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2 案號: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

44、6288、6290、6291、6292、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李彥穎、黃詠純(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826號判決確定)於民國

109年12月間,蔡承綱、李景旻(上2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

度上訴字25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同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2

月間,應予更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盧威丞(由本院

通緝中)、高岑軒(另案偵辦中)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渠等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鐵皮屋(下稱本

案鐵皮屋)為據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盧威丞指示李彥穎、李景旻、高岑軒對外

招攬有資金需求者,李景旻並負責在臉書上刊登廣告徵求有資金

需求者,蔡承綱則提供新臺幣(下同)12萬元現金及提供蝦皮賣

家帳號「turtle_1yn」(帳號申請人:李昱瑩)、 「ss00000000

」(帳號申請人:岑翠蘭)所設立之賣場,黃詠純則提供蝦皮賣

家帳號「chun1128」所設立之賣場,並由李彥穎、李景旻、高岑

軒陪同附表編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將蔡承綱提供之現

金存入附表編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名下銀行帳戶後列

印存款明細,再將蔡承綱提供之現金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附表編

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有足夠之經濟能力之假象,並由

蔡承綱透過網際網路,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銀行)申請辦理「國泰世華蝦皮購物聯名卡」(下稱本案信

用卡),致國泰銀行陷於錯誤,同意於線上核發附表編號2至15

「買家姓名」所示之人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並將本案信用卡分

別綁定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買家帳號,待國泰銀行核卡後,

再由盧威丞指示附表編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至附表編

號2至15所示之賣家帳號開設之賣場刷卡,製造附表編號2至15所

示之交易,然並未實際出貨,以此方式製造不實交易,盧威承、

蔡承綱再透過附表編號2至15所示賣家帳號,向國泰銀行請款,

致國泰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交易均係有實

際消費交易之簽帳行為,合於信用卡簽帳交易之規定,而給付如

附表編號2至15「實際撥款額」所示之金額。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李彥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詰問之證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其他罪名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訴緝字卷第21頁、第67頁),並有臉書翻拍照片(偵6288卷第46頁、偵15744卷第671頁)、蝦皮賣場翻拍照片(偵6288卷第43至45頁、偵15744卷第647頁、第663之1至664頁、第675頁、第689頁、第701頁、他5024卷第52頁)、國泰銀行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影本及其所附之證件、存摺、交易明細表(偵15744卷第987至995頁、第937至945頁、第967至975頁、第1067至1075頁、第1007至1015頁、第947至955頁、第907至91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290卷第59頁、他5024卷第359頁、偵6291卷第31頁、偵6292卷第39頁、偵6293卷第153、155頁、他5024卷第43至44頁)、附表「買家姓名」所示之人之刷卡消費明細(他5024卷第309至347頁)、何伊婷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413至416頁)、被告黃詠純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31至38頁)、李昱瑩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575至579頁)、岑翠蘭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139至141頁)、何伊庭、李昱瑩、黃詠純等3人蝦皮賣場交易總明細(偵6288卷第39頁、偵15744卷第23頁)、黃詠純(chun1128)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41頁)、何伊庭、李昱瑩、黃詠純、岑翠蘭等4人蝦皮賣場交易總明細(偵6293卷第201頁、偵15744卷第901至903頁)、何伊庭(sophie841104)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417頁)、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717頁、他5024卷第53至55、301至305、417頁)、李昱瑩(turtle_lyn)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57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S號函暨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117至123頁)、信用卡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143至144、147至150頁、偵6293卷第203至204頁)、存款餘額照片(偵6290卷第60、62頁、偵6291卷第32頁、偵6292卷第40頁、偵6293卷第154、156頁)、刷卡換現金客戶後續繳款情形(偵15744卷第23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渠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被告於109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對外招攬有資金需求者,並負責偕同有資金需求者將蔡承綱提供之存入有資金需求者名下帳戶後列印存款明細,再提領蔡承綱之現金,自屬參與犯罪組織。本案起訴後於112年4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審訴字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案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國泰銀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五、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

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詐欺之客觀犯行(偵6290卷第89至92頁),足認其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罪,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及共同被告蔡承綱已與告訴人以7萬2,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連帶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113年1月18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訴826卷二第259至260、265、271頁),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並未明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訊問,被告當無從就此表示是否坦承犯行,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其,是其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其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並無自首情事,亦無證據佐證本案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謀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造成國泰銀行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對國泰銀行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嚴重損害,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包含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並與國泰銀行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經說明如上,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判決之意見(訴826卷二第265頁),及檢察官表示之意見(訴緝70卷第69頁);兼衡其於本案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毋需撫養任何人(訴緝70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利3萬元等語(訴緝70卷第67至68頁),上開3萬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蔡承綱已與告訴人以7萬2,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連帶給付完畢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又蔡承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等語(訴826字卷二第469至470頁),堪認被告與蔡承綱連帶給付之金額已逾渠等前開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有關,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起訴書已記載「其中一筆為盧威丞自己所為之虛偽不實交易」,而共同被告盧威丞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沒有信用卡,蔡文峰就介紹我去他朋友那邊辦理信用卡的業務,然後透過一樣的辦卡方式有幫我辦成功,我去辦的時候有看到他們用網路申辦,還有打推薦人代碼,還有幫我提供帳戶內有存款證明大約10萬,我就跟蔡承綱說這種方式好像可以賺一點零花錢等語(偵6293卷第24頁);於偵訊時供稱:5萬元那筆是我自己的蝦皮卡等語(偵6293卷第163頁),蔡承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附表編號1盧威丞刷卡5萬元的事等語(訴826卷二第470頁),遍觀全卷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