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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證券交易法(2026-06-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8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瓊章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陳怡妃律師許振愿律師

被 告 榮建勳

指定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美純

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秀娟

選任辯護人 羅湘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家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瓊章、榮建勳、陳美純、林秀娟、吳家茹各犯如附表甲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顏瓊章係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買賣交易之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9943,下稱好樂迪公司)董事長(任職期間為民國96年7月20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就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交易之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8359,下稱錢櫃公司)而言,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重大消息之人;榮建勳係錢櫃公司營運長暨協理(任職於錢櫃公司之期間為78年6月13日起至108年11月止),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錢櫃公司內部人;陳美純係好樂迪公司監察人(任職期間為99年6月30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好樂迪公司內部人、就錢櫃公司而言,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重大消息之人;林秀娟係好樂迪公司財務部經理,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重大消息之人(任職於好樂迪公司之期間為96年間起迄今);吳家茹係好樂迪公司財務部專員(任職於好樂迪公司之期間為90年間起迄今),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重大消息之人。

二、緣好樂迪公司與錢櫃公司有合併意向,雙方公司董事長於107年12月初決定啟動合併案,由錢櫃公司董事長練台生於000年0月0日決定併購架構,以錢櫃公司取得好樂迪公司股份之方式進行併購(下稱本件股份轉換案),並請錢櫃公司各處級主管簽署保密承諾書;好樂迪公司則由林秀娟向錢櫃公司財務部經理蔡立光取得保密承諾書之範本,於108年1月9日請好樂迪公司各處級主管簽署保密承諾書,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好樂迪公司董監事將於108年2月2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合併相關事項,故錢櫃公司與好樂迪公司之併購,係以股份轉換之方式,由錢櫃公司以現金作為對價取得好樂迪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對好樂迪公司、錢櫃公司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並在練台生於000年0月0日決定併購架構、錢櫃公司各處級主管簽署保密承諾書,已具高度實現可能性,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堪認前開重大消息於該時已臻明確。嗣好樂迪公司於108年1月11日14時41分許,召開108年度第一次併購特別委員會議討論委託專家就好樂迪公司股權、不動產進行價值評估,並經全體出席委員決議無異議通過;嗣於108年2月22日14時38分許,召開108年度第二次併購特別委員會議討論本件股份轉換案,並經全體出席委員決議無異議通過;復於同日15時許召開108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討論本件股份轉換案,並經全體出席委員決議照案通過;好樂迪公司隨即於同日17時17分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告主旨:「本公司與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主要內容」、發生緣由:「本公司於今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擬與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使本公司成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且終止股票上市案」之訊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此重大消息始因而公開。

三、然顏瓊章於108年1月2日獲悉練台生決定併購架構時、榮建勳於108年1月2日簽署保密承諾書時、陳美純於108年1月9日簽署保密承諾書時、林秀娟於108年1月8日準備保密承諾書時、吳家茹於108年1月11日擔任好樂迪公司108年度第一次併購特別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者時,其等均已明知本件股份轉換案屬於重大消息,足以影響好樂迪公司、錢櫃公司之股票價格,好樂迪公司、錢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以及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於實際知悉好樂迪公司、錢櫃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好樂迪公司、錢櫃公司股票,竟分別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各自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證劵帳戶,買賣好樂迪公司、錢櫃公司之股票,因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詳細交易明細及獲利計算均見附表一至五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瓊章、榮建勳、陳美純、林秀娟、吳家茹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639、663、672、694、731頁、金訴卷一第264至265、280、282、326頁、金訴卷二第38頁),核與證人黃淑娟、練台生、鄭景文於調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51至58、219至226、239至248頁),並有櫃買中心108年4月3日證櫃視字第1080053610號函暨所附資料、113年8月2日證櫃視字第1130068227號函暨所附資料、證交所108年5月14日臺證密字第1080401165號函暨所附資料、113年7月30日臺證密字第1130013771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8日保結固資字第1090009081號函暨所附資料、錢櫃公司108年1月7日、2月13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單、107年8月13日、9月26日、12月21日董事會開會通知郵件、108年度第1至2次、107年度第2至5次併購特別委員會議事錄、簽到簿及委託書、董事會議程、好樂迪公司106年度第1次、107年度第2、4次、108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鑑價報告、具控制力股權價值評估案報告書、108年度第2次併購特別委員會通知單、108年度第1次董事會通知單、簽收單、暫停交易申請書、併購議事錄、公告事項申請表、好樂迪公司與錢櫃公司股份轉換價格合理性複核意見書、獨立性聲明書、獨立專家簡歷表、保密承諾書、各被告名下證券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綜合庫存明細、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9至70、121至122、137、139至147、257至297、301至307、337至339、343至361、363至423、425至437、439至441、443至463、465至505、507至515、517至526、529至531、534至537頁、偵卷二第3至29、31至37、39至41、43至71、138、289至366、445至449、451至483頁),足認顏瓊章、榮建勳、陳美純、林秀娟、吳家茹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顏瓊章、榮建勳、陳美純、林秀娟、吳家茹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顏瓊章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而犯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核榮建勳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核陳美純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而犯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核林秀娟、吳家茹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而犯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㈡、顏瓊章先後買賣錢櫃公司股票(如附表一所示)、吳家茹先後買賣好樂迪公司股票(如附表五所示)、陳美純先後買賣好樂迪公司與錢櫃公司股票(如附表三、三之1所示),在各自期間中,係分別基於單一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1.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顏瓊章、榮建勳、陳美純、林秀娟、吳家茹於偵查中均已自白(見偵卷二第639、663、672、694、731頁),其中顏瓊章、榮建勳並無犯罪所得;陳美純、林秀娟、吳家茹已就全部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計算詳後述)自動繳交完畢(偵卷二第643至644、665至666、675至676頁、金訴卷一第339至341頁),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等就本案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仍需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被告等就本案犯罪手法係於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各自買賣好樂迪公司、錢櫃公司之股票,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又陳美純、林秀娟、吳家茹獲利分別僅有新臺幣(下同)54,234元、15,131元、5,891元;顏瓊章、榮建勳甚至受有虧損而無犯罪所得,其等犯罪情節,顯較集團性、組織性犯罪以詳細分工、各司其職遂行犯罪,或利用掌握重大消息而造成之資訊落差透過證券交易市場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且陳美純、林秀娟、吳家茹已繳回其等所受領之全部犯罪所得,是依被告等犯罪之具體情狀、獲利與虧損金額、對於證券交易市場與金融秩序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等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本院認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規定,並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仍需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等本案所涉內線交易罪,均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如下:

1.顏瓊章部分顏瓊章身為時任好樂迪公司之董事長,其本應維護好樂迪公司所有股東之正當權益,善盡提供適時、充分資訊之責任,並應遵守證券市場公平交易規則,然竟在本案重大消息未公開前,先行買賣錢櫃公司股票,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錢櫃公司股票者之權益,亦損及好樂迪公司之聲譽對於股東造成損害,更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平等取得資訊之交易秩序,損害廣大證券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平交易運作之信賴及信心,所為全不足取。佐以顏瓊章因本案犯行未獲取犯罪所得,擬制虧損甚至高達12,387,060元(詳見附表一),參以顏瓊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顏瓊章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金訴卷二第5至7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二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榮建勳部分榮建勳身為時任錢櫃公司之營運長暨協理,為錢櫃公司之高階經理人,其本應維護錢櫃公司所有股東之正當權益,應恪守內部人對於公司既有股東、潛在投資人之責任,並應遵守證券市場公平交易規則,然竟在本案重大消息未公開前,先行買賣錢櫃公司股票,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錢櫃公司股票者之權益,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平等取得資訊之交易秩序,損害廣大證券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平交易運作之信賴及信心,所為全不足取。佐以榮建勳因本案犯行未獲取犯罪所得,擬制虧損為22,940元(詳見附表二),參以榮建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榮建勳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金訴卷二第9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二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陳美純部分陳美純身為時任好樂迪公司之監察人,其本應維護好樂迪公司所有股東之正當權益,監督董事執行職務,以善盡監察人之職責,並應遵守證券市場公平交易規則,然竟在本案重大消息未公開前,先行買賣好樂迪公司與錢櫃公司股票,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好樂迪公司與錢櫃公司股票者之權益,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平等取得資訊之交易秩序,損害廣大證券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平交易運作之信賴及信心,所為全不足取。佐以陳美純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為55,434元(詳後述),並已全數繳回,參以陳美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陳美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金訴卷二第11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二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林秀娟部分林秀娟身為好樂迪公司之財務部經理,為好樂迪公司之內部人,其本應維護好樂迪公司所有股東之正當權益,應恪守內部人對於公司既有股東、潛在投資人之責任,並應遵守證券市場公平交易規則,然因職業關係接觸本案重大消息,竟在本案重大消息未公開前,先行買賣好樂迪公司股票,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好樂迪公司股票者之權益,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平等取得資訊之交易秩序,損害廣大證券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平交易運作之信賴及信心,所為全不足取。佐以林秀娟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為15,131元(詳後述),並已全數繳回,參以林秀娟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林秀娟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金訴卷二第13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二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吳家茹部分吳家茹身為好樂迪公司之財務部專員,為好樂迪公司之內部人,其本應維護好樂迪公司所有股東之正當權益,應恪守內部人對於公司既有股東、潛在投資人之責任,並應遵守證券市場公平交易規則,然因職業關係接觸本案重大消息,竟在本案重大消息未公開前,先行買賣好樂迪公司股票,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好樂迪公司股票者之權益,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平等取得資訊之交易秩序,損害廣大證券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平交易運作之信賴及信心,所為全不足取。佐以吳家茹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為5,891元(詳後述),並已全數繳回,參以吳家茹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吳家茹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金訴卷二第15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二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顏瓊章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二第5至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在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斟酌其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附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2.榮建勳、陳美純、林秀娟、吳家茹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二第9至15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在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斟酌榮建勳、陳美純、林秀娟、吳家茹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附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緩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榮建勳、陳美純、林秀娟、吳家茹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榮建勳、陳美純、林秀娟、吳家茹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1.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2.按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不論從我國實務一貫見解所採相對總額原則,應扣除未沾染不法之稅、費中性成本;或從我國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結算機制,股票投資人對依規定繳交之稅、費並未實際支配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或從我國證交法原則上禁止上市股票場外交易,並明定違反者應負刑事責任之特別規定唯一合法交易管道觀之,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之中性成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3.經查,陳美純、林秀娟、吳家茹分別於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陸續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買進或賣出好樂迪公司、錢櫃公司股票,依上述實際所得法及擬制所得法計算差額,以及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後,陳美純之犯罪所得共為55,434元(詳附表三、附表三之1,陳美純就好樂迪公司部分之實際虧損為1,200元【因與買賣錢櫃公司股票部分無直接關聯,則不再將此部分虧損與買賣錢櫃公司股票之獲利合併計算並扣除犯罪所得】、就錢櫃公司實際獲利與擬制獲利於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合計為55,434元)、林秀娟之犯罪所得為15,131元(詳附表四)、吳家茹之犯罪所得為5,891元(詳附表五),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之。又陳美純、林秀娟、吳家茹既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陳美純則溢繳6,566元,詳附表三之1),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4.顏瓊章、榮建勳就其等所涉犯行,分別受有擬制虧損12,387,060元、22,940元(詳附表一、附表二),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等因此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主文 1 顏瓊章 顏瓊章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顏瓊章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2 榮建勳 榮建勳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榮建勳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3 陳美純 一、陳美純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陳美純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4 林秀娟 一、林秀娟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林秀娟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5 吳家茹 一、吳家茹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吳家茹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