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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6-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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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俊兆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被 告 蔡思盈

選任辯護人 張子恒律師湛址傑律師

被 告 邱世偉

指定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939號、第6544號、第1255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

度偵字第6275號、第3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藍俊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蔡思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邱世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蔡思盈經扣案之OPPO牌 Reno5 Z手機壹支及翔陞藝商行與未來意識國際有限公司合約書肆份、邱世偉經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壹支、藍俊兆經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

五、藍俊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俊兆經營五金建材等事業多年,蔡思盈則經營咖啡機及咖啡豆等相關行業多年,渠等均為富有社會工作經驗及商業交易經驗之人,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之時代背景,均主觀上應已清楚知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設有大額約定轉帳帳戶之網路銀行(即iKEY)帳號、密碼等物品不可交付予他人任意操作,以免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洗錢犯行,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緣蔡思盈擔任負責人之艾媺國際有限公司(簡稱艾媺公司)因經營不善缺乏資金,蔡思盈需錢孔急,乃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與藍俊兆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出售艾媺公司之協議,並先收取25萬元價金,約定艾媺公司辦理甲種活期存款帳戶並取得銀行核發的支票簿後,再變更登記負責人,惟艾媺公司遲未能取得甲種活期存款帳戶之支票簿,藍俊兆、蔡思盈見原交易目的無法達成,藍俊兆因貪圖轉賣艾媺公司之利益;蔡思盈因貪圖王力行(所涉詐欺及洗錢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許諾將透過艾媺公司以不正方式獲得貸款分成之不法利益(無積極證據證明蔡思盈實際上因此獲利),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事業之王力行三方協商後,於112年11月間由藍俊兆將艾媺公司以30萬元價格轉賣給王力行,並推由蔡思盈繼續掛名擔任負責人,然於113年3月19日,將艾媺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艾媺-臺企銀公司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王力行特助「吉米」(所涉詐欺及洗錢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王力行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艾媺-臺企銀公司戶後,隨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行騙賴慧蔆等7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按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進行轉帳,其中部分款項經層層轉帳,轉入艾媺-臺企銀公司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藍俊兆及蔡思盈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王力行因過去與蔡思盈協商公司貸款及投資等事宜,因而得知蔡思盈所有之未來意識國際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資訊,其後王力行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行騙陳曄文等2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按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進行轉帳,再經本案詐欺集團層層轉帳至附表二所示蔡思盈/未來-臺企銀、中信公司戶(無積極證據證明蔡思盈、邱世偉有詐騙各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王力行見其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已經既遂,為實際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乃指示其員工邱世偉攜帶翔陞藝商行與蔡思盈所有之未來意識國際有限公司之間的虛假交易合約書4份,並告知蔡思盈需提領大額現金予王力行,蔡思盈為貪圖王力行許諾將提供資金供蔡思盈操盤虛擬貨幣之不法利益(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蔡思盈有實際因此獲利),明知其所經營之未來意識國際有限公司並未與翔陞藝商行進行交易,竟仍與邱世偉、王力行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思盈、邱世偉2人一同前往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由蔡思盈出示前述虛假交易合約書4份以取信行員,並分別臨櫃提款附表二所示現金,當場交予予在旁監控之邱世偉,再由邱世偉全數轉交王力行,蔡思盈、邱世偉即以此種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藍俊兆固坦承其以25萬元之價格向蔡思盈購買艾媺公司,嗣後又以30萬元之價格轉賣艾媺公司予王力行等情,惟矢口否認由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藍俊兆向蔡思盈購買艾媺公司,並期待蔡思盈的艾媺公司領到甲存支票後,再辦理過戶,然甲存支票遲遲未能辦下來,經詢問蔡思盈才得知該公司帳戶曾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無法辨理支票,且有尚未提示的支票流落在外,被告藍俊兆因而後悔購買艾媺公司,而協商以30萬元的價格將艾媺公司轉賣給王力行,並通知向蔡思盈自行與王力行交接,被告藍俊兆以正當目的收購公司並轉賣他人,符合一般商業模式,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也沒有犯罪分工云云。被告蔡思盈固坦承前述將艾媺-臺企銀公司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付王力行特助「吉米」,以及聽從邱世偉轉達王力行之指示,為王力行提領附表二所示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由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蔡思盈將艾媺公司賣給被告藍俊兆,又被藍俊兆擅自轉賣給王力行,被告蔡思盈對於王力行為以該公司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使用毫不知情,王力行甚至盜用該公司發票協助其他公司逃漏稅使被告蔡思盈遭到國稅機關要求大額補稅及處罰,足證被告蔡思盈並無主觀犯意。就其臨櫃提領大額現金交給同案被告邱世偉再傳交王力行之部分,是因為王力行知道蔡思盈有操作虛擬貨幣,所以佯稱要借錢給蔡思盈操盤,蔡思盈上當受騙才配合王力行。蔡思盈不知道該筆資金來源為詐欺贓款云云。被告邱世偉固坦承有奉王力行之命,持前述合約書指示蔡思盈提領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再轉交王力行等情,惟矢口否認由有何洗錢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以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邱世偉受雇於王力行旗下公司,受王力行的指示向被告蔡思盈收取買賣合約的款項,伊對於該筆資金來源毫無所悉,自無詐欺及洗錢的主觀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蔡思盈與藍俊兆、王力行協商後,由被告蔡思盈將艾媺-臺企銀公司戶存摺、印鑑章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予王力行特助「吉米」後,王力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相關人頭帳戶內,其中附表一部分款項經層層轉帳,轉入艾媺-臺企銀公司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蔡思盈、邱世偉2人並經王力行指示一同前往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由蔡思盈出示前述虛假交易合約書以取信行員,並臨櫃提款附表二所示現金交予在旁之邱世偉,再由邱世偉全數轉交王力行等情,除有被告蔡思盈、藍俊兆、邱世偉前述供詞外,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並均以證人身分於警詢中指證渠等受騙過程屬實,另有證人即同案共犯王力行並到庭證述其收購艾媺公司及金融帳戶,以及指示邱世偉偕同蔡思盈提領附表二所示現金等情明確,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騙相關匯款明細、銀行匯款單、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契約書、收據、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相關(第一層至第三層)詐欺帳戶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銀行監視錄影截圖照片、未來公司與翔陞藝商行113年9月30日之不實合約書影本、臺北市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蔡思盈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蔡思盈扣案手機與被告藍俊兆、吉米間LINE聯繫紀錄附卷可稽,以及被告蔡思盈經扣案之OPPO Reno5 Z手機1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帳交易對帳單2張、交易合約書4份、邱世偉經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藍俊兆經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等雖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1.就事實欄一、之部分: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⑵被告蔡思盈、藍俊兆均為成年人士,且均有多年經營公司行號之經驗,惟其等自承在卷,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參佐政府數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證人王力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長年委託被告藍俊兆仲介適合辦貸款的公司,經藍俊兆介紹而購買艾媺公司,目的係為「製造金流、辦理貸款」,如果可以貸款下來,伊可分七成,被告蔡思盈可分得三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以下),與被告蔡思盈、藍俊兆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第249頁),並有被告藍俊兆與蔡思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查(見114偵6544卷第30頁),顯現被告藍俊兆、蔡思盈均知悉王力行收購艾媺公司之目的並非以從事咖啡機、咖啡豆之正當事業。且被告蔡思盈、藍俊兆均明知艾媺公司因經營不善,已嚴重缺乏資金,甚至無法申請銀行核發甲存支票,艾媺公司是否能正常經營已有重大疑義,而艾媺公司的買方王力行對於該公司的日常經營業務、員工、廠房、店面、辨公室、庫存、客戶名單、應收帳款、債務、稅務等公司實質經營層面的問題毫不在意,也未與被告蔡思盈、藍俊兆詳實討論公司未來經營事項,竟直言收購該公司純為「製造金流、辦理貸款」之非正當經營公司目的,並支付30萬元價金給被告藍俊兆,再透過被告蔡思盈取得艾媺公司金融帳戶之控制權,被告蔡思盈、藍俊兆應可得知王力行取得艾媺公司金融帳戶控制權並非為實際正當經營公司,其等主觀上自欠缺合理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操作的信賴基礎,甚至不在意王力行如何對艾媺公司之帳戶「製造金流」,也不問資金來源之合法性,故可認定被告蔡思盈、藍俊兆對本案詐欺、洗錢犯罪行為有預見可能性,且對因此發生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自不足採信。2.就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蔡思盈就附表二所示臨櫃提領現金之部分,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證稱:伊前往提領現金之前,邱世偉有交付伊翔陞藝商行與未來意識國際有限公司之間的合約書(見114偵5939卷第75頁以下),說要給銀行看,因為大額提款需要出示文件,伊就拿給銀行看,但這些合約書均非真實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顯見被告蔡思盈清楚知道所提領之現金並非其所經營之未來意識國際有限公司的正當合約價款,而是來路不明的鉅額資金。倘若該資金來源正當,王力行大可提供真實的交易文件(例如借據等)或以王力行個人之帳戶接收匯款,又何必指示被告蔡思盈出示虛偽不實的交易合約書以取信銀行行員?可認被告蔡思盈在為王力行提領現金時,對於該鉅額資金恐涉非法洗錢之虞,有不確定之故意,僅因貪圖王力行許諾後續的虛擬貨幣投資操作利益,才容任洗錢之結果發生。而據被告蔡思盈及邱世偉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一致供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第265頁),前述翔陞藝商行與未來意識國際有限公司之間的虛偽交易合約書係由邱世偉於取款當日臨櫃之前,才透過王力行取得並提供給蔡思盈用印,倘若翔陞藝商行與未來意識國際有限公司之間確實有真正的交易存在,翔陞藝商行豈有可能在蔡思盈及未來意識國際有限公司用印完成合約前,就率然匯款數百萬元之大額資金進入未來意識國際有限公司帳戶?故被告邱世偉對於前揭合約書所記載之交易並非真實,資金來源並非交易貨款乙節,自應了然於心,其竟仍奉王力行之命,與蔡思盈出示虛偽不實的合約書取信銀行行員而提領鉅款,自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辯解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蔡思盈之辯護人雖請求勘驗被告蔡思盈扣案手機內的照片畫面,欲證明被告蔡思盈與邱世偉係分別開車前往銀行取款,並非同車共行等情,惟被告蔡思盈與邱世偉是否係同車前往銀行或分別駕駛自己之車輛,並非渠等是否有涉及洗錢的重要事實,無論結果為何,均不影響本院認定事實之心證,屬於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之部分,查被告蔡思盈、藍俊兆提供艾媺公司金融帳戶提供予王力行操作,供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思盈、藍俊兆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蔡思盈、藍俊兆就事實欄一、所為,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蔡思盈、藍俊兆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王力行詐欺數告訴人財物並協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案被告蔡思盈、藍俊兆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 32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陳犯罪事實核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併此敘明。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思盈、藍俊兆此部分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達500萬元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語,惟被告蔡思盈、藍俊兆僅提供帳戶供王力行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思盈、藍俊兆有實際參與詐騙各告訴人之行為或有自行操作帳戶提領贓款或轉帳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對於王力行所屬詐欺集團之人數達三人以上,且具體施用之詐術包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乙節知情,自無從論以前述罪名。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蔡思盈、藍俊兆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曉諭被告蔡思盈、藍俊兆得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爰就其等所涉詐欺罪名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至於一般洗錢罪之部分,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正犯與幫助犯行為態樣之認定無需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論罪:核被告蔡思盈與邱世偉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思盈、邱世偉與王力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蔡思盈與邱世偉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思盈與邱世偉就附表二編號1尚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達500萬元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尚涉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據被告蔡思盈與邱世偉一致證詞,渠等係臨櫃提領現金當日始接獲王力行指示持虛偽之交易合約書赴銀行提領現金,而前述交易合約書之傳真時間均為113年10月4日10時58分(見114偵5939卷第75頁以下),晚於被害人2人匯款進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翔陞藝商行,非蔡思盈控制之帳戶)之時間(即同日10時23分、10時43分),是可認王力行係於確定其詐欺犯行既遂後,始要求被告蔡思盈與邱世偉進行後續的洗錢犯行,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蔡思盈與邱世偉於被害人匯款進入第一層人頭帳戶而使詐欺既遂之前,即與王力行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等提領現金業已經由王力行先行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之第二層帳戶(即未來-中信公司戶),其等提領第二層帳戶內贓款之行為,已與被害人受騙致匯款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無論被告蔡思盈與邱世偉是否提領第二層帳戶內之現金,均無影響附表二所示各詐欺犯行已經既遂之事實,故不應對被告蔡思盈與邱世偉以詐欺犯罪咎責(112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本應判決無罪,惟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有罪,與前述判決有罪之洗錢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科刑之理由:1、爰審酌被告藍俊兆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貪圖不法報酬,擔任王力行所屬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提供金融帳戶予王力行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附表一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藍俊兆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被告藍俊兆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藍俊兆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並考量被告藍俊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犯罪分工、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2、爰審酌被告蔡思盈明知王力行並無正當經營公司之真意,且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因貪圖王力行所許之不法報酬,提供艾媺公司金融帳戶予王力行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並導致附表一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因貪圖不法利益,親自為王力行從事洗錢活動,所為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蔡思盈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被告蔡思盈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蔡思盈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因罹疾病生活狀況不佳及其素行,並考量被告蔡思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分工、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情形、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按行為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蔡思盈所犯各罪具有高度重疊性之社會關係,其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3、爰審酌被告邱世偉因身為王力行之員工,竟是非不分而為王力行從事洗錢活動,所為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邱世偉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被告邱世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邱世偉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並考量被告邱世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分工、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按行為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邱世偉所犯各罪具有高度重疊性之社會關係,其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藍俊兆自承因轉賣艾媺公司(含金融帳戶)而獲得王力行30萬元之價金(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自屬其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意旨,其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所支出之成本25萬元不予扣除),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蔡思盈販賣艾媺公司予被告藍俊兆之際雖取得25萬元價金,惟此階段尚不涉及後續交付金融帳戶給王力行之犯罪活動,故此價金並非被告蔡思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沒收。而被告邱世偉與蔡思盈就附表二所提領之現金,據被告邱世偉與證人王力行一致之供詞及證詞,已經全數由被告邱世偉轉交王力行,故此部分自非被告邱世偉之個人犯罪所得,爰不與以沒收。

㈡蔡思盈經扣案之OPPO牌 Reno5 Z手機1支及翔陞藝商行與未來意識國際有限公司合約書4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2份)、邱世偉經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1支、藍俊兆經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其等所有,手機部分係犯罪溝通聯繫所用之物,合約書則為洗錢犯罪中用以取信銀行行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均核與本案無涉,爰俱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該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為終局保有贓款之人,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啟維、楊舒雯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害民眾 (告訴人) 行騙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1車) 第二層帳戶(2車) 第三層帳戶(3車)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慧蔆 賴慧蔆於113年7月間,透過臉書投資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尹怡慧」之人,嗣「尹怡慧」向慧蔆佯稱:可下載泓景股份有限公司APP,加入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推介投顧老師LINE暱稱「李國鎔」及「營業員188號」之人,致賴慧蔆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面交現金及匯款,其中於113年8月19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詐欺帳戶內,嗣因賴慧蔆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3/08/19 10:36許 1,000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雷富豐行銷有限公司) 113/08/19 10:43許起 共計1,000萬元(5筆各200萬元) 蔡思盈/艾媺-臺企銀公司戶(000)00000000000號 2 陳美鐘 陳美鐘於113年5月間,透過臉書有飆股資訊分享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投資群組老師助理「溫玉婷」之人,嗣「溫玉婷」向陳美鐘佯稱:下載Bytz、 BAIYANG之APP(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美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面交現金及匯款,其中於113年8月22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詐欺帳戶內,嗣因陳美鐘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113/08/22 09:07許 50萬元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蕭志賢) 113/08/22 09:16許 50萬元 3 郭靜宜 郭靜宜於113年6月11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林思婷」之人,嗣「林思婷」向郭靜宜佯稱:登入指定網址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加入所提供之客服LINE暱稱「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迎鑫客服-NO.08」,致郭靜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面交現金及匯款,其中於113年8月22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詐欺帳戶內,嗣因郭靜宜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113/08/22 10:44許 20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鄧宇岑) 113/08/22 11:00許 52萬元 4 黃琦崴 黃琦崴於113年7月底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景星慶雲Q13」結識暱稱「陳怡芯」之人,嗣「陳怡芯」向黃琦崴佯稱:下載APP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連結「東益客服No.188」, 致黃琦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面交款項。另於同年月間,透過臉書投資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群組「否極泰來-L917」而結識暱稱「林湘琴」之人,嗣「林湘琴」向黃琦崴佯稱:下載APP綁定加入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黃琦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面交現金及於113年8月22日匯款4次之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詐欺帳戶內,嗣因黃琦崴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113/08/22 10:45許起 4筆共計25萬元 5 陳昱廷 陳昱廷於113年6月底,透過Instagram投資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連乾文」之人,其推薦LINE暱稱「陳彥伶」後, 嗣「陳彥伶」向陳昱廷佯稱:下載GinYX之APP加入會員(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昱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面交及匯款,其中於113年8月22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詐欺帳戶內,嗣因陳昱廷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113/08/22 12:09許 7萬元 113/08/22 15:25許 66萬元 6 葉春美 葉春美於113年4月27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與LINE暱稱「張婉尼」加為好友,嗣「林思婷」向葉春美佯稱:可協助安裝「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葉春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面交及匯款,復依對方介紹辦理不動產民間二胎抵押貸款,亦將所貸款項交付予對方,其中於113年8月20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詐欺帳戶內。嗣因葉春美發覺有異,自行上網搜尋而結識LINE暱稱「廖志國律師」及其推薦LINE暱稱「至誠」之人,然「致誠」向告訴人葉春美佯稱:可協助找回遭詐欺款項,但要繳費用等語,致葉春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嗣因葉春美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113/08/20 10:28許 500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偉翔國際有限公司) 113/08/20 10:31許 499萬6,025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偉翔國際有限公司) 113/08/21 11:37許 430萬元 蔡思盈/艾媺-臺企銀公司戶 7 陳石定 (移送併辦案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佯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偵查隊人員、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陳石定,向陳石定佯稱:遭人使用證件申辦戶籍謄本,要匯款證明資金公正云云,致陳石定陷於錯誤 113年8月22日11時12分許 168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2日11時43分許 167萬9,000元 蔡思盈/艾媺-臺企銀公司戶(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受害民眾 行騙方式 1車 2車 1號車手提款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曄文 (未提告) 陳曄文於113年9月中旬,透過臉書投資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而結識一位自稱是投顧助理之人,嗣該投顧助理向陳曄文佯稱:可下載「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之APP軟體,可註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曄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詐欺帳戶內,嗣因陳曄文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3/10/04 10:43許 500萬元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翔陞藝商行林國忠) 113/10/04 12:00許 400萬元 蔡思盈/未來-臺企銀公司戶(000)00000000000號 蔡思盈 113/10/04 13:26許 380萬元 臺灣企銀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 董聲威 (提告) 董聲威之美國友人胡凱兒,於113年8月底時,透過臉書投資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陳心美」之人,嗣「陳美心」向被害人胡凱兒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強大聯合N6」及下載MG Pro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胡凱兒陷於錯誤,請董聲威依對方指示匯款,其中於113年10月4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詐欺帳戶內,嗣因胡凱兒發覺有異,始悉受騙,並委由董聲威提出告訴。 113/10/04 10:28許 94萬4,300元 113/10/04 12:04許 250萬元 蔡思盈/未來-中信公司戶(000)000000000000號 蔡思盈 113/10/04 14:16許 230萬元 中國信託木柵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