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6-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陳立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本案被告陳立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1、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
㈣、
㈤、
㈥、
㈦關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其中事實欄一、
㈣、
㈥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事實欄一、
㈤、
㈦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2、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
㈣倒數第2行「經辦人:王嘉昇」後方增列「並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嘉昇』、『葉世禧』印文各1枚」,該段末行之「面取30萬元贓款」更正為「面取20萬元贓款」。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立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㈣、
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
㈤、
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追加起訴意旨就附件事實欄一、
㈤、
㈦部分,於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追加起訴書之事實欄並無關於被告係行使何等偽造私文書之記載,故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石永奇、蔡百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白訣」、「拜登」、「佛祖」、「通天」、「通天2.0」之人及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件事實欄一、
㈣、
㈤、
㈥、
㈦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雖均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並補充論罪法條。
四、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指示以如附件事實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該等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對不同被害人所詐取之金額;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均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而無以實際行動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二)另參酌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屬下層之取款車手,被查獲風險較高,分配之不法利益甚低,且前揭科處之徒刑,並未低於其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本刑,故綜合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科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有拿到詐欺金額0.5%,合計約新臺幣1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參本院115年6月15日審判筆錄)。而該等款項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用之物(用途均詳如附表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審酌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書均未扣案,且該等文書之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財產價值,若再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既已因該等私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四)至於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固同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物得於短時間內經由電腦製作、列印完成而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縱使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不高,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追加起訴,檢察官程慧晶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事實欄一、
㈣所載(被害人廖惠貞) 陳立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事實欄一、
㈤所載(被害人黃麗雪) 陳立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件事實欄一、
㈥所載(被害人張芳菲) 陳立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件事實欄一、
㈦所載(被害人鐘淑芬) 陳立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㈣犯行所用。 113年度偵字第42291號卷第441頁 3 未扣案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無法辨識之印文1枚,及偽造之「王嘉昇」署押及印文各1枚) 供被告為附件事實欄一、
㈥犯行所用。 113年度偵字第42291號卷第50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被 告 石永奇
葉哲銘
沈富揚
蔡百翔
廖經禾
陳立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永奇(綽號「王士奇」、TELEGRAM暱稱「悟空」)、廖經禾(綽號「陳桂林」)自民國113年6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白訣」、「拜登」、「佛祖」、「通天」、「通天2.0」等人,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石永奇、廖經禾、「白訣」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招聘車手,以及指揮、調度各車手等工作,嗣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葉哲銘、沈富揚、陳立惟、蔡百翔等車手加入該集團,負責向被害人取贓:
㈠石永奇、廖經禾、葉哲銘、沈富揚(石永奇、葉哲銘、沈富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對蔡耀銘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及匯款方式,將總額新臺幣(下同)1,493萬元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中:葉哲銘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向蔡耀銘出示偽造之「陳建緯」之名牌、「現儲憑證收據」(署名「鴻利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建緯)後面取30萬元贓款,得手後再至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格交予沈富揚,沈富揚再轉交予廖經禾。
㈡廖經禾、葉哲銘、沈富揚(葉哲銘、沈富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297號案件提起公訴)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網路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向曾文雄佯稱:加入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操作股票,以面交方式投資金錢可以獲利云云,致曾文雄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曾文雄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住處內,交付50萬元予依廖經禾指示前來之葉哲銘,葉哲銘則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日期:113年7月17日、金額:50萬元、印有偽造之「千寶投資」印文1枚、簽及蓋有偽造之「陳建緯」署押及印文各1枚)1紙予曾文雄而行使之,並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沈富揚;嗣曾文雄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緝,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其加碼投資時通知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9日11時30分許,於上開住處內面交50萬元。嗣葉哲銘、沈富揚即依廖經禾之指示前來,由不知情之黃聖凱(另行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富揚前來上開住處附近等候,再由葉哲銘出面向曾文雄出示其配戴之偽造之「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陳建緯』」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曾文雄交付餌鈔50萬元予葉哲銘,葉哲銘則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日期:113年7月29日、金額:50萬元、印有偽造之「千寶投資」印文1枚、簽及蓋有偽造之「陳建緯」署押及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予曾文雄收執而行使之,葉哲銘收款後旋欲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沈富揚,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葉哲銘持有本案工作證1張、本案收據1張、IPHONE 7手機、IPHONE 14 Pro手機各1只、現金28,800元、偽造之「陳建緯」印章1只;沈富揚持有IPHONE 1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只、贓款19萬2,500元、現金1萬5,300元,而悉上情。
㈢石永奇、廖經禾、葉哲銘、沈富揚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財所得去向與所在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對林敏惠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陷於錯誤,再由葉哲銘於113年7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林敏惠出示偽造之「陳建緯」之名牌、「收據」(署名「凱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建緯)後面取30萬元贓款,得手後再至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格交予沈富揚,沈富揚再轉交予廖經禾。
㈣石永奇、陳立惟、蔡百翔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財所得去向與所在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對廖惠貞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陷於錯誤,再由陳立惟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向廖惠貞出示偽造之「王嘉昇」之名牌、「收據」(署名「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經辦人:王嘉昇)後面取30萬元贓款,得手後再轉交予蔡百翔。
㈤石永奇、陳立惟、蔡百翔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財所得去向與所在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對黃麗雪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陷於錯誤,再由陳立惟於113年11月7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旁,向黃麗雪出示偽造之「王嘉昇」之名牌後面取73萬元贓款,得手後再轉交予蔡百翔。
㈥石永奇、陳立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財所得去向與所在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對張芳菲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陷於錯誤,再由陳立惟於113年11月8日上午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張芳菲出示偽造之「王嘉昇」之名牌、「取款憑證」(署名「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證」、經辦人:王嘉昇)後面取10萬元贓款,得手後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
㈦石永奇、陳立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財所得去向與所在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對鐘淑芬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陷於錯誤,再由陳立惟於113年10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向鐘淑芬出示偽造之「王嘉昇」之名牌後面取30萬元贓款,陳立惟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二、案經蔡耀銘、林敏惠、廖惠貞、黃麗雪、張芳菲、鐘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
㈠核被告石永奇、廖經禾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石永奇、廖經禾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白訣」、「拜登」、「佛祖」、「通天」、「通天2.0」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石永奇、廖經禾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㈡核被告葉哲銘、沈富揚、蔡百翔、陳立惟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葉哲銘、沈富揚、蔡百翔、陳立惟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葉哲銘、沈富揚、蔡百翔、陳立惟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另案被告吳韋辰、被告石永奇、沈富揚、葉哲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訴字1503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案與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相牽連案件,依法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黃逸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