昇公司、廣聯公司是做靈骨塔買賣,但不清楚細節,其雖有將帳戶借給證人楊武龍,但未參與公司的經營云云(偵40856 卷二第515 、519、578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57 頁)。惟被告林儷旻迄今未提出其與證人楊武龍、被告蔡依伶有借貸關係之證明,而其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固有談論買賣股票之內容,惟無從得知對話者是何人,且其庭呈載有康友、手續費、交易稅等內容之手寫文件亦不知書寫者是何人(詳本院訴字卷七第175 至179 頁),自均無從執為被告林儷旻上開辯解之佐證;況且,被告林儷旻、蔡依伶苟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毫無關聯、對於以仲介殯葬商品買賣為由進行詐騙一無所悉,被告張峻愷身為被告林儷旻之男友、證人楊武龍則是被告蔡依伶之配偶,其等要無可能指示被告温富任、歐政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存入被告林儷旻、蔡依伶名下帳戶,徒使被告林儷旻、蔡依伶捲入是非,正因被告林儷旻和被告張峻愷、被告蔡依伶和證人楊武龍間之關係密切,被告林儷旻、蔡依伶並非不知情之局外人,且被告林儷旻更協助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此參前述被告林儷旻提供客戶名單給證人曾鈺紋、處理公司之設立、登記等事項即明,證人楊武龍、被告張峻愷才放心讓詐欺贓款存入被告林儷旻、蔡依伶所掌握之帳戶內。是以,被告張峻愷聲稱自己僅為單純的貨商云云、被告楊盛光辯稱國鑫公司與龍昇公司無關、自己是獨立作業云云,及被告周子茗、歐政樺、温富任所辯只是向公司租位子、靠行、跑單幫云云,與被告藍鈞右、黃浩煒辯稱不知道公司是在做詐騙、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云云、被告劉亞玲、許敏璋則均辯稱與本案完全無關云云,而被告林儷旻、蔡依伶各自所為上開辯解,均屬推諉矯飾之詞,殊無可採。

四、且按倘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妨害或拖延司法機關之查緝,產生保護法益之危險,即為本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不須至司法機關不能或甚難發現始作俑者為必要。又犯罪者透過洗錢行為本即使其特定犯罪所得能經過層層轉換後最終由其本人獲取為目的,自不能以該特定犯罪所得最後歸入犯罪者之結果,即遽認其無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證人趙藝翔、吳燦德、陳正萍、賴怡吟、林建嘉受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一節(詳附表二編號2 至5 、7 ),業認定如前;又被告温富任、歐政樺分別將存入龍昇公司兆豐帳戶之款項領出,並轉存至蔡依伶中信帳戶內,其中轉存至蔡依伶中信帳戶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款項中有60萬元再轉入林儷旻中信帳戶(詳附表二編號2 至5 「詐騙方式」欄);而被告楊盛光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存入楊盛光中信帳戶之款項領出其中120 萬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佐(本院訴字卷五第287 、288 頁),且被告歐政樺指示證人林建嘉將款項存入歐政樺郵局帳戶、被告温富任指示證人賴怡吟將款項存入其所掌握之温凱堯郵局帳戶等情均如前述,則龍昇公司兆豐帳戶、蔡依伶中信帳戶、林儷旻中信帳戶、楊盛光中信帳戶、歐政樺郵局帳戶、温凱堯郵局帳戶雖分別處於被告張峻愷、蔡依伶、林儷旻、楊盛光、歐政樺、温富任掌控之下,然被告張峻愷既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被告蔡依伶、林儷旻、楊盛光、歐政樺、温富任對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復有自行或推由其他共犯領出、轉匯,及使用複數帳戶藉此混淆金錢流向之舉,顯已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本質及去向,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準此,涉入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7 所示犯罪事實之被告張峻愷、熊開勇、蔡依伶、林儷旻、楊盛光、温富任、歐政樺、劉亞玲、林昱伸、黃浩煒自均成立一般洗錢罪(按各該被告之分工情形詳附表二編號2 至5 、7 )。至於詐欺犯罪行為人提供自己所申設、常用、支配之帳戶,以收受他人受騙款項,在司法實務上並非少見,何以提供自己仍在使用,甚或有相當存款餘額之帳戶,原因多端,並無定則可循,非可僅因所提供之帳戶尚有未領出之個人存款或工作收入,遽謂無一般洗錢犯行。是以,被告張峻愷、林儷旻、蔡依伶、楊盛光、劉亞玲、歐政樺、温富任、黃浩煒辯稱未涉犯一般洗錢罪嫌云云,無足採之。

五、第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附表二編號2 至5 、7 所示犯罪事實,可知以前述帳戶收受證人趙藝翔、吳燦德、陳正萍、賴怡吟、林建嘉因受騙後匯入之款項,另領出、轉匯部分款項,因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其行為數本係複數,犯罪時間、空間均顯有差距,且侵害不同受騙者之財產法益,是其侵害性之行為內容各有不同,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具獨立性而分別獨立成罪。

六、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前揭所為均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如非以事先錄製好之詐騙語音群發予一般不特定民眾,而係購買個資,再由詐騙集團第1 線人員依該個資逐一直接撥打電話給特定被害人。顯非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峻愷等16人係以不詳管道取得證人黃英哲等11人的聯絡方式,再由被告熊開勇、楊盛光、温富任、陳妍安、李昇峰、歐政樺、林昱伸、陳岱正、藍鈞右、周子茗佯裝為業務各自撥打電話分別聯繫證人黃英哲等11人等情,此參被告張峻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40856 卷二第209 、210 頁)、被告林儷旻於偵訊時之證述(偵40856 卷二第481 頁)、被告藍鈞右於警詢時之供述(偵14043 卷三第359 頁)、被告周子茗於警詢時之供述(偵42169 卷一第153 頁)、證人黃英哲等11人於偵訊時之證詞即明,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於詐欺過程中先尋覓特定下手目標後,再透過電話聯絡證人黃英哲等11人進而施用詐術,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峻愷等16人涉犯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亦乏所據,自不足為不利被告張峻愷等16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張峻愷、林儷旻、蔡依伶、劉亞玲及其等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與被告楊盛光、周子茗、歐政樺、温富任、藍鈞右、黃浩煒、許敏璋之辯詞,均有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峻愷等16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關於被告張峻愷部分:

㈠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因符合附表甲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就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犯罪事實: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甲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乙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㈢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⒈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8 條等條文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3 條第1 項有關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法定本刑均未修正,僅因應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意旨,刪除(原)第3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自係較為不利;而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既然較為有利,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於110 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差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甲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乙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㈣就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犯罪事實,因符合附表丙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㈤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罪事實: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丁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戊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㈥就附表二編號9 、10、11所示犯罪事實,因符合附表丁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關於被告林儷旻部分:

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己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甲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庚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關於被告蔡依伶部分:

㈠就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犯罪事實: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甲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乙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己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甲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乙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五、關於被告熊開勇部分:

㈠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因符合附表甲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就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犯罪事實: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甲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辛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㈢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己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甲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辛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㈣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罪事實: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丁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壬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㈤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犯罪事實,因符合附表丙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六、關於被告楊盛光部分:

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己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甲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乙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七、關於被告劉亞玲部分:

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罪事實: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丁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癸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八、關於被告林昱伸部分:

㈠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罪事實: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丁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壬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犯罪事實,因符合附表丙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㈢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犯罪事實,因符合附表丁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九、關於被告周子茗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犯罪事實,因符合附表丁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十、關於被告歐政樺部分:

㈠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己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甲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庚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罪事實: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丁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癸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關於被告温富任部分:

㈠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己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甲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庚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就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犯罪事實: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甲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庚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關於被告陳岱正部分: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犯罪事實,因符合附表丙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關於被告藍鈞右部分: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犯罪事實,因符合附表丁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關於被告黃浩煒部分:

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罪事實: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丁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因符合附表戊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關於被告李昇峰部分: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罪事實,因符合附表丙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關於被告許敏璋部分: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犯罪事實,因符合附表丁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關於被告陳妍安部分: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罪事實,因符合附表丙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張峻愷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5 、7 部分,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林儷旻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蔡依伶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 至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熊開勇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7 、8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7 部分,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楊盛光所為,就附表二編號5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核被告劉亞玲所為,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核被告林昱伸所為,就附表二編號7 至9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㈧核被告周子茗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㈨核被告歐政樺所為,就附表二編號3 、7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㈩核被告温富任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 、4、 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 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陳岱正所為,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藍鈞右所為,就附表二編號9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黃浩煒所為,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李昇峰所為,就附表二編號6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許敏璋所為,就附表二編號9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陳妍安所為,就附表二編號6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峻愷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允洽,惟公訴蒞庭檢察官於115 年1 月9 日提出114 年度蒞字第24606 號補充理由書,而觀此份補充理由書通篇內容與其意旨,業已表明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如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將上開變更後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罪名告知被告張峻愷,對於被告張峻愷之訴訟防禦權已予相當之保障,本院自無再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必要。且被告林昱伸、黃浩煒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已既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論斷在案(詳下述「六、⒎」),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昱伸、黃浩煒所涉該等犯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自非允洽;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雖均係論以既遂罪名,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另附表二編號1 至8 、10、11所示受騙者固均有數次給付財物之情,其後由被告温富任就如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獲詐騙款項、被告歐政樺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獲詐騙款項予以提領,復轉匯至蔡依伶中信帳戶、林儷旻中信帳戶內,惟此乃被告張峻愷與被告林儷旻、蔡依伶、熊開勇、楊盛光、劉亞玲、林昱伸、周子茗、歐政樺、温富任、陳岱正、黃浩煒、李昇峰、陳妍安分別以同一事由對如各該編號所示受騙者施用詐術,致該等受騙者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財物,並為被告温富任、歐政樺提款,嗣存入蔡依伶中信帳戶、林儷旻中信帳戶內,故被告張峻愷、林儷旻、蔡依伶、熊開勇、楊盛光、劉亞玲、林昱伸、周子茗、歐政樺、温富任、陳岱正、黃浩煒、李昇峰、陳妍安各係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意對該等編號所示之受騙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而分別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復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峻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負責成立用以行騙的公司行號、指示其餘被告對受騙者施用詐術、掌握詐騙進度,而以此形式參與犯罪組織之運作,然被告張峻愷縱使兼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態樣,因組織犯罪之時間持續特徵,僅論以繼續犯而受一次性之刑罰評價,故被告張峻愷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不論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張峻愷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儷旻、蔡依伶、熊開勇、楊盛光、劉亞玲、林昱伸、周子茗、歐政樺、温富任、陳岱正、藍鈞右、黃浩煒、李昇峰、許敏璋、陳妍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故被告張峻愷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儷旻、蔡依伶、熊開勇、楊盛光、劉亞玲、林昱伸、周子茗、歐政樺、温富任、陳岱正、藍鈞右、黃浩煒、李昇峰、許敏璋、陳妍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應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六、犯罪之參與情形:

㈠第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倘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 部分,證人楊武龍、被告張峻愷、熊開勇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⒉關於附表二編號2 部分,證人楊武龍、被告張峻愷、熊開勇、温富任、蔡依伶、林儷旻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關於附表二編號3 部分,證人楊武龍、被告張峻愷、熊開勇、歐政樺、蔡依伶、另案被告張家鳴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⒋關於附表二編號4 部分,證人楊武龍、被告張峻愷、熊開勇、温富任、蔡依伶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⒌關於附表二編號5 部分,被告温富任、蔡依伶從事此部分犯行時,證人賴怡吟已先經證人楊武龍、被告張峻愷推由被告楊盛光對其施以詐術,其後被告温富任、蔡依伶再利用證人楊武龍、被告張峻愷、楊盛光既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繼續共同實行犯罪對證人賴怡吟詐欺取財,且證人賴怡吟匯款至楊盛光中信帳戶、龍昇公司兆豐帳戶、温凱堯郵局帳戶後,被告温富任即自龍昇公司兆豐帳戶提領部分款項存入蔡依伶中信帳戶,可徵被告温富任、蔡依伶不僅了解先行為之共同正犯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更有利用既成條件之行為亦即就先行為之詐騙成果予以詐取財物、洗錢,而繼續與其他共同正犯實現詐欺、洗錢犯罪,核屬相續共同正犯。準此,被告温富任、蔡依伶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參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即應就其等所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證人楊武龍、被告張峻愷、楊盛光論以共同正犯。⒍關於附表二編號6 部分,被告李昇峰從事此部分犯行時,證人曾官爵已先經證人楊武龍、被告張峻愷推由被告陳妍安對其施以詐術,其後被告李昇峰再利用證人楊武龍、被告張峻愷、陳妍安既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繼續共同實行犯罪對證人曾官爵詐欺取財,可徵被告李昇峰不僅了解先行為之共同正犯從事詐欺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更有利用既成條件之行為亦即就先行為之詐騙成果予以詐取財物,而繼續與其他共同正犯實現詐欺犯罪,核屬相續共同正犯。準此,被告李昇峰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參與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行,即應就其所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證人楊武龍、被告張峻愷、陳妍安論以共同正犯。⒎關於附表二編號7 部分,被告熊開勇、劉亞玲、林昱伸、黃浩煒從事此部分犯行時,證人林建嘉已先經證人楊武龍、被告張峻愷推由被告歐政樺對其施以詐術,其後被告熊開勇、劉亞玲、林昱伸、黃浩煒再利用證人楊武龍、被告張峻愷、歐政樺既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繼續共同實行犯罪對證人林建嘉詐欺取財,可徵被告熊開勇、劉亞玲、林昱伸、黃浩煒不僅了解先行為之共同正犯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更有利用既成條件之行為亦即就先行為之詐騙成果予以詐取財物,而繼續與其他共同正犯實現詐欺犯罪,核屬相續共同正犯。準此,被告熊開勇、劉亞玲、林昱伸、黃浩煒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參與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即應就其等所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證人楊武龍、被告張峻愷、歐政樺論以共同正犯。⒏關於附表二編號8 部分,被告熊開勇從事此部分犯行時,證人鍾雙華已先經證人楊武龍、被告張峻愷推由被告林昱伸、陳岱正對其施以詐術,其後被告熊開勇再利用證人楊武龍、被告張峻愷、林昱伸、陳岱正既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繼續共同實行犯罪對證人鍾雙華詐欺取財,可徵被告熊開勇不僅了解先行為之共同正犯從事詐欺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更有利用既成條件之行為亦即就先行為之詐騙成果予以詐取財物,而繼續與其他共同正犯實現詐欺犯罪,核屬相續共同正犯。準此,被告熊開勇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參與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犯行,即應就其所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證人楊武龍、被告張峻愷、林昱伸、陳岱正論以共同正犯。⒐關於附表二編號9 部分,證人楊武龍、被告張峻愷、藍鈞右、林昱伸、許敏璋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⒑關於附表二編號10部分,證人楊武龍、被告張峻愷、周子茗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⒒關於附表二編號11部分,證人楊武龍、被告張峻愷、周子茗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而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證人楊武龍、被告張峻愷等16人、另案被告張家鳴亦均相互謀議而在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張峻愷既因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緣故,係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然居於指揮地位之被告張峻愷與僅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被告林儷旻、蔡依伶、熊開勇、楊盛光、劉亞玲、林昱伸、周子茗、歐政樺、温富任、陳岱正、藍鈞右、黃浩煒、李昇峰、許敏璋、陳妍安等成員間,就指揮行為並不存在犯罪之協力與分擔,屬個人單獨犯之,無從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之共同正犯。

七、競合及罪數之認定: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98 、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張峻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依組織內既定分工實施前述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與附表二編號3 所載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⒉被告林儷旻、蔡依伶、熊開勇、楊盛光、劉亞玲、林昱伸、周子茗、歐政樺、温富任、陳岱正、藍鈞右、黃浩煒、李昇峰、許敏璋、陳妍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組織內既定分工實施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或一般洗錢犯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附表二編號2 所載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被告林儷旻部分)、附表二編號3 所載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被告蔡依伶、熊開勇、歐政樺部分)、附表二編號5 所載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被告楊盛光、温富任部分)、附表二編號7 所載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被告劉亞玲、林昱伸、黃浩煒部分)、附表二編號10所載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周子茗部分)、附表二編號8 所載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陳岱正部分)、附表二編號9 所載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藍鈞右、許敏璋部分)、附表二編號6 所載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李昇峰、陳妍安部分),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張峻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4 、5 、7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蔡依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4 、5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熊開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4 、7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歐政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温富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張峻愷所犯1 個指揮犯罪組織罪、10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截然可分,情節有異,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蔡依伶所犯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截然可分,情節有異,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熊開勇所犯6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截然可分,情節有異,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林昱伸所犯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截然可分,情節有異,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周子茗所犯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截然可分,情節有異,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歐政樺所犯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截然可分,情節有異,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温富任所犯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截然可分,情節有異,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楊盛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011號裁定(起訴書記載為106 年度上易字2103號等判決,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足知被告楊盛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詳起訴書及卷內資料等語(本院訴字卷八第206 頁),而起訴書僅敘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酌加重其刑等語。準此以言,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楊盛光構成累犯之事實,雖已盡其舉證責任,惟針對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責,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楊盛光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楊盛光前述構成累犯之素行資料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

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該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張峻愷就其所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本院審理中未自白犯罪(本院訴字卷八第204 頁),自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且按115 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張峻愷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11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本院審判中未自白犯罪(本院訴字卷八第204 頁),故均無115 年1 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⒉被告林儷旻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本院審判中未自白犯罪(本院訴字卷八第204頁),故無115 年1 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⒊被告蔡依伶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本院審判中未自白犯罪(本院訴字卷八第204 頁),故均無115 年1 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⒋被告熊開勇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8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偵14043 卷二第233 、236 、238 、258 至268 、275 至278 、282 頁,偵42169 卷二第99頁,偵40856 卷三第10、11頁),故均無115 年1 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⒌被告楊盛光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本院審判中未自白犯罪(本院訴字卷八第204頁),故無115 年1 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⒍被告劉亞玲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本院審判中未自白犯罪(本院訴字卷八第204頁),故無115 年1 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⒎被告林昱伸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偵14043 卷三第13至18、20、68至72、74、77至79、82頁,偵42169 卷二第24、25頁,偵40856 卷三第23頁),故均無115 年1 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⒏被告周子茗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本院審判中未自白犯罪(本院訴字卷八第205 頁),故均無115 年1 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⒐被告歐政樺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7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本院審判中未自白犯罪(本院訴字卷八第205 頁),故均無115 年1 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⒑被告温富任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4 、5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本院審判中未自白犯罪(本院訴字卷八第474 頁),故均無115 年1 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⒒被告陳岱正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14043 卷三第320頁,偵42169 卷二第66頁,本院訴字卷八第205 頁),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計算式:23萬元+35萬6000元+14萬元+80萬元+42萬元+21萬元=215 萬6000元,估算後被告陳岱正所得財物係71萬8666元,扣除被告陳岱正賠償予證人鍾雙華之2 萬元,尚有69萬8666元未繳交或賠償,詳「伍、沒收」部分之論述),故無115 年1 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⒓被告藍鈞右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本院審判中未自白犯罪(本院訴字卷八第205頁),故無115 年1 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⒔被告黃浩煒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本院審判中未自白犯罪(本院訴字卷八第205頁),故無115 年1 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⒕被告李昇峰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偵42169 卷一第447 至449、454 、455 頁,偵40856 卷三第64、65頁,偵778 卷第548 、549 頁),故無115 年1 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⒖被告許敏璋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本院審判中未自白犯罪(本院訴字卷八第205頁),故無115 年1 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⒗被告陳妍安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14043 卷三第260頁、偵40856卷三第313 頁,本院訴字卷八第205 頁),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2=10萬元,詳「伍、沒收」部分之論述),故無115 年1 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張峻愷等16人所涉本案犯行並非臨時起意為之,而是有計畫性地以可代為銷售殯葬商品為幌對證人黃英哲等11人詐欺取財,令證人黃英哲等11人不僅沒有售出原本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反而誤信此為售出殯葬商品所需,遂花費巨資購入其餘殯葬商品,以至於受有嚴重之財物損失,則由被告張峻愷等16人之犯罪計畫、手法觀之,實難認本案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張峻愷等16人不得不犯罪之情況,是就被告張峻愷等16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情狀以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5 年1 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⒈被告張峻愷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本院審判中未自白犯罪(本院訴字卷八第204 頁),故無依115 年1 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餘地;另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7 所載一般洗錢罪在本院審判中未自白犯罪(本院訴字卷八第204 頁),亦均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餘地。⒉被告林儷旻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本院審判中未自白犯罪(本院訴字卷八第204 頁),故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112 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餘地。⒊被告蔡依伶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載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3 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本院審判中未自白犯罪(本院訴字卷八第204 頁),故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112 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餘地。⒋被告熊開勇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7 所載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3 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偵14043 卷二第233 、236 、238 、258 至268 、275 至278 、282 頁,偵42169 卷二第99頁,偵40856 卷三第10、11頁),故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112 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餘地。⒌被告楊盛光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載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本院審判中未自白犯罪(本院訴字卷八第204 頁),故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112 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餘地。⒍被告劉亞玲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載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本院審判中未自白犯罪(本院訴字卷八第204 頁),故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餘地。⒎被告林昱伸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載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偵14043 卷三第13至18、20、68至72、74、77至79、82頁,偵42169 卷二第24、25頁,偵40856 卷三第23頁),故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餘地。⒏被告周子茗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本院審判中未自白犯罪(本院訴字卷八第205 頁),故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餘地。⒐被告歐政樺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7 所載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3 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本院審判中未自白犯罪(本院訴字卷八第205 頁),故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112 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餘地。⒑被告温富任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4 、5 所載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5 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本院審判中未自白犯罪(本院訴字卷八第474 頁),故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112 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餘地。⒒被告陳岱正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 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42169 卷二第66、67頁,本院訴字卷八第205 頁),即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⒓被告藍鈞右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本院審判中未自白犯罪(本院訴字卷八第205 頁),故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餘地。⒔被告黃浩煒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載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本院審判中未自白犯罪(本院訴字卷八第205 頁),故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餘地。⒕被告李昇峰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偵42169 卷一第451 、452 、454頁,偵40856 卷三第64、65頁,偵778 卷第548 、549 頁),故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餘地。⒖被告許敏璋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本院審判中未自白犯罪(本院訴字卷八第205 頁),故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餘地。⒗被告陳妍安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40856 卷三第313 頁,本院訴字卷八第205 頁),即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另考量被告林儷旻、蔡依伶、熊開勇、楊盛光、劉亞玲、林昱伸、周子茗、歐政樺、温富任、陳岱正、藍鈞右、黃浩煒、李昇峰、許敏璋、陳妍安知悉其等所參與者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猶為個人私益而決意加入,使受騙者受有巨額財產損害,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均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無須併予審酌。

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 年度偵字第778 號)與原起訴被告陳妍安對證人曾官爵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峻愷等16人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被告張峻愷、林儷旻、蔡依伶、熊開勇、楊盛光、劉亞玲、林昱伸、歐政樺、温富任、黃浩煒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詳附表二編號2 至5 、7 ),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熊開勇與證人黃英哲、趙藝翔、吳燦德、陳正萍、林建嘉、鍾雙華達成和(調)解並依和(調)解條件履行完畢(詳本院訴字卷三第413 至417 、419 至423 、425 至429 頁、本院訴字卷四第99至100 、153 至157 、159 至163 、165 至167 頁之調解紀錄表、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匯款單)、被告劉亞玲與證人林建嘉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詳本院訴字卷七第14、17頁之審判筆錄)、被告林昱伸與證人鍾雙華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詳本院訴字卷四第401 頁之和解書、本院訴字卷七第50頁之審判筆錄,至證人鍾雙華雖稱其以58萬6000元之金額與被告林昱伸成立和解,惟此與卷附和解書所載和解金額不符,且被告林昱伸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和解金額非58萬6000元,故應以和解書之內容為準)、被告林昱伸及藍鈞右與證人李卉蓁達成和(調)解並依和(調)解條件履行完畢(詳本院訴字卷三第325 至330 、407 至408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53 頁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訴字卷七第23頁之審判筆錄、第398 頁之訊問筆錄、本院訴字卷八第206 頁之審判筆錄)、被告歐政樺與證人林建嘉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詳本院訴字卷四第105 至110 、127 至128 頁、本院訴字卷八第15頁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匯款單)、被告陳岱正與證人鍾雙華達成調解,目前僅支付2 期款項(詳本院訴字卷三第319 至324 、409 至410 頁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八第9 、206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筆錄)、被告黃浩煒與證人林建嘉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詳本院訴字卷五第155 、157 頁之陳報狀、和解書)、被告李昇峰與證人曾官爵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詳本院訴字卷四第145 頁之和解書、第209 、223 頁之審判筆錄)、被告陳妍安與證人曾官爵無條件達成和解(詳本院訴字卷八第229 頁之和解書),及被告熊開勇、林昱伸、陳岱正、李昇峰、陳妍安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全部犯行,被告張峻愷、林儷旻、蔡依伶、楊盛光、劉亞玲、歐政樺、温富任、藍鈞右、許敏璋則均否認犯罪,與被告周子茗僅承認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浩煒僅承認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等犯後態度;至被告張峻愷、蔡依伶、楊盛光、陳岱正、藍鈞右、陳妍安於偵訊時曾表示認罪(偵40856 卷二第211 、581 頁,偵42169 號卷二第60、66、67、111 頁,偵40856卷三第313 頁)、被告黃浩煒於警詢時曾表示認罪(偵42169 卷一第279 、282 頁),屬有利事項,於量刑即併予斟酌;參以,被告張峻愷等16人各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包含被告楊盛光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被告林儷旻提出之診斷證明、被告李昇峰提出之工作識別證影本(本院訴字卷四第147 頁)、被告陳岱正與陳妍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及證人黃英哲等11人於本案偵審期間所陳對於本案之意見;再者,相較於其餘同案被告,被告張峻愷在本案係處於主導、核心地位,是被告張峻愷等16人之分工狀態於量刑時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張峻愷等16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八第207 、208 、475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黃英哲等11人於本案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張峻愷、蔡依伶、熊開勇、林昱伸、周子茗、歐政樺、温富任所犯情節、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至被告張峻愷、林儷旻、蔡依伶、熊開勇、楊盛光、劉亞玲、林昱伸、歐政樺、温富任、黃浩煒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其等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其等前揭各自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再者,被告李昇峰、陳妍安此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告李昇峰、陳妍安均已與證人曾官爵達成和解,被告李昇峰並有依和解條件給付款項予證人曾官爵,且證人曾官爵於和解書中陳明同意給予被告李昇峰受緩刑宣告之機會(詳本院訴字卷四第145 頁),另被告陳妍安雖係無條件與證人曾官爵達成和解,然證人曾官爵於和解書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陳妍安所涉刑責之旨(詳本院訴字卷八第229 頁)。是以衡酌被告李昇峰、陳妍安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並有如上所述和解情況、獲得證人曾官爵之諒宥乙情,本院認被告李昇峰、陳妍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李昇峰、陳妍安所處刑期及後續履行緩刑條件所需之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李昇峰、陳妍安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強化法治之觀念,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李昇峰、陳妍安均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李昇峰、陳妍安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李昇峰、陳妍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至本院就被告熊開勇所量處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無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之餘地,是被告熊開勇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訴字卷八第419 、421 頁),即難憑採;又被告陳岱正固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且與證人鍾雙華達成調解,然被告陳岱正目前僅支付2 期款項,而未依調解條件按期付款予證人鍾雙華,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八第9 頁),難認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宜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案之沒收係依附於被告一定之違法行為而存在,二者互為關聯,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該沒收前提事實即一定之違法行為,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犯罪工具、產物及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事實審法院固得補充調查證據及綜合評價相關證據而為認定,究仍不能解免檢察官應負之主張或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盡其主張或舉證責任,亦從未主張被告使用何物供犯罪所用,法院即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自不能反執以指摘法院調查未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下述該等扣案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昇峰、黃浩煒、張峻愷、林儷旻、蔡依伶、周子茗、熊開勇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手機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李昇峰聯繫客戶使用一節,此經被告李昇峰於警詢時自承在案(偵42169 卷一第437 頁),可認該手機係被告李昇峰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使用之物。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手機乃被告黃浩煒所有,並均有用來聯繫被告林昱伸關於生基位、塔位買賣的事情一節,此經被告黃浩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案(本院訴字卷三第399 頁),可認該等手機係被告黃浩煒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使用之物。⒊被告張峻愷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至17、24、25、27所示之物為其所有(本院訴字卷三第292 、293 頁),並於本案偵審期間表示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手機是私下聯絡使用等語(偵40856 卷二第8 、1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91 頁),惟被告張峻愷於警詢中供承臺北市○○區○○街0 號6 樓為其所承租(偵40856 卷二第17頁),而該址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聚會、約受騙者與佯裝為買家之人見面的地點乙情,業認定如前,則被告張峻愷對放在該址非屬其餘被告所有之物品自具有管領、處分權能;且參卷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鑑識報告附件、其與被告周子茗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張峻愷指示被告周子茗至公司收款、拿取報件單、談及與殯葬商品買賣有關之話題(本院訴字卷四第351 至362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31至65頁),足認被告張峻愷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至17、24、25、27所示之物具實質支配權、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手機非僅聯絡私事而已,且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張峻愷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使用。⒋被告林儷旻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使用IPHONE X手機(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2 所示手機)聯絡關於生基位、塔位買賣的事情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90 頁),惟經警方提示其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及照片翻拍內容並請被告林儷旻詳述後,被告林儷旻答稱:當時楊武龍請我在上鼎公司支援櫃檯,因為楊武龍要將公司換名字,所以請我聯繫會計師,變更公司名字需要的手續會請我去跑流程等語(偵40856 卷三第368 頁),足知被告林儷旻確有使用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手機聯絡證人吳奇正處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自屬其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⒌被告蔡依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我沒有使用警方扣案的IPONE16 PRO MAX 手機(即本判決附表六編號4 所示手機)聯絡關於生基位、塔位買賣的事情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89 頁),然據被告蔡依伶於警詢中所述其未換過手機門號,一直都使用門號0000000000的電話,平常有使用微信、LINE等語(偵40856 卷二第508 頁),輔以卷附手機備忘錄截圖可見其內有「子民312952」、「退款50萬」、「熊77000(扣10000.10000)」等紀錄,且被告蔡依伶於111 年5 月12日下午3 時5 分許與友人談及從事靈骨塔相關話題(詳偵14043卷五第109 至113 頁),亦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鑑識報告附件存卷為憑(本院訴字卷四第351 至357 、367 至372頁),足認被告蔡依伶有使用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手機聯繫與本案有關之事宜,而屬其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乃被告周子茗所掌有,且與其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相關一節,此參被告周子茗於警詢時供稱:生基位客戶名單是我做生基位業務時所留下的客戶資料、用途是紀錄、聯絡客戶,生基位保管單的用途是提換生基罐用的、手機是我所有用來聯絡事情等語在案(偵42169 卷一第148 至149 頁),並有被告周子茗使用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手機聯繫證人何其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偵14043 卷四第465 至466 頁),可認該等物品均係被告周子茗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使用之物。⒎被告熊開勇於警詢時雖稱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手機非其所有云云(偵14043 卷二第224 頁),然依卷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鑑識報告附件(本院訴字卷四第351 至357 、373 至377 頁),可證該手機不僅係被告熊開勇所有,被告熊開勇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時亦有使用該手機進行聯絡;又被告熊開勇於警詢時供稱其平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聯絡等語(偵14043 卷二第226 頁),對照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熊開勇有使用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手機於112 年10月13日下午談及交易殯葬商品、相約見面等事宜有關之話題,並稱其目前在塔城街7 號等語(偵40856 卷二第346 頁),故該手機係被告熊開勇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使用之物,自堪認定。另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1、12、14至17、21至24、27所示之物為被告熊開勇所掌管且與販售殯葬商品事宜有關,此觀被告熊開勇於警詢中表示:我之前在品嘉企業社跟廣聯企業社靠行賣殯葬產品,所以才持有公司的名片及塔位買賣的文件等語即明(偵14043 卷二第225 頁),可徵該等物品亦為被告熊開勇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所用之物。

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9 所示之物係被告蔡依伶所有,且用以收受或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詐欺贓款,然被告蔡依伶之犯行已遭警查獲,且被告蔡依伶係該帳戶之申辦名義人,如欲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並非難事,縱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乃被告熊開勇交付予證人黃英哲收受,為使警方進行採證,證人黃英哲方提供予警方扣押一節,此經證人黃英哲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14043 卷四第12頁),可知該等物品係證人黃英哲誤信被告熊開勇所言可售出其所持有的殯葬商品,而購入其餘殯葬商品之過程中向被告熊開勇所取得,故該等物品已屬證人黃英哲所有;參以,證人黃英哲於警詢時所證:我於111 年8 月中有前往四象榮歸提貨券上面的地址提領出5 尊「四象榮歸」,目前該物被我放在我的私人倉庫內,「四象榮歸」、「科儀」是被告熊開勇所賣的物品,是實體的商品等語(偵14043 卷四第9 頁),故如附表七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而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物則是證人黃英哲與被告熊開勇接洽、付款時所取得,倘沒收上開物品,或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抑或有侵害證人黃英哲財產權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張峻愷等16人犯罪期間、參與的各次犯行不一,加上本案所涉被害人數眾多,兼有使用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情,然被告張峻愷等16人就如何分配不法所得一事之說法有別,或是推稱跑單幫、扣除成本後之獲利均歸自己所有,抑或聲稱係成交金額的百分之幾(惟部分被告所述之比例亦不一致),且本案並未查得詳細、確切收支報表或帳冊資料,而無法反映犯罪所得之實際取得情形,是各該被告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依卷內現有事證認定顯有困難,茲以估算認定之。是就證人黃英哲等11人因受騙所交付之財物,如存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各該被告名下或所掌控之帳戶內,即認該款項屬該被告之不法利得,剩餘款項再由被告張峻愷與其他參與該次詐欺、洗錢犯行之被告均分,若係向受騙者拿取現金,則由被告張峻愷與其他參與該次詐欺、洗錢犯行之被告均分;另於相續共同正犯的情況,因由不同組合的被告接力對同一名受騙者詐欺取財,則各組被告所取得的財物數額,即以上述方式分別認定被告張峻愷和各組被告間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數額。至證人楊武龍雖涉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然其未出面與受騙者接洽、向受騙者收取現金,亦無以名下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且本案用以行騙之公司行號係處在被告張峻愷控制之下,是因欠缺證據可認證人楊武龍有取得不法所得,於認定犯罪所得之數額、沒收時,即未將證人楊武龍納入計算、分配,附此敘明。

㈡依上開說明,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各該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如下:⒈編號1 部分:本次詐得金額共169 萬元且未扣案,由被告張峻愷、熊開勇均分,每人各為84萬5000元。然被告熊開勇已給付20萬元予證人黃英哲(詳本院訴字卷三第413 至417 、419 至423 頁),堪認被告熊開勇已發還20萬元犯罪所得而不再保有或管領,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張峻愷之犯罪所得84萬5000元、被告熊開勇之犯罪所得64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峻愷、熊開勇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編號2 部分:本次詐得金額共271 萬元且未扣案,其中200萬元存入蔡依伶中信帳戶,再從中轉出60萬元至林儷旻中信帳戶,故被告林儷旻獲得60萬元犯罪所得、被告蔡依伶獲得140 萬元犯罪所得,剩餘71萬元由被告張峻愷、熊開勇、温富任均分,因無法除盡而考量被告張峻愷係主導本案犯行之人,故認被告張峻愷取得之犯罪所得應較高,即被告張峻愷、熊開勇、温富任之不法所得各為23萬6668元、23萬6666元、23萬6666元。然被告熊開勇已給付100 萬元予證人趙藝翔(詳本院訴字卷四第153 至157 頁),且按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扣除被告熊開勇所獲23萬6666元,其餘76萬3334元視為被告張峻愷、蔡依伶、林儷旻、温富任共同發還不法所得予證人趙藝翔,因無法除盡,本於被告張峻愷係主導本犯行之人,故認被告張峻愷發還不法所得之金額高於其餘3 名被告,即被告張峻愷、蔡依伶、林儷旻、温富任各自發還19萬835 元、19萬833 元、19萬833 元、19萬833 元犯罪所得而不再保有或管領,從而就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張峻愷之犯罪所得4 萬5833元(計算式:23萬6668元-19萬835 元=4 萬5833元)、被告蔡依伶之犯罪所得120萬9167元(計算式:140 萬元-19萬833 元=120 萬9167元)、被告林儷旻之犯罪所得40萬9167元(計算式:60萬元-19萬833 元=40萬9167元)、被告温富任之犯罪所得4 萬5833元(計算式:23萬6666元-19萬833 元=4 萬5833元),因此次詐騙兼有洗錢犯行,故該等犯罪所得核屬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峻愷、蔡依伶、林儷旻、温富任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編號3 部分:本次詐得金額共302 萬5000元且未扣案,其中140 萬元存入蔡依伶中信帳戶,故被告蔡依伶獲得140 萬元犯罪所得,剩餘162 萬5000元由被告張峻愷、熊開勇、歐政樺、另案被告張家鳴均分,每人各為40萬6250元。然被告熊開勇已給付30萬元予證人吳燦德(詳本院訴字卷三第425 至429 頁),堪認被告熊開勇已發還30萬元犯罪所得而不再保有或管領,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蔡依伶之犯罪所得140 萬元、被告張峻愷之犯罪所得40萬6250元、被告熊開勇之犯罪所得10萬6250元、被告歐政樺之犯罪所得40萬6250元,因此次詐騙兼有洗錢犯行,故該等犯罪所得核屬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蔡依伶、張峻愷、熊開勇、歐政樺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另案被告張家鳴所取得之犯罪利得,自應於另案被告張家鳴之案件中處理沒收、追徵事宜,非本案所得論究,附此敘明。⒋編號4 部分:本次詐得金額共281 萬6000元且未扣案,其中100 萬元存入蔡依伶中信帳戶,故被告蔡依伶獲得100 萬元犯罪所得,剩餘181 萬6000元由被告張峻愷、熊開勇、温富任均分,因無法除盡而考量被告張峻愷係主導本案犯行之人,故認被告張峻愷取得之犯罪所得應較高,即被告張峻愷、熊開勇、温富任之不法所得各為60萬5334元、60萬5333元、60萬5333元。然被告熊開勇已給付100 萬元予證人陳正萍(詳本院訴字卷四第159 至163 頁),則扣除被告熊開勇所獲60萬5333元,其餘39萬4667元視為被告張峻愷、蔡依伶、温富任共同發還不法所得予證人陳正萍,因無法除盡,本於被告張峻愷係主導本犯行之人,故認被告張峻愷發還不法所得之金額高於其餘2 名被告,即被告張峻愷、蔡依伶、温富任各自發還13萬1557元、13萬1555元、13萬1555元犯罪所得而不再保有或管領,從而就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張峻愷之犯罪所得47萬3777元(計算式:60萬5334元-13萬1557元=47萬3777元)、被告蔡依伶之犯罪所得86萬8445元(計算式:100 萬元-13萬1555元=86萬8445元)、被告温富任之犯罪所得47萬3778元(計算式:60萬5333元-13萬1555元=47萬3778元),因此次詐騙兼有洗錢犯行,故該等犯罪所得核屬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峻愷、蔡依伶、温富任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⒌編號5 部分:本次詐得金額共300 萬元且未扣案,其中150萬元存入楊盛光中信帳戶、130 萬元存入蔡依伶中信帳戶,故被告楊盛光獲得150 萬元犯罪所得、被告蔡依伶獲得130萬元犯罪所得,剩餘20萬元存入被告温富任所使用温凱堯郵局帳戶內,而觀該款項嗣後遭提領、轉出(詳本院訴字卷五第325 頁),及被告温富任斯時積欠賭債乙情,此經被告温富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證人賴怡吟於警詢中證述在案(本院訴字卷三第227 頁,他卷第260 頁),堪認該筆20萬元確為被告温富任所取得。因此次詐騙兼有洗錢犯行,故該等犯罪所得核屬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楊盛光、蔡依伶、温富任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⒍編號6 部分:本次詐得金額共140 萬元且未扣案,其中20萬元乃被告張峻愷推由被告陳妍安所詐得、剩餘120 萬元係被告李昇峰利用證人曾官爵已受騙之狀態下接著進行詐騙而取得,故應認20萬元部分由被告張峻愷、陳妍安均分,即每人各為10萬元、120 萬元部分由被告張峻愷、李昇峰均分,即每人各為60萬元。然證人曾官爵已取回該筆120 萬元(詳本院訴字卷四第145 頁),堪認被告張峻愷、李昇峰已發還共計120 萬元之犯罪所得而不再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張峻愷之犯罪所得10萬元、被告陳妍安之犯罪所得1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峻愷、陳妍安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⒎編號7 部分:本次詐得金額共56萬元且未扣案,其中26萬元存入歐政樺郵局帳戶,故被告歐政樺獲得26萬元犯罪所得,剩餘30萬元乃被告張峻愷推由被告熊開勇、劉亞玲施用詐術所騙得,至被告林昱伸、黃浩煒雖有利用證人林建嘉已受騙之狀態下接著進行詐騙,惟該筆30萬元非被告林昱伸、黃浩煒所詐得,故該筆30萬元應由被告張峻愷、熊開勇、劉亞玲均分,每人各為10萬元。然被告熊開勇、劉亞玲已各自給付30萬元、5 萬元予證人林建嘉(詳本院訴字卷三第413 至417 頁,本院訴字卷七第14、17頁)、被告黃浩煒已給付5 萬元予證人林建嘉(詳本院訴字卷五第155 至157 頁)、被告歐政樺已給付26萬元予證人林建嘉(詳本院訴字卷四第105至110 、127 至128 頁、本院訴字卷八第15頁),堪認被告歐政樺、張峻愷、熊開勇、劉亞玲均已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再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⒏編號8 部分:本次詐得金額共245 萬6000元且未扣案,其中215 萬6000元乃被告張峻愷推由被告林昱伸、陳岱正所詐得、剩餘30萬元係被告熊開勇利用證人鍾雙華已受騙之狀態下接著進行詐騙而取得,故應認215 萬6000元部分由被告張峻愷、林昱伸、陳岱正均分,因無法除盡而考量被告張峻愷係主導本案犯行之人,故認被告張峻愷取得之犯罪所得應較高,即被告張峻愷、林昱伸、陳岱正之不法所得各為71萬8668元、71萬8666元、71萬8666元,而30萬元部分由被告張峻愷、熊開勇均分,即每人各為15萬元。然被告熊開勇、林昱伸、陳岱正已各自給付30萬元、28萬元、2 萬元予證人鍾雙華(詳本院訴字卷四第165 至167 、401 頁,本院訴字卷八第9 、206 頁),就215 萬6000元部分堪認被告林昱伸、陳岱正已分別發還28萬元、2 萬元之犯罪所得而不再保有或管領,而30萬元部分堪認被告張峻愷、熊開勇已發還共計30萬元之犯罪所得而不再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張峻愷之犯罪所得71萬8668元、被告林昱伸之犯罪所得43萬8666元(計算式:71萬8666元-28萬元=43萬8666元)、被告陳岱正之犯罪所得69萬8666元(計算式:71萬8666元-2 萬元=69萬8666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峻愷、林昱伸、陳岱正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⒐編號9 部分:本次詐得金額共40萬元且未扣案,由被告張峻愷、藍鈞右、林昱伸、許敏璋均分,每人各為10萬元。然被告藍鈞右、林昱伸已一起給付35萬元予證人李卉蓁(詳本院訴字卷三第325 至330 、407 至408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53 頁,本院訴字卷七第23、398 頁,本院訴字卷八第206頁),則扣除被告藍鈞右、林昱伸所各獲10萬元,其餘15萬元視為被告張峻愷、許敏璋共同發還不法所得予證人李卉蓁,即各自發還7 萬5000元犯罪所得而不再保有或管領,從而就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張峻愷之犯罪所得2 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7 萬5000元=2 萬5000元)、被告許敏璋之犯罪所得2 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7 萬5000元=2 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峻愷、許敏璋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⒑編號10部分:本次詐得金額共21萬5000元且未扣案,由被告張峻愷、周子茗均分,每人各為10萬7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峻愷、周子茗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⒒編號11部分:本次詐得金額共31萬500元且未扣案,由被告張峻愷、周子茗均分,每人各為15萬52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峻愷、周子茗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李昇峰雖為警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物,惟手機乃供被告李昇峰聯絡私事使用乙情,此據被告李昇峰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42169 卷一第437 頁),而現金部分無以認定與被告李昇峰所涉本案犯行有關,且檢察官未就該現金與本案之關聯性為何予以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被告黃浩煒雖為警查扣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名片,惟由被告黃浩煒於警詢中所陳:署名黃浩煒名片2 張是我所有,我準備要過去公司上班,但是還沒過去任職,名片上的手機號碼也是新辦的,還沒有開始使用等語(偵42169 卷一第267 、268 頁);被告張峻愷雖為警查扣如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名片、信件,然據被告張峻愷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述:信件跟生基位、靈骨塔買賣無關,是銀行寄給我的,名片應該是貿易公司的名片等語(偵40856 卷二第8 、1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91 、292 頁),並觀卷存事證無以查悉被告張峻愷有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0至14、18至23、26所示之物為本案犯行;證人王宥心雖為警查扣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手機,惟其於警詢時表示該手機是供聯絡私事使用等語(偵40856 卷一第245 頁);被告林儷旻雖為警在其居所查扣如附表五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然據被告林儷旻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述:現金是裡面有紅包袋,紅包袋還遺留在保險箱內,錢的部分是因為我每個月1 、11、21日都要切帳至龍亨酒店、王牌酒店,所以我會以現金回帳,1000元鈔票部份,是我於113 年11月10幾日去羅斯福路的國泰世華銀行領出來要回酒店的帳,銀行人員說要請警察護送我回家,當時警察扣案的錢就是我去國泰世華銀行領的錢,2000元鈔票部分是丁姓客人及張震每次到酒店消費時所給付的,我都存在保險箱裡面,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以前我有入股幾間酒店時分紅用的、永豐銀行帳戶是來酒店消費客人的酒帳及買賣股票時的匯款紀錄等語(偵40856 卷二第366 、36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90 、291 頁);被告蔡依伶、證人楊武龍雖為警在其等居所查扣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5 至7 、10至30所示之物,然據被告蔡依伶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述:我沒有使用警方扣案的MEITU (銀白)手機、IPHONE粉色手機聯絡關於生基位、塔位買賣的事情,手機有的是拿來拍照用、有些是拿來給小孩玩的,還有我平常自己生活在用的,且MEITU (銀白) 手機、IPHONE粉色手機是楊武龍的,我不清楚楊武龍有沒有用這些手機聯繫生基位、塔位買賣的事情,其餘警方查扣的物品都與本案無關,現金是小孩的紅包、筆電跟平板是小孩用的,支票是我所有,我除了有1 次拿來處理我公公的喪葬費以外,其他都是楊武龍叫我開給他使用的,名冊跟筆記本是楊武龍的,我不知道他拿來做何用途等語(偵40856 卷二第506 、50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88 、289 頁),及證人楊武龍於警詢時表示:手機都是聯絡朋友使用,平板和筆電都給小孩上視訊課程使用,我忘記銀行卡、筆記本是什麼用途了,名冊是朋友給我的,用途也不清楚,現金是我以前在高雄跑靈骨塔(萬福公司)客戶賺來的等語(偵40856 卷二第232 、233 頁);被告熊開勇雖為警查扣如附表九編號3 至10、13 、18至20、25、26所示之物,然被告熊開勇並未供承有使用該等物品從事本案犯行,衡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被告熊開勇所涉本案犯行具關聯性;且依卷內現有事證無以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李昇峰、黃浩煒、張峻愷、林儷旻、蔡依伶、熊開勇或其餘同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或預備以該等物品供作犯罪使用。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如何可認該等物品係被告張峻愷等16人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之物、所獲不法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被告張峻愷、蔡依伶、熊開勇、周子茗、温富任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峻愷、熊開勇、李昇峰、陳妍安、林昱伸、陳岱正、藍鈞右、許敏璋、周子茗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1 、6 、8 至11所示受騙者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6 、8 至11所示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交付財物,事後被告張峻愷、熊開勇、李昇峰、陳妍安、林昱伸、陳岱正、藍鈞右、許敏璋、周子茗避不見面;又被告張峻愷、蔡依伶、楊盛光、温富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温富任對證人賴怡吟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持有之靈骨塔位,惟須配合虛構之客戶要求添購牌位10個云云,致證人賴怡吟陷於錯誤,另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温凱堯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張峻愷、熊開勇、李昇峰、陳妍安、林昱伸、陳岱正、藍鈞右、許敏璋、周子茗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就附表二編號1 、6 、8 至11部分亦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並認被告張峻愷、蔡依伶、楊盛光、温富任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就證人賴怡吟匯款10萬元、10萬元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峻愷、熊開勇、蔡依伶、楊盛光、李昇峰、陳妍安、林昱伸、陳岱正、藍鈞右、許敏璋、周子茗、温富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十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查:

㈠按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固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惟共同正犯移轉贓款,如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而實行具掩飾或隱匿效果的行為,既造成新的法益侵害,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如附表二編號1、6 、8 至11所示受騙者因受前開詐術所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金予被告熊開勇、李昇峰、陳妍安、林昱伸、陳岱正、藍鈞右、許敏璋、周子茗,然未見被告張峻愷、熊開勇、李昇峰、陳妍安、林昱伸、陳岱正、藍鈞右、許敏璋、周子茗有何另外從事隱匿該犯罪所得、妨礙或危害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或使用該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等行為,而檢察官亦未就此予以舉證並說明,何以參與該次犯行之被告間分配詐得之現金此舉,可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況且,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6 、8 至11所示各次犯行之被告縱有朋分該等贓款,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並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應屬單純分贓行為。職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檢察官遽謂被告張峻愷、熊開勇、李昇峰、陳妍安、林昱伸、陳岱正、藍鈞右、許敏璋、周子茗就如附表二編號1 、6 、8 至11所示部分另分別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而成立一般洗錢罪,要無足取,本應就該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張峻愷、熊開勇、李昇峰、陳妍安、林昱伸、陳岱正、藍鈞右、許敏璋、周子茗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1 、6 、8 至11所示受騙者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罪部分,各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參諸證人賴怡吟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温富任跟我說他因為簽賭欠債急需用錢,所以要跟我借20萬元,我一時心軟就分2次於111 年3 月16、17日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温富任所述的温凱堯郵局帳戶內等語(他卷第260 頁),於偵訊時所證:被告温富任後來說他簽運動彩券輸錢,叫我幫他的忙,所以另外的20萬元是我借錢給他等語(偵40856 卷三第202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記得很清楚被告温富任就是說他被黑衣人恐嚇,他好像欠賭債,因為被告温富任說他最先幫我付了20萬元,他幫我的忙,現在他被恐嚇了,叫我要幫他的忙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202 、203 頁),足知證人賴怡吟因被告温富任表示積欠賭債、急需用錢,遂請證人賴怡吟幫忙,而證人賴怡吟同意借款救急後,方匯款共計20萬元至温凱堯郵局帳戶內,是以被告温富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時有賭博輸錢,所以賴怡吟願意借我錢,印象中是20萬或30萬元,她叫我先處理賭博的事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26 、227 頁),即非全然無憑而屬可採。則證人賴怡吟匯款上開10萬元、10萬元予被告温富任,顯與殯葬商品買賣事宜無涉,僅係證人賴怡吟、被告温富任間之個人金錢往來,是以,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記載被告温富任對證人賴怡吟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持有之靈骨塔位,惟須配合購買10個牌位云云,致證人賴怡吟陷於錯誤乃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温凱堯郵局帳戶內一節,與證人賴怡吟之前開證詞相悖,故檢察官以此指訴被告張峻愷、蔡依伶、楊盛光、温富任就該筆共計20萬元款項部分,亦涉及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即有可議,難以逕採。又依前開所述,被告温富任係因賭債之故而向證人賴怡吟借款,雖被告温富任目前尚未還款予證人賴怡吟,此經被告温富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三第227 頁),惟按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温富任尚未還款或須負相關民事責任,然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即推論被告温富任有詐欺取財行為,檢察官對於被告温富任究竟有何施用詐術、證人賴怡吟有無(是否因此)陷於錯誤等節,均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準此,檢察官認被告張峻愷、蔡依伶、楊盛光、温富任就上開20萬元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自乏所據,當不能對被告張峻愷、蔡依伶、楊盛光、温富任驟以該等罪責相繩,本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張峻愷、蔡依伶、楊盛光、温富任對證人賴怡吟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亞玲明知無特定買家欲購買客戶所持有殯葬產品,亦無從事替客戶媒介銷售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之真意及能力,竟與被告張峻愷、林昱伸、陳岱正、熊開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十一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向證人鍾雙華施以如附表十一所示詐術,致證人鍾雙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十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十一所示方式交付財物,事後如附表十一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避不見面。因認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被告劉亞玲就附表十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亞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十二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然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訊據被告劉亞玲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也不知道鍾雙華是誰,我沒有詐騙鍾雙華,我完全不知道鍾雙華被詐騙的事,我有跟被告熊開勇出門,是被告熊開勇開車的,我不曉得有無去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某便利商店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劉亞玲為被告熊開勇之配偶,偶爾會陪同被告熊開勇出門,然並不知道被告熊開勇與鍾雙華接觸是為何事,亦不知悉被告熊開勇有涉及詐欺行為,被告劉亞玲僅係單純陪同,並未參與被告熊開勇之接洽過程,亦非被告熊開勇之助理等語。經查:

一、依證人鍾雙華於警詢中所證:被告熊開勇於113 年7 月6 日跟我聯繫說在生基位買賣的網站上看到我的資料,就於113年7 月15日在住家附近的便利商店碰面,確認我手上的物件後表示會帶客戶去看,並於113 年7 月23日說有買方喜歡,但對方說法師要更換不同的生基罐,所以要再加購以每個單位29萬8000元的生基罐,總共要再支付208 萬6000元,對方就願意以每單位350 萬元向我買7 組生基位,但我實在無力支付,經協調後,被告熊開勇說他和買家願意幫我先墊付119 萬元湊成5 組,也就是我只需先付30萬元,故於113 年7 月26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某便利商店面交30萬元,當時除了被告熊開勇,還有女性助理一起來面交,後來被告熊開勇於113 年8 月20日說我只出不到2 個罐子的錢,所以拿2 個做好的生基罐提貨券給我,要我繼續等消息就離開了,最後於113 年8 月28日,被告熊開勇用另一個LINE帳號聯絡我,我有一直傳訊息給被告熊開勇詢問何時會成交,但被告熊開勇只是一直推託說買方公司資金出問題,要我再等通知,直到今天都沒有交易等語(偵40856 卷一第125 、126 、128 頁),可知證人鍾雙華經被告熊開勇聯繫並告知有買家,而於洽談殯葬商品買賣之過程中,所謂的女助理即被告劉亞玲只有在證人鍾雙華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熊開勇時有在場,其餘見面、電話聯絡等均只有被告熊開勇和證人鍾雙華接洽,且證人鍾雙華未提及被告劉亞玲斯時在場有做何事、說何話。對照證人鍾雙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熊開勇每次都會帶同一個助理過來,我去指認時才知道是他的老婆即被告劉亞玲,我於113 年7 月15日跟被告熊開勇在苗栗住家的便利商店碰面時,被告劉亞玲就有表明她是助理,她也有幫忙確認文件,我於113 年7 月26日交錢給被告熊開勇時,被告劉亞玲也有去,她原本是坐副駕駛座,後來我上車,他老婆就到後座,我就拿30萬元給熊開勇等語(偵40856 卷三第165 頁),其中有關證人鍾雙華於113 年7 月15日在住家附近的便利商店與被告熊開勇碰面時,被告劉亞玲亦有前來,且自稱是助理、有協助確認文件等節,即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顯然有別。倘若被告劉亞玲於113 年7 月15日有與被告熊開勇一起至便利商店與證人鍾雙華見面,甚且向證人鍾雙華介紹自己是被告熊開勇的助理、幫忙確認證人鍾雙華手上的文件,則被告劉亞玲即非單純的旁觀者或只是陪同被告熊開勇出席的無關緊要之人,衡情證人鍾雙華對此應無可能毫無印象,實難想像證人鍾雙華何以於警詢時全然未敘及該等情節。

二、參以,檢察官於115 年3 月17日審理期日以「你有說他老婆有幫忙確認物件的文件,這物件文件是什麼?」詰問證人鍾雙華時,證人鍾雙華證稱:當下印象也很模糊,我不知道被告劉亞玲有沒有幫忙接觸到、摸到我手中的物件,就是我手上的土權、蓋板、科儀等資料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122頁);嗣於115 年3 月24日審理期日,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予證人鍾雙華觀看,並詢問偵查中所陳述的內容是否實在時,證人鍾雙華表示:被告劉亞玲有無幫忙確認,我那時候也很模糊,不知道有沒有接觸到等語,復於檢察官以「當時他老婆也有幫忙確認物件的內容,是否如此?」詰問後,證稱:很像,只是很模糊的印象等語,而經檢察官以「當時講的記憶比較清楚?還是現在記憶比較清楚?」等語確認時,答稱:2 次都很模糊等語,且對檢察官所提出「你如果沒有這個印象怎麼會這樣講?」此問題,則稱:只是很像而已,那時候檢察官做筆錄的時候等語,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佐(本院訴字卷七第46、47頁),是由證人鍾雙華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就被告劉亞玲有無協助確認文件一事,證人鍾雙華不僅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記憶不清,且稱其於偵訊中作證時之印象亦係模糊。再者,證人鍾雙華於115 年3 月24日本院審理時原係證稱:被告熊開勇第1 次來的時候約在我家附近的7-11見面,是看我手上的物件有哪些東西、有沒有符合他們的需求,沒有交錢,只是確認我手上的物件而已,我拿出尊龍御苑的土權、生基罐、蓋板、科儀給被告熊開勇看,都是只有提貨券還有文件,沒有實物,被告熊開勇沒有交給他的助理看等語(本院訴字卷七第44頁),亦與其於偵訊中所證於113 年7 月15日和被告熊開勇在苗栗住家附近的便利商店碰面時,被告劉亞玲有幫忙確認文件乙情不符;又證人鍾雙華於偵訊時所為被告劉亞玲有表明她是助理之證詞,核與其於115 年3 月2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3 年7 月15日見面時,是被告熊開勇介紹被告劉亞玲是助理等語不同(本院訴字卷七第48頁),復稱被告劉亞玲除打招呼之外,均未與其交談(本院訴字卷七第48、49頁)。最終經本院向證人鍾雙華確認113 年7 月15日見面的經過為何時,證人鍾雙華先稱:我不知道被告熊開勇有沒有拿到後面去,所以就覺得被告劉亞玲有在整理、確認物件,被告劉亞玲沒有表明她是被告熊開勇的助理,也沒有跟我講到話等語(本院訴字卷七第51頁),然又證稱:我在警詢時沒有講到女性助理的事情,是因為我想說被告熊開勇的助理都沒有跟我對話,主要都是被告熊開勇跟我對話,所以沒有提出他的助理這一塊,而我在地檢署時說被告劉亞玲有說她是助理,應該是被告熊開勇說是他助理,所以我誤認為被告劉亞玲有說她是助理,那時候我的聚焦都在被告熊開勇,沒有注意到助理有沒有做幫忙算錢、收錢、確認文件還是拿什麼資料這些動作,很像有而已,不知道文件有沒有移到後面去,我不確定等語(本院訴字卷七第52、53頁),足見證人鍾雙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有所歧異,實難單憑證人鍾雙華該等有瑕疵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劉亞玲之認定。

三、另由證人鍾雙華前開於本案偵審期間之證述,及被告熊開勇於警詢中所陳其有向證人鍾雙華收取30萬元,被告劉亞玲只是陪同前往等語(偵14043 卷二第267 頁),固可認證人鍾雙華於113 年7 月26日交付30萬元予被告熊開勇時,被告劉亞玲亦在現場,然未見被告劉亞玲當時有為何種慫恿證人鍾雙華購買殯葬商品、收取價款之行為,或提到任何與交易有關之言論,此參證人鍾雙華之警詢、偵訊筆錄即明,且據證人鍾雙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熊開勇於113 年7 月26日拿了30萬元以後,對於被告熊開勇是否有把錢再轉交給被告劉亞玲此事,我沒印象,我的注意力都在被告熊開勇身上,應該是沒有印象看到被告熊開勇、劉亞玲有交談,被告劉亞玲這次沒有做什麼事情,就是坐到後座而已,在這整個交易的過程中,我沒有跟被告劉亞玲聯絡過、跟她要資料或者是討論過,我把30萬元交給被告熊開勇以後,被告熊開勇就稍微看一下,錢就在被告熊開勇那邊,沒有拿去給被告劉亞玲等語(本院訴字卷七第49、54、55頁),則就證人鍾雙華遭詐欺取財一事,即對證人鍾雙華施用詐術、致證人鍾雙華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取得該財物等過程,被告劉亞玲於主觀上有何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有何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均屬不明,要難僅以被告劉亞玲於被告熊開勇向證人鍾雙華收款時在場之客觀情事,驟認被告劉亞玲涉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陸、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就被告劉亞玲與被告張峻愷、熊開勇、林昱伸、陳岱正對於附表十一所示犯罪事實何以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事,未予積極舉證或具體說明,即在無任何事證補強下,逕認被告劉亞玲與被告張峻愷、熊開勇、林昱伸、陳岱正成立共同正犯,實嫌速斷,則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亞玲就附表十一部分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劉亞玲涉有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劉亞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公司名稱 登記負責人 核准設立日期 登記地址 備註 現狀 龍昇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賴育瑋 109年7月2日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3 其後營運地址改為臺北市○○區○○街0號6樓 112年3月1日解散 國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楊盛光(109年11月12日登記為負責人) 108年10月9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原負責人為楊昕穎 113年10月31日停業至114年10月30日 廣聯商企業社 黃照扆 111年6月23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實際營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號6樓 於111年7月15日更名為品嘉企業社 品嘉企業社 黃照扆 111年6月23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實際營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號6樓 113年9月4日歇業 富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黃國峰(110年7月14日登記為負責人) 108年11月7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 原負責人為劉朝銘,實際營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號6樓 114年12月29日解散

附表二:

編號 受騙者 詐騙起訖日期 詐騙方式 詐騙總額 涉案業務/助理 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提款人/因轉匯而取得款項者 1 黃英哲 111年4月初(起訴書記載為111年4月13日,應屬有誤,爰更正之)至5月12日 被告熊開勇於111年4月初以龍昇公司主管名義聯絡黃英哲,並佯稱:有買家欲收購黃英哲所持有之生基位,惟須先配合添購四象榮歸、科儀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黃英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3日下午、4月18日下午、5月12日下午分別交付現金30萬元、69萬元、70萬元予被告熊開勇,惟被告熊開勇事後假稱買家因故不願交易,亦未代黃英哲售出其所持有之生基位、未再與黃英哲聯繫,黃英哲乃發現遭到詐騙。 169萬元 熊開勇 張峻愷:84萬5000元 熊開勇:64萬5000元 2 趙藝翔 110年10月初至12月2日 被告熊開勇於110年10月初以龍昇公司副總經理名義聯絡趙藝翔,並佯稱:可以為趙藝翔售出其因假投資吸金詐欺案獲得賠償而持有之靈骨塔位,且已有買家欲收購,惟須先配合添購靈骨塔位所有權方可完成交易云云,致趙藝翔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21分許、45分許分別匯款151萬元、120萬元至龍昇公司兆豐帳戶,被告温富即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提領200萬元,其後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4分許存入310萬元(含該筆200萬元)至蔡依伶中信帳戶,再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6分許自蔡依伶中信帳戶轉匯其中60萬元至林儷旻中信帳戶,惟被告熊開勇事後假稱買家因故不願交易,亦未代趙藝翔售出其所持有之塔位、未再與趙藝翔聯繫,趙藝翔乃發現遭到詐騙。 271萬元 熊開勇 張峻愷:4 萬5833元 蔡依伶:120 萬9167元 林儷旻:40萬9167元 温富任:4 萬5833元 温富任 蔡依伶 林儷旻 3 吳燦德 110年4月底至8月6日 另案被告張家鳴、被告熊開勇於110年4月底各以龍昇公司課長、副主管名義聯繫吳燦德,並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吳燦德所持有之靈骨塔位,惟須配合買家之要求補刻大悲咒經文,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吳燦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0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另案被告張家鳴、於110年6月18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128萬5000元至龍昇公司兆豐帳戶,其後誆稱:買家因時間拖太久不願交易,但是有新的買家要收購,只要配合購入買家所需之骨灰罐即可云云,致吳燦德誤信,遂於110年8月6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154萬元至龍昇公司兆豐帳戶,被告歐政樺即於110年8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提領140萬元,並於110年8月9日下午1時48分許將140萬元存入蔡依伶中信帳戶,惟另案被告張家鳴、被告熊開勇事後假稱買家因故不願交易,亦未代吳燦德售出其所持有之塔位、未再與吳燦德聯繫,吳燦德乃發現遭到詐騙。 302萬5000元 張家鳴、熊開勇 張峻愷:40萬6250元 蔡依伶:140 萬元 熊開勇:10萬6250元 歐政樺:40萬6250元 歐政樺 蔡依伶 4 陳正萍 110年9月底至11月30日 被告熊開勇於110年9月底以龍昇公司副總經理名義聯繫陳正萍,並佯稱:有買家欲收購陳正萍所持有之靈骨塔位,惟須添購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才能將其因假投資吸金詐欺案所獲賠之靈骨塔位售出云云,致陳正萍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141萬6000元至龍昇公司兆豐帳戶、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交付現金140萬元予被告熊開勇,被告温富任即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10時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0年11月2日,應屬有誤,爰更正之)提領126萬6000元,並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49分許將其中100萬元存入蔡依伶中信帳戶,惟被告熊開勇事後假稱買家因故不願交易,亦未代陳正萍售出其所持有之靈骨塔位、未再與陳正萍聯繫,陳正萍乃發現遭到詐騙。 281萬6000元 熊開勇 張峻愷:47萬3777元 蔡依伶:86萬8445元 温富任:47萬3778元 温富任 蔡依伶 5 賴怡吟 110年8月初至111年2月15日(起訴書所載111年3月17日部分,詳「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楊盛光於110年8月初以國鑫公司負責人名義聯繫賴怡吟,並佯稱:有買家欲收購賴怡吟所持有之靈骨塔位,惟須添購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才能將其因假投資吸金詐欺案所獲賠之靈骨塔位售出云云,致賴怡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7日匯款150萬元至楊盛光中信帳戶,然被告楊盛光於110年8月19日中午12時6分許提領120萬元後就一再推拖、要賴怡吟等消息,便未再理會賴怡吟;其後被告温富任於110年11月中旬以龍昇公司組長名義聯繫賴怡吟,並佯稱:有買家欲收購賴怡吟所持有之靈骨塔位,惟須添購牌位,才能將其因假投資吸金詐欺案所獲賠之靈骨塔位售出云云,且聲稱能先幫忙代墊20萬元,致賴怡吟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2月8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130萬元至龍昇公司兆豐帳戶,被告温富任即於110年12月8日下午1時37分許領出130萬元,並於110年12月9日上午9時23分許存入240萬元(含該筆130萬元)至蔡依伶中信帳戶,惟被告温富任於111年2月間表示買家反悔不願購買賴怡吟之塔位,且以離職為由要求賴怡吟歸還代墊之20萬元,賴怡吟誤信被告温富任之說詞,而於111年2月15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温富任所使用之温凱堯郵局帳戶,嗣賴怡吟未售出所持有之塔位乃發現遭到詐騙。 300萬元 楊盛光 温富任 楊盛光:150 萬元 蔡依伶:130 萬元 温富任:20萬元 温富任 蔡依伶 6 曾官爵 113年4月29日至8月20日 被告陳妍安以富聖公司名義聯繫曾官爵,並佯稱:有買家欲收購曾官爵所持有之生基位,惟須配合買家之要求添購專案憑證,才能將其因假投資吸金詐欺案所獲賠之靈骨塔位售出云云,致曾官爵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5月22日下午6時許各交付現金10萬元,然被告陳妍安向曾官爵聲稱其生基位的蓋子破裂,須再加購堃富園區專用的蓋子云云,曾官爵因價格高昂遂未同意,而被告陳妍安亦未代曾官爵售出其所持有之生基位;其後被告李昇峰於113年6月20日以堃富公司名義與曾官爵聯繫,並佯稱:可以協助找買家收購曾官爵所持有之生基位云云,復於113年7月8日透過LINE聯絡曾官爵,表示已經找到買家,且相約於113年7月15日在堃富公司面談,被告李昇峰於該次會面時對曾官爵誆稱:如欲售出生基位,須配合買家之要求添購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科儀云云,致曾官爵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交付現金120萬元,惟被告李昇峰於113年8月20日假稱曾官爵的生基位漏水,須給付換蓋費用處理漏水,買家才願意交易云云,曾官爵無力負擔因此作罷,嗣經曾官爵細思乃發現遭到詐騙。 140萬元 陳妍安 李昇峰 張峻愷:10萬元 陳妍安:10萬元 7 林建嘉 110年5月初至112年12月26日(起訴書記載為25日,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被告歐政樺於110年5月初以塔位仲介名義聯繫林建嘉,並佯稱:有買家欲收購林建嘉所持有之靈骨塔位,惟須添購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才能將其因假投資吸金詐欺案所獲賠之靈骨塔位售出云云,致林建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6日下午3時19分許、5月10日下午6時5分許、5月13日中午12時1分許、5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5月14日上午9時47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4萬元、3萬元、7萬元至歐政樺郵局帳戶,其間被告歐政樺並向林建嘉收取現金8萬元,然被告歐政樺於110年9月間卻稱買家因故不願交易,亦未代林建嘉售出其所持有之靈骨塔位、未再與林建嘉聯繫;其後被告熊開勇於112年10月16日以廣聯商企業社主管名義聯繫林建嘉,並佯稱:有買家欲收購林建嘉所持有之生基位,惟須添購生基罐,才能將其因假投資吸金詐欺案所獲賠之生基位售出,其可先墊付購買5個生基罐所需之45萬元價金,林建嘉只須給付30萬元云云,致林建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軍總醫院內湖總院急診室外,與被告熊開勇及自稱是被告熊開勇助理之被告劉亞玲見面,並坐進被告熊開勇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將現金30萬元交給被告熊開勇,被告熊開勇再將30萬元交給後座之被告劉亞玲收取,且於林建嘉要求開立收據時,被告劉亞玲幫忙被告熊開勇找尋空白收據,再由被告熊開勇開立收據予林建嘉收執,惟被告熊開勇於112年11月24日假稱買家因故不願交易,亦未代林建嘉售出其所持有之生基位、未再與林建嘉聯繫;嗣被告林昱伸於112年12月15日以富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課長名義聯繫林建嘉,並佯稱:有買家欲收購林建嘉所持有之生基位,惟須添購科儀,才能將其因假投資吸金詐欺案所獲賠之生基位售出云云,並相約於112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區○○街0號6樓碰面,復由被告黃浩煒佯裝為買家對林建嘉陳稱:須購買科儀、蓋板才願進行交易云云,被告林昱伸則在一旁假稱可幫忙代墊部分款項,林建嘉只需支付30萬元云云,惟林建嘉無法籌得30萬元,且被告林昱伸事後僅一再催促林建嘉想辦法籌錢,嗣未再與林建嘉聯絡,林建嘉乃發現遭到詐騙。 56萬元 歐政樺 熊開勇、劉亞玲 林昱伸、黃浩煒 (本欄空白) 8 鍾雙華 112年8月間至113年8月28日(起訴書記載為11月4日,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被告林昱伸、陳岱正各以廣聯商企業社課長、生基公會人員名義聯繫鍾雙華,並佯稱:有買家欲收購鍾雙華所持有之生基位,惟須配合買家之要求添購、給付蓋板、科儀、轉換園區費用、生基位土地所有權、生基罐、刻經文費用,才能售出其所獲賠之生基位云云,致鍾雙華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9日、11月17日、12月8日、12月29日、113年3月21日、3月29日分別交付現金23萬元、35萬6000元、14萬元、80萬元、42萬元、21萬元,然被告陳岱正事後聲稱生基罐受損,買家因不想等待,故取消交易云云,被告林昱伸、陳岱正便未再聯繫鍾雙華;其後被告熊開勇於113年7月6日聯繫鍾雙華,並佯稱:已經找到買家,但須添購買家所要的生基罐云云,致鍾雙華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6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某便利商店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熊開勇,惟被告熊開勇於113年8月28日聯絡鍾雙華後就一再推拖、要鍾雙華等消息,鍾雙華乃發現遭到詐騙。 245萬6000元 林昱伸、陳岱正 熊開勇 張峻愷:71萬8668元 林昱伸:43萬8666元 陳岱正:69萬8666元 9 李卉蓁 112年6月間至8月1日 被告藍鈞右於112年6月間以廣聯商企業社業務名義聯繫李卉蓁,並佯稱:有買家欲收購李卉蓁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云云,且相約於112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該棟大樓某會議室面談,被告林昱伸於該次會談即以廣聯商企業社課長名義介紹佯裝為買家之被告許敏璋給李卉蓁認識,且與被告許敏璋一搭一唱地誆稱:若要完成交易,李卉蓁須購買蓋板云云,致李卉蓁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興門市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藍鈞右,嗣被告藍鈞右、林昱伸與李卉蓁約定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該棟大樓某會議室見面,然被告許敏璋檢視生基罐時,聲稱有部分生基罐的顏色不符合需求,遂未與李卉蓁交易,被告藍鈞右、林昱伸假稱會想辦法、要李卉蓁等消息,惟於112年7月29日來電告知被告許敏璋已與他人完成交易,復於112年8月1日告知李卉蓁有找到買家,但須添購其他殯葬商品云云,李卉蓁因無力負擔遂作罷,而被告林昱伸僅稱會再找買家,便未與李卉蓁聯絡,李卉蓁乃發現遭到詐騙。 40萬元 藍鈞右、林昱伸、許敏璋 張峻愷:2 萬5000元 許敏璋:2 萬5000元 10 賴來足 111年6月間至113年1月間 被告周子茗於111年6月間以龍昇公司業務員名義聯繫賴來足,並佯稱:有買家要購買賴來足的塔位,惟須配合買家之要求添購骨灰罐鑑定書,即可完成交易云云,致賴來足陷於錯誤,而於數日後在苗栗縣住處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周子茗,但被告周子茗收款後,假稱買家因故不願交易,亦未交付鑑定書給賴來足即失聯;其後被告周子茗於113年1月間來電聲稱其已離開龍昇公司、自己跑業務,且稱:已有買家要購買賴來足的塔位,只要配合買家之要求添購2個生基罐,即可完成交易云云,致賴來足陷於錯誤,而於不久後在苗栗縣住處分2次交付現金2萬元、4萬5000元共計6萬5000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6000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予被告周子茗,惟被告周子茗收款後即失聯,亦未交付生基罐給賴來足,賴來足乃發現遭到詐騙。 21萬5000元 周子茗 張峻愷:10萬7500元 周子茗:10萬7500元 11 何其易 112年11月間至113年5月6日 被告周子茗於112年11月間以生基塔位業務員名義聯繫何其易,並佯稱:有買家欲收購何其易所持有之生基位,惟須添購生基罐,才能將其因假投資吸金詐欺案所獲賠之生基位售出,可代墊部分購買生基罐之價金云云,致何其易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5日、11月16日、12月23日分別交付現金3萬元、2萬8000元、13萬5000元予被告周子茗,然被告周子茗收款後,假稱其父親過世,買家因不想等待,故取消交易云云,且稱會再尋找新的買家,要何其易等待消息;其後被告周子茗聲稱已找到買家,但須購買憑證、支付履約保證金云云,致何其易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底交付現金5萬7500元予被告周子茗,然被告周子茗收款後,又稱其外婆過世要請長假、該買家希望何其易提出發票以報稅,因何其易無法提出發票,買家遂取消交易;嗣被告周子茗於數日後,復對何其易誆稱已找到買家,但須購買科儀,可代墊部分購買科儀之價金云云,致何其易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4日、4月22日分別交付現金3萬2000元、1萬8000元予被告周子茗,被告周子茗數日後,再稱買家要求何其易支付履約保證金云云,致何其易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6日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周子茗,惟被告周子茗一再推拖、要何其易等消息,何其易乃發現遭到詐騙。 31萬500元 周子茗 張峻愷:15萬5250元 周子茗:15萬525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峻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至17、24、25、27、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熊開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2 、11、12、14至17、21至24、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張峻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至17、24、25、27、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儷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依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熊開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2 、11、12、14至17、21至24、27所示之物均沒收。 温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張峻愷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至17、24、25、27、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依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熊開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2 、11、12、14至17、21至24、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歐政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張峻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至17、24、25、27、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依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熊開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2 、11、12、14至17、21至24、27所示之物均沒收。 温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張峻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至17、24、25、27、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依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盛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張峻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至17、24、25、27、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陳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張峻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至17、24、25、27、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熊開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2 、11、12、14至17、21至24、27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亞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昱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歐政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浩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 8 附表二編號8 張峻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至17、24、25、27、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熊開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2 、11、12、14至17、21至24、27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昱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岱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張峻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至17、24、25、27、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昱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鈞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敏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 張峻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至17、24、25、27、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子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 張峻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至17、24、25、27、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子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偵40856卷一第15至18頁,本院訴字卷六第9、97至98、

191、261至263頁,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街0號6樓):

編號 持有人 扣押物品 數量 1 李昇峰 IPHONE 13 PRO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李昇峰 IPHONE 8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3 李昇峰 新臺幣 1萬8700元 4 黃浩煒 REDMI 7 手機(含SIM卡) 1支 5 黃浩煒 IPHONE 12 手機(含SIM卡) 1支 6 黃浩煒 黃浩煒名片 2張 7 張峻愷 張峻愷名片 1盒 8 張峻愷 銀行寄予張峻愷之信件 1張 9 王宥心 OPPO RENO 45G 手機(含SIM卡) 1支 10 拒簽 王宥心打卡鐘 1張 11 拒簽 印章 2個 12 拒簽 硬碟 4個 13 拒簽 印刷收據(客戶廣聯、印製富聖名片:黃浩煒、李昇峰各200 張) 1張 14 拒簽 監視器主機硬碟 1個 15 拒簽 與富聖文化有限公司相關文件 1批 16 拒簽 與廣聯商企業社相關文件 1批 17 拒簽 被害人名冊 1批 18 拒簽 點鈔機 2臺 19 拒簽 領帶(海森字樣) 5條(扣押物品清單更正為5條) 20 拒簽 毛巾(海森集團字樣) 3條 21 拒簽 背心 3件 22 拒簽 寄予歐政樺之郵局存證信函 2份 23 拒簽 隨身碟 1個 24 拒簽 約訪表 1批 25 拒簽 疑似被害人資料 1批 26 拒簽 業務員相關文件(含地方檢察署繳納罰金收據、交通違規罰鍰須知等物) 1批 27 拒簽 受訂單 1本

附表五(偵40856卷一第29頁,本院訴字卷六第215、233頁,扣

押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編號 持有人 扣押物品 數量 1 張峻愷 IPHONE 15 Pro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林儷旻 IPHONE X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3 林儷旻 文件袋 1袋 4 林儷旻 新臺幣2000元 200張 5 林儷旻 新臺幣1000元 265張 6 林儷旻 新臺幣1000元 1000張 7 林儷旻 點鈔機(含線材) 1台 8 林儷旻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簿冊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本 9 林儷旻 永豐銀行帳戶簿冊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本

附表六(偵40856卷一第41至45頁,本院訴字卷六第79、121至12

2、157至158頁,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編號 持有人 扣押物品 數量 1 蔡依伶 新臺幣 26萬9500元 2 蔡依伶 美金(100元面額10張、50元面額1張、10元面額2張) 1070元 3 蔡依伶 馬來西亞幣(100元面額5張、50元面額1張、10元面額2張、5元面額1張) 575元 4 蔡依伶 IPHONE 16 PRO MAX手機(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5 蔡依伶 MEITU(銀白)手機(無SIM卡) 1支 6 蔡依伶 IPHONE粉色手機(無SIM卡) 1支 7 蔡依伶 新臺幣 15萬200元 8 蔡依伶 存摺(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本 9 蔡依伶 提款卡(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0 蔡依伶 金融卡(淡水一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1 蔡依伶 存摺(淡水一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本 12 蔡依伶 金融卡(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3 蔡依伶 存摺(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本 14 蔡依伶 金融卡(板信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5 蔡依伶 存摺(板信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本 16 蔡依伶 金融卡(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7 蔡依伶 存摺(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本 18 蔡依伶 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9 蔡依伶 存摺(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本 20 蔡依伶 支票(淡水一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21 楊武龍 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2 楊武龍 IPHONE深藍色手機 1支 23 楊武龍 IPHONE金色手機 1支 24 楊武龍 三星平板電腦灰色 1台 25 楊武龍 ACER平板電腦灰色(含線材) 1台 26 楊武龍 銀行卡(遠東商銀) 1張 27 楊武龍 筆記本粉色 1本 28 楊武龍 MAC筆電(含線材) 1台 29 楊武龍 文件資料(名冊) 1份 30 楊武龍 新臺幣 2萬8500元

附表七(偵14043卷四第27頁,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

編號 持有人 扣押物品 數量 1 黃英哲 熊開勇之龍昇公司名片 1張 2 黃英哲 收據(111年4月13日、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12日) 3張 3 黃英哲 四象榮歸寶函 5張 4 黃英哲 科儀買賣契約 5本 5 黃英哲 寄存託管憑證 5張

附表八(本院訴字卷六第27頁,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

編號 持有人 扣押物品 數量 1 周子茗 文件資料(生基位客戶名單) 1批 2 周子茗 文件資料(生基位保管單) 1批 3 周子茗 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九(本院訴字卷六第47至50頁,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

00號20樓之3):

編號 持有人 扣押物品 數量 1 熊開勇 IPHONE手機(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熊開勇 IPHONE 12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3 熊開勇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4 熊開勇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5 熊開勇 中國信託存摺(000-000000000000號) 1本 6 熊開勇 國泰世華存摺(000-0000000000000號) 1本 7 熊開勇 新光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號) 1本 8 熊開勇 新光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號) 1本 9 熊開勇 台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0號) 1本 10 熊開勇 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000號) 1本 11 熊開勇 約訪表 1批 12 熊開勇 約訪表 1批 13 熊開勇 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 1批 14 熊開勇 商品登記表(含丹麥夾) 1批 15 熊開勇 商品登記表(含資料夾) 1批 16 熊開勇 合約書(含資料夾) 1批 17 熊開勇 合約書(含資料夾) 1批 18 熊開勇 黑色公事包 1個 19 熊開勇 收據(已開立) 1本 20 熊開勇 收據(空白) 1本 21 熊開勇 鍾雙華訂單資料 1批 22 熊開勇 名片(品嘉企業社-主管熊開勇) 1盒 23 熊開勇 名片(廣聯企業社-主管熊開勇) 1盒 24 熊開勇 廣聯企業社公司章印章 1個 25 熊開勇 名片(億泰公司-熊開勇) 1批 26 熊開勇 記憶卡 1個 27 熊開勇 客戶名單 1批

附表十: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張峻愷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2 被告林儷旻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3 被告蔡依伶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4 被告熊開勇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5 被告楊盛光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 6 被告林昱伸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7 被告周子茗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8 被告温富任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9 被告陳妍安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0 被告陳岱正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1 被告藍鈞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12 被告許敏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13 被告李昇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14 如附表二編號1 、5 、6 、8 至11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之指訴、該等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收據、受訂單、託管單、買賣契約書(合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使用權狀、權利證明書、專案憑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存款憑條等 15 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圖、勘察照片及現場蒐證影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 本案集團成員間等相關對話紀錄(包含telegram、微信對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及照片) 17 龍昇、廣聯、富聖公司基本資料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人頭公司一覽表、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關被告名片、託收票據交易記錄表、存款取款憑條、匯款查詢、存款轉帳日記帳、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約訪表、被害人名冊 18 林儷旻、蔡依伶自相關公司帳戶收取贓款之所有轉帳紀錄 19

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95號不起訴處分書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55、756號不起訴處分書

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45號不起訴處分書

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95號不起訴處分書

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74號不起訴處分書

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8號不起訴處分書

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3號不起訴處分書

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43號起訴書

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0、11077號不起訴處分書

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36號不起訴處分書

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644、1670號不起訴處分書

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20號不起訴處分書

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08號不起訴處分書

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83號起訴書

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47號不起訴處分書

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

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5號不起訴處分書

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不起訴處分書

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5、616、617號不起訴處分書

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4、7377號起訴書

附表十一:

詐騙日期 詐騙手法 損失 涉案被告 112年8月間至113年11月4日 由被告林昱伸及陳岱正以廣聯公司課長及生基公會人員名義與鍾雙華聯繫,向其佯稱:有客人要購買其名下生基位,惟須配合買家之要求添購生基位蓋板、科儀、轉換園區費用、生基位土地所有權、生基罐、刻經文費用等殯葬相關商品,致鍾雙華陷於錯誤,以面交方式前後5次支付58萬6000元、14萬元、80萬元、42萬元、21萬元共支付予被告林昱伸及陳岱正215萬6000元,收款後鍾雙華簽收相關商品提貨卷,營造鍾雙華交付之款項係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後被告林昱伸、陳岱正藉故取消交易;再由被告熊開勇與鍾雙華聯繫,佯稱已經找到買家,但買家說要好的生基罐云云,致鍾雙華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6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某便利商店以面交方式交付30萬元予被告熊開勇、劉亞玲,收款後被告熊開勇給予鍾雙華提貨卷,營造鍾雙華交付之款項係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隨後斷絕聯繫,使鍾雙華求助無門,始驚覺遭受詐騙。 245.6萬元 林昱伸、陳岱正、熊開勇

附表十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張峻愷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2 被告熊開勇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3 被告劉亞玲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4 被告林昱伸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5 被告陳岱正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6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之指訴、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訂購單、股東權益書、合約書、手寫資料、商品登記表、生前契約等相關憑證等 7 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圖、勘察照片及現場蒐證影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本案集團成員間等相關對話紀錄(包含telegram、微信對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及照片) 9 龍昇、廣聯、富聖公司基本資料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人頭公司一覽表、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關被告名片、託收票據交易記錄表、存款取款憑條、匯款查詢、存款轉帳日記帳、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約訪表、被害人名冊 10

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95號不起訴處分書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55、756號不起訴處分書

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45號不起訴處分書

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95號不起訴處分書

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74號不起訴處分書

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8號不起訴處分書

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3號不起訴處分書

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43號起訴書

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0、11077號不起訴處分書

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36號不起訴處分書

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644、1670號不起訴處分書

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20號不起訴處分書

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08號不起訴處分書

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83號起訴書

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47號不起訴處分書

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

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5號不起訴處分書

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不起訴處分書

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5、616、617號不起訴處分書

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4、7377號起訴書

附表甲:

因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 年7 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

其後該條例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且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修法前規定行為人獲取財物之金

額達500 萬元、修法後規定若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

0 萬元者,即均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此次犯行詐得之財物超過100 萬元,故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為有利。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月31日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並自000 年0 月

0 日生效,此對行為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影

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經比較結果,行為後之刑罰法律

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至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

後段規定,113 年7 月31日制定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於此犯罪事實亦有適用,併此敘明。

附表乙: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月16日生效,行為時、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113 年8 月2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犯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行為時

之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3條,裁判時之該法第23條

第3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於行為人

於偵查中自白、於審判中否認,故僅可適用行為時即112 年6 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若適用此規定減輕

,再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以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將宣告刑之科刑

上限定為有期徒刑7 年,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

1月以下,而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中間

時法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裁判時法之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則經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與裁判時法之規定後,應認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附表丙:

行為人所為並不該當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

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然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無較為

有利,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即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此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超過100 萬元,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既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附表丁:

因行為後,行為人所為並不該當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

0 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也

不該當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對行為人而言即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至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113 年7 月31日制定時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於此犯罪事實亦有適

用,併此敘明。

附表戊:

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生

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

3 年8 月2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條次變更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之規定以觀,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同

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

前則可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行為時之該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3條,

裁判時之該法第23條第3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由於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於審判中否認,故行為時、

裁判時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 項以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7 年)將宣告刑之科刑上限定為有期徒刑7 年,故行為

時法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裁判時法之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則經綜合比較行為時法與裁

判時法之規定後,應認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附表己:

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8 條等條文於11

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3 條

第1 項有關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

件、法定本刑均未修正,僅因應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意旨,

刪除(原)第3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

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

自係較為不利;而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既然較為有利,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關於

強制工作之規定,於110 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

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之差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附表庚: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月16日生效,行為時、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113 年8 月2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犯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行為時

之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3條,裁判時之該法第23條

第3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於行為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故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均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再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以前置犯罪

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

將宣告刑之科刑上限定為有期徒刑7 年,故行為時、中間時法之

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裁判時法之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則經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與裁判時法之規定後,應認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附表辛: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月16日生效,行為時、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113 年8 月2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犯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行為時

之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3條,裁判時之該法第23條

第3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於行為人

於偵查中否認、於審判中自白,故僅可適用行為時即112 年6 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若適用此規定減輕

,再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以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將宣告刑之科刑

上限定為有期徒刑7 年,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

1月以下,而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中間

時法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裁判時法之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則經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與裁判時法之規定後,應認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附表壬:

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生

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

3 年8 月2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條次變更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之規定以觀,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同

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

前則可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行為時之該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3條,

裁判時之該法第23條第3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由於行為人於偵查中否認、於審判中自白,故行為時、

裁判時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 項以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7 年)將宣告刑之科刑上限定為有期徒刑7 年,故行為

時法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裁判時法之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則經綜合比較行為時法與裁

判時法之規定後,應認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附表癸:

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

3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條次變更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之規定以觀,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同

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

前則可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行為時之該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3條,

裁判時之該法第23條第3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由於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故行為時、裁判時

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以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7 年)將宣告刑之科刑上限定為有期徒刑7 年,故行為時法之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裁判時法之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則經綜合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

之規定後,應認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附件:

㈠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9298號卷《他9298卷》

1.兆豐銀行111年10月4日函暨

①龍昇公司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他9298卷第109-118頁、偵14043卷四第103-110頁)

②國內匯款-匯入多筆查詢資料(他9298卷第119-121頁)(偵40856卷三第321-330頁同,偵14043卷五第119-128頁同)2.蔡依伶之國稅局調件明細、林儷旻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查詢、幸大百御園時價登錄查詢(他9298卷第123-128頁)3.吳奇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他9298卷第167-170頁)(偵14043卷五第166-168頁同,本院聲扣卷第43-46頁同)4.吳奇正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他9298卷第175-215頁、偵42169卷一第129-141頁、偵14043卷五第172-209頁)5.龍易等公司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他9298卷第217-230頁、偵14043卷五第43-47頁、第51頁、本院聲扣卷第69-88頁)6.龍昇公司熊開勇、明廣公司温富任、國鑫公司楊盛光、明廣公司楊盛光等名片(他9298卷第231-235頁)7.賴怡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他9298卷第263-266頁)(偵40856卷一第87-90頁同,偵40856卷二第91-94頁同)(偵14043卷四第145-148頁同,本院聲扣卷第139-142頁同)8.陳正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他9298卷第271-274頁)(偵40856卷一第95-98頁同,偵40856卷二第99-102頁同)(偵14043卷四第117-120頁同,本院聲扣卷第147-150頁同)9.吳燦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他9298卷第279-282頁)(偵40856卷一第77-80頁同,偵40856卷二第81-84頁同)(偵14043卷四第89-94頁同,本院聲扣卷第129-132頁同)10.趙藝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他9298卷第287-290頁)(偵40856卷一第103-106頁同,偵40856卷二第107-110頁同)(偵14043卷四第57-60頁同,本院聲扣卷第155-158頁同)11.黃英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9298卷第319-320頁)(聲拘卷第103-104頁同,偵40856卷一第181-182頁同)(偵40856卷二第183-184頁同,偵14043卷四第19-20頁)12.鍾雙華與熊開勇114年3月7日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他9298卷第389-393頁)13.林建嘉與熊開勇114年3月13日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他9298卷第395-399頁)

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6號卷一《偵40856卷一》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085號搜索票(偵40856卷一第7-9頁、第21-23頁、第33-3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7-149頁、第165-167頁同)

(本院訴字卷二第355-357頁同)

2.基隆市警察局(一)搜索扣押筆錄(偵40856卷一第11-13頁)(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856卷一第15-18頁)(三)扣押物品收據(偵40856卷一第19頁)(四)員警繪製之扣案地點平面圖(偵42169卷一第495頁)(偵40856卷二第285-293頁、第443-451頁同)(偵42169卷一第485-493頁同,偵14043卷五第33-41頁同)

(本院訴字卷一第169-183頁同)

3.基隆市警察局(一)搜索扣押筆錄(偵40856卷一第25-28頁)(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856卷一第29頁)(三)扣押物品收據(偵40856卷一第31頁)(偵40856卷二第191-201頁、第457-463頁同)(偵14043卷五第21-27頁同,本院訴字卷一第151-163頁同)

4.基隆市警察局(一)搜索扣押筆錄(偵40856卷一第37-40頁)(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856卷一第41-45頁)(三)扣押物品收據(偵40856卷一第47頁)(偵40856卷二第295-309頁、第547-557頁同)

(本院訴字卷二第359-369頁同)5.業務員名片照片(偵40856卷一第49-50頁、偵14043卷二第301-303頁、第393頁、偵14043卷三第177-179頁)

(偵40856卷二第53-54頁同)(偵14043卷二第51-52頁、第391-392頁、第423-424頁同)(偵14043卷三第95-97頁、第273-275頁、第343-344頁同)

(本院聲扣卷第93-94頁同)6.被害人名冊明細(偵40856卷一第51-53頁)(偵40856卷二第55-57頁同,本院聲扣卷第89-91頁同)7.林建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40856卷一第63-71頁)(偵40856卷二第67-75頁同,偵42169卷一第319-327頁同)(偵14043卷三第55-63頁同,偵14043卷四第279-287頁同)

(本院聲扣卷第115-123頁同)8.李卉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40856卷一第113-121頁)(偵40856卷二第117-125頁同,偵14043卷四第381-389頁同)

(本院聲扣卷第165-173頁同)9.鍾雙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40856卷一第131-139頁)(偵40856卷二第135-143頁同,偵14043卷四第315-323頁同)

(本院聲扣卷第183-191頁同)

㈢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6號卷二《偵40856卷二》1.張峻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40856卷二第31-39頁)(偵14043卷二第31-39頁同)2.張峻愷之手機截圖資料(偵40856卷二第41-43頁、第343頁)(偵14043卷二第41-43頁同)3.熊開勇與張峻愷、林儷旻、楊武龍等人之對話記錄(偵40856卷二第47-49頁)4.楊武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40856卷二第255-263頁)(偵14043卷二第155-163頁同)5.楊武龍之Telegram id截圖(偵40856卷二第267頁)

(偵14043卷二第167頁同)6.熊開勇與楊武龍之Telegram 對話記錄截圖(偵40856卷二第269-276頁、第347頁)(偵14043卷二第169-176頁同)(偵42169卷一第193頁同)7.熊開勇與楊武龍之微信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截圖(偵40856卷二第279頁)(偵14043卷二第179頁同)8.通訊監察譯文(偵40856卷二第345-346頁)9.林儷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40856卷二第401-409頁)(偵14043卷二第93-101頁同)10.吳奇正與林儷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856卷二第415頁)(偵14043卷二第103頁同)11.吳奇正、曾鈺紋指證林儷旻之截圖(偵40856卷二第417-421頁)(偵14043卷二第105-109頁同)12.林儷旻與熊開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856卷二第423-425頁)(偵14043卷二第111-113頁同)13.蔡依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40856卷二第529-545頁)(偵14043卷二第205-221頁同)14.楊武龍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偵40856卷二第591-592頁)

㈣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6號卷三《偵40856卷三》1.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函(偵40856卷三第117-118頁)2.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15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偵40856卷三第231-235頁)3.熊開勇與趙藝翔之中華電信受話記錄(偵40856卷三第271-274頁)4.兆豐銀行113年4月26日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票據交易記錄表、多筆匯款查詢單等(偵40856卷三第331-355頁)(偵14043卷五第129-153頁同)

㈤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169號卷一《偵42169卷一》1.周子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42169卷一第165-173頁)(偵14043卷三第123-131頁同)2.周子茗手機截圖(偵42169卷一第175-181頁)(偵14043卷三第133-139頁同)3.王宥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42169卷一第255-263頁)(偵14043卷三第445-453頁同)4.名片印刷收據照片(偵42169卷一第285頁)(偵14043卷三第475頁同)5.黃浩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42169卷一第287-295頁)(偵14043卷三第477-485頁同)6.林昱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

①113年8月23日(偵14043卷三第23-31頁)

②113年9月19日(偵42169卷一第301-309頁)(偵14043卷三第37-45頁同)(本院聲扣卷第225-233頁同)

③113年12月18日(偵14043卷三第85-93頁)7.林建嘉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 (偵42169卷一第329-344頁,偵14043卷四第303-304頁)(偵14043卷四第289-290頁同,偵14043卷四第291-302頁同)8.李昇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42169卷一第457-465頁)(偵14043卷三第217-225頁同)9.李昇峰之手機內容照片(偵42169卷一第477-479頁)(偵14043卷三第237-239頁同)

㈥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043號卷二《偵14043卷二》1.熊開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

①113年8月22日(偵14043卷二第241-249頁)(本院聲扣卷第297-305頁同)

②113年12月10日(偵14043卷二第285-293頁)2.熊開勇與楊武龍之微信對話記錄(偵14043卷二第295-299頁)3.約訪表、報件單(偵14043卷二第305-311頁、第383-389頁、偵14043卷三第99-103頁、第337-341頁、本院聲扣卷第193-196頁、第205-206頁)(偵14043卷三第381-391頁同)4.温富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14043卷二第335-343頁)5.温富任與熊開勇之微信對話記錄(偵14043卷二第345-347頁)6.歐政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14043卷二第373-381頁)7.熊開勇與劉亞玲、楊武龍等人之LINE對話記錄(偵14043卷二第395頁)8.周子茗與張峻愷之對話記錄(偵14043卷二第396-397頁)9.林昱伸與歐經理廠商LINE對話記錄(偵14043卷二第398頁)10.劉亞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14043卷二第425-433頁)

㈦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043號卷三《偵14043卷三》1.楊盛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14043卷三第167-175頁)2.陳妍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14043卷三第261-269頁)3.陳妍安名片(偵14043卷三第271頁)4.陳妍安與龍騰虎躍群組(發財金虎、Jang Lung、右、T、廠商許經理、皮卡毛、Nick等)之微信對話記錄(偵14043卷三第277-291頁)5.被害人相關聯絡資料(偵14043卷三第293-297頁)6.陳岱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14043卷三第323-331頁)7.被害人名冊(偵14043卷三第333-336頁、第397-399頁)8.陳岱正與張峻愷之微信對話記錄(偵14043卷三第345-347頁)9.藍鈞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14043卷三第371-379頁)10.收款證明、合約書(偵14043卷三第393-395頁)11.許敏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14043卷三第417-425頁)

㈧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043號卷四《偵14043卷四》

1.黃英哲相關報案資料(1)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043卷四第5頁、第15-17頁)(2)黃英哲持有之收據及生前契約等(偵14043卷四第31-36頁、第42-51頁)(3)黃英哲與小熊之LINE對話記錄(偵14043卷四第37-40頁)(4)黃英哲相關提款記錄(偵14043卷四第4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一)扣押筆錄(偵14043卷四第23-26頁)(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043卷四第27頁)(三)扣押物品收據(偵14043卷四第21頁)(四)扣案物品照片(偵14043卷四第29頁)

3.趙藝翔相關報案資料(1)熊開勇名片(偵14043卷四第63頁)(2)趙藝翔存摺轉帳記錄(偵14043卷四第65-67頁)(3)趙藝翔持有之收據、法律事務所函(偵14043卷四第69-71頁)(4)與新富邑公司客服人員之對話記錄(偵14043卷四第73-77頁)(5)與小熊之LINE對話記錄(偵14043卷四第79-83頁)

4.吳燦德相關報案資料(1)吳燦德持有之收據(偵14043卷四第95頁)(2)受訂單(偵14043卷四第97頁)(3)吳燦德相關匯款記錄(偵14043卷四第99頁)(4)吳燦德持有之生前契約(偵14043卷四第101頁)

5.陳正萍相關報案資料(1)與小熊之LINE對話記錄(偵14043卷四第123-126頁)(2)陳正萍相關匯款記錄(偵14043卷四第127-129頁)(3)塔位使用權狀(偵14043卷四第131頁)(4)法律事務所函(偵14043卷四第133頁)(5)新富邑公司訂單(偵14043卷四第137頁)

6.賴怡吟相關報案資料(1)楊盛光名片(偵14043卷四第151-153頁)(2)賴怡吟存摺內頁照片暨匯款紀錄(偵14043卷四第154-155頁、第175-185頁、第199-201頁、第221-227頁)(3)温富任名片(偵14043卷四第157頁)(4)與温富任之LINE對話記錄(偵14043卷四第159-165頁)(5)賴怡吟持有之收據(偵14043卷四第167頁)(6)賴怡吟相關匯款紀錄(偵14043卷四第169-173頁、第197頁、第211-219頁)(7)法律事務所函(偵14043卷四第187頁)(8)新富邑公司名片(偵14043卷四第193頁)(9)債務同意轉換聲明書(偵14043卷四第195-196頁)(10)生前契約等相關憑證(偵14043卷四第203頁)(11)康寧生醫函、美股過戶流程(偵14043卷四第207-209頁)

7.曾官爵相關報案資料(1)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043卷四第229-231頁)

(偵778卷第437-439頁同)(2)與李昇峰之LINE對話記錄(偵14043卷四第238-239頁)(3)與陳妍安之LINE對話記錄(偵14043卷四第240-243頁)(4)堃富公司113年10月28日函暨檢附之生基專案憑證、生基使用權狀、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科儀服務契約書、寄存託管單、申請表、簽收單等文件(偵778卷第291-381頁)(偵14043卷四第244-269頁、偵778卷第483-524頁同)(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8卷第207-209頁)(6)與生基仲介之LINE對話記錄(偵778卷第211-213頁)(7)與Ann之LINE對話記錄(偵778卷第215-221頁)(8)與黃孟婕之LINE對話記錄(偵778卷第223-225頁)(9)113年5月13日尊龍御苑申請錄音檔譯文(偵778卷第227-236頁)(10)113年5月22日收憑證譯文(偵778卷第237-241頁)(11)113年5月24日委辦錄音檔譯文(偵778卷第243--244頁)(12)113年6月4日標準錄音1譯文(偵778卷第245頁)(13)113年6月12日陳妍安2錄音檔譯文(偵778卷第247-252頁)(14)113年7月15日標準錄音2譯文(偵778卷第253-271頁)(15)113年7月17日科儀交款譯文(偵778卷第273頁)(16)113年8月20日標準錄音譯文(偵778卷第275-289頁)

8.鍾雙華相關報告資料(1)訂購單、股東權益書、合約書(偵14043卷四第325-327頁)(2)鍾雙華提供手寫資料(偵14043卷四第329頁)(3)商品登記表(偵14043卷四第330頁)(4)生前契約等相關憑證(偵14043卷四第331-333頁)(5)與林昱伸之LINE對話記錄(偵14043卷四第335-350頁)(6)與小陳之LINE對話記錄(偵14043卷四第351-360頁)(7)與熊開勇之LINE對話記錄(偵14043卷四第361-369頁)(8)熊開勇與鍾雙華之LINE對話記錄(偵14043卷四第371-373頁)

9.李卉蓁相關報案資料(1)委託銷售契約書、合約書(偵14043卷四第391-393頁)(2)藍鈞右名片(偵14043卷四第395頁)(3)生前契約等相關憑證(偵14043卷四第397-400頁)(4)與藍鈞右之LINE對話記錄(偵14043卷四第401-407頁)(5)與林昱伸之LINE對話記錄(偵14043卷四第409-411頁)10.賴來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14043卷四第427-443頁)11.何其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14043卷四第455-463頁)

12.何其易相關報案資料(1)監聽譯文(偵14043卷四第465-466頁)(2)周子茗收款證明(偵14043卷四第467頁)(3)與周子茗之LINE對話記錄(偵14043卷四第469-481頁)

㈨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043號卷五《偵14043卷五》1.臺北市商業處114年4月9日函(偵14043卷五第49-50頁)2.張峻愷等人相關綜所稅清單(偵14043卷五第53-82頁)3.相關監聽譯文(偵14043卷五第83-89頁、本院聲扣卷第259-262頁)4.熊開勇與張峻愷、林儷旻等之微信對話紀錄(偵14043卷五第91-98頁、本院聲扣卷第201頁)(本院聲扣卷第239頁同)5.周子茗與張峻愷等之微信對話紀錄(偵14043卷五第103-107頁)6.蔡依伶之手機相關對話記錄、備忘錄(偵14043卷五第109-114頁)7.歐政樺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4043卷五第211-212頁)8.名片、晶典數位印刷設計相關訂單內容(偵14043卷五第213-239頁)

㈩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0號卷三《本院訴字卷三》1.許敏璋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訴字卷三第7頁)2.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78號等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本院訴字卷三第143-148頁、第331-336頁)3.熊開勇114年11月5日之書狀(本院訴字卷三第173頁)4.鍾雙華與陳岱正114年11月11日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三第319-324頁、第409-410頁)5.李卉蓁與藍鈞右114年11月11日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三第325-330頁、第407-408頁)6.本院114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字卷三第351頁)7.熊開勇114年12月5日書狀暨檢附之和解書(本院訴字卷三第411-429頁)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0號卷四《本院訴字卷四》1.本院114年12月19日當庭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本院訴字卷四第34-49頁、第55-76頁)2.本院民事庭114年12月30日調解紀錄表(熊開勇)(本院訴字卷四第99-100頁)3.歐政樺與林建嘉114年12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民事庭114年12月30日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四第105-110頁、第127-128頁)4.本院民事庭114年12月30日調解紀錄表(兩造未到庭)(本院訴字卷四第119-120頁)5.李卉蓁書狀檢附之與被告藍鈞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四第133頁)6.李昇峰115年1月31日書狀檢附之李昇峰與曾官爵和解書影本(本院訴字卷四第145頁)7.熊開勇115年2月6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匯款單等(本院訴字卷四第151-167頁)8.賴怡吟115年2月10日庭呈之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本院訴字卷四第239-241頁)9.李偲豪115年3月10日當庭庭呈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7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本院訴字卷四第351-358頁)(1)張峻愷手機鑑識報告附件(本院訴字卷四第359-362頁)(2)蔡依伶手機鑑識報告附件(本院訴字卷四第367-372頁)(3)熊開勇手機鑑識報告附件(本院訴字卷四第373-377頁)10.林昱伸與鍾雙華之115年3月12日和解書(本院訴字卷四第401頁)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0號卷五《本院訴字卷五》1.基隆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12日函暨微信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光碟(本院訴字卷五第7-8、31至65頁)及卷附光碟片2.藍鈞右與李卉蓁之115年3月15日和解書(已給付)(本院訴字卷五第153頁)3.黃浩煒與林建嘉115年3月16日和解書(已給付)(本院訴字卷五第155-157頁)4.基隆市警察局115年2月26日函檢附之

①龍昇公司名下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五第191-194頁)

②蔡依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五第231-262頁)

③歐政樺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五第263-286頁)

④楊盛光名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五第287-324頁)

⑤温凱堯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五第325-333頁)

⑥林儷旻名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五第335-339頁)

⑦林儷旻名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五第341-413頁)

⑧兆豐銀行111年10月4日函暨檢附之龍昇公司名下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本院訴字卷五第195-204頁)

⑨兆豐銀行113年4月26日函暨檢附之龍昇公司名下帳戶000-00000000000號託收票據交易紀錄表、國內匯款一匯入匯款多筆查詢單、存款轉帳日記帳、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存/取款憑條影本(本院訴字卷五第205-229頁)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0號卷六《本院訴字卷六》1.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本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卷六第9、27、47-50、79、97、121-122、157-158、191、215、233、261-263頁)2.扣案物品照片(本院訴字卷六第25-26、43-45、65-78、95、113-116、117-120、137-155、173-189、207-209、231-232、249-260、279-350頁)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0號卷七《本院訴字卷七》1.林儷旻115年3月31日庭呈與小熊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七第181-183頁)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富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本院訴字卷七第261-268頁)3.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14日函暨檢附之富聖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訴字卷七第269-277頁)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龍昇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訴字卷七第279-280頁)5.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國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訴字卷七第281-284頁)6.高雄市政府109年11月12日函暨檢附之國鑫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訴字卷七第285-293頁)7.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品嘉企業社(本院訴字卷七第295-296頁)
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11號卷《本院聲扣卷》1.林昱伸扣案手機照片(本院聲扣卷第95頁)2.基隆市警察局警察大隊113年9月4日查訪表(沈麟富)、公司包裹簽收紀錄(本院聲扣卷第97-100頁)3.113年8月22日搜索熊開勇查扣證物(本院聲扣卷第101-102頁)4.周子茗與張峻愷之對話記錄(本院聲扣卷第103-105頁、第199頁)5.曾鈺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本院聲扣卷第251-258頁)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78號卷《偵778卷》1.品嘉企業社李昇峰名片、富聖文化有限公司陳妍安名片(偵778卷第117頁、第391頁)(偵778卷第393頁同)2.曾官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778卷第183-197頁)3.堃富公司google實景地圖(偵778卷第203-205頁)4.熹樂公司113年10月28日函暨曾官爵之尊龍御苑生基專案報件申請表、經銷商名冊(偵778卷第383-389頁)5.陳妍安等人通聯資訊查詢(偵778卷第395-397頁)6.曾官爵相關之通聯紀錄(偵778卷第399-405頁)7.堃富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品嘉企業社、熹樂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偵778卷第407-413頁、第539-542頁)8.熹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函暨檢附之與堃富公司經銷契約、解除合約後上網公告資訊(偵778卷第525-5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